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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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貴珍 被 上訴人 李威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原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0分準備程序 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簡上-18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因車禍事故罹病而 無法工作,名下原有之汽車因年份已久,該車之車牌因逾檢 註銷報廢回收,該車已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已高齡76歲,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確已窘於 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簡上之訴)證據確實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簡上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3-2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 :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又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 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之疾 患,且因上述病情至高雄市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 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 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 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10月8日繳納系爭簡上之 訴原審(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各新臺幣(下同)2,100元、2,20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 卷無訛,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 、25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 ,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 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系爭簡上之訴裁判費6,45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9

KSDV-113-救-11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四、十五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2 年12月5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雅珠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 9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1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吳雅珠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 賣所得價金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1月11日設定 ,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又吳雅珠對被告怠於行使其 基於債務人地位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吳 雅珠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0,0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500,00 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吳雅珠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拍賣吳雅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 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7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35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⒉又吳雅珠曾於88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88年1月 5日至90年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 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43、 47、51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 止,縱自90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至105年1月4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雅珠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20,000元、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屏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金額 列入計算,然抗告人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勉強開口央請母 親和姊姊每月資助,況該資助性質上屬借貸關係,非無償贈 與,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總體 財產,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 分之資助款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 恰。退步言之,縱認親友資助借款均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收 入範圍內,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新臺幣(下同)9,5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 000元,尚餘2萬6,711元,等同於每月僅餘1,113元,餘額尚 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 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 計算範圍內。因此,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 用品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而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又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尚有餘額,由最後一次更正債權表可知,抗告人所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696萬8,209元,尚積欠健保 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萬6,552元,抗告人名下唯一財產 為車齡已逾14年之汽車,經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車貸拍賣 取償後,尚有不足額,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 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且抗告人確因債務關 係,而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 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 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3年 7月23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①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幫忙同住之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 ,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生活費,另母親與姊姊每月合計 共同資助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並有戶 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 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1頁 )、抗告人姊姊林秀玉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25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②衛生福利部社會司(下稱衛福部)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1.2倍即1萬7,303元。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自112年8月 起每月支出為8,5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低於消 債條例規定之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③是以,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之收入9,500 元扣除支出8,500元,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9,500元- 8,500元=1,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計算)之收入、支出:  ①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 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 萬5,900元,於110年8月至9月間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 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 月淨利約1萬5,000元;抗告人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 月共同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2頁 、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見消債 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清卷第61頁)、抗告人中 華郵政存簿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5頁)、抗告人存入 款項說明(見消債清卷第191、193頁)、抗告人次子之中華 郵政存簿(見消債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抗告 人次子帳戶之餐費手寫明細及手寫訂餐名單(見消債清卷第 361、36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 )、抗告人姊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87頁)、 抗告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 第79至82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341頁 )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約為31萬4,711 元(計算式:7,200元+4萬5,900元+1萬5,000元×14月+2,000 元×24月+1,896元+1,715元=31萬4,711元)。  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000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 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見消債清卷第83頁)為佐。而 衛福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 111年度依序各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 合計2年之結果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 28萬8,000元)。  ③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  ⒊抗告意旨無理由:  ①抗告人固主張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3,500元屬於借貸,性質 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表示 「入不敷出時,我姊姊或媽媽會給我一些錢」、「自112年8 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妻每月給我6,000元的生活費,3,500 元是媽媽和姊姊合計給我的」、「110年7月以前,老媽有時 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並曾具狀陳報:自109年11 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因 入不敷出,「每月」由母親、姊姊共同資助2,000元支付水 電費、電話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8頁),復觀諸抗告人姊 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記載「…切結人自109年11月迄今『每月』 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2,000元…」、「…切結人自112年8月 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3,500元…」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堪認前揭抗告人母 親與姊姊共同資助之3,500元(開始清算後)或2,000元(聲 請清算前2年),當屬每月數額、對象穩定之資助無訛,且 性質上應屬提供資金幫助抗告人,屬固定收入,並非私人間 借貸款項,抗告人主張應剔除資助款項,洵屬無據。  ②抗告人復主張: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需支付每月 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 ,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云 云。然查,抗告人前一再稱「112年8月清算開始後,除了三 餐以外,其他沒什麼支出,每月大概是8,000餘元,不到9,0 00元,書狀寫每月支出8,500元正確」、「110年7月以前, 我沒什麼支出,就吃飯錢而已」、「經再次計算後,主張自 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 0元」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消債清卷第68 、72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112年8月起之每月支出為8, 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足認抗告人先前 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當為包含每月生活用品費之平均花費數 額,抗告人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 認可信。  ③抗告人另主張: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 然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顯有困難云云。惟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為5 4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足以供 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佐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 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清償一定程度之 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5 至64、239至243頁),全然未受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則抗告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消債抗-2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77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1

KSDV-113-訴-565-20241211-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Nicholas Drew(朱尼可) Mikaelyn Drew Miona Drew(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8行關於「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0

KSDV-113-全聲-28-2024121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 四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巨 信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蕭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3,522元暨各如附表1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212萬5,338元暨 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21萬8,00元暨各如附表3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重訴 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 開請求金額本息分別減縮為: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 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5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春美邀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自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用途,嗣被告等因土地整合 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 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 嗣被告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與訴外人陳明章共同進行 會帳,被告蕭春美分別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分別清償如附表1、2、3所示 ,依序為950萬、1,895萬1,365元、686萬。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 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29至2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 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  ⒉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本件爭點:   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就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 5萬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 今尚未還款,及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經受命法官於 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向兩造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自陳:「(被告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答辯聲 明:同意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但認為利息部分太高不同意。 (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原告交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 載之人及金額,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重訴卷第208 至20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勘驗前揭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受命 法官問: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被告向訴之聲明,不對,原 告,原告才對,交付,被告向這三個字刪掉,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載之人,因為有公司,有其他公司啦,然後你 們是說因共同給付嘛,是否爭執?應該是沒有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受 命法官問: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 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 ,好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之人 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6日日勘驗筆錄(重訴卷第248至249頁)在卷可憑,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已交付如訴之聲 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6萬元之借款。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 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 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 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 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蕭春美固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 稱:對於其他被告法人要負擔債務不同意云云(重訴卷第22 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被告蕭春美應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 公司、信固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已如 前述,此部分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既未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被告蕭春美於該次準備 程序未到場),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 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空言抗辯被告巨信地產 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非 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 期限,然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催告 其清償(審重訴卷第9頁),最後一位被告並於111年6月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09 至11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6月9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 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 原告6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再加計1 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 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 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 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2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3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4 105年4月27日 600萬元 5 105年5月3日 30萬元 6 105年5月4日 70萬元 總計 950萬元 附表2: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13日 50萬元 2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3 104年7月9日 30萬元 4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4年8月20日 50萬元 7 104年9月10日 50萬元 8 104年9月14日 50萬元 9 104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11 104年10月1日 50萬元 12 104年10月5日 65萬1,365元 13 104年10月7日 50萬元 14 104年10月12日 50萬元 15 104年10月19日 100萬元 16 104年10月23日 50萬元 17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18 104年11月24日 100萬元 19 105年1月29日 200萬元 20 105年2月4日 350萬元 21 105年2月22日 100萬元 22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總計 1,895萬1,365元 附表3: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24萬元 2 104年4月21日 82萬元 3 104年4月29日 50萬元 4 104年6月5日 10萬元 5 104年6月16日 60萬元 6 104年7月3日 50萬元 7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4年8月5日 30萬元 9 104年8月17日 60萬元 10 104年10月1日 100萬元 11 105年2月4日 100萬元 12 105年2月5日 100萬元 總計 686萬元

2024-12-05

KSDV-111-重訴-131-2024120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蔡政龍 被 上訴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 ,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可資參照,該數額並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84,500元,既未逾1,500,000元,自 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就本件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8 月6日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03

KSDV-111-簡上-354-20241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主牧 代 理 人 林丰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5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 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95418-9 股票 1 92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00216-1 股票 1 248

2024-11-29

KSDV-113-除-3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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