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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精神專科袁樂民醫 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腦傷造成昏迷狀態,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4

TCDV-113-監宣-937-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張瑋玲 關 係 人 張子芬 共同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高月霞 關 係 人 高月琴 張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高月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瑋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民國111年8月開始入住新竹松慈護 理之家至今,其於111年11月8日經鑑定達中度障礙等級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b703b.2)肌肉力量功 能(下肌),並經ICD(國際疾病分類)診斷為G99.2(05) 為其他脊隨病變,其因年事已高,目前已高齡85歲且患有失 智症、無法辨識家人之情況發生並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無 法辨別,其顯然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張子芬( 住德州休士頓)、長子張明勳(住加州矽谷)以及次女即聲 請人(住義大利熱那亞),惟相對人之3名子女因目前皆居 住於國外,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無法提供即時協助以及幫 忙,因此希望能由相對人之胞妹高月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高月琴目前居住於臺灣,故較為方便規劃出對相對人最 為妥適之管理方式與照顧,況且高月琴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則高月琴應可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請指 定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現況照片及影片、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1月28日在新竹松 慈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類風濕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骨折 術後、脊隨神經病變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 知道年齡、生日及早餐內容,認得女兒,但是不記得小女兒 名字,經常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2月5日家鑑第113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張 咸欽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張子芬(長女)、張 明勳(長男)及聲請人(次女),關係人高月琴則為相對人 之胞妹,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對人現在有點失智,希望可 以就近由其妹妹照顧她,因為相對人三名子女都在國外,而 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高月琴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子芬 亦為同意之意,關係人張明勳人則人在國外所以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的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及 高月琴之聲明願任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月琴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月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07-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茂榮 相 對 人 徐林秀菊 關 係 人 吳淑惠 徐茂峰 徐彩綾 徐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5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件為 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載明相對人困難切題回應、有時會自顧自地講話但難讓他人 聽懂其內容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竹光長期照 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 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生日及年齡,對於其餘問題呈現虛 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 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徐 勝堯及長男徐振新均已歿,相對人現存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 (三男)及關係人徐彩綾(長女)、徐茂峰(次男)、徐翊 華(次女),關係人吳淑惠則為次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 人尚有存款新臺幣200多萬元,想要處分以供養護、照顧相 對人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惠、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等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21-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李慧茹 相 對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李得應 李念亭 張順欽 張順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慧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得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相對 人無結婚無子女,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李得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該診所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有限的語言能力,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母田美嬌已歿,其父為關係人李得應,其兄弟 姊妹方面為聲請人(姊姊)、關係人李念亭(妹妹),以及 同母異父的弟弟即關係人張順欽、張順凱共4人,聲請人並 稱:為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 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得應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姊弟妹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 據聲請人、關係人張順欽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民事補正狀之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李得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李得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60-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張建邦 相 對 人 張志傑 關 係 人 張志鈞 鄭雪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志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建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志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1月15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志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4日在相對人 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重度自閉症,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 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 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 日家鑑第11319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即聲請人,其母為鄭雪梨,兄弟姐妹方面僅 有一位胞弟即為關係人張志鈞,聲請人並稱:相對人的母親 在相對人兒時即離家,目前行蹤不明,找不到人也都沒有聯 繫。是怕相對人被人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母親鄭雪 梨因行蹤不明,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志鈞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母鄭雪梨則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志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張志鈞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539-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郁玲玲 相 對 人 郭士霆 關 係 人 桃園聯庚護理之家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士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郁玲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韋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 6月18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 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現無 自主意識、並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委由鑑定人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1 1月29日在桃園聯庚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先天 性疾病所致之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12月4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斷證明 書(診斷:貓啼症)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 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並為獨子、無兄弟姐妹,其父郭李宏已歿,其母 即聲請人,關係人陳韋如則為養護中心負責人,聲請人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韋如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陳韋如是養護中心的負責人來幫忙 的。相對人剛成年,如果之後要申請補助也都是要我幫忙處 理,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是他父親過世 之後留的,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01-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oo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 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病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要 他人協助,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經本 院監宣字第280號判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鄭 美萊為輔助人,惟鄭美萊亦患有失智症,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 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 及沉默無法應答,僅能認得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復經鑑定機關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由家人推行入室。外觀 簡潔無明顯異常,多數時候發出不自主聲音,身體具尿布。 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現貧乏,眼神較難以 對焦,對鑑定人之提問部分可回應。當日米你精神狀態檢查 為10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 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 ,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依臨床常理推論 ,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1月7日管歷字第2 02500003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參酌社工訪視報 告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聲請人無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的次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監宣-785-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宋○○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失智症 ,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清海醫 院精神專科陳穩焜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 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4

TCDV-113-監宣-978-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患有妄想症 及思覺失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居家醫療照護合約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冠任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平躺在床上,雙眼緊 閉,鼻子插有鼻胃管及氧氣管,嘴巴微張,經呼叫名字無反 應,腳部萎縮(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冠任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天,相對人 臥床,雙上肢以手套約束,雙下肢攣縮。使用鼻胃管及尿布 ,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僅可短暫睜眼,無法配合指令; 無言語、情緒穩定,思考及知覺,受限於言語表現,無法評 估,家屬表示相對人大部分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生活起居目 前須由他人全天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事物均無法主動表達需 求。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末期之障 礙程度,其障礙致相對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 通行為能力,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相對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4年1月6日耕醫 醫務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胞姊,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的胞弟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00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00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00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監宣-604-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並有妄想症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於家中攻擊聲 請人,經通報後送往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而相對人於住 院期間妄想症更加劇,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關係人蔡智本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蔡昌恆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是否 在工作、當前位置、日常生活購物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 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復經鑑定機關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鑑定醫師蔡昌恆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坐輪椅被推入 評估室,意識清醒、聽力稍弱,動作較為緩慢,無明顯身體 異常或不適,大多維持固定坐勢。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有主 動反應,可理解多數簡單的口語指令並配合執行。音量適中 ,發音清楚,在算術項目出錯過一次,反應速度明顯較慢。 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整體情緒平穩,測驗過程中未明顯受到外 在因素干擾,此次評估應可反映目前能力。思考部分,仍存 在嫉妒妄想等內容,且無法透過常識性的推理,解釋其思考 內容。相對人短期記憶受損,但仍保有長期記憶;時間定向 感出現困難,但人、地定向感大致正常;對複雜事物的判斷 有輕度困難;基本照護方面,在穿衣、個人衛生等方面需他 人協助。綜合個人史與身心狀態檢查結果所述,相對人因罹 患輕度失智症,目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略有不足,且 上述疾病所致之功能損害,就現今醫學水準而言,回復可能 性甚微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25日恩醫精字第11300 062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00為相 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一親等 親屬全數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認由關係人丙00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輔宣-1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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