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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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顥 黃郁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呈顥、黃 郁晴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先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嗣於 審理期日再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37至13 9、162至163、173至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 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經坦承犯行,也有想辦法 向友人或找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請審酌張呈顥之 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短期融通資金週轉,辦理信用狀押匯時亦 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料遭倒債始引發連鎖 效應,惡性並非重大,而黃郁晴也是出於幫助朋友張呈顥而 一時失慮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向 臺灣銀行詐取貸款,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黃郁晴罹有癌症之身體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共2次犯行對張呈顥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對黃郁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其等所 犯2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張呈顥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就黃郁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端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 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 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 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 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迄原審詳予調查、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上訴後向本院坦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2、167頁),況依本案情節,被告2 人係先後向臺灣銀行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82萬2500元 、267萬3000元,距今已9年更無償還分毫,造成之損害甚鉅 ,原審僅量處前開刑度,顯然甚為寬待,而屬極低度量刑, 難認僅因被告2人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即再有減輕刑責之 空間。則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出具書狀表示:黃郁晴已與 臺灣銀行聯繫,商議以30萬元先為賠償,以求得臺灣銀行之 諒解,臺灣銀行方面之承辦人表示願為黃郁晴送件呈核,此 程序非數月不可完成,黃郁晴願將30萬元繳交國庫,請求考 量此犯後態度,予以從輕、乃至緩刑之判決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相較於 黃郁晴所表示願先行償還(或自行繳交國庫)之30萬元顯不 相當,更倘若黃郁晴僅提出區區30萬元即得求得輕判,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且原審量 處之刑已甚為寬待,業如前述,則黃郁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7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2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源(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 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 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 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經參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 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較高之非難,又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就其前次犯罪 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 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 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 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再施用毒品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立法上應歸屬保安處分抑或 刑罰之範圍,容有爭議,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縱反覆犯之,難謂有特殊之惡性,應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醫,偶然獲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提振精神,一時不慎沾染毒品,終至淪落毒 海,斷送自己未來,被告實懊悔不已;被告唯一之親人即被 告之姐姐得知後對被告積極陪伴、開導,被告受此親情感召 、大澈大悟,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仍規律返 院門診,又接受「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之藥癮復元計畫 ,入住該協會之「農場」(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物質成癮 復元之相關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也有積極作為 ,已見成效,實不宜中斷,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完成既定 之戒癮治療並接受既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並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3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主張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 毒品犯罪,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不思禁絕,即於該徒刑執 刑完畢後約短短3、5月間,又再犯本案之2罪,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一再犯同樣犯罪,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 ,自不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之寬典,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⑵施用毒 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⑶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及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綜合斟酌所犯該2罪間之時間、地點 間隔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及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上訴意 旨所指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已主動進行藥癮治療等情, 亦已納入考量,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累犯之前科又於量刑審 酌時予已重複評價之情形。則原審量刑時既已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其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述累犯前 科均同未實際入監執行;復因於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7 日9時48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 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於113年6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之部分,則於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2 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至 醫院接受評估與規律進行藥癮治療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 137頁)為證,堪認前已多次給予被告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 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 犯,直至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始見其戒毒之心,是再予量 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從讓被告心生警惕、悛悔改過,難收 矯正之效,則原審各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HM-114-上易-5-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不同、所生損害之結果相 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11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安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 函詢就具體定執行刑內容之意見,則逾期均未據回覆作任何 表示(本院卷第141頁送達回證)。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就附表編號2、3兩罪,均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中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就個案而言 ,其所為並該當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間,除客觀發生之 時間均僅相隔各約2月,並均為因第二級毒品所由生之犯罪 類型,關係相對密切。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 為避免過度評價,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18

KSHM-113-聲-1066-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裕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手段、性質均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11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敏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敏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 犯罪方式均為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犯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聲-21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宇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不同、彼此獨立程度高、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 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75-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鳳明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7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 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填載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案件尚未與前3案定刑,本件原裁定 得定刑之範圍,受附表編號1至3案件已定執行刑9月之限制 ,加總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案件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 ,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 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 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 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 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 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均係經原審 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故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 ,再予定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有違誤。是檢察 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顁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顁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顁元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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