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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 ,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雖然分別由訴外 人袁少華、張國燕設置並登記為負責人,但上訴人與他們2 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實際營運 負責人並承擔經營盈虧,於是依查得的○○○○館全年所得額0 元(收入總額18,144,442元-費用總額18,144,442元)及○○○ ○館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收入總額55,432,035元-費用 總額41,955,590元),核增上訴人其他收入為13,476,445元 (下稱「系爭其他收入」,即漏報○○○○館收入9,365,425元 、○○○○館收入17,561,084元,併計○○○○館及○○○○館收入總額 及費用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12,1 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除應補稅額2,062,18 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 他收入421,541元及罰鍰42,997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4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將系爭其他收入13,054,904元 (負421,541元+13,476,445元)併入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項目中的其他收入項下,核定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12,1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應補稅額 2,062,183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際所得人,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系爭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3,476,445 元的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按 所漏稅額2,062,183元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復查 決定並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追減421,541元,應重行核算 按所漏稅額1,990,521元處以0.6倍的罰鍰1,194,312元為由 ,追減罰鍰42,997元;均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 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 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元 ,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獲 其為○○○○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及○○市○○○館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 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致 短報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28,944,4 37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28,944,437元及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 ,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443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643,619 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300,058元及罰鍰50元。上訴 人仍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5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及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漏報稅後純益28,944,437元〔34,872,815元-漏報所得的 應補稅額5,928,378元(34,872,815元×17%)〕,致生漏報未 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補稅額2,894,443元,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收入361,516元的結果,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8, 644,379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追減300,0 58元(28,944,437元-28,644,379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 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 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 8,944,437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的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等,按所漏稅額2,643,619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 元;復查決定並以:系爭未分配盈餘追減300,058元,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為2,643,493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39 7元,追減罰鍰50元(1,057,447元-1,057,397元),均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其裁罰並未過重。從而,上訴人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30

SLDV-113-司-47-2024103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 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 規定:「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民國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1120255052號函、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 營業字第1120255055號函、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 字第1120255056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查訴願機關財政部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 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而該住居所亦為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 明者,有訴願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 3年3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書 )寄存於臺北南陽郵局(33支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 則該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3年4 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 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算至113年6月6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見本 院卷第11頁)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 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 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29

TPTA-113-稅簡-41-202410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有朋會計師事務所之獨資負責人,其以事務所辦 理其母陳林○○之遺囑執行及遺產管理事項,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 。嗣聲請人申報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上開收入,且 未提供事務所帳簿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查 得此情,認聲請人因過失漏報該筆收入,故依財政部訂定之 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2,000 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5,293,845元,補 徵應繳納稅額126,307元,並以111年5月23日A101511110046 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522元。聲請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 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判決,謂聲請 人有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聲請人從自己獨立報稅約50年, 從未有罰款紀錄,且系爭報酬之所得收入,於申報時即與相 對人曾有可否接受之爭議,相對人亦未給予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最後核定要繳稅,聲請人也是在收到通知後2天內全部 繳稅,絕無故意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相對人官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查核聲請 人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應於一定期間審查稽核聲 請人應納稅捐而未作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0條或第74條 ,未依規定將應繳稅額及免罰款之期限按時通知聲請人。原 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其違背法令之理由當然可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 定(按依前揭聲請意旨應係指該條文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於原審之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 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固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 長應先定期就上訴理由命其補正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救濟教 示欄第二、三點已載明:「……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 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 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 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等語,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含未具體表明) 上訴理由者,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行政法 院,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當事人毫無 理由而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俾訴訟得迅速終結,是原 確定裁定未先通知聲請人補正,以前揭理由認定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本院原 判決詳述所不採之理由,且執該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 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 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簡上再-31-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佳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0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於111年11月4日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 分配完成,並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依108年9月26日聲請人裁定更生認可裁定內容所述,聲請人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34,166元後,餘額約有18,293元,聲請人前兩年餘額共 約439,032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10,229元,明顯低於差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 鈞院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意見略以:   本局前於112年11月9日獲配稅款12,821元,稅款已清償完畢 ,債務人免責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清算裁定後仍在花蓮照顧母親,無工 作,無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聲請人支出以新 北市、花蓮縣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無工作,因而自110年8月起無支付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活費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合計129,693元予供債權人。因 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自本院108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萬華區 清潔隊任職,108年度所得639,468元、109年度所得639,702 元、110年度所得430,702元、111年度所得51,167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至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清算 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 後為照顧中風母親,而辭職回花蓮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 ,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弟弟也會部分資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母親花蓮慈濟醫院疾病暨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病情,若欲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將大幅 增加聲請人之支出,而由聲請人返鄉照顧,確實可減少支出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7,516元【計算式:(639,468元+639, 702元+430,702元+51,167元)64個月=27,5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裁定後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即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 0元,另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0至113年分別為15,946 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更生裁定後平均每 月支出約17,547元【計算試:(17,599元×11.5)+(18,600 元×12)+(18,720元×7)+(15,946元×5)+(17,076元×12 )+(17,076元×12)+(17,076元×4.5)64個月=1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需支出未成 年女兒生活費每月9,836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9至62頁)。因此 ,女兒扶養費支出,應堪採信。惟聲請人工作僅任職至110 年7月止,自此之後實際即無收入可給付。因此,聲請人女 兒扶養費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支出約 為4,687元【計算試:(9,836元×30.5月)÷64月=4,687元】 。 (2)另母親楊曼莉(居住花蓮縣)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 老人年金20,45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臺灣省公告之 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14,866元、14,866元 、15,946元,其母親收入顯可支應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直 至110年7月止需支付母親3,000元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應 予剔除。 (3)父親吳東林(居住花蓮縣)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吳東林1 08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有108年104,400元、109年54,2 08元、93,600元、71,400元、110年67,200元、111年231,17 6元、112年28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 計算試:(104,400元+54,208元+93,600元+71,400元+67,20 0元+231,176元+281,284元)÷60月=15,055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另吳東林 113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父親收入,亦 無法從所得資料查得,因此,吳東林扶養費計算基礎僅至11 2年度止。再查108年至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 ,因此,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5,975元【計算試:(14,866元×11.5)+(14,866元×12)+ (15,946元×12)+(17,076元×12)+(17,076元×12)÷59.5 月=15,975元】,又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每人最 多應負擔7,988元【計算試:15,975元÷2人=7,988元】。基 上,吳東林108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花蓮縣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5,975元,每月不足僅920元,故聲 請人平均每月所應負擔額度至多為460元【計算試:920÷2人 =46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7,516元,經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7元、女兒扶養費4,687元、 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 6、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 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105年度所得收入630,8 62元(平均每月收入52,572元)、106年所得收入628,164元 (平均每月收入52,347元),合計1,259,026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更生卷第153頁)。又1 07年雖應計算至1月24日,惟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均達 5萬多,且工作無更換,仍在原單位,薪資應屬穩定不致有 過大變動,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以105年、106年度 所得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 出,依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所認 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每月33,461元(即聲請 人17,625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9,386元) 。惟查,其母楊曼莉扶養費本院當時依其申報所得收入而認 其屬無收入,然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母之勞 保紀錄,可知楊曼莉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已高於105年至107年基本工資21 ,009元、22,000元、23,100元。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 分,且投保金額,應與其收入相當,是故楊曼莉顯非無收入 之人,其當時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43,900元,因此,聲請人 主張其更生前2年間給付楊曼莉每月3,000元,顯屬無據,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2年支出合計為731,064元【計算試: (33,461元-3,000元)×24月=731,064元】。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27,962元(計算式:前2 年收入1,259,026元-前2年支出731,064元=527,962元),又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693元 ,此有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 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2,973元 85.94% 104,993元 453,731元 348,738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67元 6.16% 5,208元 32,522元 27,314元 3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41元 1.03% 870元 5,438元 4,568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6元 0.15% 125元 792元 667元 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22,967元 6.72% 1,650元 4,026元 35,479元 29,803元  總    計 4,808,974元 100% 116,872元 527,962元 411,09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係依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為據。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4102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6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明祥(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 鄭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 票開立日)購買冷暖氣機1臺(型號:RXM22VVLT,機器號碼 :996279E0025130,下稱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 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 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 料,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 次,且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購買電冰箱 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以下簡稱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 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乃以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 內湖營業二字第112096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購買電 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請 原告依限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冷暖氣機為特力屋賣家出售之商品,雙方之買賣關係 已於112年3月7日完成,後續原告也持續使用系爭冷暖氣 機長達4個月之久。被告主觀擴張法律解釋,無憑無據指 稱原告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退 貨定義,即作出原處分要原告繳回已支付給特力屋賣家之 稅額,實在相當侵害原告權益。退萬步言,被告以退貨無 時程上限擴張法律範圍,即使商品賣出已超出法定鑑賞期 限,即使商品已由原告使用相當時日,被告仍認定二手商 品之交易仍有貨物稅補助之綁定而作出不合理之處分。試 問,若有人購買冷暖氣機,於多年後轉售他人,難道新購 入者仍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而使原購買人受繳回貨 物稅之處分?豈有此理。   2、原告購買並申請節能補助退稅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前略)購買經濟部 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 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後略)」 ,而屬合法申請退稅之商品:   ⑴依據原告購買廠商特力屋網站所顯示系爭冷暖氣機之鑑賞 期及退換貨規定,廠商明確標示「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 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理退換貨。」,即可證 明依據特力屋標準退換貨程序,已安裝至原告屋內之系爭 冷暖氣機,已屬無法退換貨之商品,更遑論系爭冷暖氣機 經原告使用近2個月之久,且原告在使用期間還曾向大金 空調原廠報修處理。事實上,原告就是在確認系爭冷暖氣 機已無法退貨、換貨,才以相關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申請冷氣機貨物稅節能補助,因此原告在此使用系爭冷暖 氣機期間已確實完成交易,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取得退稅補助款完全合法合規。在此之後,原告與廠 商因商品所衍生之糾紛與協議,純屬原告與廠商間之民事 關係,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竟以主觀偏見擴張解釋法規, 將被告與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逕認符 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的「換貨、退貨」而濫 用公權力侵害原告本該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乃違法行 政。   ⑵另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嗣被告機關所屬內湖稽徵所接獲 通報,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一臺冷氣機)申請退還 減徵貨物稅情事」,可證被告遭遇有第二名持相同機器號 碼申請補助情事時,並未依法處置,恐涉違法圖利廠商之 嫌。依貨物稅條例第ll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只有符合節能 標準之「新」冷暖氣機,才符合該法規所明文之要件,系 爭冷暖氣機既經安裝至原告屋內並使用近2個月時間,雖 最終因原告與廠商協議而回收,然系爭冷暖氣機之狀態已 是二手商品,其新品狀態所應得之權益,已因原告與廠商 之第一次交易完成而終結。據此,被告因違法准予第二名 申請者之行政處分導致法益衝突而再強行追繳已經合法申 請之原告法定權益,實屬違法不當處分。   ⑶據上所證,本案將衍生兩個關鍵爭點問題,即被告處理貨 物稅補助之行政公務,若面臨「新」、「舊」用戶之申請 ,應當以何「順位」取捨才符合法規,以及法規中之 「 退貨、換貨」效期是否可以無限上綱至永久性。原告認為 ,被告為政府行政機關,應當以「制度須公平且其一致性 」為行政原則。若照原處分邏輯,未來消費者若將已使用 過的冷氣機轉手賣給第三人,難不成第三人仍可以持相關 憑證,再次申請貨物稅補助獲准,而被告再回頭向原消費 者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就本案之情形,被告發現第二名 重複申請之情形,本該先向第二名消費者確認其購買管道 與來源,是否符合新機器之要件,被告選擇性忽視法規之 關鍵「新機器」要件,而無拒絕舊用戶之申請,並衍生回 溯追繳原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不僅介入了消費者與廠商 間的私契約紛爭,更是偏頗做出有利廠商的「違法」裁定 ,被告本案審酌貨物稅補助歸屬權的邏輯不僅無法成為通 案標準,觀本案歷程更藏層層違法問題:包含「廠商是否 將二手商品當新品賣」、「二手消費者是否明知購入二手 商品仍執意申請補助」、「被告查證後明知機器為二手商 品卻仍然做出同意補助並不利原告的追繳處分」。   ⑷再則,因冷暖氣機商品之銷售方案不似電冰箱、除濕機, 通常都包含「安裝費」、「管線費」,即原告所購買的是 「冷氣機安裝到好」的完整服務,這也是為何冷暖氣機廠 商對此類商品銷售會特別聲明「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 恕無法辦理退換貨」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多付出了2, 650元的安裝費與管線費,而這筆費用,廠商與原告商議 回收冷氣方案時,也是在雙方協議「廠商需退款冷氣機費 用,但無需退款安裝費管線費,除此之外雙方再無任何影 響雙方權益之條件」,原告正是審酌已合法申請完成之補 助金1,600元,而認定價差1,050元為補償廠商之回收條件 ,才會同意讓廠商回收機器達成和解。而被告無視法令所 明文之新機要件,竟以擴張法律見解逕自認定同1臺冷暖 氣機之補助申請權益應歸於二手購買用戶,因而介入了原 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內容,根據民法第154條的「契 約自由原則」精神,原告和廠商之間的交易屬於私法自治 範疇,被告不應干涉私人之間的交易,特別是當該交易涉 及二手商品且雙方已有協議,這並不符合法理上對私人契 約的尊重。   ⑸原告因廠商宣傳政府節能補助而購買節能規格冷氣機,是 因原告信賴政府行政之穩定性而確信必能獲得補助,才將 補助視為商品優惠之一部,並依相關規定於確定不發生退 換貨之狀態下,申請貨物稅補助並獲准領取。然原告於事 後基於不可預期之因與廠商發生紛爭,而與廠商達成回收 協議時,原告主觀將已經取得之補助款視為商品價值之一 部,而於回收談判條件列入考量因素,再再都是對政府政 策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對比被告處置貨物稅補助歸屬權之認定造成原告之損害 ,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⑹據上,原告認為本案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已於原告使 用期間符合貨物稅退稅之構成要件並合法完成申請。被告 不應以後來重複申請者的不法,來作為重新審酌已合法准 許並撥款之行政處分的理由。   3、被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原告回溯追繳已依法申請並獲准領取之貨物稅補助款:   ⑴被告對第二名持相同機器碼申請補助的准許是違法的,若 無此衝突,原告與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私下協議回收方案 ,並不會與第三人產生法益衝突。退萬步言,若廠商明明 已從回收條件取得折舊補償利益(安裝費管線費),卻將 二手回收商品以新商品重新銷售給消費者,也屬違法行為 。經查,原告明明已於被告查證相關事由之時,明確表達 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相當期日,並非法規中所指之 退貨,而是民事契約關係,被告卻仍持強硬態度逕自解讀 法規而做出違背法令之認定(將同1臺機器的貨物稅補助 法益歸屬給舊機持有者),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於貨物 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有誤,自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主張追繳。   ⑵被告的職責主要是管理貨物稅的徵收與退還,應基於合法 與正當的程序處理退稅事宜,卻超越了其應有的職權範圍 ,介入原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交易,根據行政程序法 中的比例原則與適當性原則,被告應拒絕第二次申請退稅 ,而不是強迫使用者退還先前合法申請的稅款。   ⑶被告對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行創設二手冷氣機 商品的購買者,仍得享有退稅資格,並與第一手購買者競 爭法益下具優先順位的行政邏輯,顯然無限上綱退貨之定 義,若照其認定標準,難不成所有購買二手冷氣機商品的 用戶,都得「重複」申請退稅補助款?被告之作為,已明 確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明文,原告既已完成交 易並依法申請貨物稅退稅,所取得之退稅金額,自屬原告 可支配之財產,而非行政機關逕自擴張解釋法規恣意收回 之資產。   4、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中所指「退換貨」應嚴格限縮 解釋,應以消費者未實質使用商品並完全恢復原狀後的退 貨為限:   ⑴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2個月,且根據廠商規定,一經 安裝使用便無法退換,這實際上已構成了交易的完成。後 續原告與廠商基於雙方民事和解協議進一步處置商品,屬 私下協議,不能被認為是該法規所規定之退貨行為。   ⑵臺灣零售市場對商品的退換貨,最寬鬆的標準就是消費者 習慣的7天鑑賞期,消費者有權在商品未使用或未損壞的 情況下,於購買後7天內退回商品。這個標準經常被用來 定義「退貨」的「最長適用範圍」。尤其是冷氣機等安裝 商品的退換貨政策,因其特殊性會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即 「使用後或安裝後無法退換貨」。   ⑶原告購入系爭冷暖氣機商品,尚包含「冷氣安裝費」、「 冷氣配件鋼管費」,從原告與廠商私下協議的回收方案, 廠商僅須退還部分費用之事實,使得原告並未完整取回該 次冷氣機交易所支付的完整費用,亦可證明該回收處置並 非標準退貨程序。   5、本案系爭冷暖氣機在第一次交易完成後已成為「二手商品 」,不再屬於法律上所謂的「新商品」:   ⑴申請退稅的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購買、安裝於牆面、使 用數月,已非屬新商品。且家電商品(如冷氣機)的「新 品狀態」通常與原廠保固的啟用有直接關聯,當消費者報 修或啟動保固時,這意味著該商品已經進入使用狀態,進 而不再視為「新品」。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曾向大金空調報 修,足以證明該冷氣機已不再處於新品狀態。前述維修紀 錄經原告查證,至今確實留存於大金空調代理商(和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資料庫可供勘驗。   ⑵在零售市場上,商品一旦經過使用,通常會被視為「二手 」或「非新品」。這一點特別明顯體現在家電、電子產品 和汽車等商品中。對於冷氣機這類家電商品,一旦安裝並 開始使用,室外機的冷媒已流通於家居管線中,且家居空 氣也進入室內機的循環中,如此涉及用戶衛生隱私的商品 ,很難再被視為「全新商品」。這也是零售商普遍接受的 市場慣例。   6、被告所認定的「退稅補助權的歸屬」,若有爭議發生,應 依購買與使用的初次交易為基礎:   ⑴依據法規,退稅補助標的物是「新冷氣機」,而非曾被使 用過的商品,因此,無論後來商品是否轉售,補助款的申 請資格都應專屬於原告。   ⑵本案退稅補助屬於一次性的權益,換言之,若商品的擁有 權發生時間順序的區別,導致行政上必須對於「享有補助 款權益歸屬」做出選擇,依據法規限定之「新機器」明文 ,原告的持有狀態是唯一具備「新機器」狀態的用戶,更 經明確使用數位,以及曾申請維修保固服務而有維修紀錄 ,相較於第二手用戶的申請資格,顯然更符合法令之規範 。   7、原告基於對政府節能政策的信賴而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且 該信賴基於稅務機關已核准退稅的行政行為,因此認定對 取得的財產權具有完全支配的自由,不應於事後被追繳剝 奪:   ⑴行政行為,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的保障 為之,特別是已經超過了合理的申請退貨期限後,補助的 追繳不應合法。   ⑵原告與廠商於協議回收方案時,已將依合法程序申請所得 之退稅補助款1,600元,視為回收方案對價關係的一部分 ,來評估是否接受廠商的回收提議,最終審酌安裝費、管 線費、退稅補助金、時間成本,才決定以犧牲約1,000餘 元價差來解決紛爭,若被告對原告追繳之處分為法院所准 許,則原告將擴大損失至2,650元(若加上訴訟費用、時 間成本、租屋牆面挖洞回補成本,絕不下於4,650元), 且廠商轉售商品更多出1,600元的不法利益。如此結果將 對原告之財產權自由造成實質剝奪侵害。   8、被告未能依「新機器」資格來合理審查第二名申請者的情 況,為被告處理該案中的行政疏失。而被告查證過程明知 第二名申請者不符合「新機器」的標準,仍執意對原告追 繳處分將錯就錯,更是違法行政,這種疏失與違法的行政 後果不應該由原告承擔:   ⑴原告已於被告訊問冷氣機相關處置時,明確告知被告相關 事實,且多次提醒被告之追繳行為有違常理,其「二手用 戶權益優先於第一手用戶」的行政邏輯更難以成為通案, 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若被告仔細審酌原告所陳述之情節, 應知第二名申請者並不具備合法申請資格,這種重複申請 和追繳的問題根本不會發生。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行政公務員即使 有錯誤發生,政府應該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的處理方式, 而非強行追繳已合法發放的補助款。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 比例原則,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   9、原告申請退稅補助的程序不僅是依規申請,而且申請歷程 從未有聲明事先告知「補助款可以被事後追繳」,這種缺 乏透明度的行政程序,也顯示被告在執行業務時的疏失, 政府應承擔行政疏失的責任:   ⑴原告所提的補助申請網頁,證明被告在補助申請流程中,未能告知申請者有任何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的可能性,而有行政程序疏失之嫌,原告認為被告追繳之行政行為不具正當性。                   ⑵被告「縱容」廠商於銷售冷氣機時,以節能補助為名義進 行優惠行銷宣傳,致使消費者認為購買指定機型會額外享 有折價優惠,而將補助款視為消費折價之結果。且觀被告 所提供之補助款線上申請網頁,更無任何聲明補助款可因 故被追繳的可能性,一般人若僅憑正常退換貨程序辦理, 也不會產生任何爭議,但原告所發生之情節,乃屬原告與 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衍生爭議和解事宜,如何能知道已經 於協議中支配的補助款,會因廠商轉售二手冷氣機而被追 繳。  10、綜上所述,被告對法律條文過度擴張解釋,亦有違反法令 將退稅補助權益優先給予二手用戶之實,其行政更違背了 民事契約自由及人民對政府行政的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 告承擔非預期的財產損失,請法院詳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為時(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 止(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延長實施期限至114年6月 14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 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 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按電冰箱冷暖氣機 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每臺減徵稅額以2, 000元為限),由買受人申請退還;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授 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該辦 法第2條第1款亦定義所謂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須符合未退貨或換貨;申言之,買受人所 購符合能源效率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如 於購入後退、換貨,即非屬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 定之電器類貨物,不適用退還減徵貨物稅之優惠。   2、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購買冷暖氣機相關資料,線    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被告所屬內湖稽徵 所按其申請,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3條規定,以 直撥退稅方式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原告退稅在案;嗣 依通報、原告112年11月16日說明及查得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統一發票資料等,查得原告已將 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最終與廠商協議退貨。   3、經查:   ⑴原告將(第1次)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則該換出貨物,揆 前說明,即非屬原告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應於換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 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此與原告換 入之冷暖氣機,如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得申請退還該換入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係屬 二事。   ⑵另原告復將換入之冷暖氣機退貨,為其所不爭執,則該換 入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 ,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稅額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 期限內,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 4、綜上,原告原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自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受領之退稅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以 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繳回 該筆退稅款,乃行使公法返還請求權,以原處分附繳款書 ,敘明原告應繳回退稅款之事由,請原告於112年12月20 日前返還所受領款項1,600元,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而請原告依限返還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原 告以與銷貨廠商間買賣關係之私權事由,主張其無須繳回 退稅款,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 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 退貨或換貨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所載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 業〈收件編號:E1120317002638〉影本1紙、電子發票消費 明細查詢程式影本1紙、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 第10頁至第12頁)、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業〈收 件編號:E1121026000856〉影本1紙、產品保固卡、儲摺封 面、電子發票證明聯、特力屋出貨明細單影本1紙、貨品 型號說明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退稅 主檔畫面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之電子郵 件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1紙、進銷項憑證查詢 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原處分影本1份 、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 款書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 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 『未退貨或換貨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行為時〉, 下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 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 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 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 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 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 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⑵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文) 第三項規定訂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指購買日於經濟部 能源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載能源效率等 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 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③第3條第1項、第3項: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日之次日。     二、購買後向銷售人換貨,經銷售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或收據者,為該等憑證記載購買日之次日。     第一項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案件經受理國稅局核准 者,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 買受人。    ④第4條:     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 面方式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寄送國稅局: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 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 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 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 稅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 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⑤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 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 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 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 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 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 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11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②第127條第1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 開立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 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料,另 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 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次 ,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乃以原處 分附「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 額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DAIKIN大金橫綱系列變頻一對一冷暖空 調RXM22VVLT 節能抗漲省推薦 特力屋.特力屋線上購物」 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固載稱:「注意事項: 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 理退換貨。」;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爭系冷 暖氣〈機〉後來怎麼處理?)我用了兩個多月,發現有規格 上的問題,特力屋不讓我退貨,我當初買這台冷氣有要去 寫規格的評論,所以我才會去向特力屋確定規格上的問題 ,怕我評論上有錯,特力屋對於自己商品的規格也不是很 清楚,我就轉向大金原廠報修,請大金來確認我發現的狀 況是規格還是產品的瑕疵,最終大金無法確認問題,特力 屋應該是怕我寫評論造成他們商業上的風險,所以才跟我 協議,把機器回收,因為已經使用過,協議退我冷氣部分 的錢,但我購買冷氣方案的安裝費、銅管費不退費,…。 」、「(112年2月28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之後,至6月2 8日你簽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間,是否 還有提供冷暖氣〈機〉給你?)大概5月初左右,因為不確 定是否是瑕疵或是規格有問題,有再換一台給我,看看情 況怎麼樣,所以沒有處理發票的問題,後來發現第二台, 原本問題無法重現,但又有新的問題,他們也無法確定, 最終雙方才針對該次交易相關費用成本進行討論,最終決 議特力屋退還冷氣機部分的款項,但安裝費、銅管費不退 ,雙方也有提及不會有其他涉及權利的請求,我就認為這 件事情到此不會有金錢上的糾葛。」(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05頁);復依112年6月28日特力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退貨明細單」〈針對102年2 月28日開立發票之貨品,上有原告之簽名〉影本(見原處 分卷第46頁)所示,最終亦確有將系爭冷暖氣機「退貨」 之事實無訛。是原告以就系爭冷暖氣機之處理,僅係其與 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而非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之「換貨、退貨」,自無足採。     ⑵原告既將購入之系爭冷暖氣機「換貨」,則所該換出之系 爭冷暖氣機,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及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且未換貨者」,自應 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 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 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限及第4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是該換 貨一事,本無礙於原告負有將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1,600元)予以繳回被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原告 最終與廠商係將系爭冷暖氣機以「退貨」之方式處理,則 該換入之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 物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期 限內,繳回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貨物稅條例第 11條之1第1項既已明定得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退還 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亦已分別規定符合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之條件、買受人 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 後退貨、換貨之處理方式,是縱使被告原依原告之申請而 准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於112年4月11日以直 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然因該申請嗣仍有因 「退(換)貨」致不符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應依規定 繳回者,是就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之行政 處分,自不足以構成「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當屬無據。      ⑷本件係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 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 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故被告依法得以原處分命 其繳回原核定並受領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此與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使用數月後換(退)貨,嗣復 經出售於他人,而該他人是否屬購買「新冷暖氣機」而得 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一事,要屬無涉,是 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2

TPTA-113-稅簡-46-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施長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長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長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施長庚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長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長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 亡,其有遺產稅未申報,初估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台幣1,31 7,215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817、2130、2290號案 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施長 庚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22

TPDV-113-司繼-1641-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二第1行所載「羅美蘭」, 應更正為「洪美蘭」。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2-訴-155-20241021-2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圓山鋼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琇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 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 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再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營鋼琴出租,有利用第三人陳威憲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 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調查,該調查基準日為112年3月8 日。但相對人與第三人均未提出說明,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 3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12年8月14日申報清算損益及資產 負債表,其分配前帳載現金尚有12萬545元,清算後已無餘 額,顯有於稅務調查期間藉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隱匿或 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執行。 ㈡、第三人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帳戶部分自用, 部分係供收受相對人資金往來使用,相對人於112年11月9日 出拒補充說明,說明該帳戶之資金多為經營鋼琴租賃及調音 收入,扣除押金後屬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經核算該帳戶109 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間之存入金額扣除押金之營業收入 為1,573萬4,398元,而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申報營業收入 合計為537萬2,809元,該3年利用第三人帳戶短漏報營業收 入營業收入占申報比例293%。 ㈢、另查調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利息所得602元, 但相對人經清算後已無銀行存款餘額,且查調相關資料並無 財產,以其現存財產顯難完納稅捐,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若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 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本件逃漏 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 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裁處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之章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 資產負債表、第三人說明函、相對人補充說明函、第三人相 關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相對人營業收入計算表、 帳戶明細、相對人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 人之11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112年3月8日函文2 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9至40、45至89頁)。 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12萬9,9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 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地全-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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