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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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奕彰 具 保 人 林明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賢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奕彰(下稱 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指定繳交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判 決確定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15 號案件執行中,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 案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40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雲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雲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 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 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新北院楓刑孝 114聲159字第236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 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均係犯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159-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SOO JIN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下稱徐錦康 )於民國113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或ID「Jacky」、「大帥」、「Ywy」、「 ywy2262」、「zhh jk」、「icecream」、「Mr.」、「xiao yu」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而聽從「Jacky」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北 富銀創客服中心」向蔡幸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蔡幸玲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 ,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幸玲發覺 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 3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二甲門市內,面交100萬元。徐錦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Jack y」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Jacky」所交付之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於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 向蔡幸玲佯稱係「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派其前來收取款項,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蔡幸玲收執,旋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幸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錦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26、10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本次面交收據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 、27、95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文平」署押、「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ck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47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犯後又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 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相 當於臺灣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旅遊業、需扶養弟弟妹妹、經 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 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 華民國境內一個月,簽證期限至同年9月5日止,有被告之外 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目前 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而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 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 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及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與「Jacky」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 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第28至29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之「王文平」署名各1枚, 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 ,且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 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追徵本案收 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未扣得「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 見金訴卷第28頁),且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 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見偵卷第33頁) (113紅保字第3378號)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王文平 職位:業務部 編號:00129 (見偵卷第34頁)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告訴人蔡幸玲簽收,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文平」各1枚 (見偵卷第27頁)

2025-02-04

PCDM-113-金訴-2409-20250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邹達輝(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 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上訴人 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 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簡上-384-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緝獲之初並未坦承是因為員警所詢問之 事並非本案,而是詢問我在臺中羈押期間所發生之事,我於 本案偵查中已經坦承本案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簽 立具結在案無翻供之可能,共犯部分則是不知道真實姓名, 本案已經偵結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我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 ,了解自己所犯下錯誤,不會逃避往後刑責,請法院給予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範圍內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但本案猶待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罪時仍否認其 本案所為,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願坦承,可見其有逃避刑 責之意,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詐欺上游聯繫,考量現今 網路電信發達,以各種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戶、密碼登 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甚為便利且常見,尚難透過扣押被告現 使用裝置即可杜絕其使用其他裝置與上游聯繫可能,且被告 係指示取款車手前往現場收款之人,本案犯罪之分工、指示 等情節多有仰賴共犯或取款車手之指證,參以被告推諉之態 度,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4月11日羈押,迄於同年 6月17日具保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卻旋於同年8月10日再度違犯本案,是被告具保出所後 仍依再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並未因案羈押而心生警惕,明 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基此,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 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11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改過自新,絕不會逃避責任,但我沒有 錢交保,請法院給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 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 告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 本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 為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本院已訂於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是本 案尚未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 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 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 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 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05-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1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志昇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先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 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 分,應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 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驗前淨重:0.1862公克。 ⑶驗餘淨重:0.1812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23

PCDM-114-單禁沒-71-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玉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 表所載)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與李應揚聯繫, 相約由謝玉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包(重量不詳,約可注射12CC之用量)予李應揚。後於112 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李應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謝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 所,謝玉玲即交付約定之海洛因1包予李應揚,並相約李應 揚日後再給付價款1,000元予謝玉玲。嗣李應揚尚未給付上 開1,000元價款之際,旋遭檢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同日 (15日)23時30分許當場查獲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 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謝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淑勤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及LINE帳號首頁資料擷圖 、翻拍照片及與證人李應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 景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證人李應揚於家中施用 毒品之照片、毒品殘渣袋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4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應揚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 價金為1,0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 證人李應揚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6頁 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 甚明。至於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先前確實有讓 我賒帳,從某次開始我都是拿錢給她,她才給我毒品,被告 於本案交付海洛因1包時,我就有給她該次的毒品價金1,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92頁至反面、第103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又再證述:我所交付的1,000元,也有包含先前對被告 的賭博欠款或之前購毒的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 頁),是證人李應揚就有關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為本案購買毒 品之對價,已有可疑,且被告亦供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 證人李應揚清償先前欠款(偵字卷第96頁反面),復依卷內 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應揚交付之現金為給付 本案毒品買賣之對價,自不能單憑證人李應揚前後不一之指 證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尚未收到李 應揚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併予說明。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 坦承不諱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承認有營利意圖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頁),顯見被告確實預期自本案販 賣過程賺取毒品之差額利潤,是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 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 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 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金額為1,000元,足見本案毒品交易之 金額非高。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有1次,應僅屬施用毒品之 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 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 交易之毒品價金只1,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 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有上述三種以上刑之減 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併科 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於113年5月16日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 13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9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0頁)及前揭案號起訴書( 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范聰堅取得海 洛因即113年5月16日之前,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難認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 相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 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 害之擴散,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 ,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所為,並協助員警查緝其毒 品上游(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李應揚尚未支付該 次交易對價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此部分復無證 據可佐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 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5-01-22

PCDM-113-訴-6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3年12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該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8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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