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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原 告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一九號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 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臺鐵高架橋下多目標用地工程 瀝青鋪設(下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依約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填 載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 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 票);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111年4月1日 以後仍有40%以上面積未施工,兩造可依物價波動合理議價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規定,被告於前3場 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預付200萬元予原告(下稱工程預付 款),惟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通知原告開工以後,並未依 約於施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且因當時實際施工面積未達40 %且瀝青價格已有波動,原告遂依前揭約定針對系爭工程重 新報價,並詢問被告施工地點有無要先由他人埋設管線、再 由原告進行瀝青鋪設,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答覆、亦未給付工程預付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 月12日發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既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自得依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①已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樹枝、廢 棄物、垃圾等,支出清運費用3萬5,000元(下稱清運費用) ,②並給付其原有之員工含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於1 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合計137萬2,500元(下稱薪資 費用),③已向其他廠商預訂瀝青材料並給付10%合約定金17 8萬1,829元(下稱瀝青定金費用),④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 利潤損失162萬7,192元(下稱預期利益損失),⑤原告於被 告支付工程預付款前先行開立發票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 ,並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虛增200萬元而溢繳之營業稅38萬952 元(下合稱稅金損失),均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故請求於481萬6,521元範圍內之賠償賠償。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已於11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施工,原告未依合約所 定之開工期限而為履行,其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云云,然原告未至現場施工實係 因前揭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未能重新議價等因素所致, 要非原告拒絕施作或有違約情事所致,且被告亦未依上開約 定以書面催告原告3次,其自不得據此沒入系爭本票,是本 件並未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 許被告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 執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施 作前提為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核准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得知交通局核准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竟因物價變動要求重 新議價,且其報價內容逾越合理之物價漲幅甚多,被告因而 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擱置爭議儘速施工,原告仍拒不開工, 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 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要屬有據,本件被告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系爭合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 無由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解除合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核准,並告 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針對系爭工 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高請求合理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原因。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施工,並 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於同年9月21日發函 撤回系爭本票之授權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預付工程款200 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迄今未實際進行瀝青鋪設工程,被告亦未給付預付工程 款。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於被 告通知後5日內開工進場施作,且經被告書面催告3次仍未履 行,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如原告逾期尚未開工,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期限完工者, 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綜觀 上開約定可知,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稱之「系爭合約 自動失效」,應指系爭合約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意思,並以「 書面催告3次」、「原告逾期開工」作為終止之要件,合先 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 核准,並告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 針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 高請求合理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 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95至121頁、第307 至313頁,下稱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而綜觀兩造之文書 往來內容可知,於被告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以前 ,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應於 函文送達5日內開工施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3頁),其 餘被告發送與原告之文書,僅能見得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面積 、所需材料數量估計、依物價波動報價之協商意見(見本院 卷第43至48頁、第81頁、第307頁、第311頁),未見有何催 告原告履行之意旨,顯見被告於終止前並未完成書面催告3 次之要件,難認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⒊另觀諸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 系爭合約後,於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經交通局核准施工以前, 即已多次詢問被告可否進場施作,並數度提醒被告簽約後若 未儘速施作恐有物價波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第42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數 量、施作面積之估計(見本院卷第43頁),自此以後兩造即 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且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 疑問均有所回覆並進行說明,然兩造自始未能就重新報價取 得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1頁),參以本件於111年7 月前原告之實際施作面積未達4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要非無據。本院審 酌上開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顯然遲滯或不予 回應之情況,復考量承攬報酬確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若 兩造針對相關材料之報價無法重新議定,勢必導致承攬報酬 無法確定,衡情當無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之理,且縱使 系爭合約原已定有工程報價,惟其既賦予兩造重新議價之權 利,原告並已符合該合約所定之重新議價要件而合法請求重 新議價,則因兩造就重新報價未能達成合意,以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合約而逕行開工施作,實屬系爭合約於締約之際, 未能擬定兩造就重新報價意見不一致之終局處理方式所致, 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逾期開工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認原告因逾期開工而不能依期限完工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對於原告詢問停 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之違反 協力義務事由,查,有關給付工程預付款部分,原告曾於11 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被告迄今均 未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有該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原 告確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而依承攬關係之一般通常經驗,工程預付款係由定作人於工 程開工前先行支付,供承攬人購買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使用, 如定作人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衡情將導致承攬契約之工作 難以完成,此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明確約 定,被告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先行給付工程預 付款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屬民法第50 7條第1項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協力義務內容,故原告 依同條項規定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為之,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已據此發 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應屬有理。至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固記載為「 終止」系爭合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 觀系爭函文之全文脈絡,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給付工程預付款 之義務等為由,認已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原告所持之違約事由暨其所欲 產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真意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 格,以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 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部分。查,自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通 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通過交通局核准時起,兩造即密集進行重 新報價之價格協商,然因故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有兩 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有 拒絕議價或有消極不進行議價之情況,本件議價未能達成終 局決定,實係因系爭合約內僅有約定兩造得依物價波動重新 合理報價、而未定有就報價意見不一致之處理方式所致,尚 無從僅憑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協 力義務;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部分,則僅見原告方面員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 後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情況,衡情亦與民法第50 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 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為被告確有違反之協力義務內容; 至其主張被告違反之其餘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清運費用3萬5,000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支付3萬5,000元以清運潭 子車站附近場區之樹枝、廢棄物、垃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浤堉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辦理垃圾清運照片 及領款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363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形,此一價格亦屬合理,應為原告履行系 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⒉薪資費用137萬2,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支付工地主任、採發人 員、助理薪資共計137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人員配置每 月薪資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上揭人員本屬 原告之員工,要非原告因成立系爭合約而額外聘僱,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無論系爭合約效力如何 、是否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須支付上揭人員之薪資,實難認 與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瀝青定金費用178萬1,8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成立系爭合約,已將瀝青材料部分發包予訴外 人宥程企業社,而受有支付定金178萬1,829元之損害乙節, 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3 頁);然原告自陳已與宥程企業社協議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 行協商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尚 未給付定金,而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其與宥程企業社締 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其中第17條第 4項載明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得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該工程合約給付他人定金之義 務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原告 確實產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預期利益損失162萬7,192元: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 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 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 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為10%(本院卷第207頁) ,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90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坪單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工程面積為1萬8,866坪(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 告請求以利潤率7.5%計算其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 ,即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1,150元×1萬8,866坪×7.5%= 162萬7,192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要屬有據。  ⒌稅金損失47萬6,19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開立預付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因而溢繳之 稅金9萬5,238元,以及因此虛增營業收入所致之營業所得稅 38萬952元之損害部分,經被告抗辯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該 筆收入,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此溢 繳稅金,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按營業人申報之 溢付稅額,非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者,除由營業人 留抵應納營業稅外,如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之;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 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請予更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得稅法 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取預付工程款, 則就營業稅部分,應得留抵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或申請專案 退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則可依法辦理更正,故縱使原告確有 溢繳稅金或應繳稅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錯誤之情事,其仍 均可依法辦理扣抵、退稅或更正,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其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萬2,192 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2萬7,192元=166萬2,192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理?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第9項第1款 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要 非適法(詳如前述),則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後段約 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亦屬無據;且依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所簽發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內 ,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書),而本件查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 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 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可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條件並未成 就,意即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內容而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確認被告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持有系爭本票),要非適法,並主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6萬2,1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 票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11年1月10日

2024-10-24

PCDV-111-重訴-655-2024102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 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 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 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 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 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 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 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 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 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 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 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 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 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 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 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 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 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 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 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 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 「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 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 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 、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 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 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 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 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 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 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 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 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 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 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 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 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 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 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 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 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 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 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 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 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 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 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 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 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 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 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 、「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 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 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 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 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 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 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 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 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 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 ,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 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 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 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 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 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 「」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 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 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 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 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 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 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 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 ,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 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 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 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 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 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 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 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 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 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 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 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 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 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 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 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 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 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 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 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 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 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 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 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 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 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 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 ,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 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 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 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 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 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 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 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 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 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 ,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 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 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 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 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 ,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 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 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 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 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 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 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 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 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 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 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 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 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 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 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 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 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 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 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 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 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 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 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 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 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 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 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宏彬所陳, 證人吳昆昀所證,及系爭2合約、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監造單位吳榮建建築師事 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2日函,暨現場照片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未有以第7期至第10期,每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即無庸施作建物外牆防水 工程之合意存在,亦未有變更2樓廚房之管線設計。上訴人 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惟實未達完工程度。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5日催告上訴人,再以同年12月17日律師函限期於15 日内完成未果,乃於111年1月4日終止合約。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2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期限翌日 至合約終止日之違約金共3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81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 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47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 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康青龍連鎖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營業 設備、原物料及經營管理輔導等協助,並由被上訴人以康青 龍桃園中山店(下稱系爭店鋪)對外進行餐飲加盟經營業務 ,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11年7月23日。詎被上訴人自109年間 起,即陸續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經伊警示及裁 罰均未見改善,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侵害伊商譽、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莫大損 害。爰依附表所示法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月2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外,於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後,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持續經營系爭店鋪 ,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 26-1條、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6萬9765元本息, 核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第2款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上訴人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終止 契約事由所衍生違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故上訴人以書狀聲請就本件爭訟全部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有前 開書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 1 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至系爭店鋪稽核時,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數日之芒果醬。 系爭合約第7.5條 (違約金請求權) 25萬元 2 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至系爭店鋪進行業務督導,被上訴人有「使用非康青龍之膠膜」,及「門市人員服儀未符合制服規範」之缺失。 系爭合約第9.9條、第11.4條(違約金請求權) 3 依109年12月11日之輔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未販售芭樂系列冰茶及粉粿、紅豆,可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停售原訂應販售之飲品。 系爭合約第9.10條 (違約金請求權) 4 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品牌授權活動,於活動期間過後撤換活動裝潢及包材,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總部之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仍使用活動布條、紙杯及文宣。 系爭合約第8.1條 (違約金請求權) 5萬元 5 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陸續產生進銷比異常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採購指定貨料,而向不明廠商訂購來源不明之原物料加以使用,致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失。 系爭合約第11.3條、第11.4條、第11.11條、第11.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16萬9765元 6 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店鋪相關招牌、商標、POS系統等有關上訴人之企業識別予以下架、清除,詎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招牌之「康」字遮除後,仍持續營業。 系爭合約第13.1條、第15.1條(違約金請求權)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營業,不移除商標及擅自變更招牌、企業識別設計並醜化之部分,另以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83頁) 30萬元 (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以不同請求權基礎額外請求30萬元) 7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營運,因無法使用上訴人提供之POS系統,故自行變更飲品之標準製程,並謊稱系統維修而以手寫紙條替代。 系爭合約第11.2條(違約金請求權) 8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店鋪之名義,於各大餐飲外送平台銷售飲品,經上訴人向平台反應方下架,惟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康青龍飲品之照片於其他商家頁面。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84條、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約第12.1條前段(違約金請求權)

2024-10-22

TPHV-113-上易-45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金線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及其共同使用 部分地下一樓編號六二號停車位、地下二樓編號三九號停車位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地下1樓編號62號停車位、地下 2樓編號3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 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㈡部分撤回,並將聲明㈢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3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給 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9頁),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 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萬8,000元,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 於每月25日前繳納,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然被告自承租之第 1個月起即拖延給付租金,且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因此原告以113年l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且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付清113年1月l日前所欠租金共8 萬6,133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 13年1月25日欠滿3個月,僅給付原告7萬6,000元後即未再給 付,原告遂分別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9日(起訴狀誤 載為113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 立即付清所欠租金,並立即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復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並要求函到10日內自行遷出。  ㈡被告自承租之第1個月起即拖延給付租金,且自112年10月18 日繳納112年9月份(即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租 金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租金,迄今積欠4期以上,違反系爭租 約第3、4條規定甚明。原告已於113年l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付清計至11 3年1月l日止所欠租金共8萬6,133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 遷讓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 年1月2日起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不願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亦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 有權,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若被告爭執未合 法收受終止租約之通知,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做為 合約終止之日。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113年1月25 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給付112年10月19日起至1l3年1 月1日止所欠租金8萬6,133元(38,000元÷30天×75天=86,133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O0元,扣除113年l月 13日至1l3年1月25日間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l萬6,237元 ,被告僅給付所欠租金共5萬9,763元,剩餘2萬6,370元尚未 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8 日起至113年l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萬6,370元。又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l月l日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未於113年 1月12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故被告自l13年l月13 日起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無權占有至113年4月30日,共無權占有4個月,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2 ,000元(38,000元×4個月=152,000元),而被告於113年l月 25日給付7萬6,000元,扣除113年l月13日至113年l月25日間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1萬6,237元(38,000元×12個月×13 /365年=16,237元),則被告應給付13萬5,763元。嗣原告訴 訟中發現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此5萬元先 抵扣上開2萬6,370元請求,剩餘部分再抵扣上開13萬5,763 元請求,扣抵後剩餘11萬2,133元。另原告爰依將來給付之 訴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3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 4月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 納,嗣後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租金收據、113年1月2日、113年3月6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暨其雙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 第59至71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給付計至同年9月24日止租 金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其寄發113年1月2日存證信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 該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難認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又原告復主張其寄發11 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時,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7萬6,0 00元之押租保證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 終止租約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自112 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期間,積欠租金為7個月又2日 共計26萬6,000元(38,000元×7又2/30=266,000元),扣除 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00元、113年4月24日給 付5萬元以及押租保證金後,共積欠原告租金6萬4,000元(2 66,000-76,000-50,000-76,000=64,000元),未達2個月租 金額7萬6,000元,是原告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原告主張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自11 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計8個月又28日),扣除 被告繳納押租金7萬6,000元、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00元 、113年4月24日給付5萬元,積欠租金數額為13萬6,323元【 38,000元×(8+28/31)月-76,000元-76,000-50,000元=136, 322.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為屬有據,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 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11萬2,133元,未逾得請求之數額範圍,亦屬 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21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 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期間系爭租約既仍屬有效,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33元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6月 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之 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萬2, 133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8,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則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1264-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 ,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 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 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 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 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 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 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 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 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 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 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 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薔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益 訴訟代理人 温宜菁 被 告 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9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6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751,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新烏日美 食町設櫃販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費用計算以每月營業 額包底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未稅,下同),抽成19% ,每月固定租金35,000元,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由被 告提供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商場特定位置(下稱系爭 租賃標的物),交由原告設置專櫃使用以提供商品及服務, 並另以口頭約定由全家公司代收每日營業額之所得價金,再 由被告扣除系爭合約所約定費用、抽成後,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賴展興或被告之會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月報表之 檔案與原告對帳,以月結方式至遲於次月底將結算金額返還 原告。嗣系爭合約屆期後,兩造仍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繼續 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惟被告多次未依系爭合約返還月結後之 剩餘金額,至113年4月已積欠原告2,900,023元,且被告所 開立發票日為113年3月10日之支票因跳票而未兌現,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賴展興乃於11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 3年4月30日之4紙本票交付原告,然屆期亦未獲清償,經原 告113年5月31日發函催告暫停繳交每日營業額至全部抵銷被 告欠款後,全家公司竟口頭通知原告,已向被告收回系爭租 賃標的物。而全家公司為系爭租賃標的物真正權利人,全家 公司既向被告收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致原告不能為系爭租賃 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乃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13年5至6 月專櫃款801,726元經扣除未交付全家公司154,799元後之64 6,927元,並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 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致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目的, 經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及未給付應付原告之113年5、6 月專櫃款項計801,726元暨未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 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烏日全食町設櫃販商 合約書、原告與賴展興間,及原告與新烏日會計Mimi間之LI NE對話擷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本票4紙、存證信 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專櫃 對帳單、113年6月業績登記表烏日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合約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經全家公司收回而對原告 主張權利,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給 付不能,租賃目的已不能達到,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 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436 條規定準用同法435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加以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之113年5至6月專櫃款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1,927元(計算 式:履約保證金105,000+113年5至6月專櫃款801,726-未交 付全家公司款項154,799=751,927),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4

TCDV-113-訴-2039-202410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唐蓓莉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交簡字第11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4011元本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537 5元本息 (簡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1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 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近銜接基隆路高架道路前 ,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潤時,應謹慎駕駛,並採取如降低車 速等必要措施,防止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接觸路面伸縮縫 時打滑失控,向右偏行,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185元; (二)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B群及 綜合維他命為營養補充,並舒緩肌肉的酸痛,共支出營養品 費用5萬7825元; (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3萬365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之傷勢,無法順意轉動,亦無法擠公車及捷運,必須搭乘計 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治 療,亦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 65元; (四)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系爭車輛係2022年新車屬新租購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 傷及車輛,故與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之合約期滿前提前結清買回,並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售 予訴外人侯柏禎,故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五)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50萬5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受傷這麼重,其 當時可以走路上救護車,而且原告也有申請強制險理賠,就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份,應該要依照醫囑。系爭車輛車損 僅能就合理部分賠償,又因車輛落地就要跌價,所以系爭事 故造成的跌價損失,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另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偵字卷第21-4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索引卡可按 (簡字卷第9-11、41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185元等語。查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與頸部鈍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3頁),復於000年0月間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頭部及頸部鈍傷」( 簡字卷第99頁),再於112年9月1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附民卷第 37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經國泰醫院診出:「頸部及頭部 頓性外傷」(簡字卷第101頁),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經 萬芳醫院上開檢出傷勢有關,乃為外力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 症狀,並有國泰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可憑(簡字卷第169頁 )。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頭、頸部 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 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亦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 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185元, 應認可採。  2.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 、B群及綜合維他命,就傷勢為營養補充,舒緩肌肉酸痛, 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 (簡字卷第119-128頁)。而依國泰醫院113 年7月19日函所 載,原告所購買者乃一般輔助營養品,是否攝取,得由原告 自行決定(簡字卷第169頁),是此等營養品攝取與否,難 認有醫療必要性。雖原告指稱上開回函非其主治醫師回覆( 簡字卷第201頁)等語,然原告提出由其就診醫生開立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囑咐原告需補充其上開購買營養品 之醫師囑言,則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從認係必要費用,自無從 准許。  3.車輛受損代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其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之傷勢,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就醫治 療,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65元等語。查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顧問公司)向和運 公司承租使用,租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53 頁、簡字卷第69-77頁),又威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簡字卷第191頁),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用於上下班及處 理公司業務相關需求,當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受損後無法使用期間,自受有代步利益之損失。查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嗣於000年00月00 日出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簡字卷第129頁),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代步利益損失應認可採,而在系爭 車輛出售後,原告當無從再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有代 步利益損失。而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代步費用收據,可 見111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到111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出 售共24日間,原告共支出1萬9625元(00000-00000【111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後之計程車單據總和】)計程車費用 ,一天約花費818元,參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 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簡字卷第193-196頁),可認 原告請求代步搭乘計程車費1萬9625元,其使用計程車代步 情況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故與和運公司合約 期滿前提前結清後出售受有跌價損失2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撞損後已經修復,支出之修復費用乃由保險公 司負擔,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可稽(簡字卷67頁)。而 系爭車輛於和運公司出租之初,已約於租賃期滿時以29萬元 售予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事故後租賃契 約於111年12月29日因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之通知而提前終 止而結清,和運公司重新計算19期(註:以1月為1期)之剩餘 租金及殘值尾款29萬元,扣除尚未發生之成本即保費及牌燃 稅後,以60萬8693元售予侯柏禎,此價格未將受損及車輛跌 價列入考量等情,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7月1日及8月1 日函與所檢附之承租時簽署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租賃合約終 止同意書(簡字卷67、161、165、177-178頁)供參。又依原 告提出之與侯柏禎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簡字卷129頁),系爭 車輛係以45萬元出售,價金充作與和運公司提前終止契約結 清款項所用。準此,固可認侯柏禎付出之價款不足供承租人 威立顧問公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和運公司以未考量車 損跌價下計算之車款。然系爭車輛既已修復,並無事證顯示 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無從使用至租約屆滿,則承租人威立顧問 公司非不得循原與和運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而於19個 月後之租期屆滿時,以原定之29萬元即系爭車輛殘值購回系 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在上開出售時如存有跌價之交易性損失 ,不能排除係受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提前與和運公司終止租 賃契約之影響。再者,此等跌價損失係歸由承租人威立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則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並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顧問公 司的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簡字卷第108 頁);被告開設自行車店,因疫情影響目前無收入、無資力 、貸款過日,自身為教練、子女均為國手、高中畢業(調院 偵字卷第22頁、交簡卷第28-29頁、簡字卷第10頁)等情,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適當。  6.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9萬6810元(醫療 費用1萬7185元+車輛受損代步損失1萬9625元+慰撫金6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 領強制險共3萬413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出險簡訊(簡 字卷第2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0頁),經扣 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6萬6397元(00000-00000)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 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397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1年10月31日 967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2日 1,8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9日 540元 神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1年12月16日 84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4月06日 470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9月11日 93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71、73頁 90元 國泰醫院 112年05月02日 8,1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5月24日 69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6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6月27日 6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7月11日 330元 附民卷第63頁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112年07月25日 802元 骨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8月14日 701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總計 17,185元 2 車輛受損代步損失 111年10月31日 34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1日 210元 附民卷第95頁 95元 附民卷第95頁 495元 附民卷第95頁 31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2日 120元 附民卷第95頁 330元 附民卷第95頁 170元 附民卷第95頁 4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0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3日 440元 附民卷第97頁 43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04日 39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5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6日 1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39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7日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12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1月08日 43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0元 附民卷第99頁 37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3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0日 375元 附民卷第101頁 385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1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2日 290元 附民卷第103頁 285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4日 4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0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0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5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9頁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23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6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4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8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7日 445元 附民卷第107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8日 10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5頁 44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1日 385元 附民卷第107頁 3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1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2日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3日 390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25日 43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6日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370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8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5頁 310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30日 310元 附民卷第111頁 32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1日 19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95元 附民卷第113頁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2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06日 15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2月07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2月08日 21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4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09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20元 附民卷第107頁 43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2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0日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58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2日 115元 附民卷第105頁 25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7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5日 250元 附民卷第105頁 24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7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6日 36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55元 附民卷第115頁 29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2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30日 33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3頁 總計 30,365元

2024-10-09

STEV-113-店簡-107-202410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前開㈠、㈡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40萬9,74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50萬9,77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 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515萬元為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540萬9,746元為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384萬元為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150萬9,778元為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竹風公司、竹貿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委託翰昌公司代理銷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區」建案(下稱○○案)及 廣告企劃;竹貿公司於同日委託翰程公司代理銷售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區」建案 (下稱○○案,與○○案合稱系爭建案)及廣告企劃,而分別簽 訂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伊等為聯合銷售系爭建案及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 司銷售之「○○○○○、○○區」建案(下分稱○○、○○案,與系爭 建案合稱系爭○○○建案),於103年8月完成○○○接待中心(下 稱系爭接待中心),並著手籌備系爭建案銷售事宜。  ㈡竹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案取得建造 執照即103年8月8日將○○案交予翰昌公司銷售,卻於110年間 將○○案改名為「○○○○」逕自銷售完畢,○○案已無交予翰昌公 司銷售之可能,竹風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翰昌公司於105年7 月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4號存證 信函),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風公司 賠償翰昌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428萬7,500 元(即總銷售底價14億7,625萬元之3%)之損害。翰昌公司 求為判決:⒈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4,428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竹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3年4月15日 前將○○案交予翰程公司銷售,卻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心家,竹貿公司無交付○○案予翰程公司銷 售之可能,且有可歸責事由,翰程公司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 翰程公司已支出廣告費用2,764萬2,000元(即總銷售底價9 億2,140萬元之3%)之損害。翰程公司求為判決:⒈竹貿公司 應給付翰程公司2,7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之請求 權基礎。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 院審理中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分別減縮就附表三、四所示項 目、金額為請求,並追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 權基礎,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交付系爭建案予 伊等銷售,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租地租金、電費、 人員薪資等費用,由甲(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乙(翰昌公 司、翰程公司)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約定,已 無成就之可能,視為無條件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請 求權基礎,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翰昌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翰昌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竹風公司應給付翰昌公司2,826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翰程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翰程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竹貿公司應給付翰程公司2,031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雖計畫在系爭接待中心聯合銷 售,但非同時開賣,乃是以○○案、○○案先行銷售至一定成數 後,再依序交付銷售系爭○○、○○建案,上訴人因銷售能力不 佳,未達○○案開賣條件,伊等未將系爭建案交付上訴人銷售 ,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第10條第7項約定,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 ,均屬上訴人之廣告成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訴請伊 等損害賠償,遑論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編列 廣告費用明細,經伊等審查同意。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6項約定,上訴人以廣告費用搭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 購買之設備、物品,在結案時,所有權均歸屬伊等,上訴人 逕將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拆除,搬走其內物品、設備,致 伊等受有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再者, 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18日庭期撤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之主張,後再追加此請求權基礎,顯不合法。末者,上訴人 所提出之支出證明,有蓄意捏造或拼湊事證之情事,所為相 關主張及舉證,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竹風公司答辯聲 明:㈠翰昌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竹貿公司 答辯聲明:㈠翰程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翰昌公司與翰程公司為關係企業,竹風公司、竹貿公司為關 係企業,於103年3月31日就「○○○○○」建案,分別簽訂如下 之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約 定各建案之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7億550萬元: ⒈竹風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企 劃及代理銷售,有廣告企劃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可據(見重訴卷一第60至69頁)。 ⒉竹風公司委託翰昌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35至 44頁)可憑。 ⒊竹貿公司委託翰程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上將興建之○○案為廣告 企劃及代理銷售,有系爭○○契約影本、增補協議書影本(見 重訴字卷一第47至57頁)可參。 ㈡○○案於103年4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20頁)可據。 ㈢系爭接待中心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興建完成,供系爭○○○建 案聯銷使用,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8月15日之期間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三第47頁)。 ㈣○○案於103年8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見重訴 字卷五第19頁)可據。 ㈤兩造於附表二編號⑴欄之時間召開會議,由編號⑵欄所示之人 員參加,就⑶欄所示討論事項作成⑷欄所示決議內容,有會議 記錄影本(證據所在卷頁詳如編號⑸欄所示)供參。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主旨:茲為催 告竹風建設有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函到後五 日内,會商給付銷售賠償事,並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 約終止之效力。說明:…。二、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亦於103年4月間與竹 風公司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區簽 訂委託銷售合約書,本依委託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載明 ,竹風公司最遲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 力行銷(股)公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 動力行銷(股)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延宕期間 竹風公司告以待辦理容積移轉暫緩銷售,以致翰昌動力行銷 (股)公司無法向買受戶,收取正式訂金及簽約,致受有損 害。三、又關於○○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案名○○○ ○○區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竹貿公司)於翰成地產王(股)公司花費金錢後,卻不開 放銷售,致翰成地產王(股)公司已收取訂金無法簽約而造 成退訂。…。五、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 股)公司因竹風公司、竹貿公司停止銷售或未開放銷售,以 致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發函通知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合約 書,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竹 貿公司就翰昌動力行銷(股)公司及翰成地產王(股)公司 為履行上開契約所受損害,於函到五日內,協商給付上揭損 害賠償金額,並表示於函到後生雙方委託銷售合約終止之效 力。」(下稱104年12月25日函文),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有該函文影本(見重 上字卷一第167至171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宋英華律師於105年1月4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一、茲據當事人徐榮聰到所委稱:查雙方簽訂委託銷 售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互助 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 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且建築執照之 核發時間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與本公司無關。…。是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竹貿開發公司均無任何違約事由存在,台 端卻未經催告,逕自來函通知終止合約,與合約約定不符。 」(下稱105年1月4日函文),有該函文影本(見重上字卷 二第467至468頁)可稽。 ㈧竹貿公司於10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心家,嗣由訴外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稱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已 銷售完畢,有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至29頁)、實 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可據。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7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⑶請竹風公 司、竹貿公司就○○區、○○區於函到後五日內迅即提供○○段00 0地號、000地號(應為000地號之誤)○○區、○○區之完整銷 售資料,供翰昌公司、翰成公司銷售並賠償翰昌公司、翰成 公司延宕銷售二年期間之所有費用支出損失。⑷若不提供上 開完整銷售資料,就○○區、○○區亦同視為違約,翰昌公司、 翰成公司即將終止本銷售合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 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 上字卷二第471至480頁)為憑。  ㈩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以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三、又經查明竹風公司、竹貿公司業已於105年6月1 4日收到上開731號存證信函,然竹風公司、竹貿公司迄今仍 未回覆及履行該信函之要求,為此,翰成公司及翰昌公司委 請本律師代為函告終止731號存證信函所示銷售合約,併請 求損害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304 至305頁)可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契約之終止,除一方當事人依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行使 法定終止權,或依雙方合意而終止外,固尚可依契約約定之 終止事由,由一方當事人行使約定之終止權,使該契約向後 失其效力,然必須符合該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始得合法終 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倘雙方之任一 方違反本合約規定者,經他方限期催告仍未完全改善時,即 得終止本合約,如致損害者,得向違約方請求賠償。」(見 重上字卷一第105、129頁),是上訴人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 系爭契約,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外,尚須符合限期 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未改善始生終止效力。  ⒉觀諸104年12月25日函文(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可查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系爭建案銷售資料,存在違約情事 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其真意乃在行使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之終止權,並欲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 上訴人於收受104年12月25日函文後,以105年1月4日函文( 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表示上訴人未經催告,逕以104年12月 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可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終止權,無從轉換 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具居間性質 ,屬特殊委任,上訴人業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為憑採。  ⒊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銷售系爭建案 所需資料,然未限期催告,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不符,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104年12月25日函文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翰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賠償損害 :  ⒈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提供該建案 銷售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即竹風公司,下同)乙 (即翰昌公司,下同)雙方本其善良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 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關核件,甲乙雙方共識 核發日期最遲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前,於上述日期之前 乙方同意先行租地執行接待中心、樣品屋搭建及相關輔銷道 具籌備。但唯恐廣告預算支付相關費用過度,甲乙雙方同意 建築執照若有延宕取件則上述日期起至建築執照核發日止該 期間內:租地租金、電費、人員薪資等等相關費用,由甲乙 雙方共同創造之總溢價款內扣除,若個案執行完畢結餘無溢 價款則由甲方支付該筆費用予以乙方作為乙方廣告預算補貼 。」(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可見翰昌公司於竹風公司取 得○○案之建造執照前,需先完成接待中心搭建、興建樣品屋 、購置輔銷道具等銷售準備行為(下合稱銷售準備行為), 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係以 領得建造執照作為建案開始銷售之條件,堪認翰昌公司主張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寓有竹風公司於取得○○案建築執照 後,應配合提供該銷售所需文件予伊憑以進行銷售作業之真 意等語,自屬有徵。  ⑶稽諸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翰昌公司於會議中請求 竹風公司配合提出銷售○○案所需買賣契約、墨線圖、底價表 及圖面等資料後,竹風公司僅表示「會再回覆」或「等建築 師回覆」,並要求翰昌公司應將開始銷售○○案之時間通知伊 。且翰昌公司以104年12月25日函說明「二、…本依委託銷售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載明,竹風公司最遲 須於103年4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供翰昌動力行銷(股)公 司銷售,然竹風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予翰昌動力行銷(股) 公司執行銷售業務,所需之附件。」後,竹風公司於105年1 月4日函僅表示「該合約書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本其善良 互助互信原則共識,本案規劃進度為申請建築執照待主管機 關核件,…』,並未規定必須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見不爭 執事項三之㈥、㈦)。以竹風公司於前開會議、函文中,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翰昌公司應銷售○○案達一定成數,方可銷售○○ 案之情,斟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係同時簽訂(見不爭執 事項三之㈠),簽約時並未就系爭○○○建案排列銷售次序,據 證人即翰昌公司執行長許木寅證稱:在締結系爭4建案銷售 合約時,並無約定上訴人需銷售達一定條件,才開放○○段00 0、000地號(即系爭建案)之銷售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47 頁),益徵竹風公司抗辯銷售○○案,係以翰昌公司銷售○○案 達一定成數為條件云云,並無可取。  ⑷細譯系爭○○契約第7條「銷售服務費用及溢折價」第1、5、6 項約定:「一、服務費以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五、 廣告企劃費用由乙方負擔。六、當乙方所支出廣告企劃費用 超出廣告預算時,不足部份得由超價提列支出」(見重上字 卷一第95頁);第8條「銷售服務費之請款方式」第1、2項 約定:「一、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方遞送請款明細表,並 附廣告企劃執行之單據明細表經甲方審核無誤後,甲方以50 %即期匯款、50%30天電匯方式支付予乙方。二、客戶簽訂買 賣契約且收足簽約訂金並兌現後始得請領。三、客戶簽約繳 款達成交金額10%以上,始得請領應計服務費90%,其餘10% 待客戶完成交屋程序後始得請款計價。四、上述請款金額含 營業稅。」(見重上字卷一第95頁);第10條「委託廣告期 間內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第5項約定「五、廣 告預算費用,按總銷售底價3%編列廣告費用明細並須經甲方 審查同意列為本合約附件,…。」(見重上字卷一第97頁) ,可查翰昌公司負有自費執行廣告企劃,及按月檢附廣告執 行費用單據予竹風公司審核、確認之義務;又雙方約定翰昌 公司之銷售服務費按銷售底價6%計算,其中3%作為廣告預算 ,翰昌公司須待實際從事銷售且有成果,依第8條約定請領 銷售服務費時,方有回收成本之可能。而系爭接待中心為系 爭○○○建案聯銷使用,是系爭接待中心之興建費用,一部份 屬於○○案之廣告支出,倘認竹風公司於○○案銷售一定成數後 ,方負有交付○○案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之義務,無異使翰昌 公司墊支之○○案廣告成本,繫諸○○案之銷售結果,此與系爭 ○○契約係欲透過○○案銷售,回收○○案廣告成本之精神不同, 顯非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翰昌公司與竹風公司間不存在○○ 案銷售達一定成數,方開始銷售○○案之約定。  ⑸證人即翰昌公司前員工陳逸軒固證稱:因為當時○○段00、00 、00(即○○、○○案)以及○○段000(即○○案)、000(即○○案 )地號是二個不同的區段,故當時提報時,兩造都覺得以00 、00、00先做銷售,但整體考量,希望做的有規模,所以將 4個建案的廣告預算做一個大型的接待中心,然後分期推出 做銷售;當時市場氛圍不是很好,所以大家主攻在○○,希望 ○○賣到一定的成數,能夠開○○建案;伊於102年間與陳文忠 、許展豪以及陳董去桃園航空城看銷售模式,我們在內部討 論的時候,都知道是要這樣分期慢慢的銷售等語(見重訴字 卷五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然陳逸軒係於102年參觀 航空城,距離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仍有相當時間, 其與陳文忠、許展豪以及陳麗鳳於102年間之討論,是否與 簽約之真意相符,容有疑義。況且,陳逸軒對於○○案究竟應 銷售達多少比例,竹風公司方有配合提供銷售資料之義務, 語焉不詳,此觀證人陳逸軒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的銷售人 員多數都知悉上訴人必須將○○銷售到一定成數才可以開○○建 案,但沒有明確表示要銷售到多少成數等語(見重訴字卷五 第55頁)可明,稽以陳逸軒於103年10、11月間已離職(重 訴字卷五第54頁),而接替陳逸軒職務之證人即上訴人前員 工黃慶國證稱:伊乃接任陳逸軒之工作,擔任系爭4建案之 專案經理,於交接時伊認知系爭4建案聯銷,均能銷售等語 (見重上字卷三第12至13頁),陳逸軒非無可能係因竹風公 司片面要求,而誤會竹風公司與翰昌公司間存在前開約定, 自難僅憑證人陳逸軒前開證述,即認竹風公司抗辯為可採。  ⑹至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彭士品證稱:實際不清楚,反正1個 案件1個案件賣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6頁);證人即竹風公 司員工鍾志宏證稱:竹風公司的慣例是要達到特定成數才會 交付後案給予銷售;就我知道公司的作法,當時○○、○○統稱 ○○○,希望把整個接待中心規模做起來,可以吸引比較多的 客群,所以才會跟翰昌公司先訂立廣告合約,但是因為最後 翰昌銷售並不如預期,以至於後來就沒有再開放等語(見重 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即竹風公司前員工吳雅萍證述 :兩造合意就4案逐案銷售;銷售方式跟之前桃園航空城之 逐案銷售方式相同;桃園航空城的合約也沒有記載逐案銷售 ,但實際上是逐案銷售;伊之認知為銷售到一定成數才會開 另一個案等語(見重上字卷三第25、28頁),核與系爭○○契 約、附表二編號⒉、⒊、⒋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難採為對竹 風公司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本院認竹風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 ,提供銷售該建案所需資料予上訴人。  ⒉竹風公司不爭執伊未於103年8月8日○○案取得建造執照時,提 供銷售資料予翰昌公司,經翰昌公司以第731號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後猶未提出,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 對竹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三 之㈩),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昌公司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翰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賠償損害 :    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㈧、㈨、㈩可知,竹貿公司於103年4月1 日取得○○案建造執照後,已於105年4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出 售予鄭心家並為移轉登記,翰程公司於105年6月13日以第73 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時,竹貿公司已無可能提供○○案銷售 資料予翰程公司,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前 開㈠之⒈),以第184號存證信函對竹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據。翰程公司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 不能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 斷。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已撤回系 爭契約第14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該次準備程序中主張之損害賠償, 尚未特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上訴人於特定損害賠償範圍後 ,釐清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難認有撤回起訴後 再提請同一訴訟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㈤翰昌公司、翰程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 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 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 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 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1;⑵類別五編號8部分:   依證人陳逸軒證稱:○○○○○一開始是在竹風建設原本的公司 一樓開始做案前銷售;102年左右,當時銷售中心還沒有搭 ,只是在籌備處,主要去看規模和工學館要如何做;在籌備 處開始銷售○○建案,所以在合約書上註明待接待中心完成, 正式銷售日起算18個月,就是要把期間拉長,因接待中心還 沒有完全之前,我們就已經在籌備處銷售○○、○○了,預估在 籌備處銷售一定時間,繼續在接待中心後,差不多就可以賣 ○○等語(見重訴字卷五第54、58頁、第59至60頁),可知上 訴人前係以竹風建設1樓,作為○○案之籌備處(第一接待中 心)及銷售中心,與系爭建案無涉,是上訴人向竹風建設租 賃其公司1樓搭建第一接待中心、籌備處,並因此支出上揭 費用部分,非屬上訴人為系爭建案支出之廣告成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一編號2、3;⑵類別二編號1至5;⑶類別 三編號1至3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業如前開四、㈡、⒈之⑵),可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前,有搭建接待中心 、興建樣品屋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契約終止,不可能 從銷售服務費中回收成本,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接待中 心進行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見重訴字卷一第98至153頁 ),乃私鑑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前揭費用 云云。然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 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 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政策面、經 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接待中心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等因素,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就 建物附屬之裝潢工程與建物主體一併評估,採成本法估算系 爭接待中心之成本價格如附表丙所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 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心證 形成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⒋關於附表三、四⑴類別四編號1至4;⑵類別五編號1至3、18至2 7、29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為行銷、廣告系爭建案,而有上揭費用支 出,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案供伊銷售,其等 僅有代銷○○案,斟以前揭廣告、宣傳僅以「○○○○○」為題, 非特定就系爭建案行銷,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宣傳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639頁)可稽,是該廣告、行銷應係為○○案 而為,非用以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費用損 害,自無可取。  ⒌關於附表三、四類別四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建案支出上開費用,固提出收據、發票 影本為據(見附表甲編號Z、㈤-1項次1;附表乙編號Z、㈤-1 項次1至5),然依前開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製作之模 型,係供作系爭建案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  ⒍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4、6、11、28、3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竹貿公司給付不能;竹風公司拒絕交付 銷售資料,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然前開人員薪資、餐 費、宿舍租金、接駁運輸、假日臨時工等費用,均係實際從 事建案銷售之支出,而系爭接待中心於斯時僅供○○案銷售使 用,是應認該費用屬○○案之行銷費用支出,與系爭建案無關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⒎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12、16、17、30部分:   現場外部燈光、空調機租金、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 、電視銀幕、電器設備、園藝修剪、盆栽、保全等費用,固 均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所必要,然細究上訴人所提出該等費 用項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知僅附表三 、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17之⑴、30之⑵所 示費用,係供系爭接待中心使用,逾前開部分,均係供第一 接待中心、籌備處使用,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所支出,是 上訴人請求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5之⑶、12之⑶、16之⑵、⑶ 、17之⑴、30之⑵所示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⒏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7、9、10、14、15、32部分:   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後,有水費、電費及維修費用、停 車場工程、清潔費等必要費用支出,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項 目欄所示附表甲、乙相應欄位所示證據可憑,衡與常情無違 ,堪予憑採,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前開費用損害,為有理由 。  ⒐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3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受拆除系爭接待中心、撤場運費之損害, 然上訴人搭建系爭接待中心、興建樣品屋、購置輔銷道具之 費用,係以廣告費用支付,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見 四、㈡、⒈之⑵)可明。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列 入廣告預算費用之物品(如家俱、模型、固定資產等),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需造冊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結案時所有權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見重上 字卷一第99、121頁),堪認上訴人以第184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時,視同系爭建案結案,該系爭接待中心及其內物 品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拆除接待中心、將其內物 品搬離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 ,委無可取。  ⒑綜上,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900萬9,764元(詳見附表三「翰昌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所示);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 給付1,452萬5,990元(詳見附表四「翰程公司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60萬 18元;竹貿公司依同規定得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12元 :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四、㈤之⒐所述可知,上訴人以附表三、四⑴類別二編號 1至5;⑵類別三編號1至3;⑶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於10 3年8月興建完成之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所購置之設備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逕自於105年4至8月拆除並移除其內設備(見 不爭執事項三之㈢),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抗 辯因此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①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1、2;類別三編號1部分(即搭建 接待中心、樣品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屬活動房屋,耐用年限為3年(見該表 第一項、號碼:10104),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於103年8 月搭建完成,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⑴類別二編號1、2;⑵類別 三編號1費用合計1,102萬4元(計算式:7,868,958+416,706 +2,734,340=11,020,004);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⑴類別二編 號1、2;⑵類別三編號1費用合計930萬8,044元(計算式:4, 923,041+260,703+4,124,300=9,308,044),而卷內無證據 可認係於105年4至8月間何時拆除,爰以105年6月作為拆除 時間,認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接待 中心、樣品屋折舊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接待中心 、樣品屋拆除,竹風公司受有282萬9,34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編號⒈所示)損害,竹貿公司受有238萬9,80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②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5部分(即系爭接待中心模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型之耐用年限為2年 (見該表第二十項、號碼:32001),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684,以模型已使用1年10月(如前開①所述),   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竹風公司主張受 有20萬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⒊所示)損害,竹貿公 司主張受有12萬5,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損 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即 系爭接待中心飾品、傢俱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飾品、傢俱屬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細項,耐用年限為10年(見該表第二項、號碼 :10205),翰昌公司支付附表三類別二編號3、4;類別三 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82萬2,653元(計算式:159,280+191 ,040+359,000+113,333=822,653);翰程公司支付附表四類 別二編號3、4;類別三編號2、3部分費用合計73萬4,003元 (計算式:99,650+119,520+401,500+113,333=734,003),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以使用1年10月(如前 開①所述),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因系爭接待中心拆除,傢 俱、飾品搬遷,竹風公司主張受有54萬1,05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五編號⒌所示)損害,竹貿公司主張受有48萬2,751元 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關於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費用部分(即系爭接待 中心設備部分):   附表三、四類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附表甲編號L、㈡-9項次 14至16、附表乙編號L、㈡-9項次5至14中,關於附表乙編號L 、㈡-9項次7、8屬維修費用合計22,700元(計算式:14,700+ 8,000=22,700),然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非屬設備費用, 被上訴人未因此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不因上訴人將系爭 接待中心拆除,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其餘關於音響設備、電話、監視器設備、無 線對講機、電腦、電腦銀幕、電視、冰箱、電視壁掛架等設 備,雖係以廣告費用購入,但查無證據可認系爭接待中心內 之設備,係103年間所購置之新品,年份不詳,無從認定為 新品,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後段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設備應以附表三、四類 別五編號16之⑵、⑶所示總價扣除前開維修費用後之1/10計算 折舊後之價值,是翰昌公司主張受有2萬9,516元【計算式: {135,519+168,672-(22,700×39.8%)}×1/10=29,516,元以 下四捨五入】損害;翰程公司主張受有1萬8,466元【計算式 :{84,785+105,526-(22,700×24.9%)}×1/10=18,466,元 以下四捨五入】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綜上,竹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翰昌公司賠償3 60萬18元(計算式:2,829,349+200,097+541,056+29,516=3 ,600,018);竹貿公司依同規定請求翰程公司賠償301萬6,2 12元(計算式:2,389,809+125,186+482,751+18,466)等部 分,為由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 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本件翰昌公司對竹風公司有1,900萬9,764元之債權,而竹風 公司對翰昌公司有360萬1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翰 程公司對竹貿公司有1,452萬5,990元之債權,而竹貿公司對 翰程公司有301萬6,21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 人以民事答辯六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翰昌公司得請求竹風 公司給付1,540萬9,746元(計算式:19,009,764-3,600,018 =15,409,746);翰程公司得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150萬9,77 8元(計算式:14,525,990-3,016,212=11,509,778)。 五、綜上所述,翰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風公司給 付1,540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 5日(以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作為起訴狀送達日,見 重訴字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翰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竹貿公司給付1, 150萬9,77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項目 ○○案 ○○案 ○○案 ○○案 坐落土地 地號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總銷金額 (新臺幣) 9億8,732萬元 3億2,063萬元 14億7,625萬元 9億2,140萬元 分配比例 26.6% 8.7% 39.8% 24.9% ==========強制換頁========== 附表二:歷次會議紀錄(期別:民國) 編號 (1) (2) (3) (4) (5) 日期 與會人 討論事項 決議內容 卷證依據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 103年10月7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總、陳文忠協理、倪振東 ⒉000可先確定,可提供。 ⒋000、000圖面先提供、先建議。 重訴字卷五第75頁 2 103年10月14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李廣祐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 、倪振東 ⒉○○相關資料提供,啟動時要先通知竹風。 重訴字卷五第76頁 3 103年12月23日 竹風公司: 林信芬 翰昌公司: 陳麗鳳總經理、許展豪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 、倪振東 ⒍○○各項進度業主配合事項:買賣合約書、墨線圖、底價表、預約戶簽約時間確認之。 為避免預約客退訂及未購客流失,業主於本週會回覆。 (註:附000地號產品建議平面規劃草圖) 重訴字卷五第77頁 4 104年1月6日 竹風公司: 林谷囿、林信芬 翰昌公司: 許執行長、陳文忠、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⒊○○圖面進度回覆及提供。 因需增加容積移轉,須待建築師回覆。此部分已向林谷囿經理說明下週提配套措施。 重訴字卷五第79頁 5 104年3月3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林谷囿、黃健銘、郭柚希 翰昌公司: 陳文忠協理、黃國慶、李延華、倪振東 ⒋○○段000地號規劃建議,翰昌建議坪數為28坪(2房)、38坪(2+1房)、47坪(3+1房),設計部說明依現行法規如一棟改為兩棟則20%停獎將會取消。 未來○○段000地號之規劃會議,設計部與翰昌一同參與會議討論。 重訴字卷五第81頁 6 104年7月2日 竹風公司: 徐董事長、彭士品 翰昌公司: 許展豪執行長、陳協理、倪振東 ⒈翰昌同意編列一個月廣告預算。媒體項目需含(NP、CF、RD) ⒉徐董承諾○○區再成交12戶,則開放○○段000地號可正式收訂議價。 ⒊翰昌已結清竹風POP點位費用(104.6.30)止。竹風同意放款服務費。 重訴字卷五第8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昌公司 得請求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 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46,265 0 2 附表甲-L、(二)-9 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2,458,223 2,458,223 3 附表甲-L、(二)-9 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733,912 733,912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39.8% 3,338,40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7,868,958 7,868,958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416,706 416,706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159,280 159,28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91,040 191,04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1,472,600 1,472,6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39.8% 10,108,583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二:樣品屋A工程(○○) 2,734,340 全係○○案 2,734,340 2,734,340 2 附表丙-項次六(二):樣品屋A(○○)全室傢俱 359,000 359,000 359,0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3,206,67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 (二)-4項次1 9,000 3,582 0 (2) 附表乙-編號G、 (二)-4項次1 15,000 5,970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 (二)-10項次1~2 177,500 70,645 0 (2) 附表乙-編號M、 (二)-10項次1~3 575,000 228,850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 (三)-1項次1~4 1,513,200 602,254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1,246,865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 (四)-7項次1~8 527,540 209,961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214,92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1,319,370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39.8% 891,401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3,011,01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 (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 (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 (一)項次2~3 11,900 4,736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125,607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 (一)項次4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C、 (一)項次8~10 144,600 57,551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643,146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8,458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2,109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43,780 43,78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24,924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22,845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153,565 153,565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92,371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741,277 741,277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5,998 5,998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305,266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9,552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2,388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468,406 468,406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102,286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L、 (二)-9項次2~3 100,100 39,840 39,840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364,170 364,170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6,318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135,519 135,519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68,672 168,672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⑴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11,462 11,462 ⑵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3,803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281,870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373,429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149,112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3,483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84,951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12,211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331,70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附表乙-編號Q、 (四)-2項次1~3 640,000 254,72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14,627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157,130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99,50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37,23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37,539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637,187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 (五)-2項次1~4 770,695 306,737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2項次1 13,571 5,401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84,49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87,13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 (五)-4項次1~3 209,980 83,57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269,865 269,86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39.8%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9,900 0 (2) 附表乙-編號Z、 (五)-5項次1 18,200 7,244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99,818 99,818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39.8% 2,589,51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5,120,296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8,265,878 19,009,764 ==========強制換頁========== 附表四:○○案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類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比例 實際 請求金額 翰程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 一、租金: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5~6:籌備處租金 367,50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91,508 0 2 附表甲-L、(二)-9項次7~9:接待中心租金 6,176,440 1,537,934 1,537,934 3 附表甲-L、(二)-9項次10~11:停車場租金 1,844,000 459,156 459,156 一、租金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8,387,940 24.9% 2,088,597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0 0 ──── 二、接待中心部份 1 附表丙-項次一:接待中心工程 19,771,250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4,923,041 4,923,041 2 附表丙-項次五:戶外工程 1,047,000 260,703 260,703 3 附表丙-項次六(一):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400,200 99,650 99,650 4 附表丙-項次七(一):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480,000 119,520 119,520 5 附表丙-項次八:模型室工程 3,700,000 921,300 921,300 二、接待中心部份小計 25,398,450 24.9% 6,324,214 ──── 三、樣品屋搭建 1 附表丙-項次四:樣品屋C工程(○○) 4,124,300 全係○○案 4,124,300 4,124,300 2 附表丙-項次六(四):樣品屋C(○○)全室傢俱 401,500 401,500 401,500 3 附表丙-項次七(二)樣品屋全室飾品 340,000 三分之一 113,333 113,333 三、樣品屋搭建部份小計     4,639,133 ──── 四、輔銷道具 1 羅馬旗、現場旗幟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G、(二)-4項次1 9,000 2,241 0 (2) 附表乙-編號G、(二)-4項次1 15,000 3,735 0 2 銷售軟體製作   (1) 附表甲-編號M、(二)-10項次1~2 177,500 44,198 0 (2) 附表乙-編號M、(二)-10項次1~3 575,000 143,175 0 四、輔銷道具 3 定點廣告租金、看板竹架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N、(三)-1項次1~4 1,513,200 376,787 0 (2) 附表乙-編號N、(二)-10項次1~32 3,132,826 780,074 0 4 現場說明書   附表乙-編號V、(四)-7項次1~8 527,540 131,357 0 5 其他:模型   (1) 附表甲-編號Z、(五)-1項次1 540,000 134,46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1項次1~5 3,315,000 825,435 0 四、輔銷道具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2,239,700 24.9% 557,685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7,565,366 1,883,776 ──── 五、其他項目 1 企劃部份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A、(一)項次1 1,080,000 429,840 0 (2) 附表乙-編號A、(一)項次1 420,000 167,160 0 2 廣告設計製作   (1) 附表甲-編號B、(一)項次2~3 11,900 2,963 0 (2) 附表乙-編號B、(一)項次2~7 315,595 78,583 0 3 攝影費   (1) 附表甲-編號C、(一)項次4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8~10 144,600 36,005 0 4 現場人員薪資   附表乙-編號D、(二)-1 1,615,944 402,370 0 五、其他項目 5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F、(二)-3項次1~2 21,250 5,291 0 (2)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1 5,300 1,320 0 (3) 附表乙-編號F、(二)-3項次2~3 110,000 27,390 27,390 6 現場雜支、餐費   (1)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 62,623 15,593 0 (2)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1 57,400 14,293 0 7 接待中心臨時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2~3 385,841 96,074 96,074 8 籌備處電費(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4~5 232,088 57,790 0 9 接待中心電費(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6~10 1,862,504 463,763 463,763 10 接待中心水費(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附表甲-編號I、(二)-6項次11 15,070 3,752 3,752 11 宿舍租金   附表乙-編號I、(二)-6項次2~5 767,000 190,983 0 12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附表甲-編號K、(二)-8項次1 24,000 5,976 0 (2)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1 6,000 1,494 0 (3) 附表乙-編號K、(二)-8項次2~3 1,176,900 293,048 293,048 13 接待中心拆除清運、撤場運費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2~4 257,000 63,993 0 五、其他項目 14 接待中心維修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2~3 100,100 24,925 24,925 15 停車場工程   附表乙-編號L、(二)-9項次4 915,000 227,835 227,835 16 接待中心設備(電腦、電話、音響、監視系統、電視螢幕、電器設備)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2~13 41,000 10,209 0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4~16 340,500 84,785 84,785 (3) 附表乙-L、(二)-9項次5~14 423,799 105,526 105,526 17 接待中心園藝修剪、盆栽   (1)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7、19 28,800 7,171 7,171 (2) 附表甲-編號L、(二)-9項次18 9,555 2,379 0 18 定點帆布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1~6 708,217 176,346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0 938,264 233,628 0 19 廣告宣傳車租金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1~12 374,654 93,289 0 20 指、告示看板製作、拆掛費用   (1) 附表甲-編號O、(三)-2項次7 8,750 2,179 0 (2) 附表乙-編號O、(三)-2項次13~19 464,700 115,710 0 21 派夾報費用   (1) 附表甲-編號P、(四)-1項次1 30,680 7,639 0 (2) 附表乙-編號P、(四)-1項次1~9 833,425 207,523 0 五、其他項目 22 RD電台廣告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附表乙-編號Q、(四)-2項次1~3 640,000 159,360 0 23 CF電視廣告   附表乙-編號R、(四)-3項次1 36,750 9,151 0 24 NP報紙廣告   附表乙-編號S、(四)-4項次1 394,800 98,305 0 25 MG雜誌廣告   附表乙-編號T、(四)-5項次1~2 250,000 62,250 0 26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附表甲-編號X、(四)-9項次1 93,555 23,295 0 (2) 附表乙-編號X、(四)-1項次1~9 94,318 23,485 0 27 網路行銷費用   附表乙-編號Y、(四)-10項次1~4 1,600,972 398,642 0 28 其他:接駁運輸   (1) 附表甲-編號Z、(五)-2項次1~4 770,695 191,903 0 (2) 附表乙-編號Z、(五)-2項次1 13,571 3,379 0 29 其他:簡訊費用   (1) 附表甲-編號Z、(五)-3項次1~2 212,298 52,862 0 (2) 附表乙-編號Z、(五)-3項次1 218,921 54,511 0 30 其他:接待中心保全   (1) 附表甲-編號Z、(五)-4項次1~3 209,980 52,285 0 (2) 附表乙-編號Z、(五)-4項次1~5 678,052 168,835 168,835 五、其他項目 31 其他:假日臨時工 ○○建案之總銷比例24.9%計算   (1) 附表甲-編號Z、(五)-5項次1 50,000 12,450 0 (2) 附表乙-編號Z、(五)-5項次1 18,200 4,532 0 32 其他:接待中心清潔   附表乙-編號Z、 (五)-6項次1~7 250,800 62,449 62,449 五、其他項目小計 由翰昌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甲部份) 6,506,306 24.9% 1,620,070 ──── 由翰程公司支付部份(即附表乙部份) 12,865,065 3,203,401 ──── 翰昌公司○○案請求金額合計   20,316,877 14,525,990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20,004×0.536=5,906,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20,004-5,906,722=5,113,282 第2年折舊值 5,113,282×0.536×(10/12)=2,283,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3,282-2,283,933=2,829,349 編號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8,044×0.536=4,989,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8,044-4,989,112=4,318,932 第2年折舊值 4,318,932×0.536×(10/12)=1,929,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8,932-1,929,123=2,389,809 編號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2,600×0.684=1,007,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2,600-1,007,258=465,342 第2年折舊值 465,342×0.684×(10/12)=265,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342-265,245=200,097 編號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300×0.684=630,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300-630,169=291,131 第2年折舊值 291,131×0.684×(10/12)=165,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131-165,945=125,186 編號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653×0.206=169,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653-169,467=653,186 第2年折舊值 653,186×0.206×(10/12)=112,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3,186-112,130=541,056 編號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3×0.206=151,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3-151,205=582,798 第2年折舊值 582,798×0.206×(10/12)=100,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798-100,047=482,751 ==========強制換頁==========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昌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一)企劃部份 合計 1,141,900         A. (一) 企劃費 1 1,08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5~416 4案企劃文案、設計及企劃策略建議 上證20 本院卷二第65-73頁 B. 廣告設計製作 2 6,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2 第二接待中心招牌、腰帶PVC輸出   3 5,9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73 第二接待中心立體字烤漆   C. 攝影費 4 50,000 0000000000 小蔡影像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8 ○○、○○案用空拍圖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二)現場部份 合計 26,854,671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15,95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48~149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4~6月租金   2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7月租金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21,25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9,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0 第一接待中心大旗   I (二)-6 現場雜支及餐費 1 62,623 0000000000 永久活魚海鮮餐廳 一審卷四p.426 103.05.06○○○開工餐敘9桌   臨時電 2 210,000 0000000000 同信水電工程(有) 一審卷四p.145~146 第二接待中心臨時電申請 上證21p.6 本院卷二第85頁 3 175,84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新補資料 台電線補費 上證21p.7 本院卷二第87頁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 4 85,773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69~471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4.08~06.08   5 146,315 0000000000 竹風建設(股) 一審卷四p.474~475 第一接待中心電費103.06.09~08.06   第二接待中心電費 6 55,754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67~468 接待中心6-7月電費103.05.30~07.07   7 124,001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2~473 接待中心8-9月電費103.07.08~09.08   8 359,85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76~480 接待中心10-12月電費103.09.09~12.07   9 82,677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接待中心1月電費 103.12.08~104.01.08   10 1,240,215 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 一審卷四p.481~501 接待中心104~105年電費104.01.09~105.09.01   第二接待中心水費 11 15,070 收據 台灣自來水(股) 一審卷四p.492 接待中心水費104.06.09~104.08.10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2,558,126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2~94 第一接待中心4~7月冷氣租金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15,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8 第二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4案依案量比例分攤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42,000 0000000000 全成搬家貨運(有) 一審卷四p.17 撤場運費   3 15,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8 撤場運費   4 200,000 0000000000 川普工程(有) 一審卷四p.19~21 第二接待中心拆除   第一接待中心:租金 5 29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43~47 第一接待中心4~8月租金   6 73,5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56~57 第一接待中心7月租金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 7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一審卷四p.33~40、上證9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3.4~104.04   8 2,858,220 合約、支票 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一審卷四p.48~55、上證10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4.4~105.04   9 460,000 合約 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上證11 第二接待中心租金105.4~105.08   停車場:租金 10 1,344,000 合約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上證12 停車場租金103.06-104.05   11 500,000 合約、支票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一審卷四p.58~60、上證13 停車場租金104.06-105.08   接待中心設備 12 27,0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78 第一接待中心電話設備   13 14,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79 第一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4 18,5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0 無線對講機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15 13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6~87 櫃台電腦+螢幕   16 188,0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7 銷售電腦、樣品屋電視螢幕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接待中心:園藝 17 16,800 0000000000 翰霖景觀(有) 一審卷四p.63 第二接待中心園藝修整   18 9,555 0000000000 松葉園景觀工程(有) 一審卷四p.160~162 第一接待中心樹木修剪   19 12,000 收據 詩榆花坊 一審卷四p.163 第二接待中心門口盆栽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4,064,795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45,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19~120 4案用電子表版(銷售電腦用) 上證18 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2 112,5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2 3 20,000 0000000000 太形整合廣告企劃(股) 一審卷四p.124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177,5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2,230,167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1,140,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73~181 POP租金#1~15,103.05.10~103.08.09   2 324,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82~185 POP租金#16~21,103.05.10~103.08.09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3 24,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28~229 第一接待中心現7鐵架   4 25,2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0 廣告POP鐵架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1,513,200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7 基地現場植生牆圍籬立體字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158 第二接待中心橫式招牌燈箱 3 7,200 收據 君龍廣告社 一審卷四p.159 第二接待中心立地燈箱 4 202,028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7 廣告POP帆布製作、上掛工資、吊車費用 5 38,03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拆預告舊帆布工資 6 216,95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8 接待中心、基地現場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7 8,75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1 A字牌製作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716,967         (四)媒體廣告 合計 124,23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0,68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47~350 4案用訂單 新竹都計圖 上證23p.6 本院卷二第107頁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93,555 0000000000 金暐盛企業(有) 一審卷四p.391~392 贈品:高爾夫球傘   (五)其他 合計 1,782,973         Z (五)-1 其他:模型 1 54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4~365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2 接駁運輸 1 740,00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3 納智捷7人座廂型車   2 11,220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定期保養   3 6,000 0000000000 金弘笙實業(有) 一審卷四p.134 接駁車換2後輪胎   4 13,475 0000000000 桃智捷汽車(股) 一審卷四p.140 接駁車4萬公里保養   (五)-2 接駁運輸 小計 770,695         (五)-3 簡訊費用 1 9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東亞傳播(有) 一審卷四p.402~403 特篩簡訊費用   2 122,298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4~405 特篩簡訊費用   (五)-3 簡訊費用 小計 212,298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3,9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新光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5~447 第一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3年4~5月   2 17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48 p.451~452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6~8月   3 34,040 0000000000 良福保全(股)新竹分公司 一審卷四p.449~450 第一接待中心禮賓103年5/15~6/3   (五)-4 第一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209,980         (五)-5 假日臨時工 1 50,00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莊歆榆:假日跑單 一審卷四p.505     ==========強制換頁========== 附表乙(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編號 類別 項次 翰成支出 憑證金額 憑證 廠商名稱 證物出處 關聯性說明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翰成公司支付總計 47,250,431         (一)企劃部份 合計 880,195         A. (一) 企劃費 1 4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円陽創意企劃(有) 一審卷四p.417~419     B. 廣告設計製作 2 14,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69 A字牌、手舉牌製作   3 110,000 0000000000 春牧廣告社 一審卷四p.70~71 接待中心形象牆 上證23p.5 本院卷二第105頁 4 12,7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4 第二接待中心人行道入口看板   5 2,895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75~76     6 114,000 0000000000 特立廣告設計工作室 一審卷四p.101~102 全區墨線圖製作   7 62,000 0000000000 智取企業(有) 一審卷四p.103 墨線、傢配圖彩圖製作   C. 攝影費 8 100,000 0000000000 蕭永木工作室 一審卷四p.129 4案用環境交通攝影 上證23p.11~12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 9 12,600 0000000000 勁控科技(有) 一審卷四p.130 補週邊區域空拍   10 32,000 0000000000 貝律廣告設計(有) 一審卷四p.131 補拍環境學區不同角度   (二)現場部份 合計 32,587,443         D. (二)-1 現場人員薪資   1,615,944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一審卷二 p.28~43 ○○訂單日期103.10.12~104.10.04,計銷售及櫃台5人薪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1 5,300 0000000000 辰螢燈飾(有) 一審卷四p.151 第一接待中心戶外照明8月租金   2 1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3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立體字 上證22p.1 本院卷二第89頁 3 1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29 第二接待中心戶外照明、大旗桿拆除工資   F. (二)-3 現場外部燈光租金 小計 115,300         G. (二)-4 羅馬旗、現場內外旗幟等 1 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恆光光電(有) 一審卷四p.154~155 第二接待中心大旗更換2次   H. (二)-5 現場帆布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1 57,4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麥格納服裝(有) 一審卷四p.428~430 現場人員制服   宿舍租金 2 468,000 支票 蔡裕賢: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23~424 員工宿舍103.04~104.03   3 13,000 支票 范勝雲:員工宿舍仲介費 一審卷四p.425 蔡裕賢:員工宿舍仲介費   4 10,000 0000000000 芮華仲介(有):宿舍仲介 一審卷四p.431 張瑞鳦:員工宿舍仲介費   5 276,000 支票 張瑞鳦:員工宿舍租金 一審卷四p.432~434 員工宿舍104.04~105.03   I (二)-6 現場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 小計 824,400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1 6,000 0000000000 聖崴冷氣空調行 一審卷四p.95 第一接待中心8月冷氣租金   2 1,100,000 0000000000 凌夏冷凍(有) 一審卷四p.96~97 第二接待中心冷氣設備 上證21p.5 本院卷二第83頁 3 76,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萬代福電器(有) 一審卷四p.98~99 第二接待中心銷售區加裝冷氣   K. (二)-8 現場空調機租金 小計 1,182,900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1 26,82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你空間設計(有) 上證15   上證22 本院卷二第89-95頁 2 62,1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14~16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3 38,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22~24 第二接待中心維修   4 91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講譯國際室內設計(有) 一審卷四p.25~28 停車場圍牆工程、地坪279坪灌漿打PC   接待中心設備 5 13,6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1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設備 上證21p.3 本院卷二第79頁 6 121,100 0000000000 靜田實業(有) 一審卷四p.82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 上證21p.2 本院卷二第77頁 7 14,700 0000000000 冠暉事物機器(有) 一審卷四p.83 第二接待中心電話監視器維修   8 8,000 0000000000 永盛興業社 一審卷四p.84 第二接待中心音響維修   9 180,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捷飛特科技(股) 一審卷四p.88~90 銷售電腦+螢幕   10 12,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35 接待中心用東元冰箱   11 56,999 0000000000 好市多(股) 一審卷四p.136 第二接待中心工學館70吋電視   12 5,4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1 飲水機換濾心   13 4,500 0000000000 東禾一家電(有) 一審卷四p.142 電視壁掛架   14 6,500 0000000000 賀阡企業(股) 一審卷四p.143 飲水機換高溫桶   L. (二)-9 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樣品屋 小計 28,258,899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1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1 3D透視圖   2 165,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亞立電腦動畫(有) 一審卷四p.123   3 245,000 0000000000 上合院國際設計(有) 一審卷四p.125~126 手繪鳥瞰圖、門廳公設、電子說明書   M. (二)-10 銷售軟體製作 小計 575,000         (三)引導告示 合計 4,910,444         N. (三)-1 定點廣告POP租金 1 48,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171~172 POP租金#22,103.05.10~104.05.09   2 24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186~187 POP租金#23,103.05.16~104.05.15   3 14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188~189 POP租金#24,103.08.15~104.08.14   4 9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190 POP租金#25,103.09.01~103.11.30   5 315,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191~194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6 883,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195~201 POP租金#1~15,103.08.15~103.11.14   7 176,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2~203   8 45,000 0000000000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04~205 POP租金#現3,103.09.15~103.12.14   9 31,0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06~207 POP租金#16、17,103.11.15~104.02.14   10 147,000 0000000000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08~209 POP租金#16~21,103.08.15~103.11.14   11 55,500 0000000000 玄辰開發(有) 一審卷四p.210~211 POP租金#16,104.02.15~104.05.14   12 30,000 支票 劉政樑 一審卷四p.212 POP租金#22,104.05.10~104.11.09   13 30,000 支票 徐會淳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3,104.05.15~104.06.30   14 210,000 支票 陳榮源 一審卷四p.213 POP租金#25,103.12.01~104.06.30   15 15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13~215 POP租金#現3,103.12.01~104.09.30   16 72,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13~219 POP租金#24,104.08.15~105.02.14   17 17,500 支票 鑫國企業(有) 一審卷四p.220 POP租金#41,104.08.15~104.11.14   18 24,000 支票 劉興廷 一審卷四p.221 POP租金#24,105.02.15~105.04.14   19 30,000 支票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一審卷四p.222~223 POP租金#現3,104.10.01~104.11.30   20 22,050 支票 誠佑(有) 一審卷四p.225 POP租金103.08.01~104.10.31   21 120,000 0000000000 福可思(有) 一審卷四p.226~227 POP租金   定點廣告POP看板、竹架製作費用 22 15,4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31 籌備處現3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3 23,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2 廣告POP鐵架   24 86,184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3~234 ○○基地現43、○○基地現44鐵架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5 6,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35 廣告POP鐵架維修   26 9,072 0000000000 仕羴企業(有) 一審卷四p.236~237 ○○現43、○○現44鐵架第二年租金 上證25 本院卷二第131-163頁 27 17,0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38~239 廣告POP燒焊鐵架   28 48,96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0 廣告POP鐵架第二年租金   29 26,16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1~242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0 6,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3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1 10,000 0000000000 景裕(有) 一審卷四p.244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32 4,500 收據 永旭帆布廣告社 一審卷四p.245 廣告POP鐵架拆除工資   N. (三)-1 定點租金、竹架費用 小計 3,132,826         O. (三)-2 定點廣告POP看板製作及拆除費用 1 7,777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49 第二接待中心現42帆布 上證27 本院卷二第445-573頁 2 92,7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0 第一接待中心現3、現7帆布 麥德姆颱風拆掛 3 46,579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1 鳳凰颱風拆工、吊車費用 4 235,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2 第二波帆布製作、吊車費用 5 15,396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3 #9、31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6 206,4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54~258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7 40,74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259~261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8 42,6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262~263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9 89,2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4~266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10 161,70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正將廣告(有) 一審卷四p.267~272 廣告POP帆布製作、拆掛工資 廣告宣傳車租金 11 349,15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273~297 定點廣告車租金   12 25,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協順企業社 一審卷四p.298~299 定點廣告車租金   指、告示看板製作及拆掛 13 10,000 0000000000 京華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03 人形立牌、A字牌製作 上證28 本院卷二第575-576頁 14 26,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04~305 手舉牌、A字牌製作 15 12,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新辰廣告(有) 一審卷四p.306~307 指示牌製作 16 291,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0~314 指示牌掛工 103.09~11 17 56,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鍵聲廣告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8 指示牌掛工 103.12 18 2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5~317 指示牌掛工 103.12~104.01 19 43,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京沅企業社 一審卷四p.319~320 指示牌掛工 104.01~02 O. (三)-2 定點看板、帆布及指示牌製作、拆掛費用 小計 1,777,618         (四)媒體廣告 合計 4,377,805         P. (四)-1 派夾報費用 1 356,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2~326 路口舉牌103.09~104.01 上證29 本院卷二第577-578頁 2 103,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禾佳歡企業社 一審卷四p.335~340 派報工資104.10~105.03 3 135,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42~344 派報工資103.08~103.11 4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45 海報印製 5 122,7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1~356 海報、平面圖、賀年卡 6 17,115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57 消費券、拍照立牌、手拿版 7 53,8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358~361 信封、卡片、海報 8 26,00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362 海報印製 9 7,350 0000000000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63 海報印製 P. (四)-1 派夾報費用 小計 833,425         Q. (四)-2 RD(電台廣告) 1 25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2~374 電台RD 103年9/10~10/9 上證30 本院卷二第579-610頁 2 250,000 0000000000 瑞迪廣告事業(股) 一審卷四p.375 電台RD 103年10/17~11/16 3 140,000 0000000000 環球七福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6 電台RD 104年6/1~6/30 Q. (四)-2 RD(電台廣告) 小計 640,000         R. (四)-3 CF(第四台、電視廣告) 1 36,750 0000000000 富比士網路科技(有) 一審卷四p.367 CF蓋台影片剪輯 上證31 本院卷二第611-617頁 S. (四)-4 NP(報紙廣告) 1 394,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377~379 蘋果報紙廣告 104年4~8月 上證32 本院卷二第619-623頁 T. (四)-5 MG(雜誌廣告) 1 210,000 0000000000 租售報導雜誌社 上證16 雜誌廣告 上證33 本院卷二第625-627頁 2 40,000 收據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 雜誌廣告 T. (四)-5 MG(雜誌廣告) 小計 250,000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1 65,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5~106 裝資料給客戶的對開大信封袋   2 198,9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07~110 平面圖、傢配圖、大信封袋   3 11,520 0000000000 柏冠印刷設計(有) 一審卷四p.111 平面圖   4 14,82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2~113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5 13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4~115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6 11,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6 客變說明書印刷費   7 61,100 0000000000 彩鑫印刷事業(股) 一審卷四p.117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8 34,600 0000000000 文佳圖書(股) 一審卷四p.118 房屋、土地合約書印刷費   V. (四)-7 現場說明書、說明海報 小計 527,540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1 20,600 0000000000 天九家具企業(股) 一審卷四p.139 活動用折疊桌、椅 上證21p.4 本院卷二第81頁 2 22,000 0000000000 潤嘉實業(有) 一審卷四p.393~394 造型扇 上證23p.1 本院卷二第97頁 3 3,990 0000000000 遠東巨城 一審卷四p.395 103年聖誕節活動點心   4 1,640 發票 仟合紙品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6 活動易拉展立牌   5 5,000 收據 心商咖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用咖啡豆及器具   6 2,000 發票 三竹資訊(股) 一審卷四p.396 活動簡訊   7 9,000 0000000000 漢克餐飲事業(有) 一審卷四p.398 咖啡講座材料費   8 16,600 0000000000 吉廣來印刷(有) 一審卷四p.399 ○○樣品屋貼風景畫   9 13,488 0000000000 酒之富國際(有) 一審卷四p.400 品酒活動   X. (四)-9 銷售說明會費用 小計 94,318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1 16,222 facebook 收據 facebook 一審卷四p.380~385 竹風建設FB推廣費用 上證34 本院卷二第629-631頁 2 136,5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6~387 住宅週報103.10~104.01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3 1,406,250 支票 摩卡創意整合行銷(股)   雅虎網路廣告 上證36 本院卷二第637-639頁 4 42,000 0000000000 吉米陸企業社 一審卷四p.389 住宅週報104.04~104.05 上證35 本院卷二第633-635頁 Y. (四)-10 網路行銷費用 小計 1,600,972         (五)其他 合計 4,494,544         Z. (五)-1 其他:模型 1 60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5 模型施作工程第一期款   2 500,000 0000000000 輔城企業(有) 一審卷四p.66 模型升降機工程   3 350,000 0000000000 大千模型(有) 一審卷四p.67 模型施作工程第二期款   4 405,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6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5 1,46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盛魅麗新媒體整合策劃(股) 一審卷四p.368~371 模型室影片及光雕工程 上證24 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五)-1 其他:模型 小計 3,315,000         (五)-2 接駁運輸 1 13,571 0000000000 銀鑽車坊 一審卷四p.138 接駁車維修保養   (五)-3 簡訊費用 1 218,9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名緯廣告(有) 一審卷四p.406~413 特篩簡訊費用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1 574,5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格上保全(股) 一審卷四p.453~458 接待中心禮賓+保全103年9~104年2月   2 15,1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興保全(股)○○縣分公司 一審卷四p.459~461 第二接待中心電子保全104年12月~105年5月   接待中心交管人員 3 10,4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51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5月 上證26p.1 本院卷二第165頁 4 59,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宥勝企業社 一審卷四p.327~331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6~10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5 18,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昇恪(有) 一審卷四p.332~334 第二接待中心假日交管104年11~12月 上證26 本院卷二第165-177頁 (五)-4 接待中心保全、禮賓 小計 678,052         (五)-5 假日臨時工 1 18,200 0000000000 竹豐整合行銷(有):茶水妹 一審卷四p.510 茶水妹工資103.10~11月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1 7,200 0000000000 永強企業社:搬運 一審卷四p.512 104/4/23、5/12、5/19搬運費用   2 33,6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3~504 接待中心8月份清潔   3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06~509 接待中心9、10月份清潔   4 67,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3~515 接待中心11、12月份清潔   5 24,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6~517 接待中心104年1、2月份清潔   6 9,800 0000000000 方舟清潔工程行 一審卷四p.518 接待中心清潔   7 41,8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 一審卷四p.519~521 接待中心104年3~5月份清潔   (五)-6 接待中心清潔 小計 250,800         ==========強制換頁========== 附表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幣別:新臺幣:元)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成品照片 卷頁位置   工程項目           一 接待中心工程 式 1 19,771,250 19,771,25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工程(○○) 式 1 2,734,340 2,734,340 三 樣品屋B工程(○○) 式 1 3,896,300 3,896,300 四 樣品屋C工程(○○) 式 1 4,124,300 4,124,300     工程項目 總計 30,526,190   五 戶外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一) 假設工程 式 1 326,000 326,000 (二) 泥做工程 式 1 75,000 75,000 (三) 水電工程 式 1 70,000 70,000 (四) 植栽工程 式 1 216,000 216,000 (五) 水池工程 式 1 360,000 360,000     五、戶外工程 總計 1,047,000   六 活動傢俱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0,200 400,200 重訴字卷一第102頁 (二) 樣品屋A(○○)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359,000 359,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三) 樣品屋B(○○)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69,000 469,000 (四) 樣品屋C(○○) 全室活動傢俱 式 1 401,500 401,500     六、活動傢俱 總計 1,629,700   七 擺設飾品代購工程 式 1       (一) 銷售中心全室飾品 式 1 480,000 480,000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二) 樣品屋全室飾品 式 1 340,000 340,000     七、擺設飾品 總計 820,000   八 模型室工程 式 1     重訴字卷一第103頁 (一) 模型施作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二) 模型升降機工程 式 1 500,000 500,000 (三) 模型影片及光雕工程 式 1 2,700,000 2,700,000     八、模型室工程 總計 3,700,000       工程項目總計   37,722,890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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