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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5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鑫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瑋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郭秋宗在 內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 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 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 防之實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 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曾泉富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郭秋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2號   被   告 陳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鑫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騎乘,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迪化街2段14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停讓,適行人王桂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迪化街2段149巷交岔路口 ,並由西往東穿越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亦未依號誌指示穿越 馬路,陳偉鑫閃避不及因而撞上王桂英,致王桂英受有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頸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9月11日11時27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陳偉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桂英之子郭秋宗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鑫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延平北路3段及迪化街149巷號誌 運作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020號函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2025-03-12

SLDM-114-審交簡-90-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 8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告訴人衣物,係告訴人於一時未隨身 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以累犯論處,然本件之法定刑並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已歸還部 分物品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 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 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瑞昱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然被告所侵占之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 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 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 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2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 月、5月、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劉寧達仍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接續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同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見李瑞昱及其女友李佩 璇所有已洗好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 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 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 元)遭店家放置在洗衣籃內,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昱瑞發現衣物失竊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乃基於一個 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裙子1 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 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瑞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那些衣服其實是放 在失物招領區旁的洗衣籃,不是從洗衣機裡面拿的,伊是挑 選人家沒有來拿的衣服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13年10月3日9時,到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直到113年10月5 日,才返回自助洗衣店將衣物拿回來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在洗衣店內,並非從 洗衣機內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係自店家放置之洗衣籃內, 拿取告訴人已放置1日以上,尚未拿取之衣物,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拿取之衣物,應為 脫離告訴人管領之衣物,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 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遺 失物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0-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王志嘉 選任辯護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韡晟工程有限公司 黃柏瑋 翰逸工程行 李官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7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嘉、黃柏瑋、李官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韡晟工程有限公司、翰逸工程行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志嘉、黃柏瑋、李官翰、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韡晟工程 有限公司、翰逸工程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志嘉、黃柏瑋、李官翰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王志嘉、黃柏瑋 、李官翰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 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9號   被   告 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王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韡晟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兼 代表人 黃柏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翰逸工程行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李官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嘉係鉅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嘉公司)負責 人、黃柏瑋係韡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韡晟公司)負責 人、李官翰則係翰逸工程行之負責人。緣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公告,欲 於113年3月22日辦理「6樓護理之家及7、8、9樓病室門扇兩 年期開口合約財物採購案(採購案號:113H001P)」開標程 序,詎王志嘉、黃柏瑋及李官翰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惟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 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為使鉅嘉公司順利得標,由王志嘉邀 集無投標真意之黃柏瑋、李官翰,分別以鉅嘉公司、韡晟公 司及翰逸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為確保鉅嘉公司順利得 標,韡晟公司及翰逸工程行投標文件中均故意未附室內裝修 業登記證,韡晟公司甚至未附押標金。致於113年3月22日上 開採購案開標時,使不知情之關渡醫院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 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嗣決標予鉅嘉公司。 二、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嘉、黃柏瑋及李官翰於本署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88號案件(以下簡稱他案)偵查 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李庭於本署偵查及他案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林奕伶之證述。 (四)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被告鉅嘉公司、韡 晟公司及翰逸工程行之投標文件。 二、核被告王志嘉、黃柏瑋及李官翰所為,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鉅嘉 公司、韡晟公司及翰逸工程行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之罰金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3-12

SLDM-114-審簡-234-202503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弘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因與告訴人陳世 鑫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口腔內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LDM-114-審易-24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宜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本院送達聲請 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可佐,然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待受刑人 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本件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75-2025031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崔君豪 被 告 謝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SLDM-114-審交附民-94-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楷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 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論處罪名及 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大致雷同,足見受刑 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相當高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處有徒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6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合計為拘役4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久 遠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38-202503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軍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惟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林軍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衞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生街口與張琇涵所騎乘機車搭載王勝峰 發生行車糾紛,林軍衞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 毆打王勝峰並敲打張琇涵之機車,致張琇涵、王勝峰心生畏 懼。 二、案經張琇涵、王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軍衞供述 持膠管作勢打王勝峰 0 告訴人張琇涵、王勝峰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手持棍棒作勢打王勝峰,並敲打機車 二、核被告林軍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4-審簡-20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合計為拘役3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超過1年,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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