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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簡上字第239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   生有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而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   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   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乃徒   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告推入副   駕駛座後,再走至駕駛座旁欲駛離現場時,因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嗣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   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   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車離開上開地下停車場,駛   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   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3*2 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6*4公分瘀青、左前臂挫傷1*1公分瘀青、左手指挫傷瘀青   2*1公分、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被告身強   體壯,原為專業訓練空軍之職業軍人,現已退休與家族共同   經營石斑魚水產養殖,再加上情緒不穩定,故其上開對原告   之強暴犯行全然沒有顧及原告瘦弱身軀,其用力之迅猛、拉   拽之凶狠,不僅使原告手臂、手肘、前臂、手指受有傷害,   更連帶使得與手臂所連動之肩膀關節也因被告之強暴不法行   為受有損傷,造成右肩拉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關節囊炎(下   稱系爭爭議傷勢)。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29 元、看護費用131,500 元、計   程車費用67,360元、薪資損失466,304 元及預估後續醫療費   用61,600元等損失,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172,193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5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649號、111 年度簡上 字第23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指稱其於111 年9 月28日至112 年7 月3 日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系爭爭議傷勢部分,因與 原告於110 年4 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不相符,且時間 間隔久遠,實難認系爭爭議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核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大東醫院No   .0000000、0000000 之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300 元、18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為爭執;又看護費用之支出、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費用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計程車費用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生有爭執   ,被告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   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   25日晚間10時2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大廈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嗣被告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   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竟徒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後,被告即走至駕駛座旁欲   駛離現場時,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   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   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   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確實受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之醫療   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 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被告徒手拉抓雙手臂至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被告嗣又一邊抓握其手部   、一邊駕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其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妨害其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受 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所示醫療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系 爭爭議傷勢,並因此受有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 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㈡原告請求除不 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拉抓手臂、抓握手部等行為致受有系爭爭 議傷勢,無非係以楊骨科診所111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月1 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 同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同年4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61、71至77、113 、159 、173 、189 至191 頁),惟原告在事發翌日晚間7 時許至大東醫 院驗傷結果,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可佐,其中雖有「右前臂挫傷」,但與系 爭爭議傷勢之「右肩」部位不同,且僅有挫傷,而無拉傷或 撕裂傷,另原告在驗傷當時並無主訴右肩不適,醫師診視傷 勢時亦無右肩拉傷之診斷,更無法評估嗣後始出現之系爭爭 議傷勢是否為同一次傷勢所造成,有大東醫院113 年5 月29 日(113 )大東醫政字第07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 頁),已難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所肇致。  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最早出現關於右 肩傷勢者係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時,且 當時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肩挫傷」,並無系爭爭議傷勢所稱 之「拉傷」、「關節唇損傷」或「關節囊炎」,況斯時距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已相隔將近3 月,難以逕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另參酌楊骨科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於11 0 年7 月13日就診,主訴右肩疼痛,自訴曾受「外力撞擊」   ,並於同年10月18日就診時要求開立診斷書4 份,自述為請 領保險公司意外險使用,未提及需供法律訴訟用途,醫學診 斷上因懷疑原告並非只有單純挫傷,可能還有其他傷勢,並 於同年10月18日以轉診單說明建議轉往醫院檢查才能確定診 斷,但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在大東醫院驗傷,及後續於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系爭爭議傷勢,需醫院之關節鏡檢查或 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定診斷,因該診所無相關設備,無法確 定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傷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可見原告當時就診時自訴受傷過程之事實核與被告上 開犯行並不一致,由楊骨科診所回函亦無從證明系爭爭議傷 勢為被告所致,就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診經診斷確實有系爭爭議傷勢者,事實上已係於110 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當時距本件事發相 隔近8 月,期間原告是否受有其他外力撞擊等傷害,無從確 認,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高醫同管字第 1130502524號函覆本院稱:關節唇損傷必須要核磁共振檢查 (MRI)才能看出來,一般需要一個較大的外傷或反覆性慢 性傷害才會導致,至於何時發生無法確定,當病人之前有外 傷為合理導致之原因,之前診所及醫院無MRI檢查,就無法 診斷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仍無從認定確實係 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因原告所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雖經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69、89至11 1、115 至157 、161 至171 、175 至183 、187 、193 至2 23 、227 至229 頁),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與 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之治療,既經認定系爭爭議傷勢非被告上 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有關右肩傷勢部分)、薪 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因均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既與被 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計程車 費用且與右肩傷勢無關部分,即110 年4 月26日至大東醫院 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暨計算標 準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拉抓手臂並推入汽 車副駕駛座,更遭被告抓握手部而限制人身自由,致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8 至110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告以兩造要旨   ),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人身 自由遭限制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醫療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5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5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22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台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附載其 未繫安全帶之兒子即原審另一原告黃○文(98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雙方行經中山一路 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 轉駛入七賢一路,被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 路,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竟貿然自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行駛, 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 原行路線,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擦撞上訴人駕駛之 甲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肩挫傷、右側肩峰 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爭議傷勢)   ,後座乘客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上述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1,906 元,及自108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時速均不超過30公 里,且當日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任何疼痛、傷 害,按照常理,若瞬間肩膀脫臼應係非常疼痛,救護車來時 一定會保護脫臼之人並固定支架,上訴人反要救護車載黃○ 文先去醫院,嗣後其始坐計程車去醫院看小孩,另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7 天前有發生擦撞舊傷,藉由系爭事故來做醫 療處置,是上訴人開刀之傷勢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 上訴人之傷勢明確係106 年12月9 日之事故(下稱前次事故   )所致,且依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車輛碰撞之擦撞點為右側   ,僅保險桿受損,當下乘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亦僅輕微 受傷,上訴人事後就醫僅主訴右頸疼痛(前次事故亦有此傷 勢),皆未向醫護人員陳述肩部受傷,顯與醫學常理不符, 況依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 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見系爭爭議 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106年12月18日當日頸部就醫部分之費用,其餘部 分均爭執,又上訴人已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80,7 80元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均非系爭事故所 致,勞動力減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書所載   ,應為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所致,非系爭事故所致;財 產損害部分,依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85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109 年 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39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 鑑定書)所示,上訴人是否係因前次事故而受有系爭爭議傷 勢,仍應以上訴人當時之病歷紀錄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診斷資料為據,又依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9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60400號函(下稱聯合醫院函文) 所示,可知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受有右肩挫 傷之傷害,然依當時上訴人在聯合醫院進行之X 光檢查資料 顯示上訴人並未因前次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況高醫鑑定書亦肯認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並無「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 位」等傷害存在,自得推斷該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另上訴 人身為母親,系爭事故發生時見自己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 受傷時,往往會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子女傷勢上,忽略自己 可能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傷害,上訴人當時亦可能係因 腎上腺素大量分泌而使自己暫時忽略自己之疼痛反應,倘以 上訴人未向高醫急診室表達其有右肩疼痛或右肩受傷,即遽 認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爭議傷勢,顯有證據調查程 序不備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07,421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鑑定書所載,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時,僅主述頸部疼痛而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而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爭 議傷勢應係前次事故所致,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倘認系爭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關聯性亦應少於5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應依比例刪減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甲   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同向行駛在前方,雙   方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而被   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且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貿然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   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系爭爭議傷勢,兩造有爭執)、後   座之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訴外人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   前次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 號移送併辦後   ,嗣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前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  ㈣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因車禍送聯醫急診,有接受頸椎、右肩膀   、右踝及胸部X 光檢查治療。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高醫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  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至高醫骨科門診檢查,以X 光檢查   發現「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107 年2 月8 日至博正   骨科醫院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0   7 年2 月15日出院;於107 年6 月28日入住博正骨科醫院並   接受右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08 年   4 月11日因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入   住榮總,並於當天出院;於108 年6 月17日入住榮總並接受   右側膕旁肌肌腱重建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與內固定手術,於   108 年6 月27日出院;於108 年12月2 日因右肩沾黏性關節   囊炎入住榮總,並於108 年12月3 日接受麻醉下徒手致動,   於108 年12月13日出院。  ㈦上訴人經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於110 年9 月24日   評估認定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併肩   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9%。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000元(工資   2,742元、零件1萬2,258元)。  ㈨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0,780元之理賠。  ㈩上訴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洗髮   、看護費用等)(但被上訴人除106 年12月18日頸部傷勢部   份之醫療費用外,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均與系爭爭議傷勢   有關,上訴人並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134526800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高醫鑑   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及榮總112 年7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是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 故抑或前次事故所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前次事 故),業如前述,而該次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併 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 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參酌聯合醫院函文稱:本案 依據本院骨科主治醫師回覆,106 年12月9 日挫傷部位包含 有右肩,於12月12日病歷中有記錄Right neck/shoulder pa in…等,且12月9 日於急診有安排右肩X 光檢查,故右肩挫 傷是成立的,但12月9 日之X 光片並未有看到右肩峰/肩鎖 關節之問題,該部位之問題於107 年1 月5 日骨科門診再次 照右肩X 光時才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至209   頁),因上訴人係後續門診追蹤,於107 年1 月5 日再次安   排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症狀,則前次事 故是否造成上訴人右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尚有疑義,惟   上訴人在前次車禍中確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此事實仍堪 認定。  ㈡嗣經原審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X 光片送高醫鑑定後, 高醫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106 年12月9 日在聯合醫院接 受之X 光檢查,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應參考當時病歷記 載,無法由X 光確認,而106 年12月12日因未照射右肩X 光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仍應參考當時病歷記載;㈡1 06 年12月18日在高醫外傷科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故 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但當時上訴人僅主述頸部疼痛,並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㈢106 年12月22日高醫外傷科門診紀錄:「r/o right shoulder bony lesion patient refused Xray this time 」,106 年12月22日診斷書記載「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 107 年1 月12日診斷書記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以 上所述之病況可能為同一疾病不同時期之表現,亦可能為不 同醫師之判斷差異,但若上訴人在106 年12月18日車禍之前 並無該等病症,在車禍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上述診斷應 可認為係106 年12月18日車禍所致;㈣「肩挫傷」為一般常 見外傷,當肩膀受到鈍傷時,可能在局部出現紅腫瘀青等   ,即可診斷為挫傷,但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則為較嚴重之外傷,因外力導致關節之韌帶或關節囊損傷   ,甚至導致關節脫位,故「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有關連,其關聯性為「   挫傷」一般較為輕微,而「肩峰關節損傷」、「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較為嚴重,「肩峰關節損傷」與「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是中文翻譯之不同,都是指肩峰鎖骨關節之損傷,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依照學者之分類,大致可分為六種型態,從最 輕微的Type I到最嚴重的Type Ⅵ,其中Type I的X 光大多為 正常,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骨科門診,診斷「肩鎖關節 損傷」或「肩鎖關節脫位」是根據疼痛部位在肩鎖關節處, 肩鎖關節損傷臨床上由輕微至嚴重可分成六種Type,Type l 為「肩鎖關節扭傷」,Type 2〜6可稱為「肩鎖關節脫位」, 上訴人之X 光介於Type l和Type 2,至於是Type l或Type 2 ,不同醫師可能有不同判斷,但是無論Type l或Type 2,臨 床上皆屬較輕微,不需手術,保守治療即可;㈤106 年12月2 2日,上訴人至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但拒絕接受右肩X 光 檢查,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   )。  ㈢由高醫鑑定書可知,「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傷」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上訴人於前 次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業經認 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時,上訴人僅向警方表示 其小孩黃○文有受傷,此有系爭刑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即當日21時45分許至高醫急診時,始向醫師主訴其遭 車輛高速撞左前方,當下意識清醒,後漸覺右頸疼痛,伴隨 噁心感,頸部因車禍晃到很痛,有想吐之情形,經醫師診斷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至170 頁高 醫病歷資料),並未表示其右肩有何不適或受傷情形,且上 訴人斯時既已向醫師表示疼痛,足徵其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 傷害疼痛感覺業已逐漸顯現,倘上訴人當時尚有「肩部挫傷   」、「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產生 之疼痛感,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表示之理,尤其「關節損害脫 位」所產生疼痛感,顯然遠大於「頸部肌肉拉傷」之疼痛感   ,上訴人豈會於就醫時隻字未提,甚至於106 年12月22日至 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時拒絕接受右肩X 光檢查,直至隔年1 月5 日距系爭事故將近半個月以上時間,至聯合醫院接受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此顯然與常情 相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高醫未接受X 光檢查係因當時疑似 懷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嗣後稱當 時僅在備孕中且月事沒有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 從而,系爭事故既未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上訴人又係直 至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2日始分別在聯合醫院、高醫以 X光檢查出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勢,實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㈣固然高醫鑑定書載明,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系爭爭議 傷勢,在系爭事故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系爭爭議傷勢應 可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34526800 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主張其在前次事故與系爭事 故間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高醫鑑定書之內容,應可 推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次 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業如前 述,能否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無與系爭爭議傷勢相關連之 傷勢,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前次事故中係騎乘機車與陳克 倫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 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等傷害,相較系爭事 故,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除系爭爭議傷勢外,上訴人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依此二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衡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理應不會較前次事故嚴重,實難因此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㈤至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之傷勢乙節,再次檢附病歷 資料及光碟送請榮總鑑定,榮總於112 年7月4 日以高總管 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書函覆本院稱:肩峰鎖骨關節損 傷原因多數為高能量外力撞擊肩部導致,損傷組織為肩峰鎖 骨關節的連接韌帶,此處關節連接韌帶包括肩鋒鎖骨韌帶、 鎖骨喙突韌帶與肩峰喙突韌帶,損傷嚴重程度由輕至重包括 韌帶扭傷、韌帶部分斷裂、單一韌帶完全斷裂或多處韌帶完 全斷裂等,臨床醫師常規以X 光評估此處損傷嚴重度,X 光 嚴重度依Rockwood氏分類共分為六級,第一級與第二級為韌 帶扭傷與韌帶部分斷裂,X 光無關節脫位,第三級為單一韌 帶完全斷裂,X 光為半脫位,第四至第六級損傷為多處韌帶 完全斷裂,X 光有關節脫位(第四級為後脫位、第五級為上 脫位與第六級為下脫位),因此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即為較嚴 重之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當時車禍外傷是可能造成該處關節 損傷甚至脫位。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因車禍造成右肩挫 傷至聯合醫院急診,之後又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至高醫急 診,急診紀錄僅主訴右頸疼痛且未有相關右肩檢查紀錄,依 107 年1 月12日高醫骨科門診紀錄,理學檢查有肩峰鎖骨關 節壓痛,但X 光無明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因此診斷為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Rockwood第二級,此類型損傷僅需以藥物與復 健治療,故上訴人右肩傷勢後續診斷為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可能是個別骨科醫師對於X 光判讀的誤差或是肩峰鎖骨關節 損傷惡化進一步造成關節脫位,因上述二起車禍時間相距僅 9 日,且相關病歷紀錄皆有右肩受傷,因此該傷勢可能為10 6 年12月18日車禍造成,抑或是於106 年12月9 日車禍即造 成該處關節損傷,後續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再加重該處損 傷嚴重度,因此二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另於113 年6 月11日以高總管字第1131 010325號函稱:106 年12月9 日車禍與106 年12月18日車禍 由急診與門診病歷紀錄皆提及右肩外傷,但兩次車禍對於右 肩韌帶傷害程度而造成後續關節脫位,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 ;急診紀錄並不一定可代表該次受傷之全貌,急診紀錄可能 未盡完善或受傷當下病患忽略較次要問題,僅主訴主要症狀 ,或當下意識較不清楚無法完整描述身體不適,因此對於10 6 年12月18日急診紀錄之解釋,肩部疼痛可能在急診未向醫 師陳述,後續門診才提及;依據病歷紀錄,右肩傷勢後續於 107 年1 月門診診斷,但仍無法判斷完全肇因於106 年12月 18日之車禍,仍可能與前次106 年12月9 日車禍有關;兩次 車禍對於右肩之傷勢影響程度,由過去病歷紀錄無法釐清, 故依病患過去病歷,無法判定兩次車禍個別對右肩傷勢負擔 比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7 至328 頁)。然系爭事故急 診紀錄並未提及右肩外傷,上訴人當時僅主述頸部疼痛,業 如前述,上訴人係直至106 年12月22日至高醫就診時始有主 述右肩疼痛(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病歷),榮總上開鑑定 書及函文內容均係以前次事故、系爭事故相關病歷紀錄皆提 及右肩外傷而為認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鑑定意見自非 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就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等,均係因系爭爭議傷勢所造成或治療系爭爭議傷勢所需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甲車送修後,經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15,000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再參酌甲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 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5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42元   ,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共4,785元,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暨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交附民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 第62、94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 細揭露)、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另因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44,485元(計算式:12 5,265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財產損害4,785元+上訴人未 上訴之醫療費用150 元+上訴人未上訴之交通費用330 元】- 80,780元=44,48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485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1-簡上-17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朝鵬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被 告 江猛榮 陳振義 劉森吉 曾騰芳 張金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 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張金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寄發新 興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後附股東用印版本「同意召開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 知(下稱甲召集通知)予原告,稱系爭名冊所載之樂利得公 司股東均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樂利得公司股東 臨時會,嗣樂利得公司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被告陳振盤、陳振義 、劉森吉、曾騰芳、張金一(下合稱陳振盤等5人)為董事 ,選任被告江猛榮為監察人。惟系爭名冊中股東之ㄧ即訴外 人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A) 向原告表明其未參與召集系爭股東會,是樂利得公司實未能 證明系爭名冊各股東是否確實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則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應由持有樂利得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應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且樂利得公司亦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不符合公司法 第174條應由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 定足數要件,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張金一 固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表明系爭股東會 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高雄車站NO.1場地租借—G ravity教室A(下稱甲地點)召開,然張金一復於同年月28 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下稱乙召集通知)予原告,表示系爭股東會變更開會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新創館601室(下稱乙地點) ,茲因乙召集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股東 會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予股東,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確認陳振盤等5 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為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 均應予撤銷。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名冊所載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 ,並均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親自簽署切結書表明其等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莊正義實係經原告誤導才書立聲 明書A予原告,且莊正義亦已於112年10月19日另行出具聲明 書(下稱聲明書B)表示其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又 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各股東,業已親 自簽署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於112年7月3日送交樂利得公司 ,由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曾德華代表簽收, 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定足數。而張金一已依法 於系爭股東會前10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後續以乙召集 通知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為乙地點,乃因場地出租方臨 時調整出租樓層,張金一已趕製乙召集通知寄發予各股東, 且甲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在 該大樓電梯也有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是 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㈠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 股東會。  ㈡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5日股東及各股 東持股數,即如樂利得公司112年6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樂 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4萬8,000股。  ㈢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 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 計為297萬4,400股。  ㈣樂利得公司有於109年7月2日之章程中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方 式為之;股東黃富南、李唐、劉彩芳均經合法視訊出席系爭 股東會。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 股東股數,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惟原告對是否 經合法代理有爭執,如下爭點㈡所示)。  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  ㈦張金一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後附股東用印版本系 爭名冊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㈧張金一於112年6月28日寄發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乙召 集通知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㈨聲明書A、聲明書B均由莊正義簽立(惟被告對於聲明書A除簽 名外其他欄位是否由莊正義填寫有所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有無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由持有樂利得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故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件,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樂利得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10日寄發更 改開會地點之通知予各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名冊中之各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 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是原告 認系爭股東會因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規定,而 先位主張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 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⒈系爭名冊之各股東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且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計為297萬4,400股,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要件乙節,本院茲應 審究者為: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是否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 會?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庭具結陳稱:前因樂利得公司時 任董事長即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樂利得公司官田廠召開股 東會,會中多數股東因認為原告編列的111年度財務報表有 問題,故拒絕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原告遂當場宣布散 會,會後股東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當即推舉股份數較多之張 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而因股東間多有親友關 係或彼此熟識,故股東先以見面或電話方式互相聯繫告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事宜,再由各股東於張金一112年6月27日寄發 甲召集通知前,在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上親自或授權他 人代為簽名,或以LINE相片編輯功能在系爭名冊照片上簽名 回傳,表明其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並均委由張金 一統籌處理刻印木頭章用印於系爭名冊上及其他系爭股東會 召開事宜,嗣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復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 簽署上載「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 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委託股東張金一先生為 代表以書面(包括但不限於平信、掛號信函、雙掛號信函、 郵政存證信函等任何形式)寄發開會通知,特立此書,以此 為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送交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再次聲明其等均有同意召開系爭 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124、302-309頁),並提 出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 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63-202頁、本院卷第85-91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片,形式 上有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或由他人代簽之簽名,且系爭同 意開會切結書亦有除張金一外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簽名, 再觀諸系爭名冊之股東即證人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到院 具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6、309-314、314-318 頁),其等均證稱自己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親自簽署 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莊正義、 曾德華更進一步明確證述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委託張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 宜,另韓善輝、曾德華就股東連署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係 對原告編列之財務報表有意見、連署之方式係股東間先相互 聯繫再簽署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等節,所言之證詞亦均 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經核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係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且其等均為樂利得公司股東,系 爭股東會如違法召集反可能有害其自身股東權益,是其等應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刻意虛偽陳述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性,兼考量其等係就自身經歷及所知事項為陳述,韓善輝 、曾德華、張金一業經本院隔離訊問仍未見3人陳述有明顯 矛盾之處等情,堪認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上開證詞,應 屬可信。基上,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既已明確證稱系爭 名冊之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簽署上開文件之真意 ,並與被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 之系爭名冊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是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系爭名冊股東所召集,符 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此情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僅泛稱韓善輝未在每份系爭名冊上均簽名、韓善輝對 其簽名時系爭名冊上有無其他股東簽名均稱不復記憶、張金 一與曾德華就渠等討論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地點所述不同 等由,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韓善輝及 曾德華之證詞等證據之真實性均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352-353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 不實情事,且韓善輝業已明確證述其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名冊 ,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況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公司股 東間相互聯繫召集事宜,股東本即可能在多個地點討論相關 事項,又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間距韓善輝、曾德華到院作證時 已逾1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記憶,自 難以原告前開陳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原告固主張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上載「本人莊正 義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與其他股東共同為112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特此澄清如上」等語之聲明書A,表明其未同意召集系爭股 東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A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惟查 ,莊正義已另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聲明書B,陳明聲明書A 係「林朝鵬先生當時以負責人身份找我說明,112年股東會 及董監事會已經在2月份開過了,所以當時7月8日開臨時股 東及董監事會議是無效的,叫我幫他簽名」之緣故而書立, 並同時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審訴卷第159 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莊正義說明」影片,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顯示莊正義於影片中陳稱聲明 書A是原告說公司在112年2月開過股東會了,所以同年7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並以當時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 莊正義幫其連署,莊正義迫於無奈才簽立聲明書A等情,有 該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內隨身碟 、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考諸證人莊正義業已到院具結 證稱其任職於樂利得公司臺南廠,對高雄廠發生的事情較不 清楚,而其簽立聲明書A之緣由就如聲明書B、上開「莊正義 說明」影片所述,並一再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末參以被告提出與聲明書A格式 、內容均相同之空白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61頁),可見莊 正義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乙情,至為明確,且被告所 稱: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莊正義簽立聲明書A,更欲以各個 擊破之方式使不明就裡之股東簽立聲明書,做為日後訴訟爭 執系爭股東會合法性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亦非 無稽,是原告猶執莊正義簽立之聲明書A,主張系爭名冊之 股東並無均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自不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樂利得公司曾以張金一未經系爭名冊之股東授權 ,即私自盜刻股東印章蓋印於系爭名冊上乙事,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對張金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張金一有取得系爭名冊股東之同意 而代刻印章,兩者間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3 53頁)。然查,樂利得公司係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對張金一 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該告訴狀中表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並 蓋印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提出莊正義簽署之聲明書A 欲證明告訴事實為真;嗣張金一於112年8月28日警詢時即呈 上由樂利得公司、董事長陳振盤、監察人江猛榮蓋印大、小 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樂利得公司欲撤回系爭刑案之告 訴;後張金一之辯護人再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陳振義所書 立表明張金一有取得股東授權代刻印章之聲明書、莊正義書 立之聲明書B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應堪認定。再對照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辭任樂利得公司董 事長,有董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並 參諸系爭刑案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 見系爭刑案顯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一方即原告於擔任樂利得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樂利得公司名義及原告所取得之聲 明書A控告張金一,則自難憑樂利得公司有對張金一提起系 爭刑案之告訴,而指稱被告於本件主張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⒉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  ⑴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 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股東股數 ,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所 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 亦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委託書名冊暨所附之各股東委託書( 下合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5-259頁),經核系爭股 東會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 ,形式上觀之並無重複委託情事,樂利得公司亦表明同意接 受股東於112年7月3日送達公司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 59頁),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4條法定定足數乙節,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股 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是否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院具結陳稱: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並簽署系爭委託書於112年7月3日送達樂利得公司,由張金 一、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曾德華簽收;嗣經經發局 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故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 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等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意旨(下稱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302-309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 證(見審訴卷第235-259頁),並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 公司登記案卷,有卷內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所 簽立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4 9、253-258、268-269、271、274-278、283、285-290頁) 。經本院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 ),與上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逐一比對, 結果顯示出席簽到簿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均有出具 系爭委託書並簽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其等委託之代理 人姓名,在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 書均屬一致;又證人韓善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有親自 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確有委任代理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再參諸證人 曾德華亦到院具結證稱其有於112年7月3日在樂利得公司與 張金一一同簽收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頁) ,顯見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確實均有親自簽 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出於己意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堪認為真,則原告泛稱被告無從 證明股東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等語,而全然 未提出具體證據或說明以核實其說,顯昧於前揭客觀事證, 殊無可採。  ⒊末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 均係股東於112年8月初才簽署,時間點在112年7月8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之後,自不能以事後簽署之上開文件,回推股東 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42、352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業 已說明係因樂利得公司向經發局申請依112年7月8日系爭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結果變更登記時,經發局要求樂利得公司補 正說明相關事項,股東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立系爭同意開會 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送交經發局審核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況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 卷查證,顯示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向經發局申請依系 爭股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後,經發局於同年月10日 函覆樂利得公司,並要求樂利得公司補正說明為何系爭股東 會會議主席並非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及其他相關事 項;嗣樂利得公司再於112年8月7日重行遞件申請依系爭股 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並向經發局說明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樂利得公司持股過半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誤以為每股僅有1表決權才致董事當選股數如此 低等事項,並檢附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 結書供經發局審核等情,有樂利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樂利得 公司112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發局112年7月10日函 覆樂利得公司之函文、樂利得公司11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暨所附之說明書、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及系爭表決權行 使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3-184、196-19 9、200-239、240-29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股東僅係因 應經發局補正說明之要求,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署系爭同意 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聲明其等有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行使表決權之真意等 語,應屬可採,自無原告所指張金一等人係系爭股東會於11 2年7月8日召開後,才於同年8月初要求股東簽立上開文件, 用於事後取得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同意、補正委託代理人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瑕疵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  ⒋據上,堪認系爭名冊之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 系爭股東會出具系爭委託書之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 意,是原告猶以前揭情詞稱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4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 亦均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告備位主 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 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核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符合 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公 司股東得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定期間,知悉股東會召開之 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決定是否 出席、是否行使表決權及準備開會相關事宜,以確保其股東 權利。  ⒊經查,張金一先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 司各股東,載明系爭股東會將於甲地點召開,嗣張金一再於 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告知系 爭股東會開會地點變更為乙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稱將系爭股 東會開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係因出租方臨時調整 出租樓層,原告亦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且甲 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開會當天在該大樓電梯也有 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乙 召集通知及原告簽收之投遞記要、上開海報照片、其他公司 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網路新聞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19- 225、227頁、本院卷第151-154頁);且證人曾德華亦具結 證述:甲地點及乙地點確實位於同棟大樓,系爭股東會當天 在該大樓1樓電梯口有張貼被告提出之上開海報,且伊都沒 有看到原告於開會當天有出現在甲地點或乙地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316-317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據此,本院審 酌張金一雖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將系爭股東會開 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惟變更地點之原因係因場地 出租方臨時更換出租樓層,並非基於積極侵害股東參與系爭 股東會之目的,並兼衡甲地點及乙地點均位處同一棟大樓、 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而知悉變更地點一事 、開會當日有張貼明顯海報指引股東至乙開會地點等情狀, 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經變更為乙地點,仍不影響樂利 得公司股東於收受甲召集通知後,準備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 之安排及決定,而未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造成 侵害,並與上揭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 張金一已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 東,自該通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已足10 日而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該合法通知之效力並 不因事後變更開會地點而受影響,是原告陳稱張金一於112 年6月28日才寄發乙召集通知更改開會地點,違反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因有召集 程序違法而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 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 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20

KSDV-113-訴-138-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日緊 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 日緊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 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 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2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以免 造成債權人損失,但未及提出破產聲請狀,相對人旋即聲請 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為抗告人債務之重整、簡化訴訟程序、多 數債權人得同時參與程序,使訴訟集中一次性解決,故請求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宣告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 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云云。惟按公司重整需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82條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亦僅有 股東兼董事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7頁 )附卷可稽,難認其財務不佳將危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 安寧,自無類推適用公司重整相關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0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李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9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79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盛砰前向原告借款,並於 民國86年1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160511號、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 因李盛砰屆期未還款,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86年票字第75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死亡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 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繼承李盛砰遺產即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柏青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 時,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李朝偉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即 委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兩造並於112年2月20日簽立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確認被告向原告借貸本 息共計78萬元,如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願將總金額降為70萬元;惟被 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如有2期 遲延給付,則視為各期給付全部到期。因被告迄今均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貸本息7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 元,共計7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李盛砰之遺產,本無需承擔李盛砰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係因原告誤導被告應負父債子 還責任,被告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對於系爭和解契 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民事 答辯狀向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 再持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超商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  ㈡被繼承人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 即被告、李柏青、李朝偉、李浩瀚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惟李盛砰遺產即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後由 李柏青單獨繼承。  ㈢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因,係因李盛砰於86年1月28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盛砰死亡後,原告再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繼承李盛砰遺產即系爭土地之 李柏青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持系爭本票 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李柏青自李盛砰處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㈢);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上已明確記載「為111年司執 62088號服股(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承辦股別)之和 解書」(見司促卷第9頁);再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李柏青所繼承自李盛砰之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2月22日進 行系爭建物查封程序時,原告、李朝偉均在實施查封之現場 ,原告表示會與債務人即李柏青協商後再行考慮是否撤回系 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111年12月22日查封筆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7-9、11-14、 15、97、149-15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所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時,李朝偉與伊聯繫稱欲以和 解之方式解決李盛砰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請求原告不 要查封系爭房地,後續李朝偉再請被告出面與伊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2頁),應堪屬實。基此, 兩造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略以:「立契約書人:林冠良(以 下簡稱甲方)、李盛砰之繼承人李朝明(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乙方向甲方借貸款項之和解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 雙方確認借貸金額,連同計至本和解書簽定時之利息共計78 萬元」等語,經核其等和解之內容,顯係兩造以李盛砰對原 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經約定由被告 對原告負上開債務共計78萬元之清償責任,則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和解契約係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自 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訂立契約之兩造均應同受系爭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之結果即由被告以78萬元對原告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乙情,翻異主張或重行爭執。  ⒊被告固以其未繼承李盛砰遺產、其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 爭點有錯誤等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 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繼承人李盛砰於109年5月2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即 被告、李柏青、李朝偉、李浩瀚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7頁),堪認為真,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李盛砰之繼 承人,自應繼承李盛砰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僅係被 告得抗辯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告願以 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無不可,是被告縱未繼 承李盛砰之遺產,仍可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承諾由被 告以共計78萬元對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情足堪認定。  ⑵況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為一智識正常 之成年男子,此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7 頁);且被告自承: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 房地時,原告一直到我們家裡要李朝偉簽本票,我跟李朝偉 說不要理原告,因為我們沒有繼承李盛砰之遺產不用負責; 後續是原告每天打電話給我們,我受不了才想說跟原告見面 談談看,並因此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參以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有 誤導被告應負父債子還責任之情事,均未提出具體之舉證以 核實其說,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業已知悉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抗辯權,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並以該契約 承諾用78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被告對李盛砰之系爭本票債務,依 法僅需以其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乙情,並無誤認或 誤解,自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對於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 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得以民事答辯 狀向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被 告自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拘束。  ⒋按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雙方確 認借貸金額,連同計至本和解書簽定時之利息共計78萬元」 、「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現金XXX元予甲 方(即原告),餘款78萬元,自112年2月20日起,續按每月 20日以6,000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 、「乙方如1期遲延給付,須懲罰性罰款1萬元,2期以上遲 延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9頁)。查兩造均 應同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自陳其均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見本院卷 第31頁),則依上開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原 告之78萬元即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1期遲延給付 ,須懲罰性罰款1萬元」,觀其文義已明言該懲罰性罰款係 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被告所應支付之懲 罰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然本院審酌原告就 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其因而受有何損 害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舉證;兼衡李盛砰遺產即系爭 土地,係由李柏青單獨繼承,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實無繼承李盛砰之遺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元,已堪足實 現其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益,故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方屬適當。從而,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8

KSDV-113-訴-17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頂樓平 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鐵皮增建(下 稱系爭鐵皮增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 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民國94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今原告又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有違誠信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占用之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799條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76年間完工之5層 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兩造分別 為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且有系爭建物4樓及5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7、71-73頁),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78、89頁),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情堪認為真。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 其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01頁),則原告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係屬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 上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表明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難 認寓有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而得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權利之意旨;再參以如將系爭鐵皮增 建予以拆除,被告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損害,惟 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 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鐵皮增建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並為排他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利益,本 屬違法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況系爭鐵皮增建係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搭建之鐵皮屋,並作為堆放家電、雜物及擺放神明桌 使用,此情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是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至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反而將使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利益得以回復 ,並可維護系爭建物之逃生安全與整體外觀,基此,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被告所受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 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8

KSDV-113-訴-42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曾文姣 相 對 人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藝憓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20024號支付命令受理中(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已死亡,現無人可行使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而王藝憓為曾宥瑲之配偶,且擔任相對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規定,聲請選任曾宥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宥瑲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3、15頁),足見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 ,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致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延滯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3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並均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及王藝憓 、謝秀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 放款催收紀錄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憑,另於本院提出系 爭借款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王藝憓為曾宥瑲配 偶,曾宥瑲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情亦 有王藝憓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29頁)。基上,本院審酌王藝憓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曾宥瑲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王藝憓於系爭支付命 令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KSDV-113-聲-20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 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 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第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視訊會議截圖、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第2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9條至第21條如 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任 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式、董事及 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 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至 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 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 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 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原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於113年05月08日經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隸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本園依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以下簡稱本園) 第二條 本基金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本市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综合性服務平台: 一、社會弱勢族群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輔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本基金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 本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綜合性服務平台: 一、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及更生人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辅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各級政府或上級委辦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第三條 本基金會原設立基金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本法人113年04月08日補足基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整,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以改隸為地方性財團法人社福基金會。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本園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百貳拾柒萬捌仟元整,財物包括辦公室設備、圖書與教學設備等,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本園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基金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基金會於存立期間,以基金會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園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園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園於存立期間,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六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本園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 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七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本園置董事5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任期為四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皆為無给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九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一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園務,對外代表本園。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1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第十一條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基金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本園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園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晝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園辦理年度業務計晝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本園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本園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本園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新增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新增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壹仟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内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新增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會計制度另定之。 新增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新增 第二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經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亦同。 新增

2024-12-17

KSDV-113-法-26-2024121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貽敏 被上訴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審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接合處,有氣 密不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左前大燈內有積存霧氣 無法消散之情形,而系爭瑕疵並非上訴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 系爭車輛所致,惟原審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並無擦痕或 脫漆之情形下,逕以保險桿內部與系爭瑕疵位置相近之處, 有一如綠豆大小的脫漆舊痕,遽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受到 外力擠壓之情形,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輛之3年內,應有歷經因大雨或洗車導致水氣進入系爭瑕 疵氣密不全處,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乃 預設上訴人使用、清洗系爭車輛之行為模式,亦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97元。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 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 ,提出舉證以實其說。  ㈢而原審依系爭車輛保險桿內部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9-83頁 ),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有受擠壓痕跡,再參諸上訴 人自承上開前保險桿內部受擠壓之處,與系爭瑕疵位置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進而認定系爭瑕疵尚難排除為受 外力擠壓所造成;並考量如系爭瑕疵確實在系爭車輛民國10 9年7月23日交車時即存在,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滿3年, 上訴人卻陳稱其於112年8月16日發現系爭瑕疵前,系爭車輛 均未曾有因大雨或洗車之水氣沿氣密不全之縫隙進入大燈, 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 ,要與一般用車經驗不符,據以推認系爭瑕疵應非系爭車輛 買賣交車時即已存在,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難認 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況被上 訴人技術總監王義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說明稱:因 保險桿材質為軟塑膠,故如兩保險桿以緩慢之速度互相擠壓 ,確有可能造成保險桿外觀上沒有外力碰撞跡象,但內部有 擠壓痕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自陳王 義光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共同檢視系爭瑕疵(見原 審卷第9頁),則以王義光之維修經驗、智識專業及曾參與 系爭瑕疵檢視過程,其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猶以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無損傷不可能有外力擠壓情事、上訴人 平時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天候不佳時上訴人 亦會稍微迴避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未就其應舉證之事實即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 轉時即已存在,提出確實之舉證核實其說,於法不合,自無 足採。  ㈣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 既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查 無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 :由第三方共同查驗系爭瑕疵之大燈組、由被上訴人演示造 成系爭瑕疵卻未有保險桿外觀擦痕之用車技巧等證據,顯然 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6

KSDV-113-小上-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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