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5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鑫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瑋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適用,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郭秋宗在
內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
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
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
防之實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
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曾泉富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郭秋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2號
被 告 陳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鑫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騎乘,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迪化街2段14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停讓,適行人王桂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迪化街2段149巷交岔路口
,並由西往東穿越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亦未依號誌指示穿越
馬路,陳偉鑫閃避不及因而撞上王桂英,致王桂英受有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頸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
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9月11日11時27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陳偉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桂英之子郭秋宗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鑫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延平北路3段及迪化街149巷號誌
運作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020號函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SLDM-114-審交簡-9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