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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侑憧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侑憧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呂侑憧(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 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均併予敘明。 三、想像競合觸犯輕罪罪名部分之減輕評價: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況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予適 度評價,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終能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 吳佩璇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則因未 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及其所自述之國 中畢業、從事○○、需扶養罹患○○之父母、家境不佳等情,暨 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意見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8日至同 年月19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5人,合計詐取金額為22 萬9502元,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為16萬6000元等情,再斟酌其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達 成調解,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且對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吳佩璇部分之分期賠償金, 亦已全部給付完畢乙節,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 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7至93頁),被告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之行為惡性、生活情狀,而從 輕量刑並定對被告極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是被告上開於本院 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 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 謂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121至123頁),其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是被 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 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 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於是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 ,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 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29-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曾荃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卓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7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簡附民-283-20241030-1

民著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指定朱浩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9

IPCV-113-民著抗-5-20241029-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2日分 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 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2-民專上-17-20241028-3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相 對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相 對 人 林於郎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兼複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並於同年9月12 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兩造代理人,而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 )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 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3-民聲上-19-20241028-2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芸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上訴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被 上訴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上十八人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8

IPCV-113-民營上-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16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41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412-20241025-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 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 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 權人。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43專利之產品 ,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 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 47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 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 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 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 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故有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林文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其專利之產 品,遂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內容涉及 聲請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僅聲請人管理階層始得檢閱, 並未揭露於公開網站或屬公開資訊,非一般公眾或業界人士 所得知悉,具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對 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並可藉此知悉、推估聲請人生產產 品之優勢或市場競爭力,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 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 代理人之輔佐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 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審理所需,有將該等營業秘 密資訊提示相對人進行辯論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 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即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秘聲上-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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