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昱農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晟凱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被 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則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家人經濟能力不足,又因前積 欠高利貸無法還款,致被告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而經羈押。 惟被告會與家人一起與被害人溝通還款方式、時間,確定會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配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請鈞院審酌降 低具保金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5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移審訊問時,經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如能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 必要,惟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予以羈押處分,其不服該處 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 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 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 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 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 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114 年1    月17日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經受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足認 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2 年10月間以相同手 法犯罪,亦有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可佐,再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 年10月至113 年8 月間, 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本案羈押已近2    個月,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而被告前案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受命法官    諭知以上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虞為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於 網路發布佯以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吳秉宸等3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佯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於網路徵求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被害人黎芳芳等6 人詐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涉犯上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 院該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資審酌,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堪認重大 。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所犯詐 欺被害人眾多,牟取不法利益已數月之久,且其涉犯本 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詐欺前案,亦經本院判決認 其於112 年10月至11月間詐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被 害人亦多達13人,可見其涉有長期對眾多被害人反覆為 詐欺犯行以謀不法利益,此外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 不佳且積欠高利貸債務,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 之下仍有持續犯罪之可能,是衡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配 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期能降低具保金額免予 羈押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之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要求降保,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 重大,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擔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則 以所涉犯上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 。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 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存在,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50-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 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工作之 態度,竟於網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語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 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 而思慮未周、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於相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於能力範圍 內賠償告訴人,惟原審審理期間,伊均未能親自與告訴人見 面,表達和解之意願,以致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伊 於行為時固然已成年,然年僅19歲,甫成年不久,社會經驗 及法學知識仍未臻完備,一時思慮不周而誤將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網路上,已伊深自警惕,且伊本身並無刑事前科 紀錄,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雖有正當工作 ,然每月薪資僅3萬元,原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倘易 科罰金仍須負擔9萬元之罰金,相當於伊3個月之薪資,且伊 家中尚有年邁之外婆需撫養,不論係入監服刑ˇ個月或負擔9 萬元之罰金,對於伊及家中經濟,均屬一大打擊請,鈞院考 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安排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解, 如伊被能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懇請諭知緩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原諒,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同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難准許。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少年高○妤」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更正補充為「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4行前段「個人年籍資 料」後補充「(包含少年高○妤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少年高○ 妤者」、末行補充「(有關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0月生,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00年0月出生,此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 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非屬公務機關,亦未取得告訴人即少年高○妤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將含有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住址等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看知悉,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顯已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資訊自主隱私權,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開少年高○妤之 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當庭諭示本 件起訴法條,是以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 工作之態度,竟於網路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語詞恫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 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並於翌日提出於本院撤回本 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公然侮 辱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陳柏邑之女友,與高○妤原不相識。緣高○妤為應徵工 作,加入友人宋臻(臉書暱稱「真的很愛你欸」)及陳柏邑、 臉書暱稱「郭庭瑄」等人所創立之即時通群組,高○妤與陳 柏邑面試後拒絕該工作,「郭庭瑄」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在其臉書發表內容為:「此人注意一下不守信用 說要工作 資料都寫了確定了 現在又說不做是當我們這些人都很閒? 都用你的東西就好了?看到一律封殺!!!」等語之文章, 乙○○見之,於同日,以臉書暱稱「墨墨」在其不特定多數人 共聞共見之臉書網頁,分享「郭庭瑄」上開文章及公開高○ 妤之個人臉書頁面,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社群 軟體IG帳號「lisa._.12_30」發送限時動態,公開其以「墨 墨」轉發上開文章之截圖,並加註「此人抓到有賞 賞金7 萬」、「各位高調分享出去 真的太瞎了」等語,另公開高 ○妤之個人年籍資料,以及公開高○妤之個人IG資料截圖,並 加註:「婊子出來面對啊 真的不要讓我遇到 看我會不會 打爛你那嘴臉 晃點人家很好玩嗎? 不要在那邊浪費人家 時間啦幹 你很厲害是嗎 時間都給你浪費就飽了」等語, 公然以「婊子」辱罵高○妤,足以貶損高○妤之人格及名譽, 「看我會不會打爛你那嘴臉」乙語亦使高○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高○妤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瀏覽上開網頁,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陳柏邑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社交軟體臉書、IG頁面截 圖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係 同時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 人格與名譽遭貶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2

PCDM-113-簡上-345-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王錦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2-附民-2046-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 原 告 陳秉豐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林俊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 ,經原告陳秉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1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 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BitComet」軟體於不 詳網站上下載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性影 像,並儲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之「新增資料夾( 2)」、「新增資料夾(3)」、「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以 此方式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 有行政罰,詳下述貳之二㈠之說明),無故持有上開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於112年7月10日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檔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平時會 在網路上下載A片,但並未以少年或少女之性影像為關鍵字 搜尋,之所以電腦內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是因為被告下載的 是解壓縮檔案,解壓縮後被告沒有發現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檔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31至43、45至53、79頁,以及本 院卷之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業已坦承(見偵卷第11至14 、67至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未成年性 影像之犯意,是以壓縮檔案下載並解壓縮時誤載的,平時被 告也不會搜尋未成年性影像;被告說話不是很流暢,警詢時 所述是因為不了解問題背後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 、79頁)。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內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被告於112年4月間連結網際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為「20 3.121.251.61」(見偵卷第31至32頁),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該IP位址有於112年4月13日 下載資料夾「lolita」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 第23至29頁);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於主機 硬碟F槽內有檔名「新增資料夾(2)」、「新增資料夾(3)」 、「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上開檔案夾建立日期最早為1 11年10月21日,且經被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係於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陸陸續續下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檔案 夾內有多部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及多張兒童或少年裸露 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照片,檔案名稱亦包含有「陳○○12 歲」、「日韓小蘿莉566」、「可愛萌小鴨自拍」等足資辨 識為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檔名,上情均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以及本院卷內之彌封袋)。上情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係於下載壓縮檔時解壓縮的過程中誤載上開性影像檔案,惟 查前開性影像檔案數量非微,檔案名稱及預覽圖片亦足使人 輕易辨明此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且上開資料夾之檔 案位置均係於F槽,而據被告警詢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於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檔案後會 將該檔案移置於F槽,以避免因「BitComet」之自動上傳功 能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法官問:你都沒有發現你的電腦資料夾 裡有兒少性影像嗎?)被告答:記得,大部分都有刪掉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平時確實有使用電腦之F 槽,且既然自承會刪除F槽之檔案,顯然可推知其對於F槽裡 之檔案內容有一定之管理行為,則對於F槽內之資料夾有大 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自難推諉不知。又何況被告確實 有於112年4月13日18時下載檔名「lolita」資料夾內之兒童 及少年性影像,業已認定如前,亦足佐證被告顯非一時疏忽 ,或係因解壓縮而誤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 行之供述,顯然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  ㈢再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 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 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均僅係被告 誤載,故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依卷存事證,既已足使法院推 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乙節顯難推諉 不知,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僅辯稱被告係於解壓縮時誤 載本案性影像檔案,而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以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 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 及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10日查獲為止,自應以 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 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3日陸續下載 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 查獲,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 施行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始以刑罰處 罰。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 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 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 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 犯,且其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 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後之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持有行 為,則非屬本案刑罰範圍,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即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同時持有數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同一持 有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 成長之社會法益,自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11 2年4月13日前之持有行為,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就前揭事實為補充訊問(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下載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免於從事 非法性活動而遭剝削之立法目的,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 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 於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內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 影像等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11至14、67至69頁),並有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之彌封袋),是該電腦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稱之附著物,應依本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 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吸食器、廠牌SONY手機1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BitComet」軟體具有於下載檔案 同時亦提供檔案上傳之強制分享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 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散布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登入「BitCome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資料夾名稱「 lolita」內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散布上揭 性影像,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BitComet」 軟體下載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1至14、67 至69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 並不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下載同時上傳之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而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所 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作,亦非與網際網路相關之產業,其聲 稱對於「BitComet」軟體運作方式不熟悉等情,尚非無據。 且縱使被告可能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上傳功能,此與被 告是否有將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藉由此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屬二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使用「BitComet」軟 體下載檔案,儲存路徑是直接儲存於電腦的D槽,其會將下 載之檔案再移至F槽以避免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而觀諸本案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確實都是儲 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中的F槽,足見被告所言非 虛,則依被告對於電子產品、網際網路之認識程度,其既已 有採取將下載檔案移至其他儲存空間以防止繼續上傳之措施 ,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甚明。綜上 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118-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0號 原 告 張智崇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林俊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 ,經原告張智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720-202501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以測試帳戶是否 正常,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 還,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以 本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以勇嘉車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 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嘉 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俊嘉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事實欄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王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跟我說 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才依其指示交付帳戶,所以我 是有正當理由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業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立、陳秉豐、張智 崇、沈冠宇、林明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 、89至90、107至108、125至128、137至140頁),並有被告 以其名義及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上 開4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立提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秉豐提供之臉書對話及 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智崇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沈冠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林明敏提供之對話擷圖及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55至67、73 至87、91至105、109至123、129至135、141至153頁,本院 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有欠債,本來錢匯 進帳戶就會被銀行扣掉全部,故對方(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為「王業臻」之人)告知說要先試試看哪個帳戶可以使用, 並試著存錢進去,但怕對方有損失所以提供帳號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6至197頁),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王業臻」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見偵卷第203至24 7頁),惟衡諸常情,若欲測試帳戶亦可由被告本人自行協助 測試,當無提供帳戶密碼致完全喪失帳戶掌控權之理。且被 告亦已自承其有聽過政府或銀行宣導不要提供銀行帳戶給陌 生人,詐欺集團會拿去做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然其仍於未查證對方公司之情形下提供上開帳戶,被告既 曾從事修車相關行業之工作,更曾擔任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3、108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 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顯有悖於長 期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 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自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者,僅是單純經營不善需要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觀諸前揭證據,被告稱其因誤信通訊軟體 LINE名稱為「王業臻」之人之說詞,遭人利用提供帳戶等節 ,固可採信,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本案之申貸方式、流 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據以認定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理由,此一所辯亦 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 至52、195至199頁,本院卷第61至65、103至109頁),顯然 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轉一空,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銀行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 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 1 林明敏 (提告)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來電,以申請取消取貨流程,要求匯款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陳秉豐(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蝦皮客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許以解除訂單凍結為由云云,致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 34,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 28,6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 13,4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 12,2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4分 12,8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沈冠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7-11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與沈冠宇聯繫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以賣場認證為由云云,致沈冠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 20,99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陳立 (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開通金流服務設定為由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 99,981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89,981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 79,987元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 張智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全家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與張智崇聯絡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2分許以解鎖平臺設定問題云云,致張智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19,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金易-5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佳縉 被 告 宋宇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佳縉因被告宋宇恆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 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 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 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304-20250120-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 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 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 「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 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 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 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 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 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 ,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 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 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 ,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 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 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 「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 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 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 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 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 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 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 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 ,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 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 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 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 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 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 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 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 「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 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 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 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 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 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 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 ,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 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 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 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 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 ?)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 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 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 」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 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 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 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 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 「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 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 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 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 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 、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 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 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 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 「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 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 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 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 」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 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 ,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 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 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 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9月1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與 告訴人許連通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24條親 屬間竊盜,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9款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檢察官誤用法條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違法起訴, 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亦未曾傳喚告訴人及聲請人雙方到案 ,詢問被告是否欲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進而可能獲得撤 回告訴之機會。是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 ,而有過失、失職之處,請求法院秉公明查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 ,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6月 (2罪)、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 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聲請人提起再審,稱檢察官誤將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 ,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未給予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機會, 使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然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 法令,適用法條不當,此攸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 ,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 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 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再-19-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