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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得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得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詐 術使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及意 願而提供95無鉛汽油,可見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顯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其所詐取之物品價值已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和解書附卷可 參,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00元之95無鉛汽油,雖為被告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戴得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2鄰坑子口584              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鄰坑子口573              之1號(司法文書收件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晉明知其並未攜帶足額款項,且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國道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 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的95無鉛汽油 ,致該名員工陷於錯誤,以為戴得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 而為其加油,嗣戴得晉復以欲前往附近超商提領款項後再來 付款為由,藉故離去,然未再返回付款,嗣經加油站員工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得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身上沒有現金,也無法付款,仍佯裝有付款資力而前往加油,嗣於加油完成後以要去領錢為由離開現場,惟並未回去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中油公司值班站長梁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油沒有付款,且佯以要領錢為由離去之事實。 3 臺灣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加油,消費金額為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所詐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振 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泓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間共組竊油集團,在桃園 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原告所有之輸油 設備,原告發現油壓異常,派員訪查,開挖後於101年12間 發現上情。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竊盜未遂罪在案。雖然被告等未 竊取成功,然原告所有之油管遭破獲,進行修復之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578,550元,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185條、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彭永志答辯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油壓異常,導 致被告等人竊油未成功,原告請求油管修理費用578,550 元,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郭蔡吉答辯則以:第一次開庭同意請求乃是不知道時效消 滅,顯在知悉後,既然原告請求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泓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 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 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 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 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開始施工準備竊取原告 輸送之汽油,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發現監控系統油壓 異常,通知巡查員查訪,再經原告公司派員於101年12月1 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 處開挖,發現柴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壁並接安全閥。原 告之員工分別於101年12月11、17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 等人也在相同時間接受警方之詢問,此有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54號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卻至113年8月1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十年 之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等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判決竊盜未遂罪 ,因此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是未遂,並未因此竊盜 行為得利。而原判決認定林泓嶸之犯罪所得10,500元,乃 是其他被告雇請其工作之所得,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其 所受利益,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故原告另行主張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訴-194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6、13、15、18、26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37分前某日時,在曾雅惠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曾雅惠置放在上址租屋 處之包包內、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239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 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 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11、12 部分以外,均利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之機制,分 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 、16、17、19至24所示價值之商品,使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商品與黃家福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6、13、15、18、25、2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 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25、26部分以外 (簽帳單上經簽署「黃家福」姓名),均利用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 之機制,分別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獲得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價值之利益,使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提供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利益與黃家福。嗣經曾雅惠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證人陳怡 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杜拜車業公司車輛保管簽收單、簽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 盜罪、19次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 、17、19至24)、7次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6、13、1 5、18、25、26)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其所犯2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萬1 ,910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單位:元) 消費商品、利益 0 112年3月19日下午8時37分許 位於台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 79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 1,06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下午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工路站) 92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東山店) 1,040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上午4時4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78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許 同上 75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宮廷餐廳 1,894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路站) 1,30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98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062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 同上 7,2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4,3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8時4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站前館) 1,3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站,為加盟站) 9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4日上午1時04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 1,31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1,0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5日下午10時39分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港站) 1,26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6日上午2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 1,2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 2,085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11時4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協和門市) 125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7日上午2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5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1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龍井中社店(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中社分公司) 514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ET臺中福星店 50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0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杜拜車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租用AXB-5959號自用小客車之利益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2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合計 51,910元

2024-12-30

KSDM-113-簡-509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柯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及其中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8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迭經變更後,原告公 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781, 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收款明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簽立加油站出租合約(下 稱系爭出租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出租合約第4條之約定 ,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 被告公司,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並達成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 ㈡第1條之約定,系爭出租合約之終止日為111年6月30日、第 2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 前之營業所得,均歸由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 之約定「甲(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同意至遲於甲 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雙方 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余懿晃, 兩造亦已結清各項費用,被告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系爭協議書 ㈡之約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0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公司於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 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總計12,095元,另被告公司雖於11 3年3月12日將1,781,732元匯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 13年3月12日始盡其清償之責,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未遵期清償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租其加盟於臺灣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璋加油站(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機具、營運設備 及基地予原告公司,用途限定為經營加油站事業,租期20年 ,每月租金150,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係出名加盟主,故該 加油站對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業務往來,仍僅 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兩造除交接包含系爭加油站之機 械設備、貨車、行政用品及文件資料等所有經營管理所需文 件,尚交接被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然原告公司卻持上開印鑑章,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張志豪,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遂於111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終止系爭出租合約,合意由原告公司歸 還該加油站建築、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即租賃標的)予 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後,原告公司 卻逕取走文具、行政用品、文件、飲水桶、馬達、桌椅等物 件,不願與被告公司清點交接。  ㈡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須「會同對造」始為 雙方結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條件若未成就,兩造即無開 始結算之義務,又「結算後結清所有費用」,乃被告公司返 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責任發生之 停止條件,若該條件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證金 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兩造連基礎之「會同對帳」此條件均 未完成,遑論後續結算、結清應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 000,000元及營業所得程序,縱寬認兩造討論過程之郵件往 返即係「會同對帳」,進入結算階段,然因兩造就結清費用 ,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給付保證金2,000,000 元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始皆積極聯絡或主動、即時提 供兩造對帳與結算所需之資料,惟原告公司卻未配合,甚自 行稱已核對結算費用明細,悖離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  ㈢另原告公司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公司於交接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所需文件 及資料等檔案予原告公司時,即告知原告公司得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費用申請全額補助,以貼補此項支出, 因被告公司於交接後,便無法執行該加油站之文書事務,無 從辦理該項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公司應自行提供相關文件向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以該補助款扣抵此部分費用 ,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附表一編號4部分 ,屬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營業上所需, 原告公司應自行負擔。  ㈣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公司進行 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導致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時,面臨多項所需硬體設備、依法規應留存之標的、報稅 需用紀錄及維安檢查必備之檔案等重要物件,均有缺漏,導 致被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非屬得正常營運系爭加油站之狀 態,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負有與被告公司交接、 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義務,縱認此部分非為系爭協議書㈡ 第9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亦屬於為達成系爭協議書㈡ 之目的,而必要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故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給付保證金義務,被告公司亦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負有交還附表三所 示物品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另被告公司尚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總計404,141元,原告公司雖 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上開款項中之164,608元(項目、明細如 附表二所示),然其餘款項即239,533元(項目、明細如附 表四所示),亦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費用,就該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被告公 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期間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3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1年 6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並約定「甲(被告公司)、乙 (原告公司)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 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 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甲、乙方於結算前 ,應先行會同對帳,雙方均有配合提供對帳所需資料之義務 ,若須以甲方名義調取相關對帳所需資料,甲方同意授權張 志豪為之」,有系爭出租合約、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佐(112 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0-18頁、第21-22頁),兩造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就上開文件約定 之內容,堪可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代墊之費用12, 095元,另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公司扣除抵銷之費用164,608 元,核算後,被告公司總計尚應給付1,847,486元,以及被 告公司所匯款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 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 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 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若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 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別;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實為解釋意 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 ,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時人之本意 ,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即「期限必然到來」,若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 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 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 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 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 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第9條約定「甲、乙方同意至遲於 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 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反面), 觀諸兩造間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應進行結算,於「結清所 有費用後」,被告公司即須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 予原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出租合約之第4條,該條 內容約定「雙方約定擔保金為肆佰萬元,簽約時支付1/2計 貳百萬元,交接完畢再付1/2計貳百萬元,期滿無息返還擔 保金金額」(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時,原告既已給付保 證金予被告公司,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 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返還予 原告公司,且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又未約定扣抵保證金之情 形,故依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事人並無使該「保證金」債務 消滅之意思,兩造所約定「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 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該約定之性 質應為已存在之債務(即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寬限 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結清所有費用 後)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尚未結算之費用 ,即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抵銷費用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應返還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兩造對於 被告公司得以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 等情,始終未達成共識,而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 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0 元部分,性質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兩造固然 約定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 ,惟兩造對於前開被告公司可否抵銷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 返還之物品等節,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亦分別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詳如下述),實 應認兩造應已無法達成「結清所有費用」此一不確定事實, 倘仍要求須待兩造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始需返還保證金 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異讓原告公司始終無從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故而,被告公司於訴訟審理 過程中,既已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與抵銷抗辯,自應認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結清所有 費用」乙節,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該部分款項清償之期限業已屆至,該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已屆 至,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自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該約定之不確定事 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 計12,095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維億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 、維億資訊客戶維護服務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 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源清淨水科技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欄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15-231頁),經 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所示 (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維億資訊有限公司確有於111年 3月31日至系爭加油站定期維護,總計4,200元,而依前開出 租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算, 故111年4月1日前之營業費用,當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 告公司卻代被告公司負擔上開維護費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確屬有理由,然依上開電 子發票聯所示,該部分之維護費用僅為4,200元,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維護費用總計為4,410元,是以,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4,200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編號3所示之「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部分, 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 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然就上開交 易憑證部分,乃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水費58 1+電費5258」,該匯款金額是否確係繳納所謂「水費」或「 電費」自非無疑,前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費、編號3所示 之水費,又皆係原告公司自行計算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使用電費、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31 日使用之水費,原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計算式 之依據為何,本院難以上開無從確認計算依據以及匯款目的 究竟為何之交易憑證,遽認原告公司確有代被告公司墊付上 開編號2、3所示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部分(進項稅額886元) ,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雖有提出購 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飲水機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原告公司 自行使用,就進項稅額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式或依據,加以 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稅額之原因及基礎事實,故而,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請求之依據或是 由被告公司使用之事證,則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雖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附表一各項目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中油刷卡系 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其中4,200元之主張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支出之費 用或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公司逾上開4,200元部分金額之主 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 爭加油站於111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12 2-1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志豪確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然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均無從判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搬取之物品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張志豪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罐子或紙箱,惟上開 物品,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之期間,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仍有所疑,無從僅因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 之舉,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取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項物品。  ⒉再者,證人楊旻霈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系爭加油 站上班,直至112年7月離職,原告公司要離開前,叫伊搬加 油站二樓儲藏間之物品,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搬物品,但不 確定是否有文件,伊隔天上班時,辦公室內之文件,幾乎都 遺失了,伊主要擔任加油員,有空時會做行政之事務,系爭 加油站有簽帳客戶,伊每天都要記錄有哪些客戶簽帳,到月 底的時候,要幫忙開發票,隔天伊有上班,辦公室原先放置 之文件均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是法定 代理人搬運文件之過程,伊當時在二樓搬東西,包含椅子、 中油量測油品之桶子,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拷貝之備用鑰匙, 除了備用鑰匙以外,伊也有搬運其他物品,伊確認張志豪有 拿取客戶加油簽帳單(即附表三編號1)、客戶應收帳款紀 錄(即附表三編號2)、取樣樣品(即附表三編號5),至於 鑰匙、保險櫃說明書、電子發票暨存根、月報表留存檔案、 員工薪資支付明細、人事通訊資料、余懿晃印鑑章部分,伊 不確定;照片雖未拍攝,並不代表伊未搬運物品,伊確定有 搬運伊方才所述之物品,伊當時將物品搬上車時,在車子後 車廂有看到相關簽帳單及應收帳款紀錄之文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27-32頁)。  ⑴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30日晚間,確實有替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物品,伊有看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楊旻霈又證稱 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之過程, 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搬運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之物品,已非無疑,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至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約為 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搬運之時間為晚間 而非白日,則楊旻霈於匆忙之搬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判斷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搬運之文件,為附表三編號1、2、 5所示之物品,亦非無疑,遑論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之畫 面所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天之搬運過程中,許多 物品或文件均放置於紙箱內,則楊旻霈是如何在將物品放置 於車箱之過程中,旋即分辨紙箱內之資料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文件?  ⑵是以,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可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證人楊旻霈又 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過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加油站搬 運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之晚間,物品也都置放於紙箱內,殊 難想像楊旻霈得在短暫、燈光昏暗之期間內,旋即判斷紙箱 內之文件為何,況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如楊旻 霈所證述,其替原告公司搬運物品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物品等節,楊旻霈上開證 述內容前後難謂一致,又與常理不符,實難單憑楊旻霈上開 所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 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證 人楊旻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既不一致,又與監視器畫面或常 理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又未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物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權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乙 節,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而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拿取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有返還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無理由,亦 不足採。  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 ,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相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該 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然該購買之加油機零 件乙事,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間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 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購買該物品,然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公 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遽論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部分 ,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加油 站,則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之系統維護費,自與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無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為何原告公司須負擔非其經營期間之系統維護費用,則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系統維護費用4,200元乙節,當屬 無據。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部分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1,260元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92頁),該維護費用亦確係原告公司經營系 爭加油站之期間(即111年4月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 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中油110年獎勵金」部分,被告公司 雖提出其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91頁),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10年度核予獎勵金35,000元,然被告 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由原告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則即 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確給付 35,000元之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是否係原告公司所領取,被 告公司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僅以上開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35,000元,自無所據。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華辰保全111/3-6月」部分,原告公 司確同意支付9,450元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然 剩餘之1,050元部分,被告公司別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金額亦 屬保全之費用,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收款單(本院卷一第93頁),該收款單記載111年5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之監視保全服務,應收款總金額 為3,150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他月份之單據,縱被告公 司尚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111.03.30至111.05.29費用(36 75*2共7350元)」,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收款單據,本 院當無從僅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文件,遽認該保 全公司原先收取每月之保全費用為3,675元,故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保全費用1,05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文具及行政用品」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欄相佐(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公 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電子發票證明欄所示消費之文具 、行政用品,確實是原告公司所使用,遑論上開電子發票所 示之購買日期,已非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則被 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購買文具及行政用品之費 用乙節,顯然無據。  ⒎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部分,被 告公司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依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就員工健保之費用總計為23,404元(計算式:111年4月7, 258元+111年5月8,888元+111年6月7,258元=23,404元)、員 工勞保費用總計為20,114元(計算式:111年4月6,063元+11 1年5月6,465元+111年6月7,586元=20,114元)、員工勞退費 用總計為11,229元(計算式:111年4月3,337元+111年5月3, 624元+111年6月4,268元=11,22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54,7 47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且亦同意被告 公司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 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37,731元(計算式:92,478元-54,74 7元=37,731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以, 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員工健保費 用、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為何尚須支付額外之37,731元,被 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⒏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飲用水桶」、編號9所示之「違規罰 鍰」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藍鯨海岸企業有限公司純淨包裝 飲用水銷貨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四 編號8所示飲用水桶,是否為原告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收據部分,被 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桃園市政府裁決交通違規,與 原告公司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就上開 部分款項之支出,既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 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  ⒐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弘鎮會計師記帳費」部分,被告公 司雖提出弘鎮會計師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該 請款單確記載「5-6月記帳費:8,000元」,然弘鎮會計師請 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依上開請款單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內容,乃係原告公司於11 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亦即即 便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5月至6月間之記 帳費,然該記帳之內容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是否有關 聯性,抑或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公司 」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縱提出上開會計師之 請款單,然依該請款單之內容,實無從辨認該會計師記帳之 標的,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被告公 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記帳費與原告公司間之 關聯性,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⒑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器開關維修」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原 告公司早於111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既晚於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 間,該維修之費用與原告公司間又有何關聯性?另上開回條 聯,雖有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含張志豪1,000」,惟此僅係 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備註,亦無從憑該註記,遽認匯款金額 中之「1,000元」確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 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款 項主張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⒒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11年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公司 提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綜合損益表相佐(本 院卷一第14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內容,原 告公司僅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 業是否僅限於系爭加油站?倘被告公司尚有經營其餘之事業 ,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唯一經營之事業,則為何應由原告 公司替被告公司負擔其餘事業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僅提 出上開綜合損益表,未說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提出事 證證明上開綜合損益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當無從僅因 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乙節,即認原告公司應 替被告公司擔負該期間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既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 屬無據。  ⒓另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申請補辦證照費用」、編號14所 示之「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縱提出請款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無論係申請補辦 證照或係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然該費用實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理由、依據究竟 為何,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當屬無據。  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各項目 之款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然僅有附表四 編號3所示「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之1,260元款項 部分,確屬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公司請求互為抵銷,並未 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實屬無據,並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代墊費用部分,屬無確定期間,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 971號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請求就1,781,732元部分,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 之營業所得,均屬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112年度司 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日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告公司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匯予原告 公司之之1,781,732元,乃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 業所得,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二第 15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即1,781,732元),本係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卻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將上開款項匯予 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向 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1 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營業所得(1,781,73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3月 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4,200元, 及1,781,7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公 司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1, 260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抵銷附表二所示總計164,608元之款項,故原告公 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94,802元(計算式:2,000,000 元+4,200元+56,470元-1,260元-164,608元=1,894,802元) ,及其中1,838,332元(即2,000,000元+4,200元-1,260元-1 64,608元=1,838,3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代被告公司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4,410元  2 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2,290元  3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 395元  4 飲水機(進項稅額886元) 5,000元 總計 12,095元 附表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億資訊111/4-6月服務費 3,150元  2 維億資訊111/6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華辰保全111/3-6月 9,450元  4 庫存金額 61,330元  5 111/5-6月電信網路費 5,508元  6 水費 724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54,747元  8 111/5-6月電費 8,208元  9 公司變更延遲 10,000元 10 宏德儀設備檢測費111/5-6月 2,205元 11 機油價金111/4月購入 5,086元 總計 164,608元 附表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未清點之物品(本院卷一第57     頁、卷二第124頁) 編號 項目  1 加油站客戶加油簽帳單  2 加油站客戶應收帳款紀錄  3 加油站大門、辦公室、樓上倉庫、樓梯下倉庫、農舍倉庫、保險箱及貨車鑰匙共7把  4 加油站保險櫃說明書  5 加油站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取樣樣品  6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4月-6月電子發票暨存根  7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6月月報表留存檔案  8 加油站110年3-6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9 加油站人事通訊資料 10 被告公司印鑑章暨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 附表四: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     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 9,975元  2 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 1,260元  4 中油110年獎勵金 35,000元  5 華辰保全111/3-6月 1,050元  6 文具及行政用品 1,782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37,731元  8 飲用水桶 400元  9 違規罰鍰 900元 10 弘鎮會計師記帳費 8,000元 11 電器開關維修 1,000元 12 111年營業所得稅 124,855元 13 申請補辦證照費用 8,760元 14 馬達價金 4,620元 總計 239,533元 附件

2024-12-27

TYDV-112-訴-1612-20241227-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911,610,486元 (見本院卷第272、33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1,474元, 扣除原告已繳10萬元,尚應補繳7,041,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0 41,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請求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重訴-16-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選任並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上訴人之安 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擔任加油服務員。嗣温志宏於103 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為訴外人杜盈志駕駛之訴外人府城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加油後,未拴緊油箱蓋,杜盈志亦未確認油箱蓋 有無鎖緊即起駛,致系爭大客車油箱之柴油沿路溢出,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 大片油漬至路面,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行經該路口,因路面油漬失 控側滑人車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 下稱系爭事故)。徐珮蓁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另案判 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新臺幣(下同 )910萬9654元本息,杜盈志與府城客運、温志宏與上訴人 就上開金額各自連帶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履行範圍 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上訴人嗣已付徐珮蓁679萬7127元。系爭契約係上訴 人用於各項採購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1 7項關於「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 、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 費用,概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免除上 訴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兩造以勞動派遣之合意締結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就派遣之 員工温志宏執行加油職務應拴緊油箱蓋乙事,均有未充分為 教育訓練及適當指揮監督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兩造均可 歸責,責任相當,應各負2分之1責任。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徐珮蓁之金額, 固非無據,惟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分之1,即僅得請求 賠償339萬8564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 39萬85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2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方振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僱用人員甄試合格,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 ,新進工作人員需經6個月實習(訓練)期間,考核合格正 式派(僱)用。上訴人於甄試合格後分發至被上訴人煉製事 業部大林煉油廠,該廠自111年6月6日起對其實施第1階段訓 練,惟其考核成績不合格,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經初步評估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2日將其分發至 相同職別之同廠煉四組第12蒸餾工場實施第2階段訓練,惟 其考核成績仍不合格,上開考核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工作規則第6條及新進人員訓 練及考核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係在同年月8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未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8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 ,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經營菁埔加油站(嗣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依該合約書約定,系爭加油站係採合作經營模式 ,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又系爭合約未約定兩造就系爭 加油站信用卡刷卡所生之費用,及合約期滿後變更經營者應 辦理檢測之費用如何負擔,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始符損益同 歸原則。則上訴人扣除其就系爭加油站所應負擔之電話費及 網路費新臺幣(下同)15萬7308元、信用卡手續費284萬   6110元、檢測費用13萬7500元,共計314萬918元本息,自應 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 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 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敘明因事實未臻 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原審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所為上開認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60-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徐祿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秋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羅孟涵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俊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亞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茯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北河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 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 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 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 ,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 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被 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為使本案採購 案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使並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北河公司及 庫柏公司陪標,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 心行使,嗣經辦人員發現有參與投標假象之情而予以停止招 標程序,則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共同 參與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是核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徐 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分別為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 柏公司之代表人、羅孟涵為亞茯公司之會計,而分別為該等 公司之從業人員,是亞茯公司因其代表人徐祿唐,及從業人 員羅孟涵、北河公司因其代表人陳秋揚、庫柏公司因其代表 人林志明,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罰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雖已著手於妨害 投標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 ,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王俊欽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足參(見113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卷第21頁),其於案 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刑罰 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王俊欽為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 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較重,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則係 各自分工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另參酌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酌以本案標案金額及規模;兼衡徐祿唐、陳秋揚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見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113 年度簡字 第3211號卷第29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就徐祿唐 、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二、四、 六至八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亞茯公司、北河公司 、庫柏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 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 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 示之罰金。  ㈥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等於 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等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審 酌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 王俊欽則係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及王俊欽之身體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羅孟涵、王俊欽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5              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祿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秋揚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孟涵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欽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涵係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亞茯公司)之會計,亦為亞茯 公司負責人徐祿唐之配偶,羅孟涵與王俊欽前因生意往來而 熟識,而陳秋揚係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公司)負責 人,林志明係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負責人。 緣羅孟涵欲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以 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方式辦理之「壓著式電線銅耳街頭等 (標案號碼:C1210D069)」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 確保第一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並為提高得標機率,竟與王俊欽、徐祿唐、陳秋揚、林 志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羅 孟涵先透過王俊欽介紹而認識林志明、陳秋揚,協議由陳秋 揚以北河公司之名義、林志明以庫柏公司之名義陪同徐祿唐 之亞茯公司參與投標,並由羅孟涵領標,同時準備亞茯公司 及北河公司之投標封、規格標封、資格標封、價格標封等文 件,並於內容準備完畢後,由陳秋揚蓋上北河公司之章,復 由羅孟涵將上揭投標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送往設於高雄 市○○區○○路0號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 心),嗣南採中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開標時,發現亞茯公 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字體及排版相 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 牌相同,故南採中心予以停止招標程序,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孟涵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⑴坦承其為亞茯公司會計,本標案為其辦理投標業務,為取得本標案,其有商請被告王俊欽幫忙找北河公司、庫柏公司陪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3間公司之標單由伊本人領取並赴北河公司、庫柏公司蓋章,且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由其自行準備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庫柏公司之押標金11萬元為被告王俊欽支付,北河公司之押標金由伊出資1萬元、被告王俊欽協助出資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徐祿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亞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孟涵為其配偶,本標案由被告羅孟涵出面以亞茯公司名義投標、準備投標文件事宜之事實。 ⑵證稱北河公司規格標封及相關投標資料均為被告羅孟涵字跡之事實。 3 被告陳秋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北河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欽有請託其以北河公司陪標,投標文件、流程、押標金由被告王俊欽之朋友(即被告羅孟涵)處理之事實。 4 被告王俊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羅孟涵請託被告陳秋揚以北河公司名義,及被告林志明以庫柏公司名義陪標,而後續投標流程由被告羅孟涵自行處理,另被告羅孟涵曾向其反應北河公司押標金不足額,由其出借款項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羅孟涵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林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庫柏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王俊欽,且庫柏公司有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實。 ⑵辯稱:是庫柏公司自己決定投標,自己領標案文件,王俊欽所匯入之11萬元款項為交易上貨款云云。 6 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暨檢附之本採購案開標紀錄單;北河公司、亞茯公司及庫柏公司投標封、規格標及三用表單 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皆使用電腦打字,且字體及排版相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牌「NANKUAN南冠L23007」相同,足認確實有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7 1.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押標金之本票影本 2.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44號函文檢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694號函文檢附之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0119號函文檢附之支票(票號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261號函文檢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 ⑴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押標金支票購買人申登資料、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羅孟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俊欽於110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11萬入庫柏公司之帳戶,庫柏公司旋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該款項作為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俊欽有出資10萬元,協助被告羅孟涵支付北河公司押標金之事實,足認本件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所為,均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 均涉有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徐祿唐、羅孟涵、陳秋揚、林志 明犯上述罪名,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所定罰 金刑。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3211-202412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木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氣中心民雄配氣站( 下稱民雄配氣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站內 所設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應由員工本人於出勤時間持個人 磁卡感應上開系統而為打卡,用以作為員工出勤之紀錄,不 得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打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民雄配氣站之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蘇木東遲到或未到班 之時間,由該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木東之磁卡感應 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用以表示蘇木東於該時間有出勤工作 之意,而登載不實之蘇木東出勤紀錄,復將該電磁紀錄傳送 至民雄配氣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 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民雄配氣 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接班費新臺幣 (下同)1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蘇木東之薪轉帳戶 內。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東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8日天南營政 風發字第11310345210號函暨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7頁)、民雄配氣站輪值(休)排定表(見他卷第9至27頁)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刷卡紀錄與實際進出大 門口時間比對資料(見他卷第29至36頁)、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見他卷第37頁)、被告超時工作 報酬及各項津貼明細(見他卷第39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 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93年3月11日書函、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以磁卡感應打卡系統而為出勤之記載,應係以電腦處 理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論以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之罪名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於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民雄配氣站某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接續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打卡紀錄,營造其依規定時間出勤之假象,進而使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交接班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 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11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詐得之交 接班費105元已由民雄配氣站自被告之薪資所扣除,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 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工作(日)報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2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雄配氣站工作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8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上開交接班費已經民雄配氣站自被告薪資中扣 回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溢領交接班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時35分 6時50分 105元 無 2 112年4月20日 14時28分 14時43分 0元 無 3 112年10月18日 6時42分 無 0元 被告當日補休而未到班。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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