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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潘家丞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乙○○則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 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 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則擔 任俗稱「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如實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甲○○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 號、「美君-資訊社團」群組,對林○忠佯稱:依指示入金、 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林○忠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黃金,又 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 ,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甲○○。甲○○持偽造「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忠確認身分,佯裝「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忠收取上開款項,乙○○則 持續在一旁監視甲○○,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甲○○、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 遂。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65至69 、157至160、181至18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1、33至48頁 ,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41至44、111至112、115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36至43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 台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 證、商業合作契約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及黃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領據、偵查報 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4至28、32至35、44至58、63至82、86頁,偵卷第143 至144、189至209、211至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甲○○、 乙○○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 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從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遞 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 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甲○○供出被告乙○○為共犯,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雖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等自白洗錢、供出並查獲共犯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係未遂,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甲○ ○係因積欠債務,始參與本案,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乙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 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供 出並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 始查獲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 係被告甲○○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 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 ,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偽造並出示用於 取信告訴人林○忠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甲○○聯絡詐騙集團、放置取得之款項、計算及預備存入報 酬之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乙○○與 集團成員聯繫、計算報酬之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 然並非本件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甲○○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甲○○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甲○○ 4 收款現金提袋1個 甲○○ 5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甲○○ 6 臺灣高鐵車票1張 甲○○ 7 現金2,000元 甲○○ 8 SUGA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CJ-00000000、CJ-00000000) 乙○○ 11 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乙○○ 13 現金8,167元 乙○○

2024-11-28

CYDM-113-金訴-758-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顏贊峯 被 告 倪宥芯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99 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 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前方右側慢跑在路面邊線 外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幹腓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23,750 元、工作損失440,000元、復健費用180,604元之損害,且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45 日沒有意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妻 子接送2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工作損失應以 46,502元計算合理,其餘應予駁回;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 4元不爭執,其餘屬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 請鈞院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3,444元,業據提出 元安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勝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7至65頁、71至73頁、87至127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2月22日至1 12年2月24日上班期間,由其妻子接送,請求交通費21,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未據提出車資 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佐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第一次接受固定手術出院後即 111年12月2日起,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 告亦自陳斯時其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提早恢復上班而有搭 乘車輛上下班之需求,是其請求30日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預估自 原告家中至其就職地點每趟車資約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每 趟以35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0元 (計算式:350元×60次=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6,7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45天,每日2,750元,共 計123,7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共45天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辯稱應以每日 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由其家人照護,就此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 固主張係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應以其配偶薪資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750元計算云云,惟被害人之親屬原可僱用 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而為表露親情隨身看護者,自僅能請 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 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以照顧之親屬薪資計算看 護費用,自非可採。而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0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00 元×45日=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6日起住院約17日,因擔任臺灣高鐵重 要職務仍有部分時間帶傷處理公務,合計實際請假60日,每 日平均薪資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27日、113年3 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11 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2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 照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建 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請假休養60日,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再查,依據原 告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4頁 ),換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657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 ,316,618元/12月)/30日=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219,420元為限(計算式:3 ,657元×60日=219,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主張,等待就診時間及復健治療時間每次平均約2小 時,換算工時每次約時薪800元,約250次,請求薪資損失20 0,000元云云,然工作損失係以確實因傷而短少之實際收入 為限,原告並非因工作時間與看診時間重複,導致無法工作 之情形,故其以看診作時間為請求薪資之依據,並非有理由 ,不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部分:  ⑴原告主張112年2月23日起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每月平均約3,0 00元,請求36,000元;11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持續復健   ,每月平均3,000元,請求至復健診所復健之36,000元;將 來復健之交通費用45,000元;保健食品60,000元;助行器及 熱敷用品3,60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⑵經查,112年間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業於上開醫療費用中為 請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不得為重複之請求。另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經診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治療後已癒合,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及工作, 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原告復至李裕承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於113年10月9日經診斷認為有接受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40業),原告請求將來一年之復健費用尚非 無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其113年5月至9月間之復健費用為14,650元,每月平均復 健費用2,930元,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36,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月=36,000元),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將來復健交通費用45,000元部分,依前揭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骨折等傷勢已癒合,原告並未舉證後續 複診與復健仍有因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 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保健食品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 據,證明需購買之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 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⑸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37,168元(醫療費 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2 19,420元+復健費用36,000元+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937,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 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179-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偽造存入憑條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宏雁」、「玉帝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參 與由該群組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外務專員之身分當面向 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嗣丙○○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宏雁」、「玉帝」及其他不詳人士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 甲○○佯稱:可匯款、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而由丙○○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85度 C」斗六西平店,向甲○○出示其先前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 用以表明身分為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元公司,董 事長:關鈞)之外務專員「陳浩瑋」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 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當面收取甲○○因誤信前揭 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其先前印 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焱元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 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存入憑條1張(下稱本案存入憑條,其上 顯示有「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之偽造印文) 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焱元公司、關鈞及陳浩瑋,嗣丙 ○○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 ,幸因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鐵雲林站內之全家 便利商店,依指示準備再次印出偽造之存入憑條時,經到場 員警予以盤查,並對其扣得本案工作證、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已實際發還甲○○)及丙○○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 話1支等物品(詳附表一),始未生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1至17、79至83、99至100頁、本院聲羈卷第22 至24頁、本院訴卷第21、39、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不含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儲存照片之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50、57、63至65、 85至8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著手實行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著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 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 ,尚有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本 案被告雖已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受騙現金款項,並隨身攜 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以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而著手實施 一般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於尚未將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給 不詳人士之前,即在臺灣高鐵雲林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為警 盤查,並當場對其扣得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自未生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現金之洗錢犯罪結果,當認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且因屬既、未遂行為態樣 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宏雁」、「玉帝」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焱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印文,係其共同偽造該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 及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 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 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加 入成員包含「宏雁」、「玉帝」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及依指示佯為投資外務專員 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款項,並隨身攜帶該等詐欺所 得現金以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節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現金款項,業於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之 前,即為警查扣,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就本案犯行之上 開三罪名,應認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但尚未發生隱匿詐欺 所得他人財物之洗錢犯罪結果,該部分犯行核屬未遂犯,審 酌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予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 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 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 ,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外務專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 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並夥同「宏雁」、「玉帝」及其他 不詳人士,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得現金 40萬元,且著手實施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因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卷第55頁),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其本案 共同詐得之現金40萬元,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刑,以示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 較被告於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及參以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 之資力及因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部分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 全部犯行,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而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 行動電話,以及未扣案之本案存入憑條(參偵卷第85頁之翻 拍照片),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卷第48頁),是該等物 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本案存入憑條上,固有偽造之「焱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關鈞」等印文,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存入憑條,則就 該等偽造印文,自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存入憑條, 均係被告依指示印出而預備於其日後再次從事佯以投資外務 專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之物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48頁 ),堪認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具一定關聯之供 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 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號),然 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其 他報酬,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 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 ,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是本案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詐術內容而當面交 予被告之現金40萬元,雖屬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欲透過層層 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之 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當已不具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以達前開立法目 的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40萬元(已實際發還甲○○)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組) 3 現金儲值收據2張(含板夾1個) 4 存入憑條2張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訴-43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吳宗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7、7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吳宗諭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吳宗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冠翔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冠翔與「不倒」 、「風雨2.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吳宗諭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宗諭與「鵪鶉 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 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吳宗諭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 案被害人數而論以2罪,其所為對被害人等取款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冠翔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告王冠翔既本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 被告王冠翔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冠翔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吳宗諭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吳宗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王冠翔、吳宗 諭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宗諭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尚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各為被告王冠翔 、吳宗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供 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冠翔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翔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王冠翔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被害人余瓔芬部分取得報酬3 千元,就被害人張琬晴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各為被告 吳宗諭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王冠翔、吳宗諭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王冠翔、吳宗諭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之物品 取款 車手 取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余瓔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投資股票,需先以現金儲值,才能提供好的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民國113年1月2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冠翔 160萬元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1月5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7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琬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14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4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61萬元 113年1月11日14時9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16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冠翔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維成」印文各1枚、「蘇維成」署押1枚 2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吳宗諭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3 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吳宗諭 未扣案 上均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2024-11-25

CHDM-113-訴-80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九號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魏蓉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陳學淵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 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陳學淵以及不 知姓名年籍「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 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混狗」)、 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大莖深」等已成年 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前某 一個時間點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 以文字訊息詐騙魏蓉蓉投資,魏蓉蓉上當受騙後,由「楊聖謙」 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億融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應予更 正)、「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投資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應予更正)、「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起訴書誤載為「億 融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應予更正)等文件在 臺灣高鐵臺南站交給陳學淵後,由陳學淵持以假冒為「億融國際 投資公司出納經理陳俊翔」之用(上開文書尚未及提出予魏蓉蓉 而行使之),從臺灣高鐵臺南站搭乘高鐵到桃園站後,轉搭白牌 計程車到花蓮縣新城鄉某一個地點下車,再轉搭不知情之萬錦益 所駕駛的899-E9號營業用計程車,指示萬錦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 繞路,於同年8月5日20時30分左右,在魏蓉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地址詳卷)住處1樓準備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的時候 ,經魏蓉蓉的居家服務督導員黃怜真發現報警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學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魏蓉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1、14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怜真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以及證人萬錦益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6,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電話通 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93至9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楊聖謙」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另由其他成年男子以電話監控被 告行蹤(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 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三)被告與「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 利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 混狗」)、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 大莖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款項並隱匿所得之去向,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均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1至25、40頁),而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雖有水果攤之正職 工作,但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1天賺4萬元之訊息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8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 之金額達3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 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宣判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之犯後態度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 65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法 院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也是給自己上了一課等語之 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於113年11月15 日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從而,為使被 告得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 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 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高鐵票,雖係被告用以搭車至 花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用,惟該車票之搭乘日期為11 3年8月5日,被告並稱該車票已經使用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爰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本院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4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1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1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5批 4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1張 5 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4張 6 工作證 1個 7 工作證 1張 8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9 高鐵票 1張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HLDM-113-金訴-219-20241121-2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姚勇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姚勇廷知悉行騙方式),且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李國輝佯稱:下載「CVC」APP 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李國輝表示欲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指示李國輝與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聯 繫儲值資金事宜,以此方式致李國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同年5月14日16時5分許,分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誠義店」、屏東縣○○鄉○○路0 ○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各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25萬元交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姚勇廷。而姚 勇廷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先後於不詳時間,分別在 台灣高鐵公司內超商廁所外、高雄火車站廁所前,將現金20 萬元、25萬元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因李國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國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買賣合約書及身份證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13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警詢時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且仍努力工作欲彌補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 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告 就上開犯行,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業如前述,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與嘉義地院承審之另 案係因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本院無從再就本案諭知緩刑 宣告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法院於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115年9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於法無據,本 院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審原金訴-64-20241121-1

沙易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婧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26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婧瑀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上午6時許,在台灣高鐵台中站之信實清潔公司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很醜,心很黑」」等語辱罵 林美蓉,足以貶損林美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20

SDEM-113-沙易-19-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 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3者為限,故又以「他 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 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 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 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 公開之社群網頁,且未限制觀看條件,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 一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將其猥褻影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猥褻影像張貼在 個人社群網頁「X」上,其社群網站設定為公開、且未限制 觀看條件,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4-5頁)、尚知悔悟,且於警詢中供稱業將該等猥褻影像刪 除(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損害;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猥褻影像公開張貼之期間、張貼處所 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指如刊印猥褻 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指錄 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社群軟體帳號 之登入及影像之發布係以手機連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可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 接續上傳至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 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 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 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截 圖照片,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擷 取列印成紙本,以作為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 3分許止,在不詳位置之台灣高鐵車廂內、不詳地址等地, 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社群網站「X(前 為Twitter)」帳號「@sie_peng」、暱稱「wei」後,將其 裸露生殖器之影像數份公開張貼在其個人頁面,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個人頁面後觀覽前述影像。嗣 經內政部接獲檢舉函送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一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 供人觀覽犯意,將其猥褻影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猥褻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亦為同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 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 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 ),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都是用手機連線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持 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X 」之個人頁面,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 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 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開 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上開猥 褻影像截圖,乃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 路擷取被告之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畫面後予以列印之 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8

SCDM-113-竹簡-340-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宇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宇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宇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詳見 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其對造成大眾不便深感抱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一時氣憤而撥打電話 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應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 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告現已與台灣高鐵公司成 立和解並賠償7 千元完畢,有本院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 9-11頁)附卷可參,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 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 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撥打電話至台灣高鐵公司客服專線恫稱將放置炸 彈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與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台 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有前述之累犯前 科,故於本案判決前,被告已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83-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啓昇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各為「毛」及「財哥」之男子(下各稱「毛」、「財 哥」)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毛」、「財哥」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雙旗全盛」、「Fred」等人於112年11月 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在線上交易所 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須支付現金購買等值之USDT作為保證金,始能與公司協商云 云,致蔡馨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19 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 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 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 取。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夢想起飛」、「Teotor」等人於112年11 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劉音秀聯繫,佯稱在虛擬貨幣 網站註冊,可因操作而被動式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要介紹幣商與之當面交易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空店,將現金7萬元交付與依 「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 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  ㈢陳啓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毛」、「財哥」、該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蔡馨瑩、劉音秀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馨瑩、劉音秀陸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瑩、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啓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財哥」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 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款項,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 音秀收取款項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她們,價格都是「財 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各將50萬元、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按「財哥」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使「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依「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之行為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439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6845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人蔡馨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3至29頁)、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含電子錢包畫面、「LINE」對話紀錄、「Keep筆記」畫面、備忘錄、「LINE」好友列表等資料,警卷㈠第45至106頁)、被害人蔡馨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虛擬貨幣平臺畫面資料(警卷㈠第107至21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7頁)、不實之「TRC20通證轉帳」畫面資料(警卷㈠第241頁)、被害人劉音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音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3至1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 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及轉交此等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財哥」之真實身分,且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 」外,亦無「財哥」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原本對「財哥」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財哥」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 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財哥」之指示向被害人 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 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是向「財哥」購買客戶指 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 云云(參警卷㈠第12頁、第1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不是 幣商,只是負責幫「財哥」收現金,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給被害人云云(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9號卷第52至53頁),已可見被告係因難以自圓其說 而翻異其辯解,其所辯原難遽信。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之 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入帳、轉存虛擬貨幣均須依循一定之程 序,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另案經查扣之點鈔機係「財哥」 以丟包的方式,要其於112年11月初自己到雲林土庫某加油 站之廁所拿取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財哥」通常是要求其將所收取的現金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 ,或高鐵站停車場內某部車子旁邊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益見被告與「財哥」之聯繫過程、收款及轉交之方 式均極力掩人耳目,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態樣大相逕庭 ,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虛擬貨幣之術語均答稱不知(參 偵卷第53頁),更可徵被告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及 能力,顯僅係以隱蔽手法輾轉傳遞犯罪所得。被告猶不顧於 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財哥」等 人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會 透過「TronLink」將虛擬貨幣轉給她們云云。然被害人蔡馨 瑩、劉音秀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在來歷不明之詐 欺網站上註冊乙情,有前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 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自均無可 能藉由「TronLink」電子錢包真正獲取等值之虛擬貨幣;被 告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顯示之「TronLink」電子錢包畫 面,顯係為求取信於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而假造之資料,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毛」、「 財哥」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 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上開 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 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 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 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 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9 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蔡馨瑩、 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毛」、「財哥」聯繫,及依「財哥」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相近之時間接連向被 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但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實係於不同時、 地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工作,而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 與被害人蔡馨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 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參 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曾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蔡馨瑩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0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 之款項均已按「財哥」要求放置於指定地點,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蔡馨 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訴-168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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