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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第2027號、第2341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鏈袋壹 批、鏟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廖章智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4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廖章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章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86至 88、95至96頁),並有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08月05日R 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707毒偵卷 第59至63頁、6590偵卷一第123至136頁)、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1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初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 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8383偵卷第19至35、 111至113、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 ,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訴卷第 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5 67訴卷第13至16、4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567 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 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被告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567訴卷 第96頁)。以及本案與前案固然行為態樣有別,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達3件,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自82年間起,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或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達3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 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567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夾鏈袋1批、鏟管1支(扣案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案件中),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567訴卷第87、9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次犯行項下沒 收之。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見本院1567訴卷第88、94頁),且初篩結果認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8383偵卷第31頁),也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567訴卷第94頁),而盛裝毒品之物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 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扣案 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中),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本案3次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CHDM-113-易-1567-20250120-1

毒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自稱 居無定所。則被告住居所不明,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裁定正本,准 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20

CHDM-114-毒聲-10-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炘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炘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鐘炘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 、幫助洗錢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有別,並考量2罪行 為時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4年1 月6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5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113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113年8月1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60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11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113年10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3號

2025-01-17

CHDM-113-聲-1510-2025011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782號、第1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紹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偉」、「殺豬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徐紹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徐紹銓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 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 ,交予「殺豬仔」,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嗣徐紹銓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何月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月 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A帳戶轉出12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B帳戶轉出26萬6 千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企 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00萬 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何月 圓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 報酬。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連靜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連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 萬5,5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連同其他 款項,自C帳戶轉出10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 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D帳戶轉出91萬元至臺企帳戶內。 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 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97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 「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連靜雯難以查緝集團其他 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連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紹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81至83、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圓、A 帳戶持有人賴俊吉、B帳戶持有人凃胤嘉、告訴人連靜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898偵卷第57至59、85至92、99至1 06頁、15782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企銀行北斗分行110 年12月30日北斗字第1108007687號函並附臺企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北斗字第1118001283號函並附 被告110年10月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現金提領傳票1紙、被 害人何月圓之匯款資料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6898偵卷第31至53、61至69、81至84頁)、110年10 月27日取款憑條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C、D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靜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二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轉帳明細表(見 15782偵卷第37至47、55至57、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 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 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 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二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侵害被害人何月圓、告訴人連靜雯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千元報酬,但被告於偵查 中僅承認有領錢的行為,並未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5782 偵卷第78頁),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固然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 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本案2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898偵卷第117至131頁、本院訴緝 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白牌車,沒有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得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 案,又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2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緝-60-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糧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糧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糧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此自摔撞 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本案距 離前案已逾6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4-交簡-72-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號、第1263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柒佰元點數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 博鈞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00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Mycard G ash貝殼幣買賣交流社團」,以名稱「Karen Kuo」刊登販售 Mycard點數之訊息,適許鎧麒於112年4月7日20時19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游博鈞即誆稱:得以85折出售Mycard 點數云云,致許鎧麒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以臉書訊息傳送國 民身分證照片給游博鈞,游博鈞即利用其先前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之會 員帳號「1688..._」(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以許鎧麒之資 料進行實名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許鎧麒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煒諭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其不知情祖母林張麗華(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接收驗證簡訊,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綁定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則另以系 爭蝦皮帳號為買家向蝦皮帳號「fado888」下單而產生蝦皮 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號傳送給許鎧麒,許鎧麒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8日0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 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游博鈞再以取消訂單之方 式,使款項退回系爭蝦皮帳號(游博鈞嗣於112年4月12日誤 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 二、案經許鎧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6、353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鎧麒於警詢 時、證人林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6482偵卷第11 至12、87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覆函、蝦皮公司112年5月23日蝦皮店商 字第0230523068S號函所附系爭蝦皮帳號註冊及交易紀錄、 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2年10月11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011016P號函並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 關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蝦皮公司113年1月2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125004P號函並附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及蝦 皮錢包提領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6842偵卷第1 3至57、89至93、115至138頁、3566偵卷第25至31、51至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 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 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 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 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博鈞、林煒諭共同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認證,被告2人所為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至於本案於審理期間雖曾因被告林煒諭否認犯行,而一度諭 知被告2人所為可能同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9 頁),但被告2人之後均坦承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 係以被告林煒諭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綁定系爭蝦皮帳戶,也未 見被告2人有以其他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游博鈞、林煒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游博鈞固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加重詐欺犯行,但被告游博鈞、乃至於被 告林煒諭均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條例第 47條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 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游博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資料進行系爭蝦皮帳號之實名認證, 另被告林煒諭負責提供系爭門號及郵局帳戶以綁定帳戶,是 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再參酌被告林煒諭於109年、11 2年4月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 ;另被告游博鈞於110年至112年6月間因共同或單獨實行詐 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82號、112年度訴字第674號、113年度訴第66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5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4號判決判 處罪刑,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先後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 錢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第33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16482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1至5 9、83至223頁),則被告林煒諭曾犯幫助洗錢犯行,另被告 游博鈞更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近罪質之共同詐欺、洗錢或 幫助洗錢案件,從而,被告林煒諭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游博 鈞素行更是不佳。另參考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稱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游博鈞自述之前做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多元,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小 孩現在跟配偶一起在桃園女監;被告林煒諭自述之前做人力 派遣工,月薪約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被告游博鈞自稱:本案詐得之1700元由其取得,其有給林煒 諭點數卡700元作為好處等語(見3566偵卷第125頁、本院卷 第354至355頁),被告林煒諭則表示:忘記了,對於游博鈞 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本案詐得之1 7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游博鈞取得,另外700元則以點數 卡之形式分配給被告林煒諭。又被告游博鈞於112年4月12日 誤轉47元退回許鎧麒帳戶,是以被告游博鈞現得953元,被 告林煒諭則得700元點數卡1張,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994-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彰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彰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梁世德」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梁世德」 之記載應更正為「即梁世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彰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共3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在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梁世德」簽名各1枚, 其各次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借據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3次偽造借據,日期有別,行為可分,顯是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次在借據上偽造被害人 即其父親梁世德之簽名,進而偽造借據而表彰梁世德擔保其 債務之意,並向債權人即告發人洪振哲行使該等借據,是以 被告所為足以損害梁世德之權益,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期間 間隔、犯後態度、素行,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110年8月27日、110 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中偽造之 「梁世德」簽名各1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借據 3張,業經被告行使並交付予告發人洪振哲,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此部分乃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CHDM-114-簡-100-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同一日內、相隔僅2分鐘,接連前往告訴人吳淑華所經營 之攤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奇異果、麝香葡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2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於 民國97、105、106、111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近期再因在市場或商店 內竊盜商品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1 1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等案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又以類似手法於相近期間內再犯他案及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之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 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另被告也與告訴人和解,而依約賠 償新臺幣3千元完畢。暨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自稱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其中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發還告訴人 ;剩餘麝香葡萄1串雖未返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依約賠償,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7-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文(下稱被告)於上訴時表示 :請給被告機會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之一部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64、106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110頁)。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第19947號偵卷第27頁),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一節,固可認定。惟按自首之要件, 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 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 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 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 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經警通知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到案,通知書於 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但被告未按時報到;之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12月21日、113年1月16日到庭,傳票並先後寄存送達至被 告上址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但被告均未按時到庭;之後囑警拘提無著,而由檢察官發布 通緝等情,有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第19947號偵卷第9至11 、109至119、131至147、173頁),被告既曾因逃亡而遭發 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前經通緝,難認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與告 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 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 未洽。從而,被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佳政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 ,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各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9至2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1至43、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日之前5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56-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星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星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則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質固然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 1個月,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擦撞路邊車輛, 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4-交簡-1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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