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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民國113年 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49分許,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翔漢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李承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 。  ㈤告訴人葉紘邑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魏鈺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  ㈦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要辦貸款云云。然查,提 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他人當作領取贓款 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 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 、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 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未核實對方身分 之情況下,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業臻」在貸款程序完成 前,即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等情,已能察覺有異 ,且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會將自己帳戶當成人頭帳 戶使用,卻仍依「王業臻」之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 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需扶養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42)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郭宏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欽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詐騙洗錢,我是被騙的,我急著要用錢等語。 2 告訴人劉翔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翔漢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承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紘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紘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鈺芬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魏鈺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翔漢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2時38分許 5萬5,126元 郵局帳戶 2 李承彥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3月1日22時26分許 2、113年3月1日22時28分許 1、3萬9,001元 2、2萬3,501元 郵局帳戶 3 葉紘邑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4 魏鈺芬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 2萬2,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21-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6-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4-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潔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2、5「和解或調解條件」欄位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妍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元大帳戶、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 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即遭隱匿、掩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妍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摺取款暨 匯款申請書;編號3相關之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使用之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22080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143 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10號函文所附KYC彙整查證 報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 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 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 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私益 而恣意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相關證據詳附表),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 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行政助理,需偶爾負擔父 親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與附表 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 該等編號之文件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 解或調解條件,對附表編號1、2、5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六)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查無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和解或調解條件/相關證據 1 張晏庭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分許,自稱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陸續向張晏庭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需要用蝦皮寄送,需張晏庭匯款辦理蝦皮認證云云,致張晏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12分/49,985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張晏庭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5、173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2 彭昌祺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6時42分許,假冒彭昌祺姪子向彭昌祺佯稱:得為其以20萬元買到想要之中古車云云,致彭昌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10萬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彭昌祺35,000元。給付方法:於被告收受和解書後給付5千元,餘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3、169、171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3 林宏羿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林宏羿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開設賣場云云,致林宏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27分許/23,985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林宏羿12,000元。(金訴卷第145至146、15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4 賴孟妤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假冒賴孟妤之親友向賴孟妤佯稱:臨時有一筆貨款要支付,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孟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7分/3萬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8月10日以前給付賴孟妤1萬元。 (金訴卷第109、15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5 戴育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戴育明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認證金流,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戴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55分/28,985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戴育明28,985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47至148、157頁、金簡卷第1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6 葉子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4時14分起,假冒為買家、賣場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葉子芸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因其賣場無法結標,需依指示操作確保賣場安全云云,致葉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5時13分/9,01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於和解成立後3日內給付葉子芸3,000元。(金訴卷第167、175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7 蕭德正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起,假冒為某網站小編、銀行行員向蕭德正佯稱:其參加抽獎需先購買商品,保證中獎,獎金已經匯入其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獲得僅將云云,致蕭德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2分/49,98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蕭德正25,000元。給付方法: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 (金訴卷第145至146、155頁、金簡卷第11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2024-10-29

TNDM-113-金簡-51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鈺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鈺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鈺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4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甲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對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陳冠霖、郭芳如、葉千毓、魏均如、劉上則、李光廷、陳胤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冠霖、葉千毓、魏均如、劉上則、李光廷、陳 胤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陳冠霖】警卷第51 至53頁;【葉千毓】警卷第93至101頁;【魏均如】警 卷第123至133頁;【劉上則】警卷第153至163頁;【李 光廷】警卷第179至181頁;【陳胤廷】警卷第199頁); 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甲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乙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至27頁);被告方 鈺瑄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73頁)。  (二)被告方鈺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207至209頁、第3至13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陳冠霖、郭芳如、葉千毓、魏均如、劉上則、李光庭、劉胤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1頁第85至91頁、第117至121頁、第147至151頁、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鈺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方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玉山甲帳戶、玉山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方鈺瑄提供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最終時坦承 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 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 本院卷第245、253頁刑事報到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鈺瑄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方鈺瑄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 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新臺幣) 1 陳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向陳冠霖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1時匯款3萬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郭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7分許向郭芳如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郭芳如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郭芳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1時35分匯款5,01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3 葉千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向葉千毓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葉千毓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葉千毓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7分、20分、50分分別匯款49,981元、29,989元、3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4 魏均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7時許向魏均如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魏均如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魏均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分匯款29,983元至被告玉山甲帳戶內。 5 劉上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向劉上則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劉上則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劉上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7時40分、43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被告玉山甲帳戶內。 6 李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8分許向李光庭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光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1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甲帳戶內。 7 陳胤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向陳胤廷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陳胤廷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陳胤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52分、19時5分分別匯款49,988元、49,985元至被告玉山乙帳戶內。

2024-10-29

TNDM-113-金訴-856-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展寬告訴被告陳茂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展寬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1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灣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朱展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灣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 通事故,朱展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胸口及左手腕挫傷、 左足撕裂傷口1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大腿局部血腫等傷 害。又陳茂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展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是迴轉車沒禮讓直行車,我有違規,但我沒有過失,對方如果按速限行駛,我就會注意到,但對方超速,我沒辦法看得那麼遠等語。 2 告訴人朱展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05-20241029-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論及附表 除編號1(即告訴人徐金蓮)以外之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 ,惟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並依職權 調取另案卷證後,認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併予審究。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 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17號「上訴審附表」欄所示計算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33萬250元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基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 範圍,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代操期貨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審理沒收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17, 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再者,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 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者,以 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法利 得,換言之,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㈣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不論盈虧,被告均可從中抽取若干利潤、報酬或佣金,被害人等亦未證稱渠等實際上有支付被告若干報酬或佣金,而係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承擔全額風險賠償,其投資每月獲利,乙方(按,即被害人)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若干%(按,依簽約對象而約定不同%數),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各被害人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在卷頁,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亦即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代操投資台指期貨或有盈虧,縱有獲利,在扣除被告依約須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潤外,若有剩餘,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真意,雖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就代操台指期之獲利如何計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被害人投資中間有虧損,後面也證明我投資所用之期貨帳戶結餘是零,所以我認為我並無所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且依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操作期貨之結果,均為虧損狀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琇110金訴94字第1110073478號函檢送元大期貨公司之光碟1片(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7頁,光碟置於同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論告書所附之附件一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日對帳單(見本院110金上訴卷二第149至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庭呈被告之元大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彙整表(見桃院110金訴94卷第354至355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元大期貨公司月對帳單(見宜檢109偵2689卷二第35至77頁反面)在卷可參,據此雖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別代操台指期之盈虧情形,然以整體表現來看,各月確實均無盈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估算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獲利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尚非可採。  ㈤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之代操期貨之款項,與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可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返還,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然本院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勾稽被害人所陳,將各被害人交付被告代操之金額、約定報酬、受償金額及其明細與和解情形臚列於附表「更一審查證情形」欄所示供參,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本院時雖未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於 原審亦未具上訴,係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與檢察官不服 ,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始就沒收數額有所爭執,指摘前審判 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更一-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則憫 住○○市○○區○○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則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則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 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17時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 LINE結識告訴人潘怡軫,再向告訴人佯稱須徵求助理幫忙代 發薪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11月4日1 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 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求 職才把帳戶交給別人,對方需要帳戶是因為要匯薪水,工作 內容是機台測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告訴人潘怡軫於111年11月4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 第至15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5至7 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欽欸」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警卷第81至125、323至32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其遭詐騙之事實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求職認 識「欽欸」,找到一個助理職缺,「欽欸」說我要負責發薪 水給員工,並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以便他將員工 薪資匯入我帳戶,他也有叫我開立虛擬貨幣帳戶,111年8月 起對方就開始匯款到我的幣安帳戶內,並將虛擬貨幣賣掉轉 成新臺幣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我再依對方指示轉帳到 指定之帳戶內,之後我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了,我轉帳的款項 都是「欽欸」轉進來的等語(警卷第65至73頁),核與告訴 人及「欽欸」間有關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買幣及轉幣之對話 紀錄相符(警卷第81至125頁),可知告訴人係依「欽欸」 指示,協助轉匯其他來源不明而匯入告訴人帳戶款項之人, 其於協助轉匯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失,當非遭詐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至明。  ㈢又本案綜觀全卷查無其他被害人,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未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 及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金訴-1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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