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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告林順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供林敬智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 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 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暨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27頁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併予說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自稱為自己所施用及施用剩下等語(簡字卷第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和街之林敬智住家附近,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敬智供其施用; 林順利復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09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敬智供其施 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包廂執行 臨檢時,當場查扣林順利、林敬智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林順利、林敬智涉嫌持有 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8號、第83330 號)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15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LAO SITTHISAK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KLAO SITTHISAK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竊得之機車因被告涉有酒後駕車案件,經警方 保管中,警卷第19頁)、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民國107年2月出廠之機車),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將來可能發還告 訴人,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7號   被   告 SAKLAO SITTHISAK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AKLAO SITTHISAK(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工地(位於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見陳賴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嗣陳賴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且SAKLAO S ITTHISAK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同市區 00號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賴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SAKLAO SITTHISAK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89-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志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顏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904號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 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 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 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 間相距10年以上,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顏榮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弄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榮志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 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87-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章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江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太太因罹癌過世,有2個小孩就讀大學,目前在擺菜攤,月 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撫養母親及2個小孩(見本院交易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江章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章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兵仔市場內飲用酒類 後,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江章智固不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這個 警察在我沒有違法情況下攔查我,我只是拿香菸而已,這個 警察已經是第2次找理由攔查我,我認為警察執法程序有問 題,警察沒有證據證明我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於密錄器影 像檔案時間2分30秒許稱:是我剛剛在那邊點菸,你就在那 邊跟著我等語,且被告於警察攔查過程,未否認其騎車抽菸 之情事,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自難 認警察有何違法攔查被告之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江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6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賢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7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及「 Nimetazepam(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 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於附表一所載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予蕭昱硯、吳聲侑。 二、嗣因甲○○甫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吳聲侑毒品交易,與蕭 昱硯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聯繫第三級毒品販賣事宜後, 甲○○即駕車前往,於當日下午8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對面,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欲售出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經警檢視甲○○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5至12頁、第1 3至15頁;警卷二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 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25至227頁;聲羈卷第13至21頁;偵 聲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5至82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聲侑(見警卷二第211至215頁;偵卷一第 215至216頁)、蕭昱硯(見警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 46頁;偵卷一第171至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蒐證照片2 1張(見警卷一第103至114頁)、被告甲○○與吳聲侑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甲○○與蕭昱 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資佐 證。 二、又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 定後,其中(一)、現場編號1-42、1-43,毒品咖啡包(tele gram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二)現場編號2-8、2-9,毒品咖啡包(foodp and圖樣),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等成分;㈢現場編號3-3、3-4,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 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 -(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等成分;(四)現場編號4-3、4-4,毒品咖啡包(LV圖樣)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 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五)現場編號6,毒品藥錠(綠色圓錠),7罐,經抽驗2 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 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 nzophenone)等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83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警卷二 第205至209頁);又扣案煙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成分一節,亦有該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二第203頁)。參諸 被告1月24日傳予蕭昱硯毒品咖啡包照片包裝「LV」圖樣, 核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符,可知被告出售之毒品咖啡 包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供承販賣本案附表一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獲利500元、500元及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等語,已認 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未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至3,先加後減。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即為 警查獲,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依法先加並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 為4次(其中一次未遂),足見被告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經前開 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 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 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 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 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 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 ,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建築業,與姐姐及母親同住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本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 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以 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分別收 取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4販 賣未遂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其餘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及三星牌行動電 話),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欄 1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同上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臺南市○○區○○00號 吳聲侑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甲 ○○購得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之捲煙一包(18支)。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 4 113年1月26日前某時 空白 蕭昱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聯繫後,欲購買含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Chloro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惟甲○○前往交易毒品時,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而未遂。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3 毒品咖啡包(telegram圖樣)95包(扣案96包,其中1包經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違禁物 4 毒品咖啡包(foodpand圖樣)41包(扣案42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同上 5 毒品咖啡包(pepsi圖樣)4包(扣案5包,1包經抽驗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 - 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LV圖樣)16包(扣案17包,經抽驗1包檢驗用罄)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1-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同上 7 毒品藥錠(綠色圓錠)59顆 (扣案61顆,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用罄) 經抽驗2顆磨粉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同上 8 捲煙18支(扣案20支,經抽驗2支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同上

2024-11-07

TNDM-113-訴-50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案件經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所竊香油錢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633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2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張 宗瑋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芳慈,在臺南市○○區○ ○街0巷0號之九龍太子宮附近停車後,自行徒步進入九龍太 子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香 油錢桶(內有新臺幣【下同】2,633元),得手後返回停車地 點,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廟方秘書蘇增雄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增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增雄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許芳慈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繪製之行 經路線圖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633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惟遭 被告否認,供稱:僅竊取2,633元等語,且除上開告訴人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認超過2,633元之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543-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罔顧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進)於民國113年8月 4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 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6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台江大道口時,因排氣管 造成巨大聲響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0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克,又於行車 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 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4號   被   告 黃榮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榮發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歸 仁區某工寮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起駛上路時與蔡奇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察到場 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0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謝○鈞犯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臺南市政府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被害人謝○ 鈞生母,對被害人謝○鈞負有保護義務,即應積極阻止陳○實 施虐打行為,或為使被害人謝○鈞脫離上開險境之其他救護 作為,例如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院就醫、配合臺南市政府 社工訪視被害人謝○鈞等,然被告並未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 院就醫,亦有藉故拖延社工訪視,並供承伊之前曾經婚姻失 敗過,不希望遭受第二次婚姻失敗,伊不願意女兒變成單親 家庭;且陳○要求伊不要讓社工知道被害人謝○鈞身上有傷, 要求伊將社工訪視日期延後,伊沒有帶被害人謝○鈞就醫, 是因為怕醫院通報等語。被告案發前即有2次虐待被害人謝○ 鈞事件遭通報,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件遭通報,詳如 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所示,自難僅因其嗣後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即遽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竟認其有 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輕,請 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 請上訴屬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人 謝○鈞之母,並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 被害人謝○鈞,並以不作為容任陳○對被害人謝○鈞持續虐打 至受有前開傷勢,嚴重殘害被害人謝○鈞身心,兼衡被告最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除 均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供述陳○對被害人謝○鈞所施暴行,而 助益案情之明朗,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1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 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與刑法第5 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事項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權衡,始為量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亦無違背。 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謝 ○鈞實際施以凌虐、傷害之主要作為犯,乃為與被告及被害 人謝○鈞等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而非以容任為不作為犯 之被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復係主張:被 告是因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有吸毒惡習,不事工作,全 家生計僅靠被告出外工作始得勉強餬口,且被告若不順從另 案被告陳○,其即會以小孩安全威脅被告,有簡訊在卷可參 (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另案被告陳○因具有暴力傾向,且 在被告出外工作時,其如何對被害人謝○鈞凌虐、傷害,其 不得而知,事後看到被害人謝○鈞身上受傷亦以為僅是皮肉 傷,未曾想到會因此發生憾事,其身為母親,對於被害人謝 ○鈞亦感到非常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傷害被害人謝○鈞之作為犯、與容任另 案被告陳○對被害人謝○鈞傷害、凌虐之不作為犯,故其與主 要作為犯之另案被告陳○,不僅所犯之罪名、法定刑度均不 相同,且其二人就本案共同部分之罪責,亦應有一定之區隔 ,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謝○ 鈞之母親,未能盡到保護義務,固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述另案被告陳○對被害 人謝○鈞所施暴行,而有助益案情之明朗,認其尚有彌補過 錯之悔悟心意,以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始 為量刑,尚非無據,且並非是僅以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 唯一考量。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其量刑辯論、暨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意見陳述等所陳,固亦均非無據,然與本 案被告實際犯行有關之量刑因子部分,既業據原審予以審酌 並說明在案,並無明顯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亦無任何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至於被告前另有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 件遭通報部分,則因未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包括, 本院自亦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本案犯行罪責之量刑因子,是 其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加重被告 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1-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6、7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景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本件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3 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 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多年,尚非於短期間內 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徐景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景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2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四街與光州五街口時, 與王郁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警察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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