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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寬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7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蒞庭檢察官同意並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敏寬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 充記載: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1月14日漁二字第113141778 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3年12月4 日北二隊字第113111067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13年5月16日北二隊字第11 31104372號移送書、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383721號 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第17頁、 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3頁】,及海巡署北部分署第 二岸巡隊113年5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巡署現場查獲照片、地圖、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 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農業部漁業署113年5月28日漁二字第 11314556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33頁、第171頁 】。 二、茲審酌被告吳敏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 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陳述從事漁業工作、並無固定居住 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抽樣鑑驗之香菸,因 業已用罄滅失,爰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與鐵殼船人員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作為輸入私菸之 報酬,然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問他多少錢,大陸船員 說20萬元,錢怎麼拿,大陸船員說進港的時候會有人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惟本件於該船進港後旋為該 署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因此,應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 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扣案之輸入私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橋香菸3號 138箱 每箱50條,扣留137箱又47條,抽樣3條。 2 金橋香菸7號 186箱 每箱50條,扣留185箱又47條,抽樣3條。 3 伯頓香菸3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4 伯頓香菸5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吳敏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寬為「福海66號」漁船(漁船號碼:CT4-2152)船長,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外國籍船員BUI VA N THANG、HOANG HAI DANG、LE DANG DAN、NGO VAN TOAN、 TRAN VAN TRUNG(均為越南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新 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 業,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 於出港後之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航行至彭佳嶼東北方37 海浬處(亦即東經122度25分、北緯26度1分,係在我國領海 外)時,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大陸鐵殼船靠近,且有上開 鐵殼船人員上前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便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受託載運私貨返港,待福海66號漁船 進港時,再由對方安排人員出面接貨,接貨時即交付上開報 酬予吳敏寬,雙方謀議既定,隨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鐵殼船人員將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 號186箱、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 共計16萬4000包)搬運至福海66號漁船內密艙藏匿。嗣於11 3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福海66號漁船報關進入深澳漁港, 迨於當日17時45分許,為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檢查,並在福海 6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1張、接駁私菸經緯度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批附卷 可稽,及上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伯爵 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4000包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上開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 、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 4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 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 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 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 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 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 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 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 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 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 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 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 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 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 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 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 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 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 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 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 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 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 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 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 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 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 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 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 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 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 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 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 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 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 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 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 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 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 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 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 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 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 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 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 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 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 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 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 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 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 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 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 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 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 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 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 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 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 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 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 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 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 ,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 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 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 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 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 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 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 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 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 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 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 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 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 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 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 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 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 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 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 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 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 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 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 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 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 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 ,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 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 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 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 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 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 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 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 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 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 ,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 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 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 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 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 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 「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 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 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 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 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 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 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 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 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 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 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 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 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 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 、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 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 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 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 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 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 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 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 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 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 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 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 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 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 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 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 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 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 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 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 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 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 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 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 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 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 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 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 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 );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 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 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 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 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 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 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 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 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 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 ;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 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 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 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 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 ,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 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 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 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 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 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 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 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 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 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 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 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 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 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 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 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 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 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 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 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 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 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 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 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 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 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 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 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 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 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 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 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 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 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 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 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 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 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 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 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 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 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 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 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 ,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 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 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 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 ),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 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 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 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 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 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 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 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 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 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 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 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 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 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 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 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 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 ,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 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 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 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 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 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 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 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 、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 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 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 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 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 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 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 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 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 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 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 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 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 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 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 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 ,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 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 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 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 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 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 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 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 」,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 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 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 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 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 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 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 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 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 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 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 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 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 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 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 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 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 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 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 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 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 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 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 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 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 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 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 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 ,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 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 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 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 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 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 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 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 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 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 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 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 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 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 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 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 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 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 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 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 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2024-12-31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楊淳琇 被 告 林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訴外人吳敏豐,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於路口停等準備 左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煞避不及自後撞及B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 經根病變舊疾復發、右側坐骨神經痛舊疾復發、頭部鈍傷、 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 告受有機車維修費4,000元、工資損失42,000元(後改稱依 基本工資計算)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受 侵害及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 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㈡工資損失部 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3週, 經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日為916元),是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236元(計算式:916元/日×21日=19,2 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3,236元(計算式:B車維修 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19,236元+慰撫金20,000元=43,236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23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小-574-202412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融 被 告 豐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張晉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3、149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 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再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昶融、 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晉安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仍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 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 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分別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 命goodnight」、「玩命厄文」、陳庭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員警盤查時坦承犯案並同意搜索,交出告訴人遭詐贓 款全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押,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張晉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均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復無證據 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陳 昶融、豐偉倫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之 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張晉安均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陳昶融、豐偉 倫、張晉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 晉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晉安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晉安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 告張晉安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3,200元,係被告張晉安自詐 欺集團領得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為本案 犯行共同取款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就此部分 均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陳稱於本案係約定事後拿取報酬,其 等均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㈥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或未 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新昇投資識別證2張 扣案 2 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3 收據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工作機 5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被告張晉安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洪○祥、被告陳昶融聯絡 6 耳機1副 扣案 7 印泥2個 扣案 8 現金新臺幣1萬3,200元 扣案 被告張晉安領得詐欺集團車資

2024-12-30

CHDM-113-原訴-4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振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忠錄 被 告 吳國舜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晨宇 被 告 吳明朝 余春梅 陳品潔 上 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山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李碧華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酉○○、己○○○、寅○○、丑○○、子○○、申○○、戊○○○應就 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3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酉 ○○、己○○○、寅○○、丑○○、子○○、申○○、戊○○○(下稱午○○等8 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1至125、133至136、159至167 頁、第207頁),原告乃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丙○○之繼 承人即午○○等8人為被告(橋司調卷第93頁),且因被告午○○ 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午○ ○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坐落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1地號土地)及8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忠佑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第267頁、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乃撤回對丁○○ 之起訴,並追加吳忠佑為被告(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辛○○、甲○○○、乙○○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嗣由辛○○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訴字卷第25頁、33頁),原告乃撤回對甲○○○、乙○○之起訴( 訴字卷第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忠佑、辰○○、卯○○、未○○、癸○○、庚○○、辛○○ 、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分割需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不 符同條項但書規定,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損及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價值,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而斟酌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將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分配為 適當。又893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午○○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 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佑:893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891地號土地主張 原物分割,我們就是要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等語(訴字 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㈡被告辰○○、未○○、庚○○、壬○○(下稱辰○○等4人):主張原物 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土地;就893地號土 地部分,吳忠佑、卯○○、辰○○等4人要共同分在一起,分在8 93地號土地的中間,其餘要分給誰我怎麼知道等語(訴字卷 第84頁至第86頁)。  ㈢被告卯○○: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 土地;893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讓我們參考等語( 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55、84、86頁)。  ㈤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我在113年12月31日之前會拆除我 的鐵皮屋;目前我所使用的土地面臨道路,價值會高於其他 持有人的土地價值,891地號土地上面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 設施,希望變價分割時能把我的價錢提高,其餘共有人的土 地未臨路,土地價值較低;不同意辰○○等4人主張的分割方 案等語(訴字卷第47頁、第84頁)。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已死亡,依法應由 被告午○○等8人繼承,惟丙○○死亡後,被告午○○等8人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8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893地號土地分割之 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前開農發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頁至第3 3頁)。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指耕地,惟891地號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無法依農發條例 辦理分割;89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5人,因分割繼承、贈與、繼承、買賣等異動現 共有人數為11人,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 數不得超過5筆。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農發條例辦理分割;另891 地號土地現已解除套繪管制及註銷農舍註記,目前查無新申 辦建築執照紀錄,893地號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 ,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覆在卷 (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前揭 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是本件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兩造 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㈣次查,89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由被告吳忠佑借予他人種植 荔枝,被告癸○○種植鳳梨,被告辛○○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 ,其餘荒廢中;893地號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土地有高低 落差等情,有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本院 審酌891地號土地既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無法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893地號土地雖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分割為5筆,然 該土地為南北狹長形狀,面積僅為1,097.05平方公尺,分割 後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自不宜 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及被告癸○○、辛○○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是為符合法令規定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堪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   ㈤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分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被告辛○○固稱其使用之土地 面臨道路,且土地上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設施,價值高於其 他持有人的土地價值,希望變價分割時取得較高價錢等語,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於分割前本無所謂何 人持有土地價值高低可言,是被告辛○○主張其應分得較應有 部分比例為高之價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巳○○(即原告) 0000000分之818013 87764分之22341 25% 2 吳忠佑 24分之3 10000分之375 12% 3 辰○○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4 卯○○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5 未○○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6 癸○○ 0000000分之813013 109705分之21441 17% 7 庚○○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8 辛○○ 4分之1 4分之1 25% 9 壬○○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10 丙○○之繼承人即午○○、酉○○、己○○○、寅○○、丑○○、子○○、戊○○○、申○○ 無 10分之2 1%

2024-12-27

CTDV-113-訴-563-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前段所載「林峻佑、」,更正補充為「林峻佑(林峻佑 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5行中段所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5行至16行「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該 款項並交付收據」,更正補充為「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向方紹威收取該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 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 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 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科刑紀錄,尚因屢 犯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   被   告 林峻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振榮」、「李善萱」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112年4月間,由「施振榮」、「李善萱」向方 少威佯稱:下載並儲值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方少威陷於 錯誤,而同意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林 峻佑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化名「張進宏」,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林峻佑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指定 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致方少威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吳敏蔚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方少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少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峻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敏蔚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方少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姓名方進宏之工作證、姓名吳敏蔚之工作證、112年6月12日金額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28日金額13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680-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起,與少年曾○愷(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順」 、Telegram暱稱「梅花」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 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 網路聯繫甲○○,並要求甲○○下載「和鑫」APP,向甲○○佯稱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乙○○,乙○○向甲○○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和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其後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77頁、本院卷第149、213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明知 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 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8、210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欺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10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 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243至252頁),依其品行而 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215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 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 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未婚,曾做粗工,目 前沒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 收據1張(上書有被告之署名),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 前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161-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 ,依其友人丙○○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在其上班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許先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張紫莉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 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上開 約定轉帳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款項之真實 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 第3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將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友人丙○○,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丙○○是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他的老闆在打離婚官司要避稅,需要把資產過戶到第三人名下,跟我拜託一個禮拜,基於朋友關係我不疑有他,後來帳戶被警示後,丙○○要我在警察傳喚時照著他的話說我是網路辦貸款,這樣才不會有事,後來我被起訴了就決定說實話,一開始丙○○跟我說的是打離婚官司,我也反覆詢問是不是真的,他跟我說是,一開始我沒有想要借他,他要叫我去綁定一堆東西很麻煩,他就每天一直這樣用電話騷擾我,我當時覺得我認識他那麼多親戚朋友,他不會騙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已認識3年的朋友,交付帳戶前後丙○○都沒有跟被告提到報酬的事情,被告並非為了錢而交付帳戶,是丙○○一直拜託被告交付帳戶給他,被告基於二人認識多年的情誼,加上被丙○○情緒勒索才逼不得已交付帳戶,被告不一定會認識最後的帳戶使用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友人丙○○指示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並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給丙○○轉交給綽號「許先生」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 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或遭現金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7至78、308至315頁),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 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高雄市三多路一間卡拉OK店喝酒認識許先生,當天他就叫我幫他找帳戶,我認識快一個月才去幫他找,我跟他沒有交情,他跟我說有人需要買帳戶,是老闆要轉移資產,我不知道實際使用帳戶的是何人,他有跟我說合法。我跟被告約於3年前唱歌認識的,只是有聯繫的朋友,沒有好到如兄弟姊妹或家人一般,我有向被告借用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我有請她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我是到被告工作地點櫃台跟她拿的,我跟被告拿帳戶是為了拿到報酬,並介紹被告賺錢的機會,我有先問被告要不要賺錢,若提供帳戶,一次會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金額,被告一開始也是不相信,她說怎麼可能,被告有問過這是否是髒的、不合法的,後面我才跟被告說許先生跟我說要打官司所以要借帳戶,後來許先生叫我轉給被告1萬5000元,我就用我自己的中國信託轉,並跟被告說是許先生要我轉的。我有提供暱稱為「防水師」的人給被告,是許先生傳給我的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82至297頁),復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丙○○於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遭警示後於113年3月8之對話紀錄內容(見金訴卷第158至171頁):   己○○:阿等一下會不會就是,唉~反正如果我照你們的講, 結果最後不會翻盤,然後就我,我更嚴重。   丙○○:翻盤什麼意思?~怕被咬哦?   己○○:對阿。   丙○○:不會啦,這不會被咬啦。不會啦這,如果被咬你把我 咬出來。   己○○:如果~學弟咬你你咬我。   丙○○:學弟咬我我咬你,學弟怎麼會咬我。他咬我也沒有用 啊。應該是他怕我咬他吧!   己○○:喔因為是他找你,所以他怕你咬他。   丙○○:對阿,我是等於就是,因為他之前找他就問我,說有 沒有想賺錢。   己○○:嗯。   丙○○:我說我幫你問看看。   己○○:可是,那當初他怎麼跟你講的。   丙○○:他就跟我講說有沒有想賺錢就是,他就說,有老闆錢 要過出來不是嗎?   己○○:對,就是老闆在打離婚官司那件事。   丙○○:我當初不,我不是跟你這樣講嗎?   己○○:嗯   丙○○:對啊,反而所以說,就是要綁定他就跟我說要綁定不 是嗎?我就跟你講說要綁定。   己○○:阿綁定那兩個人是誰?   丙○○:然後一次,然後領多少這樣   丙○○:他,你的你的互綁阿。   己○○:不是不是,阿你那時候不是叫我綁另外兩個帳號,那 兩個帳號是誰?   丙○○:我不認識那兩個阿,就是他給我那帳號說要綁那帳號 我就傳給你啊。   己○○:所以也是學弟給你的,你也不認識那個人。   丙○○:對阿對阿,我也我也不認識阿。   己○○:但是,你你這個現在是你確定就是~怎麼講,都,裡 面都不會有人互咬嗎會不會有ㄅㄧㄚˋ康還是什麼。   丙○○:不會不會有人,因為這個東西其實說真的,我們是用 問的餒,因為這個東西他們是用問的餒,他們要缺 錢啊就來做這樣,阿只是他們被風控然後就是,按 照我們這樣講啊,就是你,叫你去備案,如果我們 今天是一個說真的啦,我講難聽一點,我今天就是 一個詐欺的。   己○○:可是那個防水師為什麼要這樣回我說我是誰?   丙○○:他們好像是要對一個對話紀錄,不管回什麼都一樣是 對話紀錄就好。   己○○:但是你確定就是假如說我現在照你們的繼續講,我真 的不會有就是不會什麼有人反咬。   丙○○:不會!反咬這個你不用擔心。用以借貸名義下去,看 法官怎麼認定,因為如果你是用這種給我的,你直 接認定有罪。今天你咬我我一樣過去講事實,如果 真就是說你說你把簿子給我,我也會講,對,我就 是拿簿子,但是,我也有我也是就是這樣,反覆咬 就真的要咬一個人,說真的我也是講實話啦。   己○○:對阿!   丙○○:對我就講實話,說噢沒有我有問張小姐然後說有沒有 想賺錢然後這樣子拿簿子給我這樣講是沒錯,對, 但是我有給他錢。   己○○:對,但是,喔唷,你當初就是在那邊講說這個不會有 事,然後說公司要用。我也問你說這是不是髒的不 合法的,你說不是就真的是老闆的錢。   丙○○:你看喔,你看你看我跟誰說,你當初實話講你會不會 有事?   己○○:會,一定也會。   丙○○:對對對,你這搞不好直接被認定。所以我們只能用這 種方式,做一個假紀錄,然後讓檢察官那邊去找去 問去說,然後看法院那邊怎麼判決。   己○○:可是,你們真的不是在保護你們自己,然後才用這種 套路叫我照說。   丙○○:說真的阿!你講實話我就講實話阿。   己○○:那我現在不講實話你還是會講實話阿。   丙○○:我不會講實話阿!你不講實話的話不會操犯到我阿, 我就可以幫你協助看怎麼做了阿,所以你講實話的 話一定會咬到一定一定咬到我,咬到我一定我們我 不會說什麼,我一定是出庭出席做什麼我就按照流 程走。   己○○:你學弟的話你相信嗎?   丙○○:他的話也不是說相不相信,但是能做的就是這樣,因 為當初他也是為了要賺錢,大家都為了賺錢,然後 他就是,找了他也是問了你要不要賺,要賺一個帳 戶給多少這樣,阿真正詐騙我那朋友不是剛不是講 說網路他自己找的他被詐騙那個,他去網路找,他 真的還虧還罰錢罰了二三十萬,然後也沒拿到錢, 然後又要吃官司,然後沒人幫他處理,然後律師他 又自己花錢。   依上開對話內容,證人丙○○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時,顯非如 被告所述僅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拜託,而係有向被告表示提 供帳戶可以賺錢,問被告是否要賺錢,核與證人丙○○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自己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當初 就有詢問證人丙○○是不是不合法,證人丙○○才向其表示係公 司要使用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丙○○轉交給被告根本無實際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 產犯罪以及一般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四)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在Facebook看到辦理貸款的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防水師」之人,依對方要求 始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 見偵52735卷一第15至19頁、偵52735卷三第193至197頁), 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防水師」之人對話紀錄,復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係因丙○○請託而交付帳戶給丙○○等情,前後供述 已不一致,被告雖辯稱被起訴始願意說實話等情,然其於審 理中所辯情節與前開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及其2人對話內 容顯不一致,況如丙○○確係單純基於朋友交情拜託被告無償 提供帳戶,自無須事後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主觀上 既認其係基於朋友間信任始交付帳戶給丙○○,自可於偵查中 即闡述實情,無須聽從丙○○要求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虛偽之供 述,甚至提交不實在之LINE對話紀錄,且即便被告與丙○○熟 識,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知悉其交付之帳戶並非丙○○使用 ,而係丙○○所稱之學弟及其老闆,然其等與被告完全不認識 ,毫無信賴關係,一般人均無可能在這種情況下答應出借帳 戶,故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與丙○○於交付帳戶前 確實有約定報酬,被告主觀上顯亦知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 兆豐銀行帳戶,應有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一般洗錢工 具之高度可能。 (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帳戶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2帳 戶提供給丙○○,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 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應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丙○○, 其就上開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 行為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 付上開2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上 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丙○○,使本案詐騙集團得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 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頁), 素行尚可,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交付上開2帳戶時,對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有認識,然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31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 轉帳1萬5000元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見金訴卷第290頁),故此 1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 經查,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上開2帳戶,並無實際受 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2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丑○○、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出處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2時1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癸○○佯稱:可於「和鑫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3時1分許 72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7分許,轉匯72萬13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48至51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一第46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5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65頁) ⑤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黃雪雲」向戊○○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57分許 60萬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轉匯59萬52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121至12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735卷一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一第139至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155至156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157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一第161至163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嘉涵」向丁○○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 86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匯85萬9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199至203頁、偵52735卷二第3至5頁) ②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2735卷二第9至11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2735卷二第1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21至24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27至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31至3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33至35頁) ⑧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蔣允霞」向乙○○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69萬5000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轉匯69萬12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39至4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2735卷二第4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49至6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71至7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87、9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89至90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美玉」向壬○○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57分許,各轉匯19萬8215元、76萬53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95至9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103至118、122至123、139至1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2735卷二第130至1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735卷二第160至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163至164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171頁) ⑦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7至31頁) 112年6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49分許 4萬2000元 112年6月19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甲○○佯稱:可於「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9時42分許 45萬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54分許,轉匯44萬8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三第7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三第13至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三第25至27頁) ④對話紀錄(偵52735卷三第35至121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2735卷三第12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三第140至142頁) ⑦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三第143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三第147至149頁) ⑨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三第211至212頁)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李書婷」向子○○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 41萬9700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3時44分許,轉匯2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至同日14時13分許,合計提領12萬元(共6筆)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一第71至7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2735卷一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一第83至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一第87至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35卷一第97頁) ⑥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雅惠」向辰○○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104萬9000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轉匯104萬9600元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辰○○(偵52735卷一第167至169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2735卷一第17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一第175至18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一第189至19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一第193頁) ⑥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李書婷」向辛○○佯稱:可於「和鑫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9時38分許 32萬6418元 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9時44分許、9時45分許及9時46分許,提領1萬9995元、1萬9995元、1萬9995元 ②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許,轉匯28萬9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2735卷二第189至19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2735卷二第19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52735卷二第197至2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35卷二第221至22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35卷二第237至23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2735卷二第255頁、偵52735卷三第3頁) ⑦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735卷一第23至26頁)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珈欣」向寅○○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61萬7000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轉匯76萬53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4414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414卷第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4414卷第35至3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4414卷第37至55頁) ⑤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77至81頁) 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吳敏霞」向庚○○佯稱:可入金至「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己○○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 202萬5525元 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轉匯19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6915卷第89至9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36915卷第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36915卷第103至185、201至203頁) ④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915卷第85至87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527-20241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前列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 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詹新盛之繼承人,詹新盛前遵鈞 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4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29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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