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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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武峰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 路00號美廉社-新竹崧嶺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新竹市○ 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戴裕豪(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裕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肢體 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3

SCDM-113-交易-603-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倢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94、16605、17268、17742、19188、20559、22016 號、113年度偵字第628、2899、4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楊依倢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昱慶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張安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金衛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莊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夏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秀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依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196、197-20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翁光明、楊家閎、梁昱慶、董美茹、王秀輕、張安妍 、金衛華、莊長南、夏寅智、林秀盆、劉蓉安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628卷第54-56、57-58頁、偵字14494卷第5-7頁、偵 字2899卷第15-17頁、偵字17742卷第99-100頁、偵字20559 卷第5-6頁、偵字17268卷第14-15頁、偵字1073卷第15-20、 21-22頁、偵字16605卷第5-8頁、偵字22016卷第5-6頁、偵 字19188卷第6-7頁、偵字19674卷第9-11頁、偵字11590卷第 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 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2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32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39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49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9188卷第59 -61頁、偵字1073卷第27-79頁、偵字19674卷第16-43頁、偵 字11590卷第10-12頁、偵字14494卷第26-10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 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由不思悔改,再次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 權受侵害不輕,所為實值譴責,雖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然 仍不宜輕縱,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70、205-217頁),積極彌補對 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到庭之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3 6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9188卷第10頁、偵字14494卷第1 2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翁光明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 1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 告訴人翁光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628卷第67-69、59-60、71頁)。 2 楊家閎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害人楊家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4494卷第21、8-10、23-24頁)。 3 梁昱慶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梁昱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1時47分許 ①99萬1,000元 ②29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 告訴人梁昱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2899卷第27-37、26、21-24頁)。 4 董美茹 (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董美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42號 告訴人董美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742卷第106-115、120頁)。 5 王秀輕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59號 被害人王秀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0559卷第14、18-26、8-10頁)。 6 張安妍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68號 告訴人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268卷第40、42、16、24頁)。 7 金衛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金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 告訴人金衛華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1073卷第21-22、263-287頁)。 8 莊長南 (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告訴人莊長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6605卷第9、13頁)。 9 夏寅智 (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 11萬946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 告訴人夏寅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各1份(見偵字22016卷第97-101頁)。 10 林秀盆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25日,以下均予更正)14時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4時6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 ⑥112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 告訴人林秀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線上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9188卷第66-73、62-63、74頁)。 11 劉蓉安(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 80萬2,000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交易服務所SFTIMO暫時清退臺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各1份(偵字19674卷第93、97-128頁、偵字11590卷第7-9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4、719、681、737、707、731、830、85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翁光明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梁昱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董美茹新臺幣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金衛華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莊長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願給付原告夏寅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秀盆新臺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願給付原告楊家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蓉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SCDM-113-金訴-500-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8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一、楊景皓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3日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游志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鄭 兆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龐」、「小璐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志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金額1.5%之報酬,楊 景皓則擔任監控車手角色,可獲取面交車手取款金額0.5%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 」與張春美聯繫,向張春美佯稱:下載「新永恆」股票投資A PP,註冊會員後申購股票等語,致張春美信以為真,嗣楊景 皓待游志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張春美佯稱:股票申購中籤31 張,申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將由外務員收取現金2 43萬元等語,再由游志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 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27巷,由游志翔佯裝「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外務員」向張春美收取243萬元,為 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游志翔而未遂,楊景皓以監 控游志翔,防止游志翔取款後私吞之方式,實施詐欺集團運 作之行為分擔。嗣楊景皓經警於113年4月9日18時50分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5569卷一第15-22頁、偵字5 569卷二第44-45頁、聲羈字91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39-42 、45-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志翔、證人即告訴人 張春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5569卷一第32-35、36-37、 38-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龐和 工2」、微信群組「神風特攻隊」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字8278卷第11-15、147-151、57-66、85-107、132-1 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字5569卷二第44頁 背面、本院卷第41、46頁),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83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積極彌補對他 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五專肄業、未婚、 目前在父親開的店幫忙、月收入約4萬5千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4頁),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 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偵字5569卷二 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7-4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金訴-635-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於數月後再犯本案 ,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線鋸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6895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立強所有之線鋸機1臺(下稱上開線鋸機,價值 新臺幣5萬元),得手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利鑫回收場 ,將上開線鋸機賣予莊晴雯。嗣林立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詢問莊晴雯,扣得上開線鋸機(已 由林立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立強於警詢指述、證人莊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4-10-07

SCDM-113-竹簡-78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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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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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接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告訴人所處社區消防 設備安全疑慮,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專科肄業、 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消防栓接頭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財星大樓社區收拾其退租房間物品,見該址7 樓之3前走廊所設置室內消防栓無人看管,心生歹念,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消防栓內之接頭1個,迄得手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MQQ-98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揭社 區管理委員會發現,推由財務委員李思圓(亦為住戶)報警 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思圓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 報告、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防栓現況檢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上揭接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盜者,係上揭社區所有 室內消防栓接頭(包含上揭接頭在內),損失金額達新臺幣 1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綜觀全卷,查目擊證 人、贓證物、錄音、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確係被告犯案 ,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不得以此節罪責相繩,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7

SCDM-113-竹簡-852-202410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壹支、杜老爺情人果脆 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 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且屢次犯竊盜罪,雖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然每每造成被害人因報警偵辦之時間、人力 成本之花費,及偵查、司法機關資源之耗費,行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1支、杜老爺情人果脆 冰棒1支,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日5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 新市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江金勲所管領之冰櫃內、價值新 臺幣(下同)49元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1支得手,隨即在 店內食用完畢;及113年7月2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 商新市門市內,再次徒手竊取由江金勲所管領冰櫃內、價值 30元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1支得手,隨即在店內食用完畢。 嗣為江金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金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吳松晏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 次。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79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0-07

CPEM-113-竹東簡-104-202410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曹自明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自明曾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7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智豪所管領置於 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智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自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278-2024100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素行 尚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陳紘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緯自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執行指定路檢勤務,經警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陳紘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157-202410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梁怡翎 被 告 柯星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04

SCDM-113-附民-627-202410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筱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路筱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筱華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26日16時 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路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0-04

SCDM-113-竹交簡-2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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