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GWON SEONGSU)
住大韓民國慶尚北道榮州市○○路000號街00-0棟000號(000,000 Beongil,00-0, Daehak-ro, Yeongju-Si,Gyeongbuk, Rep. of Korea)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甲○○(妻)本
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以丙○○(夫)及乙○○(
子女)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稱前訴),然因甲○○、
丙○○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乙○○之親
權,丙○○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在前訴中甲○○、乙○○分屬
原、被告而有利害衝突,本院依法必須幫乙○○指定特別代理
人,緩不濟急,恐浪費庭期並耗費司法資源,甲○○遂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改以乙○○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以丙○○(法律推定生父)為被告,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下稱後訴),甲○○並在後訴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
述意見,此時其與乙○○即無利害衝突。本院審酌前後訴基礎
事實均為「乙○○實際生父是否為丙○○」,且上開變更完全不
妨礙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生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11
2年7月14日離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吳OO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推定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同法第1063條第1、
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渠等於112年7月14日離婚,
甲○○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甲○○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甲○○與被告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至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固無
疑義。然原告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
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頁),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乙○○與吳OO
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乙○○與
吳OO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
正確率等節觀之,已堪認定吳OO確為原告生父無訛,是原告
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參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