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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9年10月16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3年9月又17日,加計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為33,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631,355 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5,566,72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148,446元×37.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退休金為7,198,080元(計算式:1,631,355元+5,566,725 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 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680,070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148,446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 4,971,390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708,680元(6,680,070元- 4,971,390元),並應加付自109年10月16日退休日後30日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680元,及自1 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上2年役期,共 15年9月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 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 3【1+(15×2)+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元,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631,355元(49,435元×33)。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 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2年3月又16日,退休金基數為22. 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446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為3,340,035元(148,446元×22.5)。原告於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971,390元(1,631,355元+3,34 0,03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 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5-246頁):  ㈠原告自73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9年10 月16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3年9月14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9月 又17日,加計役期2年,共15年9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33 ;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 又16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4,971,390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446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 退休金1,631,35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10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0 8,68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3年9月14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17日,退休金 基數為33;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工作年資 為22年3月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 年資後達15年9月又17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 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為22年3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 為22.5,而被告以22.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 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 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 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50 -254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254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259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708,68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5-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侵上訴-181-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與前揭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致電向原告佯稱:其於網路 上購物,因系統出錯而有誤刷,需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15時14分、111年 8月6日15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100,123 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共 計250,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我沒有取 得原告被騙的錢,我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50,11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被告 之抗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137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及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倫化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 800元,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6萬元,聲明第3項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24,991元【55,000元×(2+8/30)月+遲延利息3 2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1,370,8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943-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7號 聲 請 人 賴加棋 吳孟庭 相 對 人 連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9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3年5月20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0日 002 113年5月20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0日 003 113年5月2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0日 004 113年5月23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0日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47-202411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黃垂妝 上列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孟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24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8

SJEV-113-重簡-1962-20241118-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代 理 人 吳孟庭律師 相 對 人 郭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順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TH523401)1紙,到期日為112年9月4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於113年6 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本票 (票據號碼:TH523401)1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 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命 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 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 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827-2024111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垂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01(民國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日,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文財神」指示 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 酬,仍各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1與「文財神」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許 永濬施用詐術,其等因而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許永 濬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由A01依「文財神」指示, 於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 文財神」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 卡後,A01與「文財神」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誠 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稱 :因系統出錯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同 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10,123元、23,123元,合計133, 246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A01於行為時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被告雖辯稱A01在外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A01只是 幫忙拿包裹而已等情,非可作為卸責之事由,故A01所為 已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1

SJEV-113-重簡-1962-202410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玉麗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4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各期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每期以新 臺幣2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現已執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另請審酌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 至113年9月均未積欠任何租金,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 分之擔保金扣除自113年4月至今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上訴人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 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一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 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 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5,000元,及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被 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於提 起上訴後,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 命給付部分,各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據,准上訴人分別以主 文所示各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稱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已如期清償至今部分,核屬本案實 體問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 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而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擔保金之酌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1

TYDV-113-簡上-30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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