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782號、第1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紹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偉」、「殺豬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徐紹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徐紹銓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
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
,交予「殺豬仔」,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嗣徐紹銓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何月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月
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A帳戶轉出12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B帳戶轉出26萬6
千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企
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00萬
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何月
圓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
報酬。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連靜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連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
萬5,5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連同其他
款項,自C帳戶轉出10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
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D帳戶轉出91萬元至臺企帳戶內。
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
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97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
「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連靜雯難以查緝集團其他
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連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紹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81至83、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圓、A
帳戶持有人賴俊吉、B帳戶持有人凃胤嘉、告訴人連靜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898偵卷第57至59、85至92、99至1
06頁、15782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企銀行北斗分行110
年12月30日北斗字第1108007687號函並附臺企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北斗字第1118001283號函並附
被告110年10月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現金提領傳票1紙、被
害人何月圓之匯款資料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6898偵卷第31至53、61至69、81至84頁)、110年10
月27日取款憑條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C、D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靜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二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轉帳明細表(見
15782偵卷第37至47、55至57、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
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
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
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二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侵害被害人何月圓、告訴人連靜雯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千元報酬,但被告於偵查
中僅承認有領錢的行為,並未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5782
偵卷第78頁),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固然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
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本案2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898偵卷第117至131頁、本院訴緝
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白牌車,沒有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得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
案,又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2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緝-6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