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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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 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 確診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 遵守規定,僅因沉悶難耐而外出透氣,即擅自離開隔離地點 ,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陳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祥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 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 等情,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止,在 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處所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 1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其同居人張婉君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元信 三街口之停車場,再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堤內散步,並於111年4月16日0 時25分許始返回上開仁愛街住處,在此過程中,致上址住戶 及用路者等,有遭陳仁祥傳染「新冠肺炎」之虞。嗣警接獲 陳仁祥擅離之訊息,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 達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111年4月16 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109年2月 25日公布,其中第19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施行期間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 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 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特別條例屬於限時法。又限時法(Ze 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僅適用於 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 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 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 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 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 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 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 追及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15

PCDM-113-審簡-1393-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 、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 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 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至9【證據欄】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察致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騙走使用,實屬被害人。原審 判決刑期過重,罰金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 求鈞院撤銷原判,另以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586、41587、41588、41589、41590號)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傳喚上述併辦告訴人 丙○○、戊○○、甲○○、丁○○、范橋芳、乙○○到庭陳述意見致未 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為 11月14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詹朝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陽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罪刑再 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 架上之綠的潔手慕斯-水族1罐、妮維雅止汗噴霧柑橘1罐、 澎澎Soft調理淨痘1條、洗面慕斯-草本1罐、舒酸定速效修 護牙膏1盒、愛樂齒淨澈口香噴1個、Ora2 ME 淨澈口香噴2 個、AW口香糖極酷1包、EX口香糖薄荷 1包(總價值新臺幣1, 77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伴隨 其他選購商品出示與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葉勝杰攔 阻,經警到場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勝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失竊商 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13

PCDM-113-簡-4903-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而於同日8時24」應更正為「而於同日8時25」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為工人之職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洪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8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6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7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左轉 中山路1段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8時24分許,對 洪志賢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13

PCDM-113-原交簡-144-20241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9號   被   告 曾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傑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 ,以將香菸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 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7月4日1時4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某工業區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前,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在曾暐傑 口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4.83公克、1.7公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採集曾暐傑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654ng/mL、愷他命濃度達981ng/mL,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12

PCDM-113-交簡-126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6、1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少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林少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 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區)光復街附近,再 步行至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河濱公園停車場,持自備 鑰匙竊取劉駿諺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自小 貨車於同日4時43分許,至板橋區翠華街6巷109號8樓工地內 ,竊取鍾奇峰放置在工地內之空壓機等物(林少偉竊取鍾奇 峰之財物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駕駛本 案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北市萬華區臺北農產堤外停車場棄 置(警方於同日尋獲後,已發還劉駿諺)。嗣劉駿諺、鍾奇 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被告上訴後,就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竊盜罪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行,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劉駿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字第9186號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55至76、78、80至85頁)、EMY-2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紀錄(偵字第第9186號卷第77頁)、本案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本案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9186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持兇器即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  ⒈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稱其是持自 備鑰匙插入本案自小貨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本案自 小貨車,未持一字起子犯案(本院卷第23、76頁)。  ⒉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自小貨車,所憑 證據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警 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一字起子4支。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是持一 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偵字第9186號卷第12、134頁) ,但其並未供述係如何持一字起子竊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又 供稱:不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4支偷車,其當時是將犯罪工 具一字起子放在本案自小貨車上等語,復經警詢問:「為何 警方尋獲本案自小貨車時並未發現該犯案用一字起子?」, 其答稱:「不知道」(偵字第9186號卷第12至13頁),據上 ,被告雖曾自白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其自白之 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意旨以1個多月後在被告住 處扣得一字起子4支,逕指被告「持一字起子4支」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亦難認有據。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警方尋獲本案小自貨車時,電門鎖有 遭破壞(偵字第9186號卷第20頁),但觀諸警方所拍攝本案 自小貨車之車內照片(偵字第9186號卷第79頁),照片中僅 見駕駛盤下方有電線外露之情形且甚為雜亂,尚無法佐證有 告訴人所稱電門鎖因遭竊盜而被破壞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雖曾供稱持一字起子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但關於 其自白「持一字起子」乙節,缺乏足夠補強證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認扣案一字起子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 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違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 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9186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本案自小貨車 ,經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參(偵字第9186號卷第117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於113年1月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一字起子4支,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7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威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20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6時45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黃俊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 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8時40分許,對盧 威任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5-202411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桐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明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許明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 (16)日0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處內飲 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16)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中正路口處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0時23分許,對許明桐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6-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27、7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號、第7313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張建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只認識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赤木崗憲 」之人,他是我的一個上游幣商,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 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更不曾加入他所屬的LINE群組。我是向 「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告訴人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 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我否認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告訴人證述是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被 告不知道。被告是幣商,且本件的買賣都是實名制,被告辯 稱不知情確實可採,請判決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 、王悅如等3人(以下簡稱林芷伊等3人),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二(即原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與被告,被 告嗣後轉交「赤木崗憲」。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的現金時,都有與林芷伊等3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 暨免責聲明」。  ㈢林芷伊等3人供稱與被告取得聯繫的方式,都是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主動介紹林芷伊等3人,要求林芷伊等3人與被告 聯繫,並非林芷伊等3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 被告聯繫。  ㈣被告從「赤木崗憲」處取得泰達幣後,有打入告訴人林芷 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  ㈤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第37423號提起 公訴,並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㈥以上事情,已經林芷伊等3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相關書證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收取現金後,將等 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的電子錢包,使林芷伊等3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 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內,與「赤木崗 憲」等人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 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的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 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 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的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 樣的不同,其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早在111年9月間另涉犯有關虛擬貨幣的洗錢及詐欺案件 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參、一、㈤所 示。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 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 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詎被告於前述犯行遭追訴後,竟受 「赤木崗憲」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芷伊等3人 收取現金後,將等值如附表二所示的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的電子錢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 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某人指定的電 子錢包內。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偵60114卷第11-12頁,偵 75003卷第8、10頁)、偵訊時(偵60114卷第271、297-299 頁,偵75003卷第73頁)的供稱,顯見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 幣,均由「赤木崗憲」提供,而他從林芷伊等3人收回的現 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亦即被告虛擬貨幣的來源及 現金的去向,均為同一;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 他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 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另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泰達幣後,有打 入告訴人林芷伊及王悅如的電子錢包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參、一、㈣所示;該泰達幣最後均有流回「赤木崗憲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亦有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 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等件為證。據此,被告進行 所謂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 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 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以,被告以此方式與「赤木崗 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的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 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 示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林芷伊、王悅如詐欺所獲取的財物超 過500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 定。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芷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邀林芷伊進入LINE「熏股市福利社」、LINE「考股專家」群組,以LINE暱稱「白繪熏」、「黃雨萱」向林芷伊佯稱:可下載「凱威」、「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林芷伊,致林芷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林芷伊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林芷伊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林芷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0114卷第61-74、271-273頁)。 2.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3份(偵60114卷第129-139頁)。 3.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張建偉(暱稱「幣得」)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 818」與林芷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114卷第141-173、2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1份(偵60114卷第371至383頁)。 2 蔡淑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邀蔡淑貞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萱詠」向蔡淑貞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蔡淑貞,致蔡淑貞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與張建偉,張建偉收取蔡淑貞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蔡淑貞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蔡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3134卷第173-179、219頁)。 2.張建偉(暱稱「幣得」)與蔡淑貞(暱稱「羚」)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蔡淑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73134卷第137-161、185-192頁)。 3.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偵73134卷第165-1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3134卷第183頁)。 3 王悅如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客服專員 NO.818」等,向王悅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與王悅如,致王悅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款項交付予張建偉,張建偉收取王悅如交付之前開款項後,將等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嗣張建偉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1.王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5003卷第13-19頁、他5779卷第51-52頁)。 2.張建偉簽約照片1張、交易明細擷圖3張、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他5779卷第45-47頁、偵75003卷第47-50頁)。 3.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4份(偵75003卷第29-37頁)。 4.張建偉(暱稱「幣得」)與王悅如(暱稱「Angel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1張、張建偉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 NO.818」與王悅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75003卷第38-43頁、第57-61頁)。 7.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2張、換幣廣告及(暱稱「幣得」)LINE帳號資訊畫面擷圖1張、用戶基本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75003卷第51-52、69、111-11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報告(偵75003卷第80-83、104-1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泰達幣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林芷伊 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73670 230萬元 2 林芷伊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5587 110萬元 3 林芷伊 112年3月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MAEGChn1VL7Ek5eNBbLcKX6xuoaVt2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06796 330萬元 4 蔡淑貞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16149 50萬元 5 蔡淑貞 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X9qxq5eSpv8HJBdi6pC3MoxJxxkqKbZDQ 不詳 84251 260萬元 6 王悅如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9分許 新北市○○區某處 (實際地址詳卷)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87208 270萬元 7 王悅如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128534 400萬元 8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KpDrCfSBiuXpdrki9iRyKP8nmntjFPCrH TGzWNzJMY2rMsPvwLBKKuDysCnft3PtfGq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67961 210萬元 9 王悅如 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TJyiR3JdtJwXYSjSHyRGxJiwp2HZqX46VU 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 3236 10萬元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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