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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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義拾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忠達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時反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有關利息 部分僅記載「應給付利息」而未記載自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幾計算利息,是本院無從具體特 定反訴原告就利息部分反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亦非明確 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08

CPEV-113-竹東小-279-20250208-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黃智炫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被 告 葉文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746-202502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廖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833-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 6萬元為利息,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 濬安開票、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 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 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 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匯款4 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 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 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 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 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 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 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 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 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 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 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5-02-07

SCDV-113-竹簡-652-202502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30,733元,利息則不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新竹市尚濱路與榮濱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 舊後維修費用為30,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 ,059元(含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零件費 用4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 ,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 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 門、左中柱、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及左後保險桿烤漆、鈑 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 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即不 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396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240元(計算式:42,396×1/10=4,2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4,240元=43,903元)。 三、又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之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榆翔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林榆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承擔林榆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 賠償30,732元(計算式:43,903元×70%=30,7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0,7 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814-202502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2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等風來」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等風來」即於111年5 月18日前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 資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 2分至同日9時15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訴 外人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勝瑜再轉帳5萬9千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等風來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再次轉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與其另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將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等風來」所 指定其他帳戶內,其行為與「等風來」詐欺原告行為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且其將原告受騙款項再轉帳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 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也是 受害者之一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聽他人指示轉帳,可 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 其主觀上應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612-20250207-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秉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相對人配偶關係,侵害行 為地多數為新竹市,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又參 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07

SCDV-113-竹簡調-601-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林協泰 被 告 曾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368-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余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359-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出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弘敏 翁美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林秀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其變 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林弘敏之胞弟,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為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所 買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被告為解決其子之財務危機 而於110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翁美梅,並於同年月19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3樓第1個房屋無償 借予被告使用2年,讓其使用2樓浴室。詎借用期限屆至後, 被告竟拒絕搬遷,並宣稱其仍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有 權利,被告此後既未繼續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續繼占有使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受雇於金坤商行擔任會計,原告林弘敏也 加入,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嗣因雇主有轉手意願,是原告林 弘敏與被告各出資100萬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共同承接金 坤商行之經營,並約定系爭房屋1、2樓供作合夥商行營運使 用,系爭房屋3樓之5個房屋,由原告使用3個房屋,被告使 用2個房間,意即系爭房屋1樓店面、2樓展示間、3樓住家。 又被告起初僅出資50萬元,剩下之50萬元則約定由每月薪資 中扣除,故當時被告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原告林弘敏每月 領取薪資3萬元,嗣於84年10月間,商行改名為金宏店舖陳 列道具行,由原告林弘敏登記為獨資之負責人,被告初期擔 任會計,後由原告翁美梅接手會計業務,原告林弘敏與被告 約定暫不分配盈餘,而將盈餘全用來購置不動產,包含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借名登記於原告林弘敏、翁美梅名下之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頭份市○○路00巷00號 之倉庫。惟後因被告之子生病,被告急需用錢之際,欲用系 爭房屋持分貸款,但另一共有人即原告林弘敏不配合辦理, 佯稱幫忙被告週轉現金找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 金由代書辦理,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原告翁 美梅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確實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460萬6850元,然原告翁美梅係趁被告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所為 之暴利行為所為,乃以答辯狀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撤 銷原告之暴利行為。此外,上開不動產均係以合夥盈餘購入 ,當時因被告與原告林弘敏之合夥尚未清算,合夥財產既未 結算,則被告與原告林弘敏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猶存在,被告 即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3樓,並未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出資 比例各半,共同向訴外人石麗娟所購買,原告翁美梅再於11 0年8月19日以474萬元向被告所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現為原告2人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是乘他人急迫、輕率等情而主張撤 銷系爭房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惟被告僅提出周圍房價為 憑,尚不足以佐證原告翁美眉確實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房屋現為原 告所共有,兩造並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該 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隱名合 夥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隱名合夥關係,因此其抗辯自不足採,尚難認其為 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 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惟迄今均未提出證人姓名及 地址,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兼具 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及其家屬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需另找 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酌定本判 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07

SCDV-113-竹簡-4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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