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詹朝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陽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罪刑再
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
架上之綠的潔手慕斯-水族1罐、妮維雅止汗噴霧柑橘1罐、
澎澎Soft調理淨痘1條、洗面慕斯-草本1罐、舒酸定速效修
護牙膏1盒、愛樂齒淨澈口香噴1個、Ora2 ME 淨澈口香噴2
個、AW口香糖極酷1包、EX口香糖薄荷 1包(總價值新臺幣1,
77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伴隨
其他選購商品出示與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葉勝杰攔
阻,經警到場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勝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失竊商
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3-簡-490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