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淳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
8萬8,6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31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露營趣有限公司(下稱露營趣公司
),每月收入3萬1,037元,業據其提出收入狀況說明、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
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67至71頁、
本院卷二第21、23至36、367至383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
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露營趣公司113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至99,本
院卷三第111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110年12月起
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自露營趣公司領有合計95萬9,195元之
薪資收入【計算式:3萬9,704元+(3萬135元+3萬706元+3萬
5,135元+3萬4,633元+3萬522元+3萬323元+3萬135元+3萬5,2
43元+2萬8,269元+3萬135元+2萬9,290元+6萬1,753元)+(3
萬4,266元+3萬3,118元+2萬9,828元+2萬9,909元+2萬9,951
元+3萬48元+2萬9,348元+3萬7,195元+3萬6,570元+3萬6,104
元+3萬2,484元+3萬2,821元)+(5萬6,738元+3萬301元+3萬
4,531元)=95萬9,195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
月3萬4,257元(計算式:95萬9,195元÷28月=3萬4,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9日起迄今,
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
月17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7日來函、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5月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2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
月22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3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21至125、131至133、141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4,25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其主張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500元、餐費8,000元、手機費499
元、電費800元、加油費400元,合計1萬8,199元等語(見消
債調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聲請人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1萬8,1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比例
各2分之1,其每月需支出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37
6元、保險費3,223元、醫療費用200元、學雜費1,728元、午
餐費309元、安親班費用5,000元、衣服費用979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至11頁)。查乙○○為104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消債
調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參以前開各機關函
復內容可知,乙○○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乙○○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按消債
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
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乙○○保險費3,223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認列。是扣除上開保險費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數額共計9,592元(計算式:1,376元+200元+1
,728元+309元+5,000元+979元=9,592元),本院審酌乙○○現
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依聲請人所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為1萬140元,是聲請人主
張以9,592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
屬合理,堪予採認。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7,79
1元(計算式:1萬8,199元+9,592元=2萬7,79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25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6,46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
4,257元-2萬7,791元=6,46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5萬9,029元(計算式:9萬4,346
元+75萬6,962元+44萬5,463元+7萬2,962元+38萬9,296元=17
5萬9,029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
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175至181、185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本院卷三第261至271頁),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6,466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3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5萬9,029元÷6,466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
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4張、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保險明
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及同年份車輛交易價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來函、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函暨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來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227、363、38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127、143至155
、179至185、189至221、231至2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4-消債更-1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