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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 、12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向 告訴人丙○○○佯稱能協助銷售靈骨塔位而詐取財物,且其所 詐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可議,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 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 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 減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欺騙告訴人高達170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堪信被告悔意甚殷,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4萬餘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依約給付,信守 承諾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速 回歸社會正軌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 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 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 之行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已和解並依約給付及生 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92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 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7日114中分 慧刑和114聲70字第198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 之下手實施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074號

2025-01-22

TCHM-114-聲-7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惠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惠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直系 血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11 4年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521-2025012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羈押期間,自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 尼,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 至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76-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冠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冠羽(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犯罪時間密集,原應於同一審理程序判決 而定應執行刑,因案件分別起訴、審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 益及司法公平,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 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 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 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 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 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 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 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 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 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 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 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 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 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 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 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 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 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 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 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 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四、經查:  ㈠原裁定固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 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7月(即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附表編號1至2】+1年5月【附表編 號3】+1年2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  ㈡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25日之間某日,提供自己之 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復於 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向余00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0 年12月底某日,向劉00收取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1 年1月初某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細繹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3月(2次)、1 年2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 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罪(即臺中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與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均係以前開 抗告人向余00收取之台新銀行帳戶所犯,乃因分別起訴,經 分別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定應執行刑,均未經抗告而確定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 其總和達有期徒刑4年7月。  ㈢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年4月,固已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等情,惟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相加,再予酌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 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具體 理由,遽行裁定,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考量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等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025-01-20

TCHM-114-抗-22-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簡綵榛 被 告 葉庭瑋 被 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金訴字第173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案 刑事部分係被告葉庭瑋涉犯詐欺罪,惟被告葉庭瑋所涉犯詐欺罪 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魏靜描,並非原告;另被告蔡牧 唯雖經檢察官起訴,原告亦為被告蔡牧唯詐欺案件之受損害之人 ,惟被告蔡牧唯並非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且被告蔡牧唯犯詐欺 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蔡牧唯及檢察官均未上 訴,業於113年9月26日已確定,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 蔡牧唯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 葉庭瑋、蔡牧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CHM-114-附民-11-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三審刑 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8、558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上 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 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 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 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龍(下稱聲請人)向本院 所提出之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用語,惟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後,其表示「刑事聲明上訴狀,我是要聲請再審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頁),然該書狀案號欄記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並僅附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為證,再參以上開書狀載敘:「為不服…113年度台上字 第4022號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 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聲請再審。 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 ,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最 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再-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錫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錫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長期服用精神相關疾患之藥物,導致有夢遊、失憶 及段片失憶之情形,已有聲請精神鑑定,故請給予重新裁定 之機會等語。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27至28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 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至於 抗告意旨請求有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聲請精神鑑定等節 ,惟此部分核係各罪實體審理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在 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列;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足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張錫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8號。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2025-01-17

TCHM-114-抗-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達(下稱抗告人)所犯   係為清償就學貸款一時失慮而為,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 已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患有ADHD 過動症,父母年紀已大,奶奶患有帕金森氏症需人照顧,抗 告人現因入監而大學休學,想要早日出監完成學業,工作及 照顧家人。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他司法案 件之定刑,本案定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為此提出抗 告,請改以較短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匯款紀錄、休學申請表等件影本為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就上述各編號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如附表5、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 ,併參考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二)原審所定之上述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上述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9月以 下之範圍內,即屬合法妥適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 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等情,原 審所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本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 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 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 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2025-01-16

TCHM-114-抗-4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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