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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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温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5 年12月2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視為全部到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 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82,92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郵局回 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 被告尚欠有本金582,9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2

TTDV-113-訴-148-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59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請聲請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作狀 況為何?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 及財產狀況之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依 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   ㈢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則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具體說明履行情形 及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並請註明 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五、依聲請人陳報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分別持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融當舖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 債務。請聲請人陳報系爭機車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 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1月21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 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 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 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11月21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 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 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 十一、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116-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呂元裕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 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5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無效」。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246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718元, 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經法務部○○○○○○○向本院陳報扣押原告之保管金3 0,926元及勞作金429元,共計31,355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核定為31,3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30,718 2 利息 30,718 92年9月4日 113年12月2日 16 104,424.37 總      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35,142

2024-12-11

TTDV-113-補-434-20241211-2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鄭晴(原名鄭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 記載住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且其於112年8 月3日遷入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有零 卡分期申請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住所為桃園市蘆竹區之戶籍地,是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2024-12-11

TTEV-113-東原小-74-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被 告 廖修平 廖惠瑛 廖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0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7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 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 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 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撤銷同段564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回復為被 告廖修平所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使債權得獲清償,故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 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原告陳報因與被告廖修平及其家族間成立臺東縣土地投資 合資協議,原告出資一成,俟土地出售後按出資額比例分配 獲利;惟距今時隔已久,且其未經手後續土地交易事宜,故 債權額實際若干尚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86,011元(即718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 0元×面積685.03平方公尺=472,671元;564地號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面積2,910.27平方公尺=1,513 ,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1

TTDV-113-補-412-20241211-2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春玉 相 對 人 王金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聲 請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596號卷),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 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 本院卷),是本件提出異議之程序部分,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之 本票2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詎相對人繕寫本票時未書其姓名「王金恭」,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為「王金宮」;且屆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屢次催討又置之不理。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簽名不符 即駁回伊所請,應非適當,聲請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 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 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揆諸前開說明,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乃督促程序,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 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 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相對人之姓名不 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 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為「王金宮」,姓名 雖與其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姓名相符,惟聲請狀上 記載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所得之查詢結果,查得之姓 名為「王金恭」,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不符,且依個人戶 政資料查詢,「王金恭」亦未未曾有更名紀錄。據此,客觀 上難以逕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王金恭所簽發,聲請人亦未 釋明或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可供非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是原裁定依形式審查 認定系爭本票非相對人簽發,並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非相對人所簽發,聲請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所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 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 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 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 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 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 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即明。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 仍無礙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1

TTDV-113-事聲-10-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 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 。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 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 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 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 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 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 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 (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 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6

TTDV-112-重訴-3-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董俊傑即董宇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並請註明 每月平均薪資為何。 四、聲請人陳報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陳報上 開機車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1月2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 11月2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 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 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 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 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 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 十一、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05

TTDV-113-消債更-118-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被 告 蕭洪君媛 洪英脩 洪玥琦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敏君 被 告 陳春琴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春琴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春琴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英脩、洪玥琦、洪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債權讓與取得對訴外人洪簡蘭及洪兆民(下 分別稱其名)之債權(下稱本件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蕭洪君媛、洪敏君、洪英脩及洪玥 琦(下稱蕭洪君媛等4人)為洪簡蘭及洪兆民之繼承人,繼承 上開債務及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表以被告陳春琴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得獲清償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罹於 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又伊為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之 債權人,因其等怠於請求被告陳春琴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代 位其等行使該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陳春琴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陳春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則以:對如何判決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春琴則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龍川徵得其同意,於83 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 )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東毅公司收受現金 後,簽發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7日就訴外人林必勇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又系爭抵押債權未有清償期之約定,且貸與人未依法催告返 還,時效尚未進行,系爭抵押債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未罹於除斥期間,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48-1地號 ,即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必勇,於83年11月 7日登記字號83年東關地所字第004199號設定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 元,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陳春琴,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 日至 84年5 月3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債務人為 訴外人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毅公司)。  ㈡系爭土地於84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簡蘭所有 。  ㈢洪簡蘭於91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兆民、其子 女被告蕭洪君媛、洪敏君、洪英脩、洪玥琦(代位繼承) 。 嗣洪兆民於96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蕭洪君媛、洪 敏君、洪英脩、洪玥琦(代位繼承) 。  ㈣被告蕭洪君媛、洪敏君、洪英脩、洪玥琦,以91年2月16日以 繼承為原因,於111 年7 月18日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公同 共有。  ㈤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就債務 人東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洪兆民、洪簡蘭、 訴外人鄭芳怡、被告洪英脩之全部債權(即本件債權),取 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 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 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後原告以11 0年12月10日淡水紅樹林郵局00125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蕭 洪君媛、洪敏君及洪英脩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琴 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陳春琴 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兩造就上開抵押權及債權 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 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 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未發生,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春琴予以否認 ,自應由被告陳春琴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春琴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非係以東毅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系爭土地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第10 0至107頁)。然查:    ⑴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林必勇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陳春琴,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日至84年5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債務人為東毅公司之系爭抵押權, 惟揆諸前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得據此反推已 交付金錢。另被告陳春琴固提出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 卷第101頁),記載發票人東毅公司、日期84年5月7日 、帳號612595、金額1,000萬元,然其未能提出支票原 本,則該支票是否為真正、其是否持有該支票、持有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有可疑,亦無從依該支票影本認 定東毅公司已收受借款。又依被告陳春琴所稱,係張龍 川徵得其同意,以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則 其雖經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人,然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與東毅公司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亦屬有疑。是以,被告陳春琴所提上開證據,未能證明 其與東毅公司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金錢1,200 萬元給借款人東毅公司,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乙節,難認有憑。    ⑵至於被告陳春琴以本院84年度全字第87號卷之假扣押內 容,辯稱東毅公司於83年8月3日向第一商銀借款1,220 萬元,係由洪兆民及洪簡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土 地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簡蘭所有後, 未曾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可推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 未清償云云。然查,縱被告所述洪兆民及洪簡蘭於83年 8月3日為東毅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 實,上開債務發生時間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洪簡 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洪簡蘭並非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義務人,且該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人為第一商銀,而 非系爭抵押債權人被告陳春琴,足見二者實屬二事,洪 簡蘭應無從藉此即得知悉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清償情 形,故被告辯稱以洪簡蘭未曾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推 論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未清償乙節,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陳春琴未能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代位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請求被告陳春琴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部分:   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琴 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1,200萬元借 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有違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不成 立而屬無效,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之 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然其等怠於請求被告陳春琴塗銷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代位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 害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7日 登記字號:83年東關地所字第004199號 權利人:陳春琴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 日至84年5 月3 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日每逾一日加收仟分之壹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2024-12-05

TTDV-112-訴-123-2024120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梁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國(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 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良玉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而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 、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4至206頁 ),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5.37平方公尺,待測量後 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8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核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路線及拆除圍牆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 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219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 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伊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通 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台 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 區塊(寬 度3 公尺,面積26.56 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 區塊(寬度4 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 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C 區塊(寬度2.5 公尺,面積17.60 平方公尺)或丁 方案D 區塊(寬度3 公尺,面積21.2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 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 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 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 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 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 段279-7 、279-6 、27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宜芳及梁雅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24 、225 、22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為 原告陳良玉所有。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 79-9 、279-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同段180、218、219、220、230、231、232 、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 (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 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 ,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 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 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 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 號土地有系爭房屋,雖被告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 ,然該處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該處180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 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 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218 、219 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 、279-6 、279- 2 地號土地、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218 、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 、279-8 地號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 、279 -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主張通行 218 、219 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 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 及21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 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 ,有綠島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 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 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 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被告就21 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 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 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 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 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 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 .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 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 輛(寬度約215公分),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 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車 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 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 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 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 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卻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 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6頁),妨害原告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主文第2項一 旦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本件主文性質上均不適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 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05

TTEV-112-東簡-74-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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