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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黃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3線19 公里1,400公尺處,因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黃建富所駕駛訴外人曾瓊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 經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378元(含鈑金9,200元、 噴工14,550元、零件23,62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當時駕車逆向行駛,但承保車輛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9至28頁)為 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駕車逆向之事實發生,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逆向行 駛,顯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屬無法預期及防 範之事況,難認承保車輛駕駛人有肇事因素,被告前開抗辯 ,礙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為 47,378元(鈑金9,200元、烤漆14,550元、零件23,628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㈣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㈤本件原告保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 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3,628元,使用2 年11月之殘價(值)應為12,1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28÷(5+1) =3,938;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28 -3,938) ×1/5×(2+11/12)≒11,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28 -11,486=12,142】。另加計鈑金9,200元、烤漆14,550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35,892元【計算式:12,142元+9,200元+14, 550元=35,89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89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2-20250108-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德賢 被 告 曾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7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被告經營址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0號鑫勝車行內,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被告購買機車零件及改裝品一批,並繳清66,672元 之款項,詎原告於107年初發覺鑫勝車行無預警倒閉, 且未交付上開商品,亦未退回款項,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3-20250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 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 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 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8-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原告A 女則擔任進香活動之禮生,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 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 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原告之 胸部。㈡承上,原告隨即以手護胸,被告見狀,心生不滿,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 個人很機掰」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㈢而後被告 與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被告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 萬元、5萬元、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可以賠償原告共6萬元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揭性騷擾(1次)、公然侮辱(2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 日、拘役50日在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 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1萬元、1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17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62-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淑慎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引導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僅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竟疏忽而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未曾謀面之陌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提供帳號,但原告在不了解的情形下將錢 匯到我的帳號內,似乎跟他對談的人跟我的帳號沒有關係, 且原告也沒有跟我求證這筆錢是否還在我這裡,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僅見原告告知要儲值金額及詢 問匯款帳號,於匯款前尚傳送「一次匯款這麼多,銀行不知 道會不會東問西問」等文字,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 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 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 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 8日期間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1,167,000元、15萬元、965,000元等6筆款項 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於警詢時雖表示該下載之APP內都有 拿到相對應的股票等語(調卷第7頁),但並未提出手機APP 截圖畫面以證其實,就攸關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使用之 APP內容,不僅均未提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尚表示:不知 道要保留,忘記是何時刪除,好像是知道被騙之後刪掉的等 語(本院卷第36頁),此外,其於匯款當時,經行員詢問匯 款原因時,竟向行員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所用等語(調卷第8 頁),倘若原告認此為合法之股票投資,何以需向行員謊稱 匯款原因,甚至於知悉被騙後不僅未妥善保留證據,反而加 以刪除,在在均有違常情。至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稱係自其玉山或第一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 萬元匯款至本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經本 院函查結果,其所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係至111年9月19日始 有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至7月間,僅有111年 5月4日提款1萬元之紀錄,兆豐銀行帳號則係於原告本件匯 款至本件帳戶之翌(26)始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有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55、80頁)在卷可佐, 均難以認定原告所匯款項係從上開自有帳戶內提領現金,是 原告所述資金來源已有疑義。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 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有遭到詐術且匯款資金合法性亦有可疑,是原告 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 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35-20250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王志文 蔡佩蓉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靜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9,768元(工資 含烤漆28,220元、零件51,54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2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9 年3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1, 54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5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48÷(5+1)≒8,59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548-8,591) ×1/5×(9+3/12)≒42,9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1,548-42,957=8,591】。  ⒉零件必要費用8,591元,加上工資含烤漆28,220元,合計36,8 1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7-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羅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3年9月14 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 之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46,第7期至第60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6(1.03%+7.46%=8.49%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 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 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民眾日報公告為證,經核 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 本及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41頁)附卷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1029-20250107-1

朴秩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朴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嘉朴警偵 字第1130029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美芳(查3個月內有危害秩 序資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至10月27日晚間 11時49分間,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飼養照顧之寵物狗 因不斷吠叫,未能有效管理,影響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明異議人認自家寵物會吠叫係因鄰居刻 意發出聲響,引起狗叫,有裝監視器證明是鄰居故意的,也 有鄰居作證,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定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家中有 飼養犬隻在大鐵門內等語,而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會不定 時發出犬叫,有時持續10分鐘,甚者更達一整晚,且於113 年9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至15分、同年月18日凌晨29分、同 年月20日凌晨0時12分、0時26分、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41分 均有發出犬叫,業據檢舉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證人即鄰近 住戶林啟聰、楊鋼穎、施嘉惠證述在卷,足認聲明異議人於 上開處所飼養之犬隻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 戶安寧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固辯稱因檢舉人發出聲音,而 犬隻聽力較為敏感,故隨同附近犬隻一起吠叫云云,然經警 方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並未有何發出聲音之情 事,是聲明異議人所述礙難採信。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因相 同事由遭罰鍰之情形,理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佐以 聲明異議人之住家外緊鄰馬路,不定時會有人車經過之聲響 ,如因犬隻聽力敏感,飼主更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 自不能以此為由,不顧居住安寧反而合理化犬隻吠叫之行為 ,認犬隻吠叫所發出之聲音非屬噪音,附此敘明。另原處分 機關於做成此處分前尚通知聲明異議人至所陳述意見,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並依其所述詳加調查後,仍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核無不合,是聲 明異議人仍執前詞否認製造噪音云云,顯無足取,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M-113-朴秩聲-1-20250106-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V-113-嘉救-5-2025010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個資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尚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個資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限閱卷)可參,而被告李○尚為被告李○○之父 ,若揭露其姓名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 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李○○為被告, 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李○尚為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路○○○○○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處,竟闖紅燈且夜間行駛未開 亮頭燈,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斐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 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59,154元(含工資8 ,100元、塗裝12,755元及零件138,299元),   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為 證,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 ,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李○○駕車闖紅燈而不 慎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尚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5 9,154元(含工資8,100元、塗裝12,755元及零件138,299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7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38,299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7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299÷(5+1)≒23,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299-23,050) ×1/5×(2 +11/12)≒67,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299-67,229=71,070 】。另加計工資8,100元、塗裝12,755元,本件損害金額為9 1,925元【計算式:71,070元+8,100元+12,755元=91,925元 】。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 ,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1,92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連帶負擔百 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簡-103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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