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30,733元,利息則不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新竹市尚濱路與榮濱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
舊後維修費用為30,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
,059元(含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零件費
用4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
,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
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
門、左中柱、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及左後保險桿烤漆、鈑
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
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即不
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396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240元(計算式:42,396×1/10=4,2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4,240元=43,903元)。
三、又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之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榆翔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林榆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承擔林榆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
賠償30,732元(計算式:43,903元×70%=30,7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0,7
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81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