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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昱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7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昱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 申辦,並有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7月 底至8月9日間遭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阿坤」之人押去打, 這段時間我都被押著,他搶走我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我被打到迷迷糊糊的,所以我才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3年度 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2733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7 至55、115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33卷第53至55、77至80、109至1 11、133至135、155至162頁、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卷〔下 稱偵23962卷〕第11至13、45至47頁),且有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3至45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 第47至50頁、偵23962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培 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2733卷第67至74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儒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87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 姿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 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儲值收據、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14 3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緻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儲值收據(見偵2733卷第175至185頁)、證人即 告訴人廖庭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 23962卷第19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3962卷第79至92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租房子,沒有家,所以把存 簿及提款卡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至8月9間間遭「阿坤 」押去打,是「坤」不是「昆」,我不認識「阿坤」,當時 我的租屋處的人認識「阿坤」,他們就叫「阿坤」那裡的人 來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17至118頁),又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要去租房子,清潔員看到我就 打電話,後來我要離開時,阿坤的2個小弟開車過來,把我 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遭 人押走當時,究竟有無承租房屋前後說詞不一,又被告稱不 認識「阿坤」,何以知悉是「阿坤」而不是「阿昆」,又被 告所稱清潔員何以知悉被告之身分,「阿坤」何須將不認識 的被告押走,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難以逕信。  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桃檢秀教112執護168字 第1139132123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及存簿變更代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9196號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掛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有於該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報到等情,然無法藉由此情, 反推被告確有遭到關押,僅足認定被告於此時反悔提供帳戶 而前去掛失帳戶,故難以此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打110報警,警察有去抓人並要我去指認,我有去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警察有拍我被打傷的照片,有報案紀錄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報案說我被打,我也有去做筆錄,當時警察有看我受傷的樣子,但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是直接打110,是平鎮分局的警員去找打我的人,警察當時也有用我留的手機號碼,找到我的LINE,並以LINE傳照片問是不是這些人打我,我答是,後續警察也沒有找我去做筆錄及給我報案三聯單,我不知道有何報案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警察報案後,有無拍攝相關照片、製作筆錄等節,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衡諸常情,倘警察依報案人指訴而查獲相關犯罪嫌疑人,豈會僅以通訊軟體要求報案人指認,又豈會未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2267號函(見偵2733卷第2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2733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勤字第113013758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中壢分局、桃園分局、以及165系統、110報案臺,於112年8月間均未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則被告所稱其遭人押起來並毆打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 7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782號函檢附客戶往來資料(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等件,可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 年7月26日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同年7月27日、7月28 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均有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執行 換匯交易,並轉入被告本人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有於同年8月1日重設網銀密碼等情,而被告既然僅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則顯然上開以 網路銀行功能執行換匯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 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6日有操作「實體ATM開通」, 而透過實體ATM操作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相關功能之開通,衡 諸常理,必先須經被告本人取得相關認證碼及授權,始有可 能為此操作,則為此操作之人顯然為被告本人。綜觀上情, 足認被告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利用期間,根本未遭他人關押。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曾從事工人、廚師學徒、義警等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 輕易地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 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等情節,暨其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偵查 案號 1 黃培倫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豐證券」、「鼎慎證券」,向黃培倫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46分許,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2 葉 佳儒 112年2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籌碼k線」、「T3股浪如潮」,向葉佳儒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葉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3 張文姿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張文姿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張文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4 郭芳宇 112年7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郭芳宇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郭芳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9、1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5 許緻田 112年6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股票爆料同學匯」,向許緻田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許緻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6 廖庭語 112年6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併辦。 7 李春樺 112年5月底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金訴-1421-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8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林佩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26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佩怡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員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員山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佯稱投資骨董可獲利 113年3月19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2 蔡湋鈞 佯稱投資茶盞可獲利 ①113年3月18日  8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  8時43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農會帳戶 3 劉恩昕 假中獎 ①113年4月7日  00時0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  00時15分許 ③113年4月7日  00時17分許 ④113年4月7日  00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9,982元 ④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銘寬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聲 請 人  蔡湋鈞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銘寬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10期 給付,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黃銘寬郵局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湋鈞伍萬玖仟元,分12期給付,每月 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十二期給 付肆仟元,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以匯款至聲請人蔡湋鈞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方式給付。  ㈢聲請人黃銘寬、蔡湋鈞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 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 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恩昕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分2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伍 仟元,第20期給付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 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25

ILDM-114-訴-7-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先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援引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規定為同一聲明,並將請求之合併型態由 選擇合併變更為預備合併(詳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多年好友,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被告 與張雅萍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 事案件(下稱銀行法案件)勝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49號房地)得以解除、塗銷抵押 權設定,及張雅萍直播賣韓貨有資金需求等為由,向伊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迄至同年5月30日止,合計借款 金額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由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 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經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 項。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萍已於112年12月間分居。張雅萍前 已坦承當時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積欠原告847萬8,8 26元,並據此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再者,被告與張雅萍交往期間,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張雅萍 使用,且係張雅萍經營賣韓貨直播,被告均未過問。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張雅萍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依張雅萍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 縱認原告與張雅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得向張雅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  ㈡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  ㈢張雅萍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向原告借款847萬8,826元欲分 期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與原告調解,後 因原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傳送簡訊予張雅萍,簡訊內容為「你( 即張雅萍,下同)從112年4月起運用我(即原告,下同)對 黃先寶的友誼當理由向我借錢,使用要作直播找我投資,7 月30日說要用『東港鎮明禮路166號』房子貸款下來的錢一次 全數還給我;從9/2、9/12、10/4一延再延;今天我認為你 是胡說八道、詐騙我…;我限你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5 :30前歸還所有的借款及投資的錢」。  ㈤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鎮新孝段430建號) 及坐落之同段719-2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至5月30日止,自臺灣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有匯款單、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91至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張雅萍所借,且 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按據證人韋雅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0年2月至112年10月11 日為協助張雅萍處理銀行法案件,時常住在被告與張雅萍同 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因為112年4月9日 的隔天是銀行法案件開庭,所以我當天有住在該處所,4月9 日晚上11點多,原告有到該處所與被告、張雅萍在客廳對話 ,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說要做生意但欠缺資金,49號房地想 要解除設定增貸,但如貸款額度不夠,要塗銷抵押權向他行 貸款,另要幫助張雅萍直播代購韓國衣服、保養品、包包等 韓貨生意,需要資金約550至600萬元,原告回稱沒問題,要 何時匯款給被告,被告則稱後續何時匯款及匯款金額均交由 張雅萍全權處理,原告稱他是借錢給被告,所以款項指定匯 到被告申辦之帳戶,至於後續款項交付之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旻霖於本 院結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我於112年1 0月18日去東港找被告取回投資款時,被告跟我哭窮,我反 問被告生活怎麼過,被告說原告有借他500至600萬元,要塗 銷抵押權跟直播做生意,而張雅萍對外有以K&C名義在網路 上直播賣韓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大致相符 。徵以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匯款註記分別為「韓貨」、 「塗銷東港」等語,有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5頁);併酌以被告、張雅萍等人均為銀行法案件之 被告,被告嗣於本院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0980號、第1146 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425號判決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94、415至41 9頁)。參互以察,堪認證人韋雅萍、吳旻霖上開證述與事 實並無明顯矛盾。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雅萍交往20幾年,期間有 分分合合,於112年4至5月間仍為同居交往關係,與原告則 相識4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衡以兩造為相識4 0多年朋友,被告以塗銷東港抵押權及直播賣韓貨等為由, 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並委由同居且交往多年之張雅萍 處理借款細節事項等情,並經原告允諾乙節,尚符合一般之 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確有向原 告借款550萬元。被告雖再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張雅萍使用 等情,並無礙本件借貸成立之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依被告指示及授權匯至合庫銀行 帳戶由張雅萍處理,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 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固提出原告與張雅萍間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雅萍之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本院卷二第11至70、119至121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我存錢使用,我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張雅萍,也不知道張雅萍有拿該帳戶去用,直播賣韓貨部分都是張雅萍做的,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然被告自陳,其與張雅萍於112年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均交由張雅萍使用,有關保險理賠也是張雅萍幫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被告、張雅萍2人日常生活互動緊密,原告亦透過被告而認識張雅萍,故被告委由張雅萍聯繫原告,並處理後續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先後傳送簡訊內容「你說要還款有哪一次是準時,還款拖多久你心裡比我更清楚」予被告及張雅萍(見本院卷一第31、65頁),可見原告曾向被告、張雅萍提及上開借款,並催告還款等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款。至被告所辯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參與者包含張雅萍等人,內容極其瑣碎、龐雜、不明確,復未經張雅萍等人確認,況原告與張雅萍間是否另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 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認原告係於11 3年2月23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 問,另請求向合庫銀行調取合庫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臨櫃辦理存、提、匯款等單據載有「黃 先寶」之單據,並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以確認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單據均非被告親簽,以明該期間之合庫銀行 帳戶非被告使用等節,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 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 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附註 1 112年4月24日 150萬元 2 112年5月1日 15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韓貨 3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112年5月30日 200萬元 交易明細備註:塗銷東港

2025-03-25

PTDV-113-訴-12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 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兼領 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時點, 加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楊惠生」、「洪慧榕」、「欣怡 」、「李金土」、「張佳琳」、「琪琪」、「雯雯」、「盧 燕俐」、「關穎珊」、「瑋瑋」、「吳雅馨」、「陳雨雲」 、「江淑玲」等人(下合稱「楊惠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丁○○於加入前揭犯罪組織時,犯罪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己○○、庚○○、甲○○、辛○○、戊○○及丙 ○○等6人(下合稱己○○等6人)。 二、己○○等6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同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 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 最後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 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等6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三、案經己○○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丙○○等6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丁○○( 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187至190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找工作,從網路上得知虛擬貨幣,我被詐 騙集團利用當洗錢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 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7至32、249、250頁,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71、72、191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1、 227、229頁)。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一第203至2 2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至56頁,偵卷二第117至17 1頁),均係被告要求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提供個人資料以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既 稱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須匯出大額款項才能取得虛擬貨幣,理應 由被告提出相關身分驗證供對方查證以確保能收到交易之虛 擬貨幣,豈有僅被告單方要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身分 驗證之理,其對話紀錄不符合常情,已甚有可疑,顯非一般 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被告上述之交易模式,其出 售虛擬貨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 他賣家購入虛擬貨幣時,卻改採現金支付方式,更有違常之 處而啟人疑竇。  2.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欄轉出2筆大額款項,上開轉帳係大額款項, 必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始能大額轉帳,然未見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曾提供帳號資料供周家麒匯款(偵卷一第36至39 頁),已見其交易情節之可疑。再者,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0分、21分許,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 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182萬元、67萬8,000元前,其 帳戶餘額僅有4,824元;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48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20 萬6,000元、29萬5,0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 有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5頁),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周家麒兆 豐銀行帳戶前,周家麒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 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1 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追加1萬6,100顆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37頁),此時周家麒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偵卷一 第225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 0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頁),旋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出49萬6,944元,周家 麒另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950 顆之虛擬貨幣,未待被告允諾(偵卷一第37頁),旋即於同日 11時49分許,轉出51萬8,056元,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 即快速轉帳、未待被告允諾即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交 易。再者,周家麒因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09頁),可知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確已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3.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王淑玲台中商銀帳戶)轉入46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121元,有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1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層 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前,張心慈應無資 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 ,張心慈係於112年9月25日9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 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3頁),此時張心慈帳戶餘額僅有2,121 元(偵卷一第217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張心慈係於11 2年9月25日9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4,300顆之虛擬 貨幣(偵卷一第43頁),旋即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出46萬6,8 95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 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亦已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 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4.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99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863元;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 99萬8,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4,832元,有王嘉琳合庫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1頁),顯見附表二編號5、 6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前, 王嘉琳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向被 告表示購買5至6萬顆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9頁),此時王嘉琳 合庫商銀帳戶餘額既僅有863元(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 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 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另王嘉琳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虛擬貨幣(偵 卷一第53頁),此時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餘額僅有3,532元( 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小時後,會有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 0月18日9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50頁),旋即於同日9時49分許,轉出199萬5,816元 至本案帳戶,另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 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第53頁),旋即於同日15時 10分許,轉出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 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王嘉 琳合庫商銀帳戶亦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5.依一般交易習慣,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欲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豈 有在未知悉賣方即被告是否持有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前,即 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之可能,已見被告所稱交易之可疑。況周家麒先向被 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後,旋即表示要再購買1 萬6,100顆,之後又改稱購買1萬5,950顆(偵卷一第36、37頁 ),王嘉琳向被告先表示要購買6萬800顆,復又改稱要購買6 萬700顆(偵卷一第50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周家麒、王嘉琳 確認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虛擬貨幣,甚至於周家麒、張心 慈及王嘉琳匯款前,也看不出其等究竟交易何種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33至56頁),顯見被告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常之處,被告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之買賣,即對於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之資金來 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且被告 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係由詐欺款項所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已掌控被告才會放心將大額詐欺款項匯入,是認其與掌 控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犯意聯絡,並依照指示,始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並購 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復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  6.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 欺贓款所用,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虛擬貨 幣為幌子,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 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虛擬貨 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 灼然至明。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楊惠生」等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 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己○○等6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第一層帳戶,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 ,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楊惠生」等人詐騙己 ○○等6人,及將告訴人己○○等6人轉入之款項輾轉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 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楊惠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手 法對告訴人己○○等6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 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 集人頭電信門號,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 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楊惠生」等人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加以被告從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9日將近2個月之時間持 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6 所為,雖係於網 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領取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 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 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故難認被 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 款車手之角色,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第三層匯款 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 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 ,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可自領得現金中獲 利約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4頁),應依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僅領取現金1次)取得2 ,000元、附表二編號4至5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己○○等6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 示將告訴人己○○等6人之匯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楊惠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告訴人己○○聊天,佯稱其在新加坡公家機關做彩券工作,若告訴人己○○購買40萬元之彩券,其可以操作後台讓告訴人己○○中獎、有中獎6000萬元但要先付保證金120萬元才可以領取、銀行內部程序問題需要再付保證金各250萬元等語,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 己○○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5頁)。 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網址http://line.me/ti/g/Zuhw5127Pz供人加入,告訴人庚○○加入前開群組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榕」向告訴人庚○○介紹茶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協助購買茶餅作業,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 庚○○ 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 20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一第69至72頁)。 ②告訴人庚○○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78頁)。 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為好友(下稱「李金土」),「李金土」向告訴人甲○○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琳」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張佳琳」),「張佳琳」再邀請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投資理財交流群之群組,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容軒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申設帳號後進行交易,因陸續有獲利並讓告訴人甲○○提領現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一第81至86、101、102頁)。 ②告訴人甲○○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至91頁)。 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琪琪」,於112年8月18日與告訴人辛○○聊天,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茶餅,並指示告訴人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為好友,「雯雯」即佯稱應如何投資茶餅獲利及欲拋售投資之茶餅需要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辛○○ 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 27萬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07至112頁)。 ②告訴人辛○○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9頁)。 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為好友(下稱「盧燕俐」),「盧燕俐」向戊○○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穎珊」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關穎珊」),「關穎珊」再邀請戊○○加入專案群組,指示戊○○下載網址為https://m.jrqrml.top/app999/之「博泓平台」(下稱「博泓平台」),並申設帳號0000000000、密碼sue555之會員帳號進行交易,「關穎珊」並佯稱公司可以先給戊○○體驗金,由告訴人戊○○跟著「盧燕俐」操作獲利後,歸還體驗金即可以領取前揭獲利。戊○○即申請以30萬元之體驗金進行體驗,並因此於「博泓平台」獲利2萬餘元,告訴人戊○○嗣陸續在「博泓平台」儲值,於儲值金額達到480萬元後,「關穎珊」再佯稱與他人一起湊資金投資,投資金額達1,000萬以上,獲利可以更多等語,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瑋」之資訊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與「瑋瑋」聯繫並約定儲值金額至「博泓平台」,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戊○○ 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7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博泓平台APP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1至135、153至166頁)。 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告訴人丙○○點擊網站客服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雅馨」之人(下稱「吳雅馨」),佯稱為摩乃科斯公司助理與告訴人丙○○聯絡,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MSS客服」之群組,並另外加入名稱為「藍天大戶Svip08」之群組,嗣「吳雅馨」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enior security」之應用程式,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雨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宇凡」之應用程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淑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德樺」之應用程式,並指示告訴人丙○○如何儲值後進行投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丙○○ 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70頁)。 ②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171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己○○ 於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1分許,匯款67萬8,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麒兆豐帳戶) (1)於112年9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49萬6,944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匯款51萬8,05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0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庚○○ 於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6,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48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於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27萬元至王淑玲台中商業銀行(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匯款46萬8,000元至張心慈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匯款46萬6,895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1萬1,5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戊○○ 於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沂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二林分行(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199萬5,81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3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5

MLDM-113-訴-38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5時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從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林亞蒨、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別人,是提款卡遺失,當時我看到手機上的網路銀行顯示有異常金流,覺得不對勁,所以發現提款卡遺失,發現後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27、157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林亞蒨、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4、45至47、49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乙○○、林亞蒨、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67、113、133頁)、告訴人丁○○之匯款憑證、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87、91頁)、告訴人乙○○、丁○○、丙○○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7、91至94、129至131頁)、告訴人林亞蒨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  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 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 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 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 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 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 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 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 授權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 詐欺犯罪者拾得。  ⒉再者,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時,須輸入6至12碼之密碼,倘連續輸入錯誤3次,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款項,此為一般金融常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我生日,沒有以其他方式將密碼寫或註記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既能順利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應係經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又提款卡上並無顯示任何人別資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亦無可能於拾得提款卡後知悉被告之生日,從而經猜測而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可能。  ⒊本案帳戶於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有數筆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之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各有1筆匯款存入1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的交易是我所為,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的交易不是我所為;本來就是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有款項進出時,手機都會馬上通知,我是看到本案帳戶有錢轉進去又領出來,又有跨行提款,覺得不對勁,才發現遺失,然後當天就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36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均有非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告經手機上網路銀行之通知,當已即時知悉該2筆異常交易,則斯時被告即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衡情應盡速辦理掛失,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辦理掛失,其反應實與常情不符。又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113年4月14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當下即已知悉上開多筆異常交易,然於隔日始辦理掛失,亦有違於常情,且與被告供稱發現當日即打電話掛失等節有所不符。是以,自被告於發現異常金流後之反應及行動觀之,亦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有個小包包一起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包裡,因為那張卡沒有在領錢,所以會抽起來放在小包包,有在使用的提款卡才會放在皮包裡;我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因為帳戶內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我的皮包裡,但皮包沒有一起遺失,除了該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觀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位置、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且被告稱其尚有另外3張提款卡遺失,然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其反應亦與常情有違。是自被告歷次供述觀之,亦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4年4月間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 係39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保全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23至2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 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犯行對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之態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需扶養80餘歲之父親及1名10歲之子女,已離婚 ,該名子女之監護權在我這裡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  ④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⑤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事實上本案就是被告第二次因提供 帳戶遭追訴),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 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 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6時4分 2萬元 2 丁○○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丁○○之子,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4月14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 1萬9,985元 3 林亞蒨 113年4月12日22時42分許 佯稱欲購買林亞蒨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之奶粉,但需使用賣場交易等語。再假冒賣場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誠信條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4月14日18時29分 3萬3,102元 4 丙○○ 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 假冒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7時9分 3萬元

2025-03-25

MLDM-113-金訴-383-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王瀞瑩即王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林尚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 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由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林尚賢邀同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5 成),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原告指 標利率約定為1.09%加碼年息1.56%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3.278%)。倘未依約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家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 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06,1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尚賢、王瀞瑩即王玥文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到院表示,本件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 原告應找林尚賢追討等語。 (二)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林尚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為證。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林尚賢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 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 、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王瀞瑩 即王玥文、被告林尚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辯稱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應 向被告林尚賢追討等語,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5

CYEV-114-嘉簡-23-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王嬌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明煌 被 告 杜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之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網路上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澤」之人。嗣原告因受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1萬 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全部否認。  ㈡被告於案發時,輔畢業剛踏入社會,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力 均屬有限,加上當時毫無任何戀愛經驗,因而遭詐騙集團利 用感情詐欺而受騙交付帳户、密碼予他人,惟兩造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見解,被 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於此情況,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苛以對於保管自己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品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形。  ㈢又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取走,有刑事卷宗 可稽,被告既未獲得任何款項,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指示關係 ,被告為單純第三人,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退一步言,倘若被告需負賠償责任(純屬假設),然原告為成 年人無端遭詐騙集團騙走款項,顯然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 之99以上之過失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853號、第76567號詐欺偵 查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管理確 有疏失,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其所有系 爭帳戶之管理上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 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 因存在,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077-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889元,及其中新臺幣47,1 81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0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332號、第24214號、第25585號、第29308號、 第55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 264號、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 處(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3月初,在臺北車站西四門出口處,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甲○○及戊○○,以此方式幫助 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己○○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並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兩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就透過 該聯繫方式與對方接洽,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向銀行 申辦貸款,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以我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 三門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及戊○○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 209頁、第350頁),並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照片、拘提同案被告戊○○時所扣 押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7 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客戶丁○○之開戶 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 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1頁),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害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行112年7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113年5月7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80號函暨所附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8264卷第103頁 至第109頁、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審金訴字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 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 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 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 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 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 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 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六 十五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 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工作(見金訴字 卷二第62頁、第6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 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 求借貸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 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 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前因申辦貸款緣故,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54號、111年度少連偵緝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第97頁至第104頁、 金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80頁),經此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 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替其申辦貸款之人間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為申辦貸款乙情 係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替其申辦貸款之人,僅 有一個人名,對方暱稱已記不住,對方也沒有給名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何公司之人或真實身分為何, 其均不知悉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與替其 申辦貸款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 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 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 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  ㈤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以前跟合作金庫借過一次紓困貸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 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 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的金流紀錄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112年度偵字 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 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 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 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 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 ○○及戊○○,以此方式容任同案被告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乙○○、告訴人己○○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264號、第2887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 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保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卷 第29308號卷第15頁、金訴字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被害人乙○○、告訴人龍窕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就扣案之存摺部分,因被告將存摺交付 同案被告甲○○及戊○○後,其已喪失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且 仍有據為認定其餘未審結之同案被告甲○○及戊○○之物證,暫 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提款卡部分,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現仍持有提款卡,亦無事證足認提款卡現仍存在,且考 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滿盈客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ttps:www.sjjyqueghsa.c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6時10分許 21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向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軟體「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2時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5

TYDM-113-金訴-834-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馨儀 債 務 人 吳玉珠 陳現鈞(原名:陳文鑫) 一、債務人吳玉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參仟陸佰 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玉珠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陳現鈞(原名:陳文鑫)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9,631,211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8% 暨自114年2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002 1,172,424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8% 暨自114年2月1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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