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20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13年3月4日7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3日凌晨 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地址不詳),抽 吸含有海洛因毒品的香煙」、「約隔半小時後,於113年3月 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 告唐瑋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4-簡-351-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子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逢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高綾 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7元之爭鮮黃金 甜玉米粒1罐,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廁所內食用完畢。嗣因 高綾憶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 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旋即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無可 取;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 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6月23 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雖合於緩刑之要件, 然考量被告前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再犯本案,顯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價值57元之 爭鮮黃金甜玉米粒1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可證,應認被告所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中簡-207-20250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DEM-114-沙簡-9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宏逸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宏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 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 之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 管理,並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 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 非長,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2千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5、6千元(見偵卷第127頁),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 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而該5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4台(含其內IC板),雖為被告所有, 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 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 得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其遭警方於113年2月17日查 獲後即已將改裝之機台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並有 卷附員警於113年8月6日第二次探訪之蒐證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85至112頁),是若將本件扣案之機台14台及其內I 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唐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 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改裝選物販 賣機14臺(詳如附表),機檯內擺放代夾物、骰子、乒乓球等 物取代對價購買之商品,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元至1990元不等,且在機臺擺放刮刮樂抽獎板,而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對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 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操作搖桿1次,磁鐵吸頭吸取或爪 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或搖動骰子、乒乓球,消費者 所投入之10元歸唐宏逸所有,若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 掉落,或2顆骰子點數相同,或乒乓球落點與公告圖示相同時 ,消費者均可在刮刮樂抽獎板上進行抽獎,刮開後即可憑標 示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約20 00元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 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2月17日至上址蒐證、同年8月6日 至上址蒐證及扣押機臺14臺(含IC板、共14片),於113年9月 1日通知唐宏逸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14臺機臺都有改 裝,但都有保證取物,警察2月17日查獲就把機臺改回來了 ,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 告將14臺機臺分別改裝為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等 設施,玩法增加指定條件可刮1次,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 確定性等情,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 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438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機臺14臺(含IC 板),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照片編號 改裝內容 玩法 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元) 1 1-1至1-4 磁鐵吸頭、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2 2-1至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80元 3 3-1至3-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4 4-1至4-4 代夾物內乒乓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盒,乒乓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90元 5 5-1至5-4 代夾物鐵球指定落點 夾取代夾鐵球,掉落至指定位置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6 6-1至6-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80元 7 7-1至7-4 代夾物內骰子指定相同點數 夾取代夾鐵盒,盒內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70元 8 8-1至8-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290元 9 9-1至9-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80元 10 10-1至10-4 磁鐵吸頭、彈跳臺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1 11-1至11-6 磁鐵吸頭、代夾物內骰子指定樣式 吸取代夾物拋擲,代夾物內骰子及正反小片指定樣式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90元 12 12-1至12-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13 13-1至13-4 彈跳臺、三角形結構出口 吸取代夾物,掉落彈跳臺,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兌獎。 190元 14 14-1至14-4 代夾物取代商品 夾取代夾物,由取物口掉下即可刮刮樂1次對獎。 190元

2025-02-21

TCDM-114-簡-296-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彬 林雪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晋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雪如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登稱」更正為 「登入」、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林雪如」後補充「與『天下』 賭博網站(詳下述)之經營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 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   2.核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雪如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2人與「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何晋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 同年10月某日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112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雪如係正犯,被告何晋彬係 幫助犯),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 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 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 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 分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何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 林雪如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行下注、招 攬下游),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何晋彬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帳冊2本, 係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其中帳冊2本僅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照片、 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然該 等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何晋彬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何晋彬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晋彬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獲利等語;被告林雪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獲利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晋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沒收。 2 ㈡ 何晋彬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林雪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3 ㈢ 何晋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雪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 1 何晋彬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2 林雪如 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何晋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雪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晋彬、林雪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晋彬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 10月某日止,在其母林雪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香香便當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 入會員帳號「go541」及密碼,登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 網址:w3.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 即以下注之號碼及數量對應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數 字決定輸贏及報酬(以下均簡稱「539」)。  ㈡林雪如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何晋彬基於幫助林雪如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便 當店內,由林雪如指示何晋彬應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會員帳號「xx369」及 密碼,登稱網頁名稱為「今彩539」之賭博網站(網址:tpa 101.com)以及輸入會員帳號「go539」及密碼,登入不詳名 稱之賭博網站(網址:w2.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539」。  ㈢何晋彬、林雪如共同基於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 在上址便當店內,招攬親戚、友人簽選「539」號碼賭博財 物,並由林雪如負責收取賭客賭金及記錄下注號碼,何晋彬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代理商會員帳號「bb7712 」及密碼,登入網頁名稱為「天下」之賭博網站(網址:vv 689.net)並進行賭博,何晋彬、林雪如並可從親戚、友人 簽賭之金額中抽取水錢。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 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下注帳冊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晋彬、林雪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 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何晋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幫助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晋彬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財物之犯行 ;被告林雪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之犯 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 罪。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內 ,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何晋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林雪如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何晋彬所有、下注帳冊2本為被 告林雪如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晋 彬、林雪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何晋彬供稱於犯罪事實一、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 內,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1

TCDM-113-中簡-102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 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 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 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 (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 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 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0

TCDM-113-易-4347-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旋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育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 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 白洗錢犯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 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本案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使用,造成防制 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李睿軒 、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另被害人曾馨 逸部分,亦遵期履行給付,有和解書4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 彌補損害,另告訴人蕭穎、黃筱珊部分,經辯護人聯繫和解 事宜未果,亦有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訴 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害人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亦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害人 曾馨逸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是為 保障被害人曾馨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馨逸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先生」最後沒有給伊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緩刑條件: 廖育旋應給付曾馨逸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廖育旋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6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000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曾馨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03號   被   告 廖育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9日15時55分許,以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99 號之臺中市政府捷運站市政府站內之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廖育旋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軒、李婉瑜、徐健翔、黃筱珊、蕭穎委託告訴代理 人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育旋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你暱稱「謝先生」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曾馨逸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馨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3 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睿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4 告訴代理人蕭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婉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6 告訴人徐健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健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7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筱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8 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謝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財產均為0元;110年所得為9538元、2萬6027元、28萬8000元、1000元;111年所得為4998元、4萬4391元、11萬7950元、1000元、9萬9016元、7萬6591元。 11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馨逸 (不提出告訴) 113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 ①1萬7123元 ②10萬5075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睿軒 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①9萬8097元 ②1萬234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蕭穎 (告訴代理人蕭蓁) 113年5月10日6時44分許 假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賣家辦理銀行安全認證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 17時53分許 4萬9959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4 李婉瑜 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5 徐健翔 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 時4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6 黃筱珊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0

TCDM-114-金簡-53-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 路便行巷由成功東路往學田路方向行駛,行經便行巷67號前 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對向來車,而與對向由告訴人張進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交易-5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5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工作用棉質手套壹副、手電筒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入所進行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95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5、4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4、37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7日15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破 壞剪,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刀刃銳利,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是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39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 監執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6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竊 盜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除前構成累 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乙○○ 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其所竊電線1捆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消防配 管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副、手電筒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竊得之電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52155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5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6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3天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 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因警偵辦他案毒品案件,持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1日2時4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 壞剪,翻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合院圍 牆,進入上址三合院內,剪斷三合院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乙○○管領之50公尺電線(接戶線)而竊取之,得 手後放置在上開三合院空地上,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 通知其胞弟蔡正賢上前將丙○○阻攔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電線1捆、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 、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四、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遭竊之事實 。 3 證人蔡正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財物遭人以老虎鉗、破壞剪剪斷竊盜並為其發現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I00000000號) ⑶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⑷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工作用棉質手套1個及手 電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DM-113-易-423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