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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4行至第5行「,約定可獲得月薪10 萬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8行「外務部」更正為「外勤 部」、第19行「署名」以下補充「,並蓋用偽刻之『楊禮安』 印章之印文」、末4行「沈富陽」更正為「沈富楊」。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建霆」、「陳桂林」、「桂 林仔」、「沈富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集團自113年6月22日起就沒有 支付伊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 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楊禮安」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其餘收據2紙、手機1具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禮安」署名、印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4、47頁 2 偽造之「楊禮安」印章1顆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楊禮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   被   告 黃則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則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10萬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則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遇見卓 識」群組,黃武珍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芯怡」好 友,「助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可幫助代操作股票賺 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1日起,共計3次 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113年6月26日之交付款項,即由黃則惟依飛機群組暱稱 「風生水起 至尊」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印有姓名:楊禮安、職位: 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再由黃則惟在其上簽署「楊 禮安」之署名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前,向黃武珍出示「楊禮安」之不實工作證件 ,收受黃武珍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 簽具「楊禮安」之署名),交予黃武珍收執,用以表示「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楊禮安」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武珍。黃則惟再依「風生水起 至 尊」、「劉建霆」指示,將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對面巷弄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 陳桂林」、「桂林仔」、「沈富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武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武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助教-陳芯怡」、「遇見卓識」群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禮安」工作證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之手機1支、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1片。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則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及廣隆投資 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 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禮 安」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592-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柏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凱旋支付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本 案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593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控臺人員「凱旋支付 」之指示,負責擔任在面交地點周遭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之監控手角色,且與「凱旋支付」約定每一次車手面交成功 而取得贓款後,其可獲得該次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嗣楊 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 吳芮岑佯稱:抽中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 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 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 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 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 後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 至四湖國中前,陳柏宇下車後即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 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 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 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 陳柏宇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 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 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再由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 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 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 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 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 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 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2 01頁、第20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 「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 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同案被告陳柏宇將 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被告轉 交給同案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柏宇、「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 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 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非差,考量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凱旋支付」之指示, 負責監控車手、搭載車手及收水人員,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 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 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 母、哥哥及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洗車師傅,另 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 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同案被告陳柏宇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乃供被告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 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94-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銘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竟利用曾借住蔡雨青居處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蔡雨青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 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利用出示蔡雨青之 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以蔡雨青之名義向北港朝天宮登記 借走媽祖神像1尊(約定5日返還),北港朝天宮之保管人員 ,遂在神像借用本上登記借用人為蔡雨青,而以此方法非法 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雨青、北港朝天宮。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 月9日19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駛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賜安宮(下稱賜安宮) ,利用出示蔡雨青之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於「各位信士 神尊鎮宅表」上偽造「蔡雨青」之簽名,向賜安宮表示借用 神像之意思,進而偽造「蔡雨青」向賜安宮借用神像之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持以向賜安宮行使,以蔡雨青 之名義向賜安宮登記借走三山國王神像1尊(約定於同年月1 6日返還),而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蔡雨青、賜安宮。  ㈢請得北港朝天宮媽祖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侯少 宇」之名義,自居為神像所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 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售前開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神尊 貼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媽祖神像1 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買走媽祖神像,被告因此取得1 萬6,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將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不詳之買家將媽祖神像請回北港朝天宮 。  ㈣請得賜安宮三山國王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自居為神像所 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 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李嘉哲」之名義在社 團「落難神尊/落難神像收留處/結緣神像/專收家中宮廟不 供奉神像」張貼販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1萬4 ,000元之價格販售三山國王神尊1尊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 ,被告因此取得1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向賜安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經許建銘之弟弟代許建銘以不詳方式請 回該神像後,返還賜安宮。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泊賢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37至39、41至42頁)  ㈡證人林文彥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79至81、83至87、89至 93頁)  ㈢證人蔡雨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81至288、291 至292、293頁)  ㈣證人李俊霖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33至237、265 至269、273頁)  ㈤證人廖洙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17至223、225 至228、265至269、271頁)  ㈥北港朝天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45頁)  ㈦賜安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9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偵10407卷第47至5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07卷第51、53 頁)  ㈨臉書貼文截取照片、被告販售神尊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北港朝天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賜安宮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偵10407卷 第57至71、101至109、239至257頁)  ㈩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社群平台臉書資料截圖、臉書貼文 及對話截圖、手機相簿資料截圖各1份(偵10407卷第121至1 37頁)  被告與證人廖洙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407 卷第229至232頁)  委託書(偵10407卷第43、9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07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10407卷第119、1 39頁)  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10407卷第99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10407卷第21至29、31至35、73至78、147至150、151至15 3、265至269、303至304頁,聲羈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 9至35、88至90、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二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侵占(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占罪係想像競合,然按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於113年10月9日分別在北港朝天宮 、賜安宮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後,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 北居處將神尊上網拍賣,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且被告自承 :我一開始真的有要還廟方,後來因為輸錢才沒有還,我是 借完神尊後當天晚上賭輸錢所以才決定要賣神尊等語(偵10 407卷第152、153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蔡雨青之同意而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罔顧廟宇開放信眾與神明結緣之美 意,以上網拍賣方式侵占神尊,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 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占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 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犯罪之一般 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 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參酌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由被告家人請回 神尊代為返還,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阿嬤、母親健康欠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之「蔡雨青」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 ,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提交賜安宮而行 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持以上網拍賣神像之Redmi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1支(已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本院卷第92至93頁),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 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媽祖神尊,經被告變賣得 款1萬6,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媽祖神像經信徒請回北港朝天宮,係被害人嗣後自行 取回媽祖神像之過程,與被告無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三山國王神尊,業 經被告弟弟請回賜安宮,被告弟弟表示係代替被告返還神尊 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卷證位置 1 「各位信士神尊鎮宅表」 金額欄「蔡雨青」署押1枚 偵10407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645-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啟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0

CTDM-113-審金訴-239-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 以外證述不予引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2 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被害人黃志倫先前已因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該詐欺組織成員則續利用被害人之錯誤 ,誘使被害人再交付本案50萬元款項,並由組織成員「Spir it」指派被告出面收款,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認知詐欺組織成員之意思,於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中途,與其等共同形成詐騙意思聯絡並參 與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且「Spirit」等詐欺組織成員先 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效果,於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時仍持續存在,被告亦加以利用而向被害人取款,即 應對被害人所受本案詐欺組織之整體詐騙損害負全部責任, 難認僅以負未遂責任為已足等語。   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 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 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 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 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 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 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陸續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5 萬元、15萬元匯至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證在卷(警卷頁32、院卷頁76),惟勾稽被告歷來所述: 我總共擔任3次車手,1次是在苗栗,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 詳,2、3次都是在113年10月29日,先到雲林北港收取60萬 元,再來就是本案收取50萬元(警卷頁19)、我總共出面收 款3次,第1次是苗栗,時間是幾天前10月的某1天,第2次是 10月29日中午12點在雲林北港麥當勞收60萬元,第3次就是 本案這次(偵卷頁20)、我是從雙十節後的10月中旬某日開 始從事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的工作(院卷頁76)等語,一致 指出其係自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詐騙犯罪之實施,又無可資推翻被告 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卷證資料,則於時序上,被害人既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即已受組織其他成員訛騙而實際 損害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3年9月25日, 便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形成詐騙合同意思或有 何詐騙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被害人於113年9月25日所轉帳 損失之25萬元,當無庸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多慮。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詐欺取財及相關之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Spirit」、「Jen Bv」、「謀生」、「項前」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聲羈卷頁13、院卷頁83),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聲 羈卷頁13、院卷頁83),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 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 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 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之旨,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至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7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4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從 事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2 印章1枚(名義人:吳品欣)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蓁於 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irit」、「Jen Bv」、「 謀生」、「項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謝明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水果批發之詐術向黃志倫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繼續對黃志倫施以 前揭詐術,經黃志倫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 ,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10月29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謝明蓁復依「Spirit」之指示,於11 3年10月29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內,向黃志倫收取現金50萬元,隨即 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50萬元(經發 還黃志倫)、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依「Spiri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志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2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談論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pirit」、「Jen Bv」、「謀生」、「項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建議從重量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3-金訴-5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經查證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之人是否 從事放貸行業,即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日,聽從「借 貸找陳經理」之指示,率然透過統一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借貸找陳經 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董佳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宜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董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 1頁、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陳柏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7至37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7頁、第 61頁、第67頁、第73頁)。  ㈢告訴人董佳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9至52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9頁、第 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680號 函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金融 卡申請及變更資料(偵卷第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55至71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200826號函暨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31336號函暨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 限額表、電話掛失金融卡音檔光碟(偵卷第81頁、第87頁, 本院卷第79至9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92頁後)。  ㈥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借貸找借貸找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偵卷第119至147頁、第153頁)。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13至117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3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 日,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借貸找陳 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然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辯護人之 陳述以觀,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缺錢孔急,為向「借 貸找陳經理」借貸款項,竟不問「借貸找陳經理」之真實姓 名、是否果有從事放款相關行業、索要金融資料做何使用, 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寄送予「借 貸找陳經理」使用,讓「借貸找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 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計有 3個、因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41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 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哥哥同 住,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柏瑋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借貸找陳經理」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3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 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 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陳柏瑋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陳柏瑋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陳柏瑋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陳柏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 149,941元 郵局帳戶 2 董佳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董佳銘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董佳銘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董佳銘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董佳銘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 ①99,999元     ②49,321元 台新帳戶 ③113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 ⑤113年3月12日0時02分許 ③49,995元     ④49,969元     ⑤99,999元 國泰帳戶

2025-02-20

ULDM-113-金訴-55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烘杞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0號、第7310號、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烘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烘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以 最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彥霖、張凱培(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貪圖賺取報酬,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 棄置,影響環境衛生;又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已將棄置之廢棄物全 數清除,另與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蔡承穎之損害完畢,亦均按期賠償予告訴人戴 昌義,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任職於食品公司、 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其犯行之損害予以回復及 填補,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 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 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分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吳烘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烘杞與陳彥霖、張凱培(後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受雇於不知情之黃智宏所經營之佳達 開發企業社從事搬家貨運工作,明知於搬家過程中,附帶為 顧客清除不再使用之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垃圾(無證據證 明吳烘杞等人就此清除行為額外收費),性質已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等處 從事搬家業務並附帶清除客戶之廢棄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 垃圾後,由陳彥霖駕駛佳達開發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凱培、吳烘杞 ,利用駕車欲返回埔里途中,勘查適合傾倒地點,嗣於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管領之該鄉龜子頭段3之268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趁深夜四下無人擅自傾倒上開廢棄花盆、塑膠製 品等生活垃圾,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 眾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發覺報警,員警於同日4時15分到 場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小貨車1輛(已發還)。 二、吳烘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或電話聯 絡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玉婷」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向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嗣「李玉婷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烘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戴昌義、蔡承穎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經戴 昌義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昌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承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烘杞固坦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並有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整合債務,被銀行婉拒才找民間 貸款代辦業者,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和薪轉資料,之後要伊 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入帳戶,表示這樣做很快可以取得貸 款,伊才依照指示辦理,後來伊的帳戶被停用才知道被詐騙 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 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主任陳 文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2份、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 系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至南投縣環保局雖認與本案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遭棄置廢棄物,亦為被告等人所 為,然本案小貨車此前僅有同年3月初1次在下午時段經過本 案土地附近之紀錄,是難認被告等人曾頻繁前往該處,核與 上開2筆土地大量廢棄物情形不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得遽認上開2筆土地遭 棄置廢棄物係被告等人所為,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⑴告訴人戴昌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告訴人蔡承穎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 告訴人蔡承穎轉帳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與「李玉婷」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申辦貸款 一事,且「李玉婷」之發言及態度尚難使一般人相信其係專 業代辦業者,而對之產生信賴,佐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且自承有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縱被告起初確係為辦理 貸款與「李玉婷」聯繫,然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前,理應 得以辨識「李玉婷」之言語異於常情,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竟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足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實難採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 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 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培之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戴昌義 112年6月16日 10時47分 112年2月間,戴昌義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股票-阮慕驊」等人,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安泰證金」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戴昌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60萬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2 蔡承穎 112年6月17日 12時38分 112年5月間,蔡承穎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LINE投資群組,經群組成員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偉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蔡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7

2025-02-20

NTDM-113-金訴-97-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奇庭、蔡 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憲委託不詳之卡車司機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奇庭向被害人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蔡宗 憲及不詳之卡車司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奇庭所提供 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蔡奇庭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宗憲與不詳之卡車司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奇庭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蔡宗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蔡宗憲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 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 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蔡奇庭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民宿經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庭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蔡奇庭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 告蔡奇庭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奇庭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蔡奇庭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蔡奇庭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蔡奇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奇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奇庭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報酬、被 告蔡宗憲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蔡宗憲(綽號「 檳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蔡奇庭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蔡宗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已歿)之子黃坤松 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蔡奇庭使用(租期: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 與蔡宗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蔡宗憲負責僱人裝載土石 、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蔡宗憲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 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 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 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 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 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 、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宗憲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 34,000元。嗣民眾檢舉,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 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 運土、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 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 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 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 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始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13年10月3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委請被告蔡宗憲為填土、整地,由被告蔡宗憲自113年11月16日起委由不詳之人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事實。 2 ⑴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有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黃坤松並有向被告蔡奇庭強調不可做非法之傾倒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為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所聘僱之司機,同案被告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先依同案被告蘇永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已裝有土、石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惟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即為警攔查(未傾倒),發現同案被告郝德昆未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遂遭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開單並命原路折返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大鵬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稽查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經郝德昆坦言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旋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 8 ⑴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⑵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整地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同案被告黃坤松之父親黃德金所有,同案被告黃坤松有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蔡奇庭使用,約定被告蔡奇庭整地時,不得有回填有害土壤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奇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地契約書,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宗憲約定由被告蔡奇庭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為回填土地之行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 9 ⑴臉書截圖1張 ⑵被告蔡宗憲與蔡奇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宗憲有於臉書「砂石買賣 運輸交流園區」社團,以暱稱「賀野人」,刊登整地之廣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宗憲、蔡奇庭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蔡奇庭明知未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回填,被告蔡宗憲並於112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土地回填費用予被告蔡奇庭等事實。 10 ⑴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1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至10時3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7張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918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8張 證明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先查獲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復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人為被告蔡奇庭,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1 ⑴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車行軌跡查詢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遭查獲,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當場表示欲載往本案土地,由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2 南投縣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79號函暨113年6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4張 證明本案土地業已清除完畢。 二、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宗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財物未予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NTDM-114-訴-2-202502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聰鑫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聰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槍 管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金屬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時 間之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9號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鑫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 人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後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潘聰鑫,並 在其所駕車輛置物格內扣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聰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5658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9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64號函各1份 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0

PCDM-113-審訴-919-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20

NTDM-113-訴-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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