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鴻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式、歷史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10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進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93 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05元,及其中本金5 3,401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現在在執行中,大概 二、三年之後會假釋,假釋之後再想辦法賺錢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9652-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32,0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3

HLEV-113-花簡-43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吳俊鴻 王姍姍 被 告 羅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15 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並約定分 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9.0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 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 積欠本金52萬9,913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至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6386-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104-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顏巧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74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7,930元自 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11年12月19 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348-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7月14日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及綜合約定書影本、存款歸戶資料、還款明細查詢、對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417-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25元,及其中新臺幣259,747元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2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15元 ,及其中260,225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262,925元,及其中259,74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11年12月19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113年5月21日止,尚餘262,925元(其中本金259,747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指定還款帳戶 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已於113年4月15日償還10 ,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減縮聲明如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V-113-士簡-747-20241204-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清償日部分加註「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上限,而變更利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㈠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5 年7月2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㈡110年8月23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5年 8月23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㈢111年12月2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6年12 月2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息10.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2.03%);㈣112年6月8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8日至117年6月 8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 1.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3.03%);㈤112年5月4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4日至113年5月4 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 71%浮動計算(現為年息7.45%);㈥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26日至117年12月2 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 3.3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4.96%),而前揭6筆借款均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未依 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本金總計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不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卷第15至80頁 ),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數額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貸 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 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48,272元 附表二: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計 448,272元

2024-11-29

LTEV-113-羅簡-41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