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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何○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達成調解成立,本件 尚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47元;前 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 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聲明變更,最後於113年 8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 ○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嗣於114年1月9日 原告當庭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見本院卷 第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6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 何○豈及何○芸。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 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協議何○豈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何○豈及何○芸均係未成年人,現正值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既為何○豈 及何○芸之父母,即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之 扶養費用。又原告現為何○豈及何○芸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 於新北市,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消費 支出每人每月為23,021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決定。因子女所需花費會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且揆諸 何○豈及何○芸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 告所費心力顯高於被告,如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應 非適當,又被告每月收入也高於原告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 與被告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 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2/3,即各約15,347元。   ㈢被告自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後,即未扶養何○豈及何○芸迄今 ,未盡父親照顧及教養何○豈及何○芸之責,相關扶養費用等 係均由原告代墊。茲原告雖無各年度之相關支出證據;然因 受扶養權利者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 用甚為瑣碎,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得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支出。且支付扶養 費用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 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 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是原告主張以行 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代墊 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9 月至112年5月底期間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計為276, 252元(計算式:23,021元×2/3×9月×2人= 276,252),而上 開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6,252元。另何○豈除 一般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自11 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8,6 03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32,402元(計算方式:48,603 x 2/3 =32,402),合計30 8,654元。又兩造審理期間,就扶養費暫時處分成立調解, 被告並依約自112年9月間開始,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25,000元。則被告仍有自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 間之扶養費未予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1,389元( 計算式:23,021元×2/3×2月×2人= 61,389)。綜上所述,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70,043元(計算方式 :308,654+61,389=370,043)。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 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婚後債務: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下稱保安街房地 ):10,251,0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㈤針對被告主張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基準日價值應依購入價格 依比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不應扣除,因為購入價 格也是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其母親雖 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其母親匯款與保安街房地有關,且依 被證2交易明細觀之,25萬匯入後,被告提領17萬,與被證1 所列第三次完稅款20萬並不相當,又被證2交易明細的24萬 元,是在8月13日方匯入,與買賣價金款項毫無關係,另就 農會41萬、5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有支應貸款,僅主張要扣除 保險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有贈與25萬、24萬元部分也不 爭執,只是主張款項無法證明用在保安街房地。原告主張依 照鑑定的價格計算保安街房地的價值。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何○豈、何○芸之扶養費各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 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雙方經濟能將產生巨大改變,因此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後之財產狀況,其經濟能力應與被告相當,故雙方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扶養費共370,043元,然扶養費之酌定,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所需,其中自應包含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將醫療費用排除於扶養費用外,有重複請求之情,應不予准許。  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 為24,663元,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112年為 16,000元,本件應酌定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7, 000元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原告請求,明顯 過鉅,應予酌減。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負債: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保安街房地6,423,96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⒍被告名下之保安街房地,基準時價值應核算為6,423,960元:   ①保安街房地係於98年7月27日與當時之賣方林照哲以375萬 元之總價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可證。   ②保安街房地購入時,被告母親黃耀金則贈與被告140萬元之 款項用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規費及後續貸款。其中 關於保安街房地之用印款30萬、完稅款20萬元,母親黃 耀金則陸續於9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4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保安街房地之貸款及利息 係自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中,按月扣款,而被 告母親黃耀金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41萬元、104年7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板橋區農會帳戶予被告支應保安街 房地之貸款。足證被告母親確實有贈與140萬元之金額予 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計算式:250,000元+240,000元+41 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    ③準此,保安街房地既然其中140萬元係自被告母親黃耀金 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保安街房地房地 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251,000元,保安街房地購入時 價格為3,7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 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6,423,960元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玉山銀行632元。   ⑵郵局35,828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㈡原告婚後負債:借款約11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郵局114,725元。   ⑵土地銀行321,453元。   ⑶板橋區農會8,852元。  ⒉有價證券:   ⑴致伸:54,900元   ⑵耀文電子:23,930元   ⑶台塑化:81,800元   ⑷台塑:3,312元   ⑸光寶科:66,400元   ⑹菱生:53,000元   ⑺立隆電:50,700元   ⑻玉晶光:310,500元   ⑼中天:74,277元   ⑽不動產:保安街房地  ㈣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㈤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4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何○豈 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達成調解成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 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 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 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所得依序為380,0 00元、375,910元、383,830元,名下財產沒有財產,而被告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91,305元、744,372元、758,777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160, 0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何○豈、何○ 芸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綜衡何○豈、何○芸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認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 ,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至其等 成年即18歲之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 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 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 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 法則,何○豈、何○芸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尚未成年, 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 間原告與何○豈、何○芸同住,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依據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何○豈、何○芸需要、兩造前開 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 並參考受扶養權利人即何○豈、何○芸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 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4,663 元、26,226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何○豈、何○芸於上開區間每 月扶養費以24,000計算,並無不當,並由兩造依照1:1之比 例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 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1月×2=2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何○豈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 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部分,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保健及醫療,何○豈此部 分需求已獲滿足,原告又未說明何○豈就醫療方面有何特殊 需求而有另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⑴兩造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保安街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即98 年8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⑵保安街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0,25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則主張保安街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75 0,000元,應依比例計算保安街房地價值為6,423,960元云 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 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日為準,並 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婚後財產即保安街 房地價值應以鑑定總價即10,251,000元計算。  ⒋被告是否有用黃耀金贈與之25萬、24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 款項而應予扣除?   ⑴依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母親黃耀金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25萬、2 4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提出保安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被告母親贈與之 款項係用於支應保安街房地價款,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 扣除之,觀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於98年7 月27日繳款30萬元、8月8日交款20萬元、8月17日交款325 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1頁), 被告方面表示:98年7月27日、8月8日是領現金付現、8月 17日款項是用銀行貸款匯款至賣方戶頭、以及領現金付現 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互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表顯示黃耀金8月5日、8月13日匯款25萬、24萬後,被告 分別於98年8月6日、7日、16日、17日提款6萬、6萬、5萬 元、6萬、6萬、6萬、6萬(共計41萬),與被告主張繳納房 屋款項之日期密接相近,應可認被告係以黃耀金贈與之款 項繳納房屋購屋款項,其餘款項則無法認定,故認被告有 以黃耀金贈與之41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款項而應予扣除 。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782,336元(計算式:632元+35,828元+114,57 9元+435,680元+191,917元+3,700元=782,336元)。扣除原告 婚後負債11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72,336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1,414,849元元(計算式:114,725元+321,4 53元+8,852元+54,900元+23,930元+81,800元+3,312元+66,4 00元+53,000元+50,700元+310,500元+74,277元+10,251,000 元=11,414,849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無償取得之款項 為2,301,758元(計算式:981,758元+410,000元+500,000元+ 410,000元=2,301,75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3,091元 。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330,7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4,165,378元(計算式:8,330,755元÷2 =4,16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 豈及何○芸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扶養費26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4,16 5,37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7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07-1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00000號「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 健康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6日至112 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8日至 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7日共5段期間( 下稱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痼疾,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治療必要,支出住院醫療費共276,091元,經原告 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09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住院期間,雖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漢銘 基督教醫院住院自費接受生物藥劑辛普尼治療,惟經被告公 司審核醫療常規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認原告申請理賠,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範圍」有所不符,且 原告使用之藥劑可於門診接受注射,並無住院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㈡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入院治療,經被 告核算後如有住院必要,應給付保險金276,0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有無住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 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 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類似住院之定義 ,亦可見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 險」第2條第8款、「南山人壽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第 2條第9款。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險金給付、住院定義之約 定,可見本件原告因其住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 就其住院具有必要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 絕理賠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住院治療,有 何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血液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籤等證據,此雖可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26日有至該院採檢,並於113年9月27日住院治療、 113年9月29日出院,及使用辛普尼治療之事實,惟此亦無從 見得建議原告入院治療之醫師囑言,故該等證據與原告疾患 應如何住院治療有何關係,實欠明確,況該等採檢報告、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明顯係在本件住院期間 約莫1年後所為,縱如原告所陳於採檢後有醫囑住院治療之 事實,亦難以反推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如何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原告雖又提出實務判決,說明實務上有因僵直性脊椎炎 住院治療,經法院判命保險公司給付住院所生保險給付之例 ,惟自該實務判決中,明顯可見該等案件中,請求保險公司 之當事人已提出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之證據。況且,原 告之具體身體狀況如何,本難與其他案件之當事人相互比較 ,實難以類似實務見解之當事人有住院治療必要為由,即推 認原告亦有住院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明顯未就住院必要 性加以舉證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 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原告固多次主張,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被告 均有所理賠,迄今已理賠逾10,00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固堪信實。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保險給付 欠缺住院必要性一事加以爭執,原告自仍應就其有住院必要 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就先前理賠金額,係基於服務客戶 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就理賠之問題,本應確實依約為之,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理賠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應就本件住院期間加以理賠。準此 ,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契約決定理賠與否,則其不予理賠之 決定,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可言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9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保險簡-13-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宗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民國91年間自營汽車玻璃公 司,因公司營收不穩定、經營不善而倒閉,致債務不斷累積 ,且因循環利息甚高,終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16號)、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列表、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補正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臨 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保險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 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加油統一發票 、醫療收據、日常生活用品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行照、汽機車報廢估價單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任職東宏隔熱紙公司臨時工,平均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另加計自行接件其他建築臨時工作, 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約12,000元至14,000元,合計約26,0 00元至28,000元等語,有臨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為證。 是本院暫以平均值即2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5,457元(含伙食費9,00 0元、手機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 ,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職業工會費用3,157元、扶養母 親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 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20,280元計算。至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 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 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就扶養費 部分的主張,不予認列。是本院以20,28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餘6,72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 約為140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6

PCDV-113-消債清-362-2025030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憶靖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憶靖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第145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更生補正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7、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無申請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 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606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 04849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666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 1300839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收入每月22,000元作為聲 請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67至79頁),是 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 算。  ㈣從而,聲請人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 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所載(調解卷第17頁 、第21至34頁、第99至12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833,16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 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3,822元、彰化銀行存款795元、中華郵 政存款1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4年7月出廠 ,現已無餘額)、美國安泰人壽保險1張(現改為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44,081元)、南山 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已受 凱基強制執行完畢)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彰 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行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第39 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15頁、第121至127頁)。 從而,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8,699元 (計算式:3,822+795+1+144,081=148,699),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5

TPDV-114-消債更-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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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周惠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惠萍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惠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6,966,1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6,966,1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8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9-21、29-34、1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113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約28,233 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11,743元、國泰人壽保險 解約金230,988元,113年11月22日變更南山人壽要保人,11 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 年10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 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2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17、35-39、41-42頁、本院卷第39-45、53-61、 87-91、93-99、103-105、1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則以其每月收入約28,233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8,655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2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9,61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66,19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共1 ,042,731元後,餘額為5,923,4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5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4-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薇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提出以車輛為擔保所積欠合迪公 司、和潤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 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其中積欠和潤 借款部分,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共有三筆,應分別列明 三筆債務每期各需還款之數額為何。 三、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二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各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14年2、3月之薪資單,並陳報除於每年2月份 領有「期滿特休折現」、「期滿補休折現」外,是否領有年 終獎金?若有,則數額為何?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或聲請人配偶領 有關於子女之相關補助)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教育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租屋補助、低收補助等) 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 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 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安聯人壽、南山人壽」【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陳報是否有以該等保單質借, 若有,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 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 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1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31-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温碧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 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已預先借支兩次,足見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卻不予理會,強要將伊財產交給 債權人;又法院要求到臺北市提起訴訟,欺負伊人生地不熟 ,顯有不公。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 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 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 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 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 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 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 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0頁 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已預先借支,且 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險契 約曾用以質借或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與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本質上乃屬二事,無法等 同視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其次,原處分衡量異議人及可能扶養家屬之3個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後,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債權人及 異議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主張債 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執行處亦數度以函文通知異 議人(見執行卷第68、82、118、127頁),並未置之不理;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 行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向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併予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程序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溫碧華/溫碧華 28萬5,688元 執行卷第44頁、第108-114頁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同上 9萬5,458元 執行卷第72頁

2025-03-05

TPDV-114-執事聲-117-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施淳薰(原名施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4人×10份×51元=7,1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請陳報聲請人就公同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安康段291地號土地、 同段8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南陽路南陽新村56號房屋 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 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任職齊翰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領取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之證明文件(如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入帳明細)。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膳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房租: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聲請狀檢附租約租賃期間 至113年3月9日止),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門號電信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⒋日常生活雜項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 之消費單據。  ⒌交通費油資: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 通費油資單據。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4

PCDV-113-消債清-370-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87元,及其中新臺幣9 4,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10,287元自民 國111年9月13日、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7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姓名)原以 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92頁),聲請判決:㈠被告 即反訴原告甲○○(下稱姓名)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 0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17- 123頁)。核乙○○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 易程序之反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 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 照)。經查:甲○○前於113年4月30日以書狀對乙○○提起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反訴,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反訴,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349-352頁),其餘 反訴則予准許。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告事件(上開卷宗下稱抗告卷)受理在案,後甲○○撤回部 分抗告、乙○○撤回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兩造民事抗告狀、甲○○民事陳報狀 、乙○○撤回抗告狀、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可 參(見抗告卷第33-34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69-7 1頁),是本件反訴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依上說明, 甲○○於本件通常訴訟中提起反訴,亦係合法。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甲○○原反訴聲明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尚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後甲○○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 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慈安生命 禮儀事業社(下稱慈安禮儀社)、自助洗衣加盟事業,上開 事業貸款、開銷費用及兩子保險費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稅金等項,均由乙○○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華南存款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自動扣款等方式 予以給付。  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自助 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沛潔自助洗衣 坊和美店(下稱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現金逾150萬 元部分。是自111年6月28日後,有關甲○○飼養之寵物狗、鳥 費用、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開銷、營業稅金、系爭房屋 貸款暨稅金、慈安禮儀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均 應由甲○○自行負擔;然乙○○仍為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共計1,066,152元(詳見附表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乙○○之 有利判決。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066,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並無存有任 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乙○○為此部分主張 ,應就其各項請求項目、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離婚後,寵物鳥、狗等飼養費用,均由甲○○支付;7號房 屋原係以乙○○名字購入,並由乙○○擔任借款人,離婚時約定 分歸甲○○單獨所有,並約定乙○○要繳納7號房屋房貸至過戶 完成為止,則7號房屋房貸嗣於111年12月23日方過戶完成, 故由乙○○繳納7號房屋貸款及該年度地價稅;系爭車輛貸款 之初始貸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兩造離婚後即約定由乙 ○○繼續給付貸款,其餘慈安禮儀社營運費用縱認真實,亦為 離婚前舊帳,應由乙○○給付,慈安禮儀社稅金則係甲○○繳納 ,乙○○僅取得收據;和美洗衣店之租金、貸款費用則是乙○○ 於離婚後稱要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故約定由乙○○繳納租金 、貸款費用至乙○○不欲經營為止,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 、貸款本應由乙○○繳納;兩子及甲○○保險費用,則係由甲○○ 繳納,並非乙○○繳納。因此,乙○○所為請求,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略以: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乙○○利用居住於7號房屋機會 ,擅自持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 分別匯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共計304,287 元入乙○○華南存款帳戶,顯然受有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並侵害甲○○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甲○○之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乙○○抗辯略以:   甲○○於111年6月28日於慈安生命禮儀社向乙○○借款295,000 元,乙○○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5,000元予甲○○,因甲○○ 經營慈安禮儀社,常收受大筆現金,確實有能力於同年8月 份開始分3期償還,甲○○遂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乙○○,使乙○○能自甲○○帳戶轉帳至 乙○○華南存款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甲○○請求乙○○返 還304,287元,為無理由。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乙○○返還304,2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乙○○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系爭車輛貸款 ,於111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22日陸續給付系爭房屋貸款 ,於111年11月7日給付7號房屋之地價稅639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且有乙○○華南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3- 53頁、第129頁)。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5 、7費用部分,雖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0-53頁、第55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註記 關於寵物狗、鳥費用部分,為乙○○自行註記,金額分別為5, 000元、20,000元(本院卷㈠第40、43頁),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明顯不同,乙○○亦無舉證相關轉帳或付款執據,故 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就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2,10 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雖經乙○○舉證上開繳款書為證 ,然上開繳款書並無表明係由乙○○繳納上開款項,故亦不能 以乙○○持有上開繳款書即認其有給付上開營業稅金,是乙○○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就2子及甲○○保險費用部分,雖 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 上之註記為乙○○自行註記(本院卷㈠第40、43、45、49、50 、51、52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回覆資料,甲○○及2子於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係由 甲○○繳納,有南山人壽113年9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04 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401頁),另上開回函所 示之保險費用亦與乙○○於華南存款帳戶明細標示之金額不符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認乙○○有繳納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費用之情形。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8所示 費用乙節,經其舉證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條件買賣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35-46頁、第59-62頁、 第65-67頁),佐以乙○○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列載之洗衣 店貸款費數額,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繳納貸款金 額相符;且其曾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其已繳納和美洗衣店 租金60,000元之訊息予甲○○,未經甲○○否認乙節,亦有甲○○ 提出之聊天紀錄翻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是本院 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應係可採。另 就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其中乙○○有於111年11月4日匯 款229,400元予台美花藝行乙節,核與台美花藝行說明函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應屬可認;就其餘費用部分 ,僅經乙○○於交易明細標示(見本院卷㈠第40、42、4445頁 ),上開金額與其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3頁)均不相 符,且無相對應之收款執據可佐,是乙○○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基上,本院認乙○○有實際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不能認為有據。  ⒉關於乙○○就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費用,請求甲○○給 付乙節,說明如下:  ⑴乙○○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經甲○○否認,乙○○即應就其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乙○○舉證之歷次書狀檢附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存有委任契約, 是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乙○○再以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為財產分配,甲○○分得7號房屋 、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即應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 ,返還其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7號房屋地價稅、 和美洗衣店租金及貸款費用、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等節,分 述如下:  ①兩造曾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財產歸屬,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 自助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和美洗衣 店、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慈安禮儀社原登記負責人為乙○○ ,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7號房屋於111年12 月7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卷㈡第78-79頁),並有 系爭協議書、慈安生命禮儀社登記資料、7號房屋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9-30、31、135-138頁)。  ②乙○○雖執甲○○已取得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7號房屋,即 應負擔附表編號2、3、4、6、8所示款項等等,然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等雖有約定甲○○取得和美洗衣店、 7號房屋,但就慈安禮儀社之負債、和美洗衣店租金暨貸款 、系爭房屋貸款暨地價稅何人負擔等事,則於系爭協議書均 無約定。  ③則參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系爭房屋 貸款原借款人為乙○○,後於111年12月23日方改由甲○○擔任 借款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 此情況,乙○○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均 係基於其與第三人即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所為契約約定而為 給付,所解免者亦為其基於上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付款義務 ;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由甲○○負擔上開貸款費用之 約定,乙○○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 益情形,是其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系 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節,即屬無據。  ④乙○○主張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應由甲○○負擔乙節,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舉證和美洗衣店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無從認定 何人就和美洗衣店負有租金繳納義務,但就上開和美洗衣店 貸款為乙○○擔任借款人乙節,則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 。惟甲○○於本院證稱:因乙○○離婚後沒有工作,所以與其約 定由渠繼續管理和美洗衣店,所有利潤均歸乙○○,但由乙○○ 負擔租金、貸款,後來乙○○在111年12月15日把和美洗衣店 鑰匙丟在慈安生命禮儀社倉庫還給其等語,並舉聊天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33頁);又依上開聊天紀錄可 證乙○○有於111年12月15日傳訊內容為「那就不要說,和線 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和線路的洗衣店 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 12月跟112.1月、兩個月繳了六萬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 會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訊息予甲○○,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 ,堪認兩造應有約定由乙○○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並由乙○○ 繳納經營期間之租金、和美洗衣店貸款。則乙○○僅經營和美 洗衣店至111年12月15日,已據甲○○證述如前,和美洗衣店 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租金、貸款,依兩造約定即應由甲○○ 繳納,上開租金60,000元為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 金,有上開聊天紀錄可參。是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美洗衣店租金46,000元(計算式:〔(3 0,000元÷30日)X16日〕+30,000元=46,000元),即屬有據。 再就和美洗衣店貸款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乙○○僅需 負擔和美洗衣店貸款至111年12月15日止,則依和美洗衣店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13-219頁、第227-23 3頁),貨品貸款分為2筆,各別分期繳付金額為34,300(付 款日期每月25日)、25,500元(付款日期每月21日);又乙 ○○最終給付和美洗衣店貸款日為111年12月5日,上開金額給 付後,上開2筆貸款分別剩餘171,500元(即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5月25日之分期款項,因171,500元÷34,300元=5期)、 102,000元(即112年1月21日至4月21日之分期款項,因102, 000元÷25,500元=4期)(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47頁),可 認乙○○於111年12月5日給付之和美洗衣店貸款,已沖銷分期 款項34,3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4日前之分期款項,及沖銷分 期款項25,5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0日前之分期款項,但依兩 造約定,就111年12月16日後之和美洗衣店貸款應由甲○○給 付,是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6,3 33元【計算式:〔(34,300元÷30日)x(16日+24日)〕+〔(2 5,500元÷30日)x(16日+20日)〕=7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綜上,乙○○就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得請 求甲○○給付122,333元(計算式:46,000元+76,333元=122,3 33元)。  ⑤再乙○○有繳納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7號房屋於111年12月7日 登記為甲○○所有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雖執7號房 屋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分配予甲○○,甲○○即應負擔7號房屋 之地價稅639元等等。然參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並以8月 31日為納稅基準日,每年地價稅是以8月31日載土地登記簿 所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 第3條、第40條即明。則乙○○於111年8月31日仍為7號房屋所 有權人,屬7號房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能證明與甲○ ○有就7號房屋地價稅負擔另為約定,其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 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主張甲○○應依民 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即屬無據 。  ⑥乙○○再以主張慈安禮儀社已歸屬於甲○○,即應由甲○○負擔慈 安禮儀社之台美花藝行貨款費用等等,然慈安禮儀社原負責 人為乙○○,後於111年7月19日方變更為甲○○乙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但就慈安禮儀社所欠貨款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各 執乙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20頁),且均無舉證據證 明。本院審酌台美花藝行陳以:其交易模式並無開立統一發 票,僅依據客戶要求提出估價單,於貨款結清後即將估價單 作廢,故無留存估價價可提出,其有收得慈安禮儀社於111 年11月4日匯入之貨款229,400元,上開貨款應係結清111年 度上半年累計之貨款金額等語,有台美花藝行說明函可參。 則慈安禮儀社嗣111年7月1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甲○○,於111 年上半年度之上開貨款,即仍屬慈安禮儀社當時負責人乙○○ 與台美花藝行間所為約定,應由乙○○負清償責任;則乙○○亦 無證明其與甲○○間有就台美花藝行貨款另為約定,乙○○為上 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 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貨款229,400元 ,即屬無據。  ⒊乙○○得請求甲○○給付部分,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 之債權,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履行,甲○○迄今均無履行 情形,是其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乙○○分別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持甲○○帳戶存 摺、印章,領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並存入 其華南存款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79 頁),且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00-000號 )。  ⒉乙○○固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存有借款約定,甲○○向其借 款295,000元,經其於隔日即111年6月29日匯款295,000元予 甲○○,上開3筆款項係甲○○返還其欠款等語抗辯。然上開抗 辯事實為甲○○否認,本院審酌乙○○就其上開抗辯僅舉證華南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依乙○○華南存款帳戶明細觀之, 乙○○於111年6月28日已匯款1,770,000元予甲○○(見本院卷㈠ 第34頁),甲○○既已取上開款項,應無向乙○○再為借款必要 ;且上開3筆匯款金額共計為304,287元(計算式:94,000元 +110,287元+100,000元=304,287元),亦與乙○○主張之借款 數額即295,000元不符。是本院不能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8 日存有借貸約定,甲○○自無以上開3筆匯款返還乙○○借款之 必要。再就乙○○有得甲○○同意為上開3筆匯款乙節,未經乙○ ○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認上開3筆款項係經甲○○授權乙○○為 之。基此,甲○○主張乙○○擅自領取其帳戶內上開3筆款項匯 入乙○○華南存款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乙○○受有利益乙節, 應屬可認。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利 益即304,287元,即為可採。本院已認甲○○依上開規定請求 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 必要。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 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 息償還。查乙○○為上開3筆匯款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甲○○請求乙○○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即 請求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 年9月13日、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給付122,33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4,287元及其中94,00 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 、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本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 ○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乙 ○○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甲○○ 反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乙○○得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乙○○請求傳訊證人即和美洗衣店房東王美華欲證明其有交 付租金60,000元乙事(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本院據甲○○ 陳報之聊天紀錄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 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甲○○原反訴聲明):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現金1,500,000元,現金逾1,500,000元部分由反訴原告取得,則反訴被告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有516,000元,上開款項即應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 第2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287元及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起,暨其中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華南存款帳戶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分別有以反訴原告名義匯入款項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上開3筆款項顯為反訴被告利用輕易取得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匯款,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3 第3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17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離婚後,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代墊扶養費用13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附表二(乙○○本訴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寵物狗、鳥費用 5,030元 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貸款費用 131,898元 131,898元 3 南雷路7號房屋貸款 (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194,574元 194,574元 4 和美洗衣店租金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60,000元 60,000元 和美洗衣店貸款 (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358,800元 358,800元 5 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 2,109元 0元 6 7號房屋地價稅 639元 639元 7 2子、甲○○之保險費用 (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29,232元 0元 8 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 283,870元 229,400元 合計 1,066,152元

2025-03-04

CHDV-112-訴-1271-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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