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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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辰(原名陳思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保-1283-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宏(原名陳棟良、陳棟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保-1278-202412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秀珠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秀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 偽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復未有犯罪所 得扣案,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重為 處分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 並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8月24日宣判, 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裁定被告 自110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 間將於111年4月23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 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被告長年經商、具有國內外 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其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達5,781萬元均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 卷四第15至17頁、第263至265頁、卷五第559至561頁)。茲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經審 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61至64頁)後,認依卷內現存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及 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 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所持台胞證亦已 過期,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活,且被告怕搭飛 機,亦會暈船,不可能出境出海,近期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 ,自無逃亡之動機等語,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54-20241216-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 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 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再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3月2 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嗣復認被 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1年12月27日 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 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 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本院乃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三審強制處分卷」第 271至275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 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罪嫌重大,其中關於「加 重高買低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0月、7年10月(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併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 節、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前經本院併施以接受電子手 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於屆期後業已解除,及被訴重罪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 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本 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陳稱被告並無他國護 照,所持台胞證已過期,及被告係為處分原於柬埔寨所投資 之土地,始不得已而先後二次冒持他人名義之護照出境,於 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國而未滯留國外,並將相關投資款均匯回 臺灣,在境外已無資產,亦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被告家庭、 事業均在國內,且提出高額保證金,始終遵期到庭,並未利 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逃亡,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216-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和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詐欺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羈押並予執行。嗣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延長羈 押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7日屆滿。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延長羈押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足認其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虞,原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 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外,另涉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法院併辦(其中部分另案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屬存 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 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是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 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 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裁定被告自1 1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3608-2024112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① 謝淑霞 ② 蔡明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告③ 吳陳素梅 ④ 吳錫欽 ⑤ 吳銘益 ⑥ 張永昌 ⑦ 張志揮 ⑧ 張文泉 ⑨ 張素芳 前列①、⑥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⑩ 洪銘君 ⑪ 洪端澤 被 告⑫ 兼⑩、㉑之 訴訟代理人 洪坤榮 被 告⑬ 洪錦枝 ⑭ 洪美霞 ⑮ 洪美玉 ⑯ 洪松慰 ⑰ 洪秀慧 ⑱ 洪瑞鴻 ⑲ 洪姍蔓 ⑳ 洪瑞禧 ㉑ 洪炎生 ㉒ 徐大維 ㉓ 王彥斌(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9

CHDV-112-訴-224-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莉津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3 至184頁、第167至171頁、第201至208頁)及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 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 ,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 ,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 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何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發生碰撞,何友翔復於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於本院調 解成立,和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何友翔新臺幣(下同)41 5,000萬元,何友翔及被告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認無訛。 (三)原告雖於何友翔及被告和解前之111年11月16日,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何友翔,此有理賠明細(本院卷第185頁)存 卷可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 當然取得何友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 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始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頁),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與何友翔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 何友翔既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認被告與何友翔所成立之和解範圍係本件事故之全 部損害,自包含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和解範 圍不含系爭重機維修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 何友翔及被告第1次調解時原告有派人到場,告知被告不 包括體傷及車損,然而原告為保險公司,對車禍之調解流 程應較為熟悉,卻並未將其主張要求雙方記載在調解筆錄 上,反而足以證明何友翔及被告之和解範圍並未排除系爭 重機之修復費用。準此,何友翔就系爭重機所受損害既已 與被告成立和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 原告就系爭重機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21,960元,即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299-2024112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楊明青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重附民-66-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兆文 被 告 高立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關於原告 併向被告劉宗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和解成立,不在本裁定 移送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37-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原 告 劉芷芸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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