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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3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萍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 2頁、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 承認罪,但被告尚有2名年幼的小孩需要我照顧,如果入監 服刑,小孩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得當。爰提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所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被告問題。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 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最有利被告。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係否認被訴犯行,在原 審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本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3年6月(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 刑1月至1年9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3 月至2年6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整體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 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 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 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適 用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 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 以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 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因而事實欄一部分均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在原審自白洗錢犯罪部分則「割 裂適用」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 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 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 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 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 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在原審終能 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洗錢罪部分,有上述洗錢 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原判決 事實欄示之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2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 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 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 改依舊法論處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3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緩 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 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 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更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近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被 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原審後始坦承犯行 ,已難認真心徹底悔悟。又衡以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更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被害 人協商調解之過程及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而深切體認所為 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 危害,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年 幼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狀況,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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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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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意創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已交付上訴人之第2批一體成型 開襟羊絨隔針外套(下稱系爭外套)全數帶回修補衣袖過長 之瑕疵,即已明示拋棄兩造簽立之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7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且依一般商業慣例,系爭瑕疵通 常需在使用商品時始能發現,非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 疵,原審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56條、第148條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原審時已就: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第3批系爭外套,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交付45 件系爭外套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外套之貨款,系 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249元等事實已 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故原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外套42件部分之價金及返還系 爭外套3件與被上訴人,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 行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 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 四、至於上訴人固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並 不可採,顯然違背民法第356條、第148條等規定等語。惟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為準,是以買受 人於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應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亦應即通 知出賣人,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方可免除此規定之 檢查通知義務。而買受人為通知後,各得依其情形,或依第 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尚不得以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嗣後發現瑕疵為由,逕予主張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  ㈡原判決已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可由文字得知為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外套後,須從速檢查有無瑕疵, 如未於收貨後5日內將系爭外套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外套存有瑕疵可透過拆封 丈量發現,乃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以及系爭外套 以兩造確認之產前樣衣為準等主要事實予以認定並詳為論述 ,且就無傳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性亦已具體說明理 由,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五、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 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 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小上-1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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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 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 卷)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係表兄妹關係,甲女小時候經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玩,其於甲女之弟B男(人別資料詳卷)致電時,雙方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部分供述,參酌證人甲女、B男、邱○○(係甲女之小學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由B男錄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舔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案發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有舔其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嘴巴」之問題,經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並據B男證稱:甲女於109年間告知小時候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聽聞後除詢問勵馨基金會外,並於甲女報案前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錄音等情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認附表所示內容確屬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且雙方談話過程連續自然,無明顯剪輯、跳接、變造情形;上訴人自行陳述,態度自若,未受外力干擾,顯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觀其上下文語意脈絡,上訴人已自承往日確曾對甲女發洩性慾,事後亦自覺行為甚不可取,對甲女懷有歉意,希望該事件能隨時間被遺忘。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同屬可補強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證據。又邱○○證稱甲女於小學5或6年級某日告知遭表哥逼迫口交時,其所見關於甲女於陳述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部分,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述。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甲女就本件案發時間之前後證述,固非完全一致,惟考量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在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又案發距今已10餘年,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確定,尚與情理無違。況並無礙於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所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未曾於甲女指述之案發期間,與甲女在家獨處,係因109年間其將甲女一家人趕走,始遭甲女挾怨報復;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其酒後與B男聊天說笑,對話內容中「抒發」等詞僅是指拿球丟甲女,與本件無關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及:其年輕不懂事、有性慾卻無管道,僅能以其方式去抒發,當時若懂得以「打手槍」(即自慰)、使用「飛機杯」(自慰工具),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並責罵自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自己都覺得……對自己的……表妹……所以這個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敘明上訴人談論指涉所及,均係與性行為相關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敘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證詞,即為有罪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除甲女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中並未坦承性侵 甲女;邱○○所證甲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於本件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且平日相處融洽、一同出遊之表現不符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實係因其事後要求甲女搬 離,始遭提告報復。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或相同陳詞,予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認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至96年7月之 間,然甲女證稱本案係在其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審酌甲女與 邱○○係從小學5年級開始為同班同學(即95年9月後),本件 發生時間應在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惟因該期間橫跨上訴 人年滿18歲(即95年11月14日)之前、後,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上訴人尚未滿18歲之95 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時會騎腳踏車,尚不 會騎機車等情,不能排除本件可能係於上訴人未滿14歲時發 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據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其與甲女及其他人出遊之合照相片,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4-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 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45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3(原裁定誤為同附表編號1至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 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該附表編號之判決確 定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附表編號1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上揭程序判 決後屆滿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00年7月11日,因檢察官及 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始告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即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2、3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向法院聲 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 要件,並無不合,且上開甲、乙二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 113909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否 准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 )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 ,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 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 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 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 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 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 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 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固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5日分別以甲、乙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45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 00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A案,確定日期各為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如前 述),又犯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又犯 同附表編號9至14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14罪,經原法院 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所載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C案,於102年3月29 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 稱D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同一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E案)。以上各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犯C案所載14罪,因檢察官以A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即附表一編號2、3)係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乃 將先前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4罪,拆解如附表一( 即編號9至14共6罪)、附表二(即編號2至9共8罪)所示2部 分,再就此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二裁定,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45年,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C案)部分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D、E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8月(1年10月 +17年6月+21年+6月+10月),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3年4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而違反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又以抗告人A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5日至同12 月9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而B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01年12月6日;C案所犯妨害自由2罪、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為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8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 29日;D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7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2 0日;E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可知本案最先判決確定者固為 A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惟抗告人 所犯C、D、E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4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B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判決確定前,其中A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D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及C案中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 刑各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數罪併罰要 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在不拆開割裂分組先前 已經同一判決14罪並定刑確定之C案此前提下,將抗告人所 犯B、C、D、E各案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該4案合併更 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A案原已定應執行1年10月 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1年10月,如此即可以緩和 因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45年,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以A案 之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而將先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案所載14罪,拆解為2 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抗告人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即B、C、D、E各案之數罪)合 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5年較為 有利。至A案原已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10月徒刑確定,折算刑 期現已執行完畢,如不再合併定刑,可避免列為絕對首先確 定之案件,必須拆分C案14罪分組定刑,反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從而,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45年,已損及抗告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本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 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 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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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曾秋桂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榮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保險桿已存在 嚴重損害,屬舊損壞,且上訴人碰撞情形非常輕微,將系爭 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1,037元及工資15,010 元全歸上訴人,應嫌速斷。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屬怠速 狀態,係上訴人主動告知楊榮竣始知悉有碰撞情事,可見事 故非常輕微,另被上訴人提出維修項目,均係事故前舊有損 傷,與本件事故無關,零件費用31,037元及工資15,010元均 不合理,原審審理中全未討論審酌,率爾認定上訴人需負擔 全部費用,顯有不當。系爭車輛車損,上訴人僅需負擔事故 當下造成之車損,而非將與本次事故無關車損全部歸責於上 訴人,事故當下車損非常輕微,肉眼亦無法顯而易見,上訴 人僅負擔極小比例之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維修 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 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為事實 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並未表明原判決 違背之法令為何,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質疑原判 決未審酌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非常輕微而有不當云云,然原審 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人不否 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後尾門確實有明顯之凹陷,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扣除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之保險桿維修項目,上訴人就其餘後尾門相關 之維修項目,僅空言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參酌,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可採等語,已就上訴人上開所 辯審酌後認為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無上訴人所 稱未予審酌之情事;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未予審酌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 認其上訴為合法。據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5

TYDV-113-小上-13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聲 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達(下稱聲請人)對鈞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有閱覽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付與檢 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號卷證影本或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審判 中之被告得請求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之被告,其   所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 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卷宗),經本院查核後均非「本案」之 偵查卷宗,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 自無從付與聲請人系爭卷宗之卷證影本或光碟。又聲請人經 原審判決無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系爭卷宗,經本院 審酌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無調取此部分卷宗而再調查之必要 性,併予說明。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5

KSHM-113-聲-108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原告請求塗 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0年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OOOOOO 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參酌111年7月鄰近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O樓房地(O層樓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登錄房地交易價額所示,每平方公尺為3.5萬元,屋齡為41 年,同路OOO巷O號○層透天厝屋齡為58年,總面積73.08平方 公尺,總價為830萬元,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7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82年3月3日建築完成之總面積2 72.65平方公尺之O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審訴字卷第51頁),於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29年,遠低於 上開房地,衡情其起訴時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述建物,綜合 參照前述建物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 少應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9,542,750元,少於擔 保之債權額1,140萬元,故應核定為9,542,750元。聲明第三 項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執行標的 物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 以執行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0萬元。又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前述三項聲明而合併起訴,該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 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7,430元,尚應補繳38,115元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 字第3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而上訴聲 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0萬元、9,542,750元、 5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執行名義之債 權額核定為570萬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三 項應核定9,542,750元;上訴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9,542,750元。又上訴人追加後 以一訴主張前述聲明而合併起訴,且兩造係因系爭抵押權設 有流抵約定(審訴字卷第95頁),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一 併為預告登記,上訴人方請求塗銷,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 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6,145 元,尚應補繳57,17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75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8,115元、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25

KSHV-113-上-227-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愉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愉恩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同意身分不詳之他 人(下稱「某甲」)將款項匯入,再進而依「某甲」指示予 以提領、轉匯入帳款項,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只顧念自身得 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愉 恩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許,依「某甲」指示,先將 其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予以寄 出,容任「某甲」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某甲」確認 「乙帳戶」已遭陳愉恩寄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自112年11月30日18 時25分起,接續致電龔其郁佯以:乃係同事並已更換LINE帳 號,請依新帳號相互聯繫,及臨時需款恐亟而務須告貸,惟 一周內旋可附加利息返還云云,使龔其郁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指示其子於112年12月5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乙帳戶」;嗣再由陳愉恩依「某甲」之 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將將「乙帳戶」內現金俱 予領出並結清該帳戶(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均誤載陳愉恩結 清「乙帳戶」之地點,應予更正刪除),並轉赴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屏東北平路郵局,而於112年12月7日14時49 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某甲」另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令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使「某甲」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 二、案經龔其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愉恩(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6、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存摺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 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承上可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前述行為,與「某甲」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偵查 )檢察官雖以「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由,而未併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予以起訴,惟被告乃具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因而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既與(偵查)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 存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未據起訴,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 ,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 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並 因而導致量刑亦存過重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被告最初上訴意 旨為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已預見「乙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狀況下,猶按「某甲」指示交寄該帳戶供匯入款項, 及提領入帳款項而結清該帳戶,並將所提領之入帳款項再予 轉匯,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之品行、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明願分期賠付 告訴人共3萬元,期略為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 失(惟未獲告訴人置理)等犯後態度。再斟以其於本案中所 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餘元, 單親育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固屬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該筆10萬元款項已全數經被告按「 某甲」指示,而轉匯入其另所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該 筆10萬元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 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 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9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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