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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冠汝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7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門市員,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無預警休業,是被告係依 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月及2月薪資共1萬7760元,原 告自得請求資遣費7985元,另被告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208元,爰依勞動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45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2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計算表、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萬7760元(12580+5 180=1776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3.本件被告公司無預警休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 2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8日,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8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5至19頁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共應提繳5208元如 本院卷第27頁之計算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小-129-20250304-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吳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事業三部課長,至113年8月12日,升為事業一部副 部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8月起,調升 為5萬元。原告自1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惟於8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提前召回原告回工作崗 位。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口頭向原告主管即時被告處長湯善 亦告知欲於113年8月27日至9月2日間請事假,並於113年8月 26日填寫假單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卻無故否准原告之事假, 先是逕行認定原告113年8月27日曠職,予以大過壹次之不利 處分,隨後再以8/27至8/29三日曠職為由,逕為解僱,被告 上開行為實係違法解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萬16 13元、資遣費2萬412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144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相關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1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修訂之 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請假手續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 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 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 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 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 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原告身為部 門主管於113年8月26日下班時遞出員工請假單請次日(即8月 27日)至離職日(即9月2日)之事假,未具事由並至於主管湯 善亦桌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副總請 原告回公司處理及辦理交接,原告相應不理,被告公司只得 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按原告親閱並簽署之間接人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第六條 、僱傭契約書第三條、服務同意書第17條,均明訂自動離職 者,依勞基法之規定需預告雇主。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即 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提出離 職單明確於113年9月2日離職,自無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薪資之權利。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8月12 日由課長升任副部長,薪資5萬元,依法應陳報勞保局調整 ,惟因原告連續三日曠職,被告無須為原告提撥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義務。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公司訂有請假手續,原告 自任請假,未具名事由,被告合法解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2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 (一)原告自112年6月7日到職,約定薪資4萬元,113年3月3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提前結束育嬰假 返回上班,並於113年8月12日升任副部長,月薪5萬元,最 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3年8月26日。 (二)原告提出請假單預計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日請事假 ,並於113年8月26日填寫請假單如原證1、被證9之請假單( 見本院卷第39、101頁)。 (三)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9月2日,有被告提出被證8之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未辦理交接程序。 (四)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 記大過一次,並解雇原告,有原證2、3之獎懲令可按(見本 院卷第41-43頁)。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則以於11 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記大過一 次,並解雇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 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 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參以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1 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 、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 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 權責核定」,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28日高市條字第10838813900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公司已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 0條之規定,規範被告公司完整之請假程序,原告空言否認 其真正,自無可採。  2.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規定請病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亦非無據。而勞工請假 規則亦規定勞工請假,應事先請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 見勞工欲請假,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可以恣意而為」 (見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請假需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日數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勞工請假之必 要性及真實性,並非謂雇主毫無審核請假是否合理或正當之 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准駁原告請假之權限云云, 自有誤會。  3.員工離職如工作一年以上需於20日前預告之,並依規定辦理 完成交接等情,有依據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應徵須知與有關 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服務同意書第17條第2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 、121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周星期五)突然提出 離職申請單,預定於113年9月2日離職,又於113年8月26日 (下周之星期一)突然申請事假,事假期間為113年8月27日 起至113年9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後 到最後提供勞務日,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離職 ,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程序,有被告提出被證11之 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先為 敘明。  4.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 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 由,應認構成曠工。」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事假申請 ,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事假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主管審核,且被告之主 管並未准許原告請假,被告亦通知原告需到班上班,有被告 提出被證9之員工請假單、被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既有到班敘明請假之理由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既預定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 職,自有於113年9月2日前到班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之 義務,卻未依據被告之指示上班,揆之前開說明,自構成曠 職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 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3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日止)、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薪資部分:   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 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薪資並無 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 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再請求113年9月2日以後之薪資,亦 有誤會。  2.資遣費部分: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 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 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3.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 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 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113年8月1日復職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2938元(50600X 0.06X30/31)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被告以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顯無理由。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 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 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938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56-202503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姸瑩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52萬3,720元本息至 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準備書狀(編號3)將前開請求改列先位聲明,另同以 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復 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編號1) 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82、8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備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 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經考試及格後,自97年10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擔任主辦土木專員,其於105年應被上訴人要求,工作地點 自臺北市輪調至南投縣,惟於107年因母生病需人照顧及開 刀住院,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回臺北市之情形下,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07年6月9日自行離職。因工資本質 上乃勞工提供勞動之價值,則退休金之性質應為延期後付之 工資,係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憲法第23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限制之 ,復依憲法上之基本國策、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 則、法律優位原則等法理規定,退休金屬上訴人之權利,不 得因上訴人離職或轉換工作而限制之,被上訴人亦顯無法律 上原因,逕自違反法律及憲法擴權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 及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另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國管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之義務,與 上訴人是否離職無涉,惟因退撫辦法未有上訴人離職後退休 金給付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 適用規定,依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勞退金事項優先適用勞 退條例,故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將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金提繳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又上訴人工作年資總計9年7月13日,依上訴人離職時之退撫 辦法(101年10月19日版)第3、6條規定,共計20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7萬6,186元,是其退休金為152萬3,720元(計算 式:7萬6,186元×20=152萬3,720元),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上 訴人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 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2萬3,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錄取後於97 年10月27日分發為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退撫辦法,是上訴人非屬 勞基法之勞工。又被上訴人乃公營事業,關於員工退休金核 給事宜,係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辦理,另依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 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之撫卹,依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然退撫辦法並未有 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明文。另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而 非僱用人員,非屬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國管法第6條,憲法等規 定,亦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另有遲延主張不當 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經首揭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3,7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即97年10月27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107 年6月9日自請離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身分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勞工?關 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適用之規定為何?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⒈⒉所載相同(即上訴人屬派用 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退休事項應適用退撫辦法,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僅規範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 營,派用人員繼續留用時始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予以引用。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勞退金事項應優先 適用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不 得因勞工離職要求賠償或繳回,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 具公務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 休金,仍受基本國策之保護,依優先或依法理類推適用勞退 條例,保障上訴人退休金不因轉換工作而受影響云云。惟:   ⑴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又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再者,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退條例適用    對象限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所謂「純勞工」, 至公營事業於勞退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繼續留用者,因已係民營事業勞工,非如公營事業 勞工只得適用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沒有選擇機會(參酌勞 退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移轉民營後,與一般 勞工無異,為保護其退休權益,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始規 定得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而上訴人離職前係被上訴人之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派 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派用人員有關退休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非屬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無訛,且勞退條例第8條第2項既明 示移轉民營後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始適用,立法者即有 意排除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一體適用,顯非 法律漏洞,上訴人即非勞退條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針對非屬勞退條例之勞工即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退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在其無適用餘地下率以勞退 條例角度,逕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勞務,即須按月提 繳勞退金,並以勞退專戶儲存其勞退金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 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 退撫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復明定:「本 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各機構人員 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 休: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 滿六十五歲。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是國管法、 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而取得勞 退金權利前提必須符合退撫辦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 之退休條件。查上訴人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 至明,且為國管法授權制定退撫辦法,即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是既已有適用之依據及保障,即毋需如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法理而類推適用勞退條例,自亦無 上訴人所稱有憲法第23條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情, 且國管法及退撫辦法為提供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提供退休 事項之適用條款,乃賦予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勞工身份者 擁有退休權利之規定,而非限制或剝奪其勞退金權利,符 合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精神,自亦非屬憲法第23條規定 之範疇,易言之,即本無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自無將退 撫辦法與勞退條例作法律位階比較之必要而如上訴人主張 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    ⑶再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後 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此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標準相同,是上訴人屬勞基法施 行後之人員,其工作年資,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即於「退休時」,始按照上開法令規定之公 式和方式支領退休金,而實際數額是取決於「退休時」薪 資及服務年資。查上訴人為66年次,未滿50歲,有服務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 載事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未滿10年,且為自請離職 ,揆諸前開規定,除不符合任何退休條件,尚無何退休權 利存在外,且其因係自行離職,在尚未再任公務員且符合 退休條件前,亦無法預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何, 故並非國管法及退撫辦法未規定上訴人離職後退休金給付 規定,而係上訴人目前完全無法計算退休金數額。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月提繳之勞退金,係以其得依勞 退條例規定取得按月提繳勞退金為前提,然上訴人並無適 用勞退條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兼具公務員及勞 工身分,自無法援引勞退條例規定,主張其退休金應按月 提繳云云,且上訴人將來退休亦有其退休保障(詳後述), 自無有何退休金受影響之情。   ⑷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 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二 、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 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 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 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 十一條規定限制」;「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 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 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 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 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三、符合第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前項被 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 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 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8條第1、2項、第4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103年6月1日新修正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 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 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可知乃著重在其老年 退休生活照顧而修正(參酌立法理由),惟若其月退金與公 保養老年金制度並行,則將產生排擠效應,亦有公務人員 退休受有雙重優惠之疑慮,故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有關退 休事項並無如勞退條例規定有按月提繳勞退金情事。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其106、107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9至2 0頁)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扣繳公保保險費,揆諸上開公 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在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得取得公 保養老年金給付,且將來若非任公職,亦有可能與勞保年 資合併請求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除無上訴人主張不具公務 員銓敘資格,無法轉換其他公務機關(構)接續累積退休金 之問題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適用勞退條例,即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原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 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 撫辦法之規定,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退條例 適用對象,且尚未符合退休條件,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 20元至勞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 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同上事實認定,且上訴人不適用勞退條例,並無未落實憲法 第153條規範精神及基本國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法依 法理類推適用勞退條例之餘地,上訴人尚未符合退休條件, 將來亦有公保退休養老年金及年資得與勞保併計之機會,亦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退休金權利及免除被上 訴人支付退休金之雇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2萬3,720元至勞 退專戶及利息,備位請求返還退休金152萬3,720元本息等情 ,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52萬3,72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3,72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依勞退條例 第31條規定之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備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亦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造成上訴人轉職一節,與本件無關,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04

TPHV-114-勞上-4-202503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瑞志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8 年10月30日止退休(加計服兵役之義務2年),工作年資共3 8年1月又8日,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勞基法 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即適用 勞基法前,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898,225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而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 日止,即部分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4個月,依該法第5 5條規定,前15年計2基數,其後每年1基數(未滿1年計1基 數,未滿半年計0.5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基數為36.5基數(計算式:15×2+6+0.5=36.5),應領退休 金為5,408,20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48170元 ×36.5基數=0000000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7,306,43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 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667,650元(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148170元×45基數=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1,898 ,225元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3,185,655元),被告尚短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1,583,77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被告因錯誤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 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 算,反不利於原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 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及111年度 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之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略以: 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增訂 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如勞工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補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 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7月 1日止),加上2年兵役期,共16年9月又8日,此部分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與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科技聘用 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 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65至105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 數(計算式:16×2-1+2=35),而依據原告當時之基數金額 為54,235元(原告退休前為10職等功薪5級,本薪為53,305 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已請領1,898,225元 (計算式:54235元×35個基數=0000000元)。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4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5,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17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為3,185,655元(計算式:148170元×21.5=0000000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083,88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者,其工作年資亦應接續計算。亦即,原告之工作年 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72年9月23日起 算工作年資,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超過15年之部 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 。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 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 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 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 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目的與立法者決 定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 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 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 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 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 系統研製組研發類工程師,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工作年 資均適用勞退舊制。  ㈡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170元。  ㈣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工 作年資共16年9月又8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 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4個月。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1,898,2 25元;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3,185,655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083,8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 為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6,667, 650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1,583,770元,此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 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而不利於原告,實有 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其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員工於適用勞 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 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 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 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 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自72年9月23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適用勞基 法前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6年9月 又8日已滿15年,則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 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 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 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本院卷第105頁);87年7月1日 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 ;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 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亦即,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 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 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是其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 工作年資計21年又4月,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 個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 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 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據此核計,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21.5基數,而被告以21.5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3,185,65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48 170元×21.5基數=0000000元),尚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以有部分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 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 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 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 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 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 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 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 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 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 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 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 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 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 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 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 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 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 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 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 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㈣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退 休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5,083,880元,此有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臺灣銀行勞 工退休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 自108年10月30日退休後,多年來從未加以爭執,卻因見前 同事受益於前揭系爭判決之見解而多領取退休金,遂反悔提 起本訴,此有原告113年7月29日催告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函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 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 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㈤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161-2025022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原審就先位訴訟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385元及自被上訴人110 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原審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一第216、228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數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 ),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減縮(見同卷第13頁筆錄),故 被上訴人減縮業已生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農業師傅,月平均 工資為27,684元,並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退出農業師傅排班LI 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惟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上訴人上開終止權行使自屬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平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創業 獎勵金(下稱務農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①自108年 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月平均工資27 ,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伊退休金個人帳戶;③107年6月至12 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爰不贅載)。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因上訴人未經預告,亦未給 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 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 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間,伊非被上訴人雇主,無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若認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然其乃一年一聘之定期性僱傭 關係,該契約關係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若認系爭契約乃未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 該契約,自屬有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直至109年2月間始提起訴訟,顯係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其先 位之訴,即屬無據。又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務農基金須待當年度計畫結束後始得領取,中途離職即 不得支領,而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 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但系爭契約於108年1 月31日即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 途離團,依約不得支領該年度務農基金,伊自無給付107年6 月至12月務農獎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 書,契約起始日記載「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調派 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契約 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㈡兩造於107年未再簽訂臺東農業技術團契約書面,被上訴人仍 繼續接受上訴人派遣上工。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7頁至 第98-1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製作時被上訴人並未在 場。  ㈣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農業師傅調度中心系統資料之記載為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指派予被上訴人之農場 主均為「陳○翔」。  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4元。約定工 資給付日為次月10日。  ㈥上訴人客觀上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08年1月務農獎金 。  ㈦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調派工作單」即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前 開班表內紅色數字是農業師傅編號,紅色數字下方欄位是該 農業師傅派工當日被指派服務之農場主;該表下方年月日係 派工日期。  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 利益為192,052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455頁勞保加退 保歷史記錄、第485頁至第501頁回函)。被上訴人同意自請 求有據之薪資中扣除前開金額,且就扣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再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 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 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 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 ;第4條約定:「工作地點: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5條 約定:「工作內容: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6條第4項約 定:「薪資發放:雙方同意每月薪資之發放日為隔月10日, 發放日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致未能於當日發給者 ,則往後一個工作日發放。發放方式依甲方(即上訴人)規 定方式辦理,並代為扣繳個人負擔之勞保費、就保費、健保 費及個人所得稅」;第7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下勾選項目:■乙 方應於要派單位正常上班時間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七 (國定假日除外)早上5時0分至下午24時0分,每日工作8小 時,另每週週休2日。■乙方為輪班制人員,上班時間與休 息時間依派遣工作單之規定。」;第10條第1、2項約定:「 工作規範:㈠工作紀律:乙方應依農場主管之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履行職務,不得有怠惰、推諉之情事,工作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性飲料、吸食毒品、與要派單位有借貸金錢情事、 並遵守該農委會、甲方及要派單位之管理規章,有上述情形 ,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㈡農場主給付乙方之每日工資,應 由要派單位交付甲方,乙方不得代收上開款項」;第11條約 定:「調派工作單:㈠甲方於調派乙方至農場工作時,應製 作派遣工作單予乙方。…。㈡乙方於調派日期無故未到甲方指 定之農場工作累計達2次以上者,或乙方『經甲方考核』,或 乙方經工作之農場主考核,或乙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 本計畫所涉之權責及考核單位,經上述任一單位或農場主評 為不適任者,終止勞動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福 利:…㈡就業獎勵金:乙方從事農務工作,連續工作滿30日, 甲方每小時核發50元就業獎勵金,每月以176小時為上限, 每月最高核發新臺幣8,800元,…。㈢務農基金:乙方從事農 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甲方核發務農創業獎勵 金10,000元;每月工作8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 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 發獎勵金。…」;第13條約定:「請假:乙方不能岀勤時, 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 90頁),觀之系爭契約業已明訂立合約書人即兩造之聘僱期 間自106年8月1日起,且被上訴人於調派期間之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均須依上訴人製作之派遣工作單指示,無法自行決 定工作地點及內容,且農場主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依 約係由要派單位(即農場)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放予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能出勤時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工作期間如有違規,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復設 置相關獎懲制度,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限,且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足徵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無訛。上訴人辯稱 其非被上訴人之雇主,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此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項所稱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 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 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 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 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 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 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 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另指導原則第7條第3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要派 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亦足供佐參。故派 遣勞工所從事者是否為繼續性工作,應以工作的性質及內容 而定,而非以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所簽訂要派契約有無期限 的約定為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配合每期季節性實際缺工情形調配農業師 傅,所簽立勞動契約均訂有期限,每次期間不超過半年,故 系爭契約屬勞基法上之定期契約云云。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 之農委會農村再生基金計畫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限」記載,上開年度之改善農 業缺工措施全程計畫之期限為「自106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第265頁、第2 76頁、第300頁),而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 限」則記載該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之全程計畫期限係自「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可知該「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係跨年度計畫,並 採滾動式調整該計畫截止期限。而上訴人係該改善農業缺工 措施計畫之執行機關,負責辦理農業技術團招募農業師傅, 並制定收費標準、給付農業師傅薪酬、辦理經費請領與核銷 及代農業師傅申請獎助,與各需工單位簽訂農事工作契約, 配合單位提供缺工需求,並安排農業師傅連續性工作,改善 農業缺工問題,亦有「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之說 明書記載明確(參計畫執行機關、計畫目標及實施方法與步 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 、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0頁至第322 頁)可資為憑,足見上訴人負責執行之辦理農業技術團相關 業務係全年且跨年度計畫。且上訴人亦自陳就各年度農業技 術團之農業師傅續約、留用並未另定專業續聘考核等規章, 若農業師傅於上工過程無重大失誤,工作態度亦優良,均會 考量其意願准予續為擔任下年度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二第23 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農 場提供勞務從事農事服務之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其工作內容應可認定為繼續性工作,且屬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關係,復有就工作內容、地點、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薪資、加班、天然災害發生出勤、請假、終止勞動契 約等為相關具體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上訴人 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云云,並非可採,此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仍 主動繼續為被上訴人排班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 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 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 ,應認構成曠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未依派工單指示至指定 之農場主處上工,已繼續曠職達3日,伊遂於108年1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於108年1月有上工十幾天,但只記得地 點是在臺東市區,農場主的姓名、名稱均不記得,伊沒有曠 職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未依派工單 指示至指定之農場主處上工,繼續曠職達3日等情,業據證 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派工人員洪○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 06年年中至108年底任職上訴人農業師傅計畫的計畫助理, 負責派工,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180頁至第200頁都 是我製作的派工單。派工單上面阿拉伯數字是農業師傅的編 號,數字下面第一行是農業師傅的名字,再下面一行是我派 給師傅上工的農場主,該表格下方日期就是指派的上工日期 。我通常會在上工前一日將派工單公告在農業師傅LINE群組 內。108年1月份我有指派被上訴人於該月4、5、7、8日至農 場主陳○翔處工作,但當月我以LINE、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欲 確認上工狀況時,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也未接電話,我找不到 被上訴人,還詢問被上訴人友人楊○廣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行 蹤,並請楊○廣有聯繫到被上訴人時通知被上訴人盡快與我 聯絡,嗣當月月中某日,我以手機聯繫到被上訴人並告知「 我給妳派工,妳都沒有去,大家都知道」等語時,被上訴人 也承認,還問我該怎麼辦,我表示我沒辦法再幫她,並告知 上訴人已以其繼續曠職達3日將其解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廣於本院具結證稱: 洪○威於108年初有詢問我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我就問怎麼了 嗎?他說被上訴人最近都沒有回他訊息,他也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傳送上工、下工的資訊,並請我如果有收到被上訴人消 息或電話,請被上訴人盡快與他聯絡,當時洪○威也有在農 業師傅LINE群組中持續發布請大家幫忙尋找被上訴人,並表 示若知道被上訴人行蹤者,請和他聯絡等訊息,在洪○威發 布尋找被上訴人訊息的前、後1個月,我都沒有在農業師傅L INE群組看到被上訴人發布上工或下工之照片,嗣後洪○威有 告訴我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聯絡,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 辭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2、345、351、353、35 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自承其於108年1月31 日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後,未再 與上訴人任何員工聯繫,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擔任上 訴人農業師傅等客觀行止反應(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 認證人洪○威前揭所言應屬信實,否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緣由 且無預警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保、健保 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對上訴人前開作為毫無聞問與質疑。又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應依調派工作單,系爭契約 第3、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兩造不爭執該 契約所稱「調派工作單」即為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 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見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則觀之上開班表(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可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於108年1 月4日、5日、7日、8日上工之農場主與其於107年12月指派 被上訴人上工之農場主均為陳○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卻 具結陳述我107年12月上工的農場主和108年1月不同,前者 係我自己找的,後者是上訴人介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至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5日、7 日、8日均未至上訴人指派之農場主陳○翔處上工甚明,而被 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於前開 日期請假或曠工之正當理由,則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被上訴 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堪以認定。  ⒊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屬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當 無繼續給付勞務報酬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每月工資本息,及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個人 帳戶,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65,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 ,甲方(即上訴人)核發務農創業獎勵金1萬元;每月工作8 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 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發獎勵金。甲方所核撥之 創業獎勵金以專戶儲存於務農基金,俟當年度計畫結束後領 回,中途不論任何原因導致乙方離開甲方技術團者,不得支 領本務農基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並未支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 基金,惟抗辯稱:各年度之務農基金專案計畫期間為每年6 月至翌年5月,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31日因伊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途離開上訴人技術團,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支領務農基 金,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6年度改善農 業季節性缺工2.0措施-第二屆農業專業技術團計畫務農基金 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台東○○○團107年6月-108 年5月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6頁 )、台東○○○團108年至110年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 冊(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之記載,可見該些年度 之務農基金計算起迄期間均為當年6月至翌年5月,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所載務農基金當年度計畫之期間係指每年6月 至翌年5月等語,已非無據。再比對107年農業師傅之交通津 貼補助係補助至「當年度計畫」執行結束為止,期間為107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等情,有107年第二屆農業技術團 農業師傅招訓簡章、107年行政院農委會農業技術服務團臺 東團招募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200、204-205頁 ),綜合上開證據交互觀察,堪認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至12 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等語,確屬有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 約條文內「當年度」應依民法第121、123條之規定以107年 之末日計算云云,難認符合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當事人真義, 即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月31日因系爭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於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 年度計畫結束前離開上訴人技術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支領該年度之務農基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前揭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 務農獎金6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 費19,610元,為無理由: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 遣費,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費19,610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 訴人給付:①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月平均工資27,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帳戶 ;③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 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 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7

HLHV-111-勞上-7-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郭李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9,472元。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見本院卷 第299至3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動車推動組之2.3等高級管理師。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保障年薪至少95萬元 (不因甲方〈即被告〉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即原告〉任 職首年度之保障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同條第3項約 定:「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 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目之薪資(包 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金,乙方年度 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有低於前 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後之次 月一次補足發放」;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為95萬元,被告本應 以原告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計算式:95萬元÷12=7萬9,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分別申 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元及5萬3,000元,有高薪低報之 違法情形,且被告未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又原告所領取之月薪係由本薪、每月預支獎金及 伙食津貼所組成,上開項目均為工資,而原告每年可領受之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及激勵獎金等獎金,均 係端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業績發展,另外給予之獎金 ,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工資,不應算入保障年薪 95萬元之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原告於112年1月可領取之三節 獎金7,900元、考績獎金3,95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7,044元, 於扣除111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最終僅領得2 ,325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萬6,569元(計算式:7,900元+3, 950元+7,044元-2,325元=1萬6,569元);113年1月可領取之 三節獎金7萬3,780元、考績獎金7萬3,78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 12萬7,270元,於扣除112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 ,最終僅領得12萬5,706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4萬9,124元( 計算式:7萬3,780元+7萬3,780元+12萬7,270元-12萬5,706 元=14萬9,124元),致原告所獲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95萬元 。  ㈢被告上揭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仍未改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月薪(即7萬9,167元)以及資遣年資( 即1年3月25日)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可享有依11 3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障年薪數額19萬9,863元(計算 式:95萬×77/366=19萬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僅受領16萬21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障年薪之差額3萬9,645元(計算式: 19萬9,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每年7月領取保障年薪差額,造成原告當月份薪資總額 增加,然此並非原告常態領取之薪資數額,故被告係於每年 5月、11月時,分別依據原告當年度2至4月、8至10月之平均 月薪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以貼近實際情況,此投保申報方式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並無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 無短少。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95萬元, 係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及被告以其他名目發給之薪資,並未將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之非工資項目排除在保障年薪之計算範圍外。被 告於加計原告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 金等獎金後,已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 薪差額4萬19元(計算式:10萬6,685元〈依原告到職日數比 例計算之應領保障年薪〉-6萬6,666元〈已領取月薪〉=4萬19元 );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 ,858元(計算式:95萬元-62萬436元〈已領取月薪〉-12萬5,7 06元〈加發年終獎金〉=20萬3,858元),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有達保障年薪95萬元。  ㈢綜上,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以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 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又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連續3日無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領取依113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保 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動車推動組 之2.3等高級管理師,並約定每月先行發放工資為5萬元(見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申報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 元,另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 萬3,858元(見勞專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54、15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基此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及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要求被告 改善,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 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133頁),先 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薪資:保障年薪至少95萬 元(不因甲方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任職首年度之保障 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相關說明如下:㈠月薪為5萬元( 含本薪3萬5,173元、每月預支獎金1萬2,427元及伙食津貼2, 400元)。㈡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60天日本薪,並依 乙方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發,獎金預支方式依甲方規定 發放,乙方當年度應領獎金金額扣除已預支獎金金額後,若 尚有剩餘,則甲方統一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之,惟若有不 足,則甲方得依序從乙方應發之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中抵扣。㈢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 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 目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 金,乙方年度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有低於前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 勞發放後之次月一次補足發放。㈣調薪依個人績效表現另案 呈核。」,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9頁) 。  ⑶原告雖主張:保障年薪95萬元不含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 終加發獎金等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每月月薪(含本薪、每月 預支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 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等獎金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年 可自被告獲得至少9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以月薪以及不同名 目之獎金發放,應可認除每月月薪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 年薪95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之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 後,始發給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 加發獎金,自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可獲得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 95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 認合法。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 之工資,除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合計5萬元係於當 月15日發放外(111年11月受領16,666元係於次月15日受領 ),亦曾於112年1月12日受領年終加發獎金2,325元、112年 7月14日受領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元;被告復於112 年9月起調整原告之每月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共計5 萬3,406元(112年9月含本薪補發6,812元,共受領60,128元 ),亦係於當月15日發放,並於113年1月29日發放年終加發 獎金11萬9,421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給付 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9頁)。可見,被告給付保障年薪95萬之方式,並非平 均於每月發放,而係按月發給固定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 貼,並於年底結算已發放之薪資,倘不足保障年薪95萬元, 再於隔年1月、7月以其他獎金或保障年薪差額之名目發放補 足,是原告於每年1月、7月可較其他月份獲得更多之薪資。 關於被告於上開情形,應如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勞保局函覆 內容略以:「所詢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之『 最近3個月』所指月份為何乙節,查法無明文規定該期間應如 何採計,事業單位以申報時可取得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即合於規定。又一般事 業單位多於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故實務上本局係以申報當月 往前溯算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雇主如於10月及4月申報 調整,則往前溯算7、8、9月及1、2、3月工資之平均);惟 單位之每月工資如係當月15日發放者,則雇主於10月底及4 月底,以勞工已領取之最近3個月(即8、9、10月及2、3、4 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屬適法。基上,所 詢雇主每年於1月、7月發放保障年薪之差額,惟固定於4月 及10月以申報時可取得之勞工最近3個月(即2、3、4月及8 、9、10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因雇主已 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前(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調整月 提繳工資,爰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此有勞保局11 3年11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03157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僅須以申報調整原告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時,往前回溯最近3個月原告已領取之平均工資 數額作為申報數額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保障年薪95 萬元計算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為申報數額等語,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之月薪本為5萬元,被告原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5萬6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整 為5萬3,406元後,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 此有原告之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 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13564990號函所附加保(提繳)、 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及退保(停繳)合一申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至135頁)。然被告既 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申報日時可取得之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數額,作為申報數額。而原告於上開申報調整日之最 近3個月已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5萬元、6萬218元及5萬3,406 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工資即為5萬4,541元(計算式:〈5萬元+6萬218元+5萬3 ,406元〉÷3=5萬4,541元)。對照當年度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為原告申報調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5,400元,然被告僅以5萬3,000元申報,足認被告 確實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有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已損害勞工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⑷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均為5萬3,000元,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低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17日 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持續發生中,未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據此,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 發獎金,其性質上均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於扣除具工資性質 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放上開獎金,導致原告於111年度 之薪資遭剋扣1萬6,569元、112年度之薪資遭剋扣14萬9,124 元,合計為16萬5,693元(計算式:1萬6,569元+14萬9,124 元=16萬5,693元)等語。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約定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被告以月薪及各類獎金之名 目發放,可認除每月工資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年薪95萬 元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給三節 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發獎金,即難認有何剋扣原告薪資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度遭剋扣之薪資 共16萬5,69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 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 第39至41頁)。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有以多報 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 保障年薪。  ⒉又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領取1月 至3月份之薪資均為5萬3,406元,合計為16萬218元(計算式 :5萬3,406元×3=16萬218元),此有原告之113年1月、2月 、3月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11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共77日,依在職比例計算原告113年度保障 年薪應為19萬9,863元(計算式:95萬元×77/366=19萬9,863 元),進而,保障年薪差額為3萬9,645元(計算式:19萬9, 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45元之保障年薪差額,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 (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工資,分別為 2萬8,102元(計算式:6萬218元÷30×14=2萬8,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 、17萬2,827元(計算式:5萬3,406元〈1月份月薪〉+11萬9,4 21元〈1月份發給之年終加發獎金〉=17萬2,827元)、5萬3,40 6元、2萬4,119元(計算式:5萬3,406元÷31×16=2萬4,119元 ),則平均月工資應為7萬3,112元【計算式:(2萬8,102元 +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17萬2,827元+5萬3,4 06元+2萬4,119元)÷6=7萬3,11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 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3 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6/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萬8,335元(計算式:7萬3,112元×476/720=4萬8, 33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並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少提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六所示之退休金,合計2 萬7,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止,分別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036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3,1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及2,120元(112年3月),此有上開附表六暨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勞 專調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本應以5萬5, 4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卻僅以5萬3,000元申報,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本應提繳6 %之金額為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 另113年3月份應提繳1,823元(計算式:3,324元×17/31=1,8 23元),合計本應提繳1萬5,119元(計算式:3,324元×4+1, 823元=1萬5,119元),卻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7日止 ,僅為原告共提繳1萬4,840元(計算式:3,180元×4+2,120 元=1萬4,840元),合計尚短少提繳279元(計算式:1萬5,1 19元-1萬4,840元=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2 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113年度保障 年薪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而原告就上開113年度保障年薪差額及資遣費等項 目,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減縮訴之聲 明狀陳報其繕本送達日期及其相關佐證依據,惟自被告於11 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 收受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僅能以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 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及資遣費4萬8,335元,合計為8萬7,9 8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帳戶內,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59-20250227-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依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勞動事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5 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96元,加計 上述積欠工資合計金額59,56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6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 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 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 法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其自112年9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資遣年 資為4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6/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9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53,870元、資遣費5,494元,合計59,3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一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參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4-勞小-1-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99,969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10頁),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改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對被告甲○○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淯耀公司擔 任電購部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每 月薪資9萬元。惟被告淯耀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及原告代 墊之費用,合計552,514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與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薪資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526,046元 。然被告2人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淯耀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 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 耀公司積欠代墊款,合計552,51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資遣費328,341元。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5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薪資分期清償暨薪資給 付協議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4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4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元、90,000元 、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2,103 元,工資總額為517,10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 84日(計算式:17+30+31+30+31+31+14),再按每月以 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84,310元(計算式:517,103÷18 4×30=8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84,310元,其自105年5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3+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8,3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之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淯耀公司亦積欠其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同 一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因被告淯耀公司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 046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淯耀公司另積欠26,468元代墊款,惟除 了系爭協議書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 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外之26,468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328,341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526,046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翌 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526,046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前開526,046元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時,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 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 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 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 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 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 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 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 ,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 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 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 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 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 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 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 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 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 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4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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