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宏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謝進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我提款卡平常放哪,我都隨便放,我猜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有失憶症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卡上面云云。 惟查,被告既能於偵查中詢問時正常對答,且於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立刻回答上開帳戶密碼為「456789」,其他銀行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500417」,是其顯然記憶力正常,且其亦非設定複雜之密碼,豈有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又被告稱有不明金流入帳時,其手機網銀有通知,若上開帳戶資料真係遺失,為何收到不明款項入帳通知後不立即報案?被告之辯詞顯不合常理,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余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柏均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蕭維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維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柏均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5分許 25,000元 2 蕭維逸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6日0時31分許 25,000元 1 黃柏樺 驗證帳號 113年7月5日23時32分許 49,986元
TNDM-114-金簡-9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