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蔡文吉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2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原
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原告於該案係主
張其自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則係主張受讓訴外
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應非前案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程序尚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台灣大車隊停車場內行駛時,因右轉彎不慎,碰
撞福隆公司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B車因而受損。
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下同)64,000元。且B車
修復期間有5日無法駕駛營業,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
平均收入1,795元計,共受有8,975元之收入損失。嗣福隆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A、B車有無
碰撞,被告事後查看自己車身,亦未見碰撞受損之痕跡,難
認A車之受損係被告所造成。縱使真有發生碰撞,維修費用
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事發始末,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係
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A車則停放於其後方之另一
停車格;嗣A車起駛,從B車左側之通道往前行駛至B車左前
方之後,向右偏轉,轉至其右側車身與B車前保險桿之左側
緊貼時,稍微頓挫並停下;隨後A車倒退,與B車分離,調整
角度後繼續向右駛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57、70頁)。對照原告所提照片,並可見B車
前保險桿接近左前霧燈處有一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霧燈旁
之黑色飾條亦有明顯破裂(本院卷第59頁),核與A車之車
漆顏色及車身緊貼之位置相符。B車係遭A車於右轉彎時摩擦
、擠壓,因此受有上開刮傷、破裂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
因操作車輛不慎,毀損正常停放於停車格之B車,且B車車主
福隆公司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龍辰企業社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包括前保險桿原廠件
28,000元、拆裝工資3,500元、前保險桿噴漆7,000元、左前
霧燈飾蓋原廠件23,000元、左前霧燈飾蓋烤漆2,5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B車前保險桿之
受損情形,卷內僅有上開1張照片(本院卷第59頁)顯示該
保險桿左側有一條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但未見有破裂、變
形、漆面深刮見底等情事,難以說明為何有更換整支保險桿
零件之必要。至於左前霧燈飾蓋部分,依上開照片確有破裂
,考量該等飾蓋通常為塑膠或玻璃纖維材質,應無法以鈑金
烤漆之方式修復,此部分零件更換之費用應認有據。從而,
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以拆裝工資3,500元、烤漆
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2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則應
剔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7年8月
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事發之113年2月間已使用逾此年
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
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00
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5,300元(計算式:3,500+9,500+2,
300=15,3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B車既為原告用以載客營業之營
業小客車,則因B車毀損致其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原告依
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應得請求賠償。又B車因上開損
傷所需之維修期間為5日,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臺北市計程
車駕駛人於110年度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795元,則有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12062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此修復期間及收入標準均未為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
:1,795×5=8,975),應屬有據。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4,275元(
計算式:15,300+8,975=24,2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4,2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2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