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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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鄞佑丞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中簡附民-12-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游承蕙 被 告 朱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簡附民-325-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 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並協助 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 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聖華於民國112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該不詳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 告,周怡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案企劃執行」者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 金流有限公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周怡雯陷於錯誤 ,於同日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至蔡雨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之轉匯至其所有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邱 聖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9日因符合異常交易預警 指標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控管註記,暫停電子化交 易、匯款及臨櫃交易,竟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並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怡雯均無法取回 投資本金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聖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聖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請開立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至潭子郵局切結解 除限制,並申辦新金融卡後提領其內之4萬7000元交予他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將潭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當時在追求的女子傅杏芳, 她說要將手機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換成現金匯入後再提領,我 當時在追求她就答應她,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別的用途,約 一週後傅杏芳說她將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朋友拿給我, 我沒有拿到,我到超商試著存款2000元,機臺顯示有問題, 我打電話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有異常,請我去 警察局備案,警方說我的郵局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只能申報 金融卡遺失,我詢問傅杏芳為何金融卡借她會變成不能提領 、存款,她說會幫解除凍結,且說他朋友阿強有匯款到我的 帳戶,問我該帳戶中有多少錢,我說4萬7000元,傅杏芳叫 我申辦新的金融卡及存摺,把4萬7000元提領出來拿到她的 住處交給她,我申請換發金融卡時有問為何該帳戶會被凍結 ,郵局人員說我提領次數過於頻繁,我說我沒有提款,郵局 人員說是臺北郵政總局凍結的,我當時在追求傅杏芳,沒有 問她這筆是什麼款項,她說什麼我都聽她的,我提領後拿4 萬5000元給傅杏芳,另外2000元她叫我拿給阿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 ,且於112年6月29日之後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暫停電子化 交易、匯款及臨櫃交易,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 領4萬7000元交予該不詳人士及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2 82號函及後附戶名為被告之潭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763號 函及後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解除管制交易 帳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3 33號函及後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 號(見本院卷第149、177至181頁)等在卷可參。又該不詳 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周怡 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案企劃執行」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金流有限公 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 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4萬7000元至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復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 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怡雯、證人蔡雨恩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 卷第11至13、15至18頁)、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街口支付、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 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64號函及後附之被告蔡 雨恩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6、37至41、47至87頁)、告訴 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87、121至149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   1.現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 等迂迴手段以獲取犯罪所得、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 在之相類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 經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頻頻以張貼警語、宣導廣告等方式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交付個人帳 戶或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以免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眾 多、網路金融交易發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款項來 源正當,當可自行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甘 冒財產遭他人侵吞又難以求償之風險,將財物交由素未謀 面之人領取或處分,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 言,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 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錢可能源於詐欺犯罪,一經提領 或轉帳即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建築業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乃交付當時追求之女子 傅杏芳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對話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然觀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聯絡對象為「弟(小鬼圖示)」,無 法確認聯繫對象是否為傅杏芳,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傅 杏芳之個資傳拘傅杏芳到庭作證無著,實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傅杏芳,亦無從查知交付 該帳戶金融卡之緣由、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係何原因匯 入、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究竟交付何人等節。又細研上 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予對方使用緣由之討論,且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雖有提及 「警察說他只能開卡片遺失證明,沒辦法開解除管制的證 明,要解除管制是郵局的問題了」及對方要求被告設法取 得證明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等節,惟自上開對話中被告感 謝對方幫忙相挺、對方提及大甲的要來拿錢了要求被告盡 快送錢、要對外說被告騙朋友老闆匯錢等節觀之,匯入4 萬7000元至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慮, 核與被告所辯乃傅杏芳借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亦不相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率予採信。   3.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卡片給傅杏芳,讓他去 提領遊戲幣所換成的現金,但她亂用,我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後我跟傅杏芳就開始吵架,她要再跟我借新辦的 金融卡,我就不敢借她了,傅杏芳叫我去辦解除凍結帳戶 ,我叫她繼續打電話問郵政總局看情況如何,傅杏芳叫我 把錢領出來給她,她叫我不能跟別人講,她知道我知道就 好,她要用來買冷氣等語,可知被告所供陳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予傅杏芳之原因、匯入4萬7000元及予以提領 之緣由等節並不相符,已啟人疑竇;又前揭4萬7000元乃 於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且本案郵局帳戶因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所建立以資訊 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機制設立預警指標,而於 112年6月29日予以控管註記,暫停其電子化交易、入戶匯 款、跨行通匯、外匯匯款及禁止臨櫃交易等情,有本案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總登摺明細、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 112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17時26分 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稱於112 年7月1日16時許發現金融卡遺失,有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再 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既已提及警察稱 只能開立金融卡遺失證明無法解除管制,對方稱「你確擔 心我要你拿卡是要害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足見被告在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郵局控管註記暫停交易時 ,已十分懷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或不法 款項,甚至前往警局報案,竟仍於112年7月10日至潭子郵 局出面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 制,暨同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持新申辦之 金融卡提領4萬7000元,此有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 請書、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總彙登摺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其極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資金 去向,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 、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傅杏芳聯繫, 見過阿強,阿強本人沒有跟我說過領錢和借帳戶的事(見本 院卷第241頁),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與傅杏芳以外 之人聯繫討論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如 何受騙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3 人以上,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檢 察官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遂行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在案,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款洗錢 之手段,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 關係,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行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 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67至68、243頁)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從事建築業 、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自不宜給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本件獲得任 何報酬,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 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 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5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 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無力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無力依約賠償之經濟情況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5號   被   告 陳一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健行路與大義街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往東方向行駛; 適同一時、地,張楓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 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楓珮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陳一全於肇事後未被發 覺前報警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楓珮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楓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8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玩該賭博遊戲入金最少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儲值數次,最後不玩了,把剩餘點數出金至 所綁定帳戶,我總共輸不到1萬元,當時還是學生等語(見 偵卷第4至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許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由許凱博繳 費儲值後,以1比1比率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許凱博前揭帳號內 ,再由許凱博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 之標的為「釣魚」遊戲,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所 定之魚種決定分數及所規定之最低釣魚總分數為基準及所定 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所釣之魚種總分高於前揭最低總分 ,則賭客贏得所定賠率之下注點數(金錢);反之該點數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查 得上開網站出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由警另案偵辦 ),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10元至許凱博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網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2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 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間某 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 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1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于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 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 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翁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 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7,0 00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所犯如編號7、8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回覆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翁于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8,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8,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2次)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8,000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530、5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6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7號。 ⒉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000元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2次) 112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5號。 ⒉編號7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4號。 編號7、8所處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5,000元。

2025-02-27

TCDM-114-聲-42-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 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曾銘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月2月 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 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西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7號 原 告 吳欣陽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637-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 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 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 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 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 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 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 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 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 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 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 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 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4月3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4日21時,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 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附近某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3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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