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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有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沛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72,54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父親生病,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 無穩定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8,550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 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7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6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10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27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4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至 第2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3,421元(計算式:27,000元-23,579元=3,421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8,5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 頁、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 至第12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6,677,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 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677,578元÷3,421元÷ 12月=162.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彰化銀行存款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新光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ASN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0,338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59-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孫美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 訴 人 楊正雄(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正發(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阿秋(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邱月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千慧(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仁傑均為訴外 人李邱玉與其夫李朝聘所生,李邱玉年幼時由訴外人邱創河 、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邱游招夫妻僅有一親 生之女邱寶桂,為免絕嗣,要求李邱玉將次子邱仁傑過繼給 邱寶桂與其夫楊圳坤為養子並從邱姓,惟邱仁傑實際上仍由 李邱玉與李朝聘扶養長大。邱仁傑之妻即上訴人孫美玲信奉 基督教,且李家僅有伊生育二子,故由伊與妻吳苓芳供奉李 家、邱家祖先牌位及祭拜相關事務。嗣邱仁傑因發現罹患腦 癌,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前往伊住處,提出其預先撰擬蓋 印、日期為109年5月3日之「邱氏祖先(邱福、邱石金)香 火傳承委託書」(下稱系爭香火委託書),由伊與吳苓芳用 印,約定由伊兌領邱仁傑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 票,用於109年10月25日重陽節前完成李家、邱家之祖塔修 建,逢年過節均應盛宴祭祖並負責每年清明掃墓與祖塔維修 、整理,迨祭祀科儀3年完成、於111年10月4日重陽節盛宴 祭祖禮成後,即得持邱仁傑當天開立、票面金額1500萬元、 發票日109年5月3日、到期日111年10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請求邱仁傑給付1200萬元,作為李家、邱家香火 傳承用途。伊已於109年5月13日兌領邱仁傑簽發之100萬元 支票,於109年7月間整修祖塔完成,並逢年過節盛宴祭祖, 邱仁傑雖於111年1月26日死亡,然系爭本票於111年10月4日 到期後,已轉化為金錢債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委任關係不 因邱仁傑死亡而消滅,伊向邱仁傑之繼承人孫美玲請求付款 ,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8條 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0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邱仁傑生前重視理財,習慣手寫文件,在多間 金融機構開戶均以簽名式代替印鑑,從不使用印章、本票, 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為電腦打字且蓋用印章,無任 何邱仁傑之簽名或其他書寫字跡,與邱仁傑生前習慣不符, 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非真正。邱仁傑雖曾於109年 間出資1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祖墳、撿骨、遷葬等 事宜,但從未表示將於3年後再給付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自被上訴人次子李邱豪出生以來,李邱玉、邱仁傑與伊多 次表達希望收養李邱豪繼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被上訴人與吳苓芳卻一再推辭,終於110年底同意伊等向 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雖事後遭法院駁回,但足證邱仁傑擬 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其不可能委託非邱姓之被上訴人 傳承邱家香火,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分。倘認邱仁傑有委託被上訴人傳承香火之意思,但其性 質為具專屬性之委任契約,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消滅,非得由伊等繼承。 倘認伊等繼承該委任關係,伊等亦已在原審當庭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香火傳承之義務 ,亦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1200萬元之原因 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亦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6-308、381-382、 390、539-541頁、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上訴人、邱仁傑依序為李邱玉與李朝聘所生四子、次子, 李邱玉年幼時由邱創河、邱游招夫妻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 夫妻無子嗣,而將邱仁傑過繼給邱創河親生女兒即邱寶桂與 楊圳坤夫妻為養子;邱寶桂夫妻另有親生子女即上訴人楊正 雄、二弟楊正發、大姊楊阿秋、二姐邱月雲、三姐楊千慧( 見原審卷第15、99頁之繼承系統表)。  ㈡邱仁傑於85年11月21日曾以祭祀公業邱禮養管理人之身份向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祭祀 公業邱道陞、邱蓮塘之組織規約、財產清冊與派下系統表。 邱仁傑生前為祭祀公業邱禮養之管理人及祭祀公業邱道陞之 派下員,被上訴人、李邱豪均非祭祀公業邱禮養、邱道陞之 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45-14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將邱仁傑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銀 敦南分行、受款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禁止背書 轉讓、發票日109年5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 ,存入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兌現(見原審 卷第23-25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143頁之票據影像資料 )。  ㈣被上訴人申請瑞芳區第19公墓墳墓之修繕事宜,經新北市瑞 芳區公所同意修繕,並於10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江文全簽訂 祖塔修建契約書,約定以70萬元由江文全承包修建完工,其 內有李家、邱家祖先(見原審卷第269頁之新北市瑞芳區公 所函、第27頁之祖塔修建契約書、第271頁之收據、第273-2 79頁之照片)。  ㈤邱仁傑於109年8月20日晚間經家人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主訴其前晚開始說話不清、說話困難且頭痛,經醫師診斷 罹患顳葉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259頁之急診病歷、第261頁 之診斷證明書)。  ㈥邱仁傑於110年9月6日匯款1180萬9000元至李邱豪所有玉山商 銀大安分行帳戶,李邱豪於同年10月4日匯款960萬9000元至 邱仁傑帳戶,其中差額220萬元係邱仁傑對李邱豪之贈與( 見原審卷第165~165-1頁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㈦邱仁傑與孫美玲於110年8月24日提出110年8月23日收養契約 書,向原法院聲請收養李邱豪,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 以110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裁定認無從知悉邱仁傑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駁回聲請(見原審卷第165-2~166頁之裁定 )。  ㈧邱仁傑於111年1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第99頁之繼承 系統表、第115頁之繼承人名冊)。  ㈨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美玲( 見原審卷第29-33頁之存證信函、第71頁之郵件回執)。 ㈩孫美玲於111年5月16日向原法院陳報邱仁傑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裁定邱仁 傑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 權,於同年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101頁之 裁定)。  李邱玉於111年7月4日死亡。  被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孫美 玲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19日 送達孫美玲(見原審卷第35-43頁之存證信函、第83頁之郵 件回執)。  上訴人全體於112年5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香火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05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200萬元,固據其提出蓋有「邱仁傑」印文之系爭香 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並依系爭香火委託書記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邱仁傑將李家、邱家之祖先傳承香火之重責大 任,委託被上訴人香火永續,及於111年10月4日(農曆9月9 日)重陽節盛宴祭拜祖先禮成,邱仁傑應兌付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其中1200萬元為邱氏、李氏香火傳承等情(見原審 卷第17-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自明。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爭 執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邱仁傑」印文均非經邱仁 傑本人蓋章,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經 查:   ㈠觀諸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全部為打字列印,所蓋「邱 仁傑」印文,核與邱仁傑於101年、109年簽署其他文書所蓋 印文,顯非相符(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07、309 、310頁)。又邱仁傑在各金融機構均以簽名為印鑑,有臺 灣銀行大安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玉山商銀集中管理部 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 293、313、315-318、321頁),顯見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上之「邱仁傑」印章與邱仁傑通常慣行之印章不同。  ㈡查邱仁傑因罹腦癌,於109年初記憶開始變差且有認知缺損之 情形,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考(見原審卷第331頁), 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其甚少出門,於109年5月間使 用敬老卡搭乘公車之行車路線及上下車站,皆未到達被上訴 人住處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等情,有邱仁傑之敬老卡搭乘公 車、進站及出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9、461頁)。證人 李邱豪亦證稱:邱仁傑有心臟問題,在發現腦癌前幾年,就 沒有到金瓜石參加祖塔祭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邱仁傑既早已因健康問題不再前往金瓜石祭祖,其係將系 爭100萬元支票透過李仁忠、李邱玉轉交給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72頁之證人李仁忠證述),亦見被上訴人主張邱仁 傑於109年5月間單獨前往其住處交付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乙情迥異於邱仁傑過往行止,是否堪予採信,已值可疑 。  ㈢再關於香火傳承之規劃,李邱玉、邱仁傑與孫美玲自李邱豪 出生即一再表示希望由邱仁傑與孫美玲收養李邱豪,由李邱 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繼承邱家祭祀公業,故而取名李邱豪,且 李邱豪就讀高中時曾住在邱仁傑家中直至畢業,被上訴人於 109年間修建祖塔相關文件及進度,亦皆由李邱豪傳訊息通 知邱仁傑與孫美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證人李 邱豪在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3、365、368-369頁、 本院卷第260-262頁),另有李邱豪所傳訊息可稽(見原審 卷第223-257頁)。且據證人李邱豪到庭證稱:邱仁傑在我 很小的時候就想要收養我,李邱玉也一直很積極談這件事, 被上訴人、孫美玲、邱仁傑與我曾一起討論,將來由我負責 邱家祭祀,也有拿祭祀公業文件給我看過,邱仁傑後來罹患 腦癌,存活率只有5%,就很積極跟我說收養和分配財產之事 ,並曾匯款1180萬9000元給我,幾乎是邱仁傑在玉山銀行的 全部存款,因為我將來是他的繼承人,邱家祖先祭祀責任將 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265頁),可見李邱玉 、邱仁傑始終表明邱家香火、祖先祭祀及祭祀公業應由李邱 豪傳承,邱仁傑與孫美玲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見不爭執 事項㈦),邱仁傑並曾將其大部分存款匯予李邱豪(見不爭 執事項㈥),堪認邱仁傑已認定李邱豪為其繼承人,即應由 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之責,其似亦無另委託被上訴人 之必要。  ㈣此外,證人李仁忠、李昺耀、李邱豪均證稱:沒有看過系爭 香火委託書,也沒有聽邱仁傑提過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香火傳 承、祭祀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3頁、本院卷第255-2 56、263頁),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至於證人 吳苓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難免偏袒被上訴人,況其證稱: 邱仁傑於109年某日先打電話問伊與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邱 家香火、祖先牌位傳承下去,伊等說好,後來邱仁傑來家裡 拿出委託書,上面已有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 ,然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並無「邱仁傑」之手寫簽 名,其此部分證述已與事實不符;且其稱:其大概看一下委 託書,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就去切水果,不知道邱仁傑有 拿本票給被上訴人,也不知道香火傳承有無約定酬勞費用, 邱仁傑就是希望李邱豪可以給他當兒子,把邱家繼續傳承下 去及處理祭祀公業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是吳苓 芳僅能證明邱仁傑希望收養李邱豪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公業 ,但其對於該份委託書之詳細內容及是否約定給付報酬或費 用、金額若干並不清楚,亦未在場親見邱仁傑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本 票確為邱仁傑親自書立、簽發。  ㈤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香火委託書及系爭 本票為真正,即不能證明邱仁傑有以12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 辦理李家、邱家香火傳承及祭祀之意思表示,其執此主張與 邱仁傑成立委任關係並約定邱仁傑應給付其1200萬元云云, 自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 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香火委託書第3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仁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重上-213-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家隆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家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242,01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2號)。聲請人目前於台中 市議員周永鴻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000元,還要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 用4,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工作服務處專員名片、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存摺 明細影本、保費明細表、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 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 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28,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00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 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 父親扶養費4,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廖義慶名下有多筆 土地,財產總額11,484,651元,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4,95 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從而,以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剩餘10,924元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4,580,851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34.94 年(計算式:4,580,851元÷10,924元÷12個月=34.94年)始 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1年10月2日,現年42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23年, 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 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5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3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1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8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1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1頁)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5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7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1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3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3頁)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7,0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4 凱基商業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5頁) 合計 4,580,851元

2024-11-13

CHDV-113-消債更-149-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小-2048-202411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0元,及其中51,868元自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 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68元、已到期利息1 ,95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兩造信用卡網路服務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 有積欠款項共計55,02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 家有急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現無力償還欠款等語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95-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一鳴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一鳴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一鳴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7萬9,2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81頁)、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1萬8,08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83至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 額為11萬8,6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7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4萬3,041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4萬6,0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31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7,28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3,6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43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212萬3,4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頁)、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3萬6,5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59至18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83萬7,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202頁)、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 (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76萬 7,256元、179萬7,501元、31萬1,2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 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汽車1輛(於76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部 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僅依靠友人不定 期之小額資助生活開支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 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開診斷書所示,聲請 人於113年9月2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 折、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左側肩部關節痛、右側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等病症,經醫囑應避免從事體力勞動等語,再 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4年1月5日退 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5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 可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友人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清-133-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 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 ,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 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 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 「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 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 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 ,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 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 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 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 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 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 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 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 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 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 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 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 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 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 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 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 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 ,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 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 ),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 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 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 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 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 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 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 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 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 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 「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 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 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 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 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 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 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 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 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 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 「(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 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 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 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 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 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 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麗茹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 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 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 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 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 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 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 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 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 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 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打零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無固定收入;手機 費299元及家用電話約100元;醫療費400元;水費450元;瓦 斯780元;電費約3,200元;生活費約3,000元;租金19,000 元,超出打零工金額,其餘由女兒負擔云云。並聲明:聲請 人張月華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 聲請人自97年10月24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先 後於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然皆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 經本院認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堪認 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於99年3月10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3月11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積欠債務 之消費項目,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 上萬元不等之消費,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 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竟從事超 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 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   ,並有歷審裁定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合 先敘明。  ㈡觀系爭不免責裁定乃以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消費內容大多係於百貨公司、服飾行、餐館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消費,於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下,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而裁定不予免責,是其理由乃提及聲請人因浪費之行為致債務累積無力清償,足見聲請人係經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裁定不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增訂,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   ,101年1月4日施行,即該次修正後將應不免責之情況限縮為須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該條所稱「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請人卻遲於113年6月11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3頁民事免責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目的。    ㈢末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 金額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為6,093元(本院卷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55頁)、凱基商業銀行未獲 受償(本院卷第63頁)、元大商業銀行為7,000元(本院卷第7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獲受償(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以北院英民常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函,命聲請人說明清償狀況,系爭函文並於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回覆。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 不免責後,除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復 就其債務未盡力清償,自不得遽予裁定免責,否則難謂符合 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以及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修 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件免責之聲 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未盡力清 償債務,本院自無從遽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余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 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中余部分撤銷。 王中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中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威門 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許中營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嗣「陳珮綾」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王中余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 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然如附表編號1顏紫恬部分、如附表編號2關於林 家禾於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因兆豐銀行帳戶遭圈 存而未經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紫恬、林家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錚 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中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中余固坦承於112年3月16日,在統一超商統威門 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許中營門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珮綾」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陳珮綾」之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 工的工作,加了「陳珮綾」00000的LINE,因為當時合約上 就有說明入職的話要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我是配合公司政策 提供,我沒有見過「陳珮綾」本人,公司我也沒有去過,我 知道我寄出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的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王中余所申設,而 被告王中余於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統威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兆豐銀 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珮綾」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珮綾」 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珮綾」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被告王中余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 (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顏紫恬部分、如 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經圈存部分外,詳後述)等情,業據如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顏紫恬(見112偵14634卷第63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5頁)、林家禾(見112偵14652卷第25頁 至第37頁)、林錚錚(見112偵22986卷第81頁至第101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中余提供「陳珮綾」身分證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列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書(見112偵14634卷 第21頁至第38頁、112偵14652卷第63頁至第79頁)、被告王 中余與陳珮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至 第113頁)、陳珮綾與陳珮綾身分證之合照(見原審審金訴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王中余寄送提款卡之信封外包 裝照片(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3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 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王中余所自承 且不爭執(見112偵14634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43頁至第1 47頁、112偵14652卷第9頁至第21頁、原審金訴卷第39頁至 第4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 被告王中余之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確於112年3月16 日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 有之認識。查被告王中余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見原審金 訴卷第4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 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 知。被告王中余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因求職相信 對方才遭詐欺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被 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在臉書 看到小媽企業社之家庭代工廣告,我與廣告裡的人互加LI NE後,對方陳珮綾說訂購材料需要跟申請補助款,交付1 張提款卡就可以領取1萬元之補助,並說是幫公司節稅, 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並把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112偵14634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45頁、112偵14652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 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從被告王中余自述可知 ,被告王中余與對方「陳珮綾」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 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告王中余與「陳珮綾」並無任何 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 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陳珮綾」有使用帳戶節 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 戶,卻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2萬,2張總計高達4萬元之補 助款予被告王中余,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 王中余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 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 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 王中余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且如係被 告王中余所稱之申請補助款,正常情形補助之對象亦應以 戶數或人數為補助單位,實難想像會以金融卡張數為單位 發放補助款,更可見「陳珮綾」所述顯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王中余自承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薪約 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是以被告 王中余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1張 金融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且數量2張即可獲2萬元 ,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保全 及餐廳服務生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更不 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 是被告王中余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猶為貪圖前揭補助款項,輕易將如 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   ⒉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再為被告王中余之利益辯護稱:辯護 人與被告王中余對話時,被告王中余僅能簡單的直述句重 複問答,故被告王中余應有智能障礙之高度疑慮,主張被 告王中余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減刑事由 等語。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被告王中余之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 ,然被告王中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能 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對於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亦能清楚描述,前於警詢 時明確供稱:112年3月15日在網路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 ,我就跟廣告裡的聯絡人互加LINE,對方稱要申請家庭代 工材料,順便申請補助款,要我把我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 寄出,寄1張提款卡可以獲得1萬元,所以我就我所有之兆 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到對方指定的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臺南許中營門市等語(見112偵14652卷 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16日交付兆豐 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用7-11寄出的,對 方向我表示交付1張提款卡可以拿取1萬元之補助等語(見 112偵14634卷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說1個 帳戶可以拿1萬,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2萬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王中余於案發當時能明確辨 識交付前開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目的乃在於欲賺取補助款,且上開帳戶實際上 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用。而再 依被告王中余所提供於事發時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113頁),被告 王中余與「陳珮綾」之對答正常,而在「陳珮綾」一開始 向被告王中余表示要寄送帳戶金融卡,被告王中余回應「 不行我提款卡要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5頁),甚至要 寄送金融卡前,還詢問依合約公司地址在○○,為何要寄到 臺南(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並還質疑對方「不會拿 我的卡亂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不會拿我 的卡去借錢」(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等語,可知被 告王中余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有何因智能 障礙或智能不足,而對「陳珮綾」之說法無法理解,甚至 還對於「陳珮綾」告知金融卡之寄送地址為何是臺南而非 公司之新北市○○區地址提出質問,是被告王中余已能了解 前開「陳珮綾」所提及之不合理處,其事理認知、辨識判 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誤信「 陳珮綾」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進而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可能,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難採憑。   ⒊被告王中余及辯護人又再辯稱係因「陳珮綾」保證不會使 用被告王中余之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並提供與身份證合照 之照片供被告王中余核對,被告王中余才相信「陳珮綾」 之說法為真,而提供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然「陳珮綾」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 確有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照片予被告王中余欲取信被告王 中余,但依卷附被告王中余提供之提款卡信封外包裝照片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3頁),被告王中余於統一超商統威 門市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時,被告王中余依「陳 珮綾」之指示印出之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為「王* 陵」,而非被告王中余之姓名,取件人為「品**司」,亦 非被告王中余所稱提供與身份證合照之「陳珮綾」,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王中 余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知、辨 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明顯失常之情,已如前述, 自應對於「陳珮綾」前開說詞有所懷疑,況依前開被告王 中余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中余 於對話中對「陳珮綾」之說法早已有所質疑,但卻在交貨 便寄件明細上之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均可察覺有異之情 形下,卻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依對方「陳珮綾」 指示寄出交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 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 稱之補助)」,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金 融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 ,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 險,被告王中余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 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 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金融卡及密 碼者可能持其金融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 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 告王中余顯有容任其金融卡及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王中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中余是相信「陳珮綾」之說法 為真,而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中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中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中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王中余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王中余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 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 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 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王中余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供他人犯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王中余單純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中余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王中余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中余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顏紫恬匯入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止 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112偵14634卷第4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中余就 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家禾匯入之款項,第1筆、第3筆至第6 筆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如附表編號2之⒈⒊⒋⒌⒍等款項) ,第2筆同樣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 如附表編號2之⒉款項:2萬9,985元),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 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詳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上開洗錢既遂及未遂 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洗錢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是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中余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 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偵2298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 3),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 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王中余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前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王中余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為被告王中余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又 原審就被告王中余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就有關一次洗錢 之接續行為,竟論以二次罪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論罪部分即有錯誤。被告王中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中余雖非 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等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 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王中余竟仍率爾將 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之損失 ,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 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王中余於犯後皆否認犯行,迄未 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王中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現從事腳底按摩師傅,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中余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王中余提供之兆豐銀行、匯 豐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王中余幫助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王中余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 ,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非屬於被告王中余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王中余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 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匯款7萬7,987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41頁至第45頁)  本案:112偵14634 2 林家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佯以賣家、華南銀行人員及LINE名稱「專線客服」,撥打電話或傳送對話訊息予林家禾並謊稱:因先前購物刷卡,內部遭駭客入侵會有資料錯誤,造成誤扣款,須依銀行及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⒉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該筆款項匯入後,因遭圈存而未領出) 王中余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禾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社團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資料(112偵14652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林家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52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被告王中余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4652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52卷第91頁至第95頁) 本案:112偵14652 (林家禾匯入兆豐銀行款項 5萬9,971元、匯豐銀行款項15萬9,093元,合計受騙金額為21萬9,064元) ⒊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⒋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⒌112年3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⒍112年3月20日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3 林錚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許,佯以誠品書局總公司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錚錚並謊稱:線上申請升等會員,年繳1萬2,000元,以後買書會有7折優惠,如不申請升等會員,需設定多組約定帳號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 王中余匯豐銀行帳戶 ⒈被告王中余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986卷第27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林錚錚提供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台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客服」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腦操作頁面翻拍照片(112偵2298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11頁至第293頁)  ⒊告訴人林錚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986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併案:112偵2298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72-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6號、第16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凍倉儲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                         第16650號   被   告 王柏鈞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 ,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一空,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曹世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被害人王望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冠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冠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萬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萬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   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旋遭轉匯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王望南(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20萬15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 林俊良(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79萬8650元 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26萬8660元 3 林冠均(提告) 112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39萬8650元 4 陳萬賀(提告) 112年2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9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 5萬98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 4萬5000元

2024-10-28

PCDM-113-審金簡-1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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