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美雲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宣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於111年3月7日成立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賢佯稱為美國紐約大學(下 簡稱NYU)研究所畢業,曾於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玫琳凱臺灣分公司)擔任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 長達10年、於擔任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悅生醫公 司)執行長期間,公司每月營業額突破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有配合之專業實驗室、已與藝人「李李仁」、「邵 雨葳」洽談合作等語,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認被上訴人具 有商業及生醫業專業技能、人脈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月薪 15萬元委任其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 112年2月6日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甲 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 之月薪僅7萬元,卻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浮報謝欣祥月薪為1 2萬元,若招攬謝欣祥前來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不得低於1 0萬元等語,上訴人不察,同意給予謝欣祥10萬元之月薪。 謝欣祥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 溢領薪資3萬元,合計36萬元(下稱系爭乙部分薪資)。其 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肄業,並無其宣稱曾擔任 執行長、總監之學經歷,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 準備六狀撤銷其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就其學經歷背景及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 之實際薪資為不實陳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使上 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及溢付謝欣祥薪資,上訴 人因而受有18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0萬元+36萬元=186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於原 審其餘敗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給付侵占公司款項152萬115元、侵吞廣告費240萬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受領薪資為其付 出勞力之工作報酬,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伊未曾提及 個人學歷,所強調重點均為保健食品產業前景看好。上訴人 提供證據多為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料,伊提供之簡報內容(下 稱系爭簡報)提及伊曾擔任玫琳凱臺灣分公司總監,係因趕 工一時未校正;伊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業績至少有800 至900萬元,系爭簡報所述營業額縱有略增,亦非刻意欺騙 ,且確實有向藝人李李仁、邵雨葳洽談合作,嗣不幸破局。 伊於保健食品領域工作期間,有與「大江生醫」合作,該公 司於臺灣及海外均有專業實驗室,伊亦曾與「晨暉生技」及 「生達製藥」討論產品內容、曾擔任典悅生醫公司執行長, 其受領系爭甲部分薪資,自非上訴人之損害。伊無法得知謝 欣祥先前薪資,上訴人詢問時,伊僅推估謝欣祥先前薪水之 行情,上訴人既為雇主應自行查證,且最終仍由上訴人決定 薪資數額,並由上訴人與謝欣祥達成合意,縱謝欣祥於前公 司月薪僅7萬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薪資間之差額即屬 溢領,或可歸責於伊。伊雖於上訴人提告詐欺刑事案件(案 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認罪答辯,惟目的係為認罪協商,並無自認詐欺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7日設立,設立時資本為1,200萬元。 董事長為黃子賢,持股1,190,000股,被上訴人持股為10,00 0股,擔任公司監察人及執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擔任上訴人公司期間,每 月薪資為15萬元。  ㈢訴外人謝欣祥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每月薪資為1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 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甲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曾提出系爭簡報,用以與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討共同經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列為統 籌人,相關經歷則為:「2009-2019玫琳凱台灣行銷與業務 發展總監」、「2019-2021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專長為「品牌建立、市場行銷、線下銷售隊伍規劃與帶領 、電商營運統整、企業合作、經營管理各部門統籌」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簡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然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20 日至108年8月31日,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業 務發展經理、107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業務發展副 理乙情,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11日玫字第113031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 、職務內容均有重大不實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 始前往典悅生醫公司應徵等情,則有典悅生醫公司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任職典悅生 醫公司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西元2019年至西元2021年不 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校稿時未予更正云云,然被上訴人係 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以系爭簡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 討創立公司及合作模式,簡報最後為「期待有機會與您合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99頁),簡報內容攸關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作是否成立公司及公司 經營模式,無粗率就其曾任職公司之期間、職稱均記載錯誤 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業務發展副理,與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職銜相差甚遠, 其辯稱僅為製作簡報時疏漏,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為NYU研究所畢業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 上訴人應徵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典悅生醫公司時,均自述畢 業於NYU,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員工資料表、典悅生醫公司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1頁), 可認被上訴人慣於求職時謊稱學歷為NYU研究所畢業,上訴 人主張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自白及過往慣行相符,應認 屬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在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前未曾提 及個人學歷云云,與其前開自白相違,當屬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⒊本院審酌,應徵者學歷(含就讀學校名稱及科系)、工作經 驗(含曾經任職之公司名稱及擔任職務及任職期間)、語文 能力,往往為公司選任管理人員時,所需考量重要之點,被 上訴人告知虛偽之學歷、經歷,展現其具商業及生醫專業技 能與經驗,故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 長,且每月支付15萬元之月薪。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曾就讀 NYU,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任職1年,期間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及業務發展副理職務,並無明顯優於常人之處,卻積極誤 導、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上訴人, 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 系爭甲部分薪資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自屬有理,而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給付 系爭甲部分薪資,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締造營 業額1,000萬元以上佳績、有配合之實驗室、與藝人李李仁 、邵雨葳洽談合作之詐術欺瞞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SHERRY 晨暉生技」 、「段子薇」、「Mark Huang」、「楊之綺 生達 生展」、 「Betty 修杰楷經紀人」、「支向理 李李仁經紀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202至203頁) ,可認被上訴人確曾嘗試洽談產業及藝人合作等情,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實施上開詐術,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乙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依雇主企業內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 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 即為經常性給與。  ⒉上訴人雖以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薪資僅7萬元,被上 訴人卻虛增謝欣祥原先薪資,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雖提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譯文為憑,然當時係在商 討公司成立事宜,被上訴人尚未受任於上訴人,就謝欣祥過 往薪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據實告知之義務。且細繹雙方對 話譯文,被上訴人表示:「可是我覺得我不可能拿,真的是 ,比Elsa(即謝欣祥)他們都還低或者什麼之類的拉,所以 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麼,我覺得你也可以提出來,我覺 得這樣子會比較好」、「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所以他大概就是150到160, 150、160、180這種數字可是我推估是160到180…可是也有那 一種很爛的啊,就是那個那個像比如說像那種很小的公司, 然後他們的那種薪水當然就很差可是那都很弱阿,但是方式 不太一樣」、「就是我已經說服他來典悅,他在典悅的時候 也拿12耶…然後我說初期可不可以先10萬開始,然後他答應 我,然後他原本的薪資其實也是更高,他原本年薪大概之前 大概也是在160到170…欸,有180嗎?我抓大概是160到180之 間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雖有陳述謝欣 祥過往年薪約160萬元至180萬元,但亦同時表達未能確定實 際薪資,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月薪10萬元倘有質疑 ,仍得自行與典悅生醫公司求證,或探訪同性質、規模公司 之薪資結構,本無須以被上訴人對話中隻字片語,作為公司 決策之唯一依據,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話,逕認其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再者,員工所受領之薪資,可能繫諸於公司規模、產業性質 、員工表現、達成績效,不能一概而論,當無從單以謝欣祥 所受領薪資超出其在典悅生醫公司之薪資,遽行論斷謝欣祥 有溢領薪資,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而謝欣祥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長,在典悅生醫公司則是擔任產品經理等情,除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與前 揭對話譯文:「Elsa他也要負責一部分的營運,然後他是產 品經理是負責產品」、「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 51頁),大致相符,而可認定。則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及 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既有不同,更無從以謝欣祥於上訴人公 司薪資較高,認定謝欣祥有溢領薪資,或對上訴人有造成損 害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乙部分薪資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乙部分薪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上-873-20241231-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字第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萬50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萬585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1

TPHV-113-保險上-17-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鳴淑 法定代理人 黃昔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新北地院以11 2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卷宗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 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 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0

TPHV-113-聲-4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王生原 蕭仲傑 吳春棋 王淑燕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吳孟儒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 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 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0

TPHV-113-撤-4-2024123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纖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隆 代 理 人 蔡宛靜律師 相 對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出售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 訴外人美國Complete Clothing Company公司(下稱CCC公司 ),委託相對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臺北港裝船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港,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並交付 編號KE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惟相 對人於110年11月4日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便交付系爭貨物 予CCC公司,致抗告人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新臺幣6 87萬1730元,爰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1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原法院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請求及爭議應由位於倫敦市 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條款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法定專屬管轄權,妨害伊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 之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而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載貨證券為貨物裝載後,由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自不 得拘束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下稱98 0號裁定)係就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所為裁判,與本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爭議無關,並無擴張適用餘地。再者,管轄條 款記載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具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 否則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系爭條款將導致英國有複數 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無從避免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且本件 兩造及裝卸貨港與英國均無聯繫因素,難認英國將承認系爭 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僅 為中小企業,於國際貿易中,弱勢地位相近於自然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審 查,系爭條款既對伊顯失公平,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 效力,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6號、第530號解釋,侵害伊之訴訟權,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是就本 件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判斷 ,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 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 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 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 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 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 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 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 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 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 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 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 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 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 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 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 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 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 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 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 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條款是否屬排他合意管轄約定:  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系爭條款約定:「Except as otherwi 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English co urts sitting in the city of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 . In the event this clause is inapplicable under loc al law the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shall lie in either the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at Carrier's option.」(中譯文:除本載貨證券另有約定 外,本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適用英格蘭法, 並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排除任何其他地區法院 之管轄權。於本條款依當地法不適用時,由運送人選擇以裝 載港所在地或卸載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法院地法 為準據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條款已 記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更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 院管轄權,自應對兩造有拘束力,抗告人須受系爭條款合意 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系爭條款已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院管轄 ,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 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 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為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約款,並非雙方 合意,980號裁定並未就國際審判管轄權進行闡釋云云,然9 80號裁定理由係以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中準據法約定,為重 要約定事項,託運人於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收 受載貨證券後,如有異議亦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則託運 人於運送過程中對於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並非單純沉默 ,而屬默示同意等語。審酌載貨證券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 與準據法條款,對於運送人權益同屬重大,而為託運人所關 心,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有所爭 執,亦可異議或請求更正,是本於相同情形應為同一解釋之 原則,980號裁定所揭櫫見解,自可適用於載貨證券約定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情形,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已有排他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另有6批貨 物交付相對人運送,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系爭條款與附表編號1、3、4、6內容均相同(見本院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前有多次機會得審閱系爭條款, 更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條款為默示同意。  ⒊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僅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進行約定,未包 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我國就本案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 云,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審理程 序,均主張其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97、23 2頁),而抗告人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有抗告人原法院起訴狀在卷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又倘抗告人同時基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重疊合併之訴,就載貨證券部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已如前 述,此時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 由合意管轄法院即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無由我國另行取得管轄 權,違背兩造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理。  ㈣系爭條款是否有效:  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海商法第78條專屬管轄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6條不生之效力云云。然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 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 意排除,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已有誤會。且系爭條款既成立 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合意,該法院即具排他性 ,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 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 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 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⒉又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 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 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 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 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 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 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 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 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 ,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 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 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 款僅約定由「位在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管轄,無從特定管 轄法院,系爭條款不生排他合意管轄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條款雖未具體記載管轄之法院名稱,然英格蘭及威爾斯 之民事案件,就標的金額25,000元英鎊以下之民事案件,由 郡法院(County Court)審理。較為繁雜之民事案件,則由 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 les,下簡稱高等法院)審理,而在高等法院下,則有王座 法院(King’s Bench Division)、衡平法院(Chancery Di vision)及家事法院(Family Division),而於王座法院 下,即設有包含行政法庭、海事法庭、商業法庭等專業法庭 。衡平法院則設有包含財務、企業、競爭、破產等專業法庭 ,有英國司法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53-81 頁)。  ⑵而就海事法院之事務管轄範圍,依英格蘭與威爾斯1981年高 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第20節第⑴、⑵款之規 定,已包含任何與船舶所運送貨物之喪失或損害有關之請求 、任何與船舶所運送之貨物、船舶使用或船舶租賃相關契約 所生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68頁)。雖依英格蘭與威爾斯 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61編海事請求 (Admiralty Claims)下第61.2條第⑴款僅就對物訴訟、船 舶損害、船舶所有權等事項規定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然同 條第⑵款則規定其他任何海事請求均得向海事法庭起訴,而 海事法院設址於倫敦市,亦有海事法院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34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所生海事 爭議,自得向英格蘭與威爾斯海事法院提出,並非約定以不 能管轄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⑶而抗告人系爭貨物之喪失,雖非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訴訟規 則61.2條第⑴款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系爭條款之約定,可能 造成複數合意管轄法院存在,然系爭條款既已具體劃定管轄 之範圍,並無廣泛概括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於此情形,應 解為該等位在倫敦市就系爭貨物喪失具事務管轄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向符合該條件之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尚 不能僅以倫敦市有複數法院,即認系爭條款無效。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認定系爭條款為排他合意管轄條款同時,又肯認得 同時約定複數管轄法院,論理前後矛盾云云,似有混淆排他 之合意管轄,僅在表明除當事人所約定管轄法院外,其他法 院喪失管轄權,並未限制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之數量,於當 事人為具體就管轄法院為約定時,當無不許之理,抗告人該 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抗告人再主張本案與英國並無聯繫因素,英國恐不承認系爭 條款云云。依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及判決法(Civil Jurisd 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第49條雖規定英國之法 院有權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停止、撤回或駁回在法院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不便利法庭原則既在處理併存合 意管轄下國際管轄衝突,與本件兩造約定為排他性合意管轄 ,已有不同。且上開第49條規定亦表示適用時須留意不能與 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不一致,參酌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第5 條則訂定:⑴由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所指定之法院(們), 對於該協議之爭議擁有管轄權,除非該協議根據該國法律無 效。⑵依第⑴款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以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 裁決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已難 認兩造間紛爭,將遭英國之法院駁回、撤回或停止,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兩造間紛爭,恐無法於英國進行訴訟之其他佐證 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國際貿易為弱勢一方,系爭條 款為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云云,然該條但書已明文就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自無背離立法者明示 之立法意旨,而為類推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一主張,自不 足採。  ⒉再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 訟法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本得合意由外國法 院管轄,縱然當事人合意選擇並無關聯性之第三國作為管轄 法院,亦可能基於該國法院就該類事件更具有專業性、有較 簡便之程序、更具客觀性等因素考量,實不宜單以該國欠缺 關連性為由,而一概否認合意之效力,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系爭條款約定以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 ,衡情應係兩造考量國際商務訴訟,事先約定就系爭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管轄法 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 風險,而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 ,避免國際審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 耗費,是自難謂上開合意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有明 顯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抗告人既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併受該合意國際審判管轄約定之拘束 ,尚無從認定系爭條款具顯然不公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見本院卷第199頁): 編號 載貨證券編號 簽發日期 (西元) 備註 依據 1 KELAX0000000 2021年7月28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本院卷第207至233頁 2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3 KELBH0000000 2021年9月4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4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5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6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21日 已繳回正本,退運回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0

TPHV-113-抗更一-1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因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82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 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等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7

TPHV-113-聲-47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林俊佑 送達代收人 蔡雅涵 相 對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後一個月內,容忍抗告人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聲請及抗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其願供擔,請求 裁定命相對人同意其通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請狀之聲證 一圖面黃色標示區塊所示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抗告人於本 院僅聲明相對人應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為減縮請求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兩造   各自具狀表示意見及到庭陳述意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抗   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39至51、10   7、108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至北投區振興街(下稱振興街),且系爭土地 一部份已被劃歸為巷道,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及 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至振興街,侵害伊等之通行權;又64號 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 振興醫院)為新建大樓,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 稱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通知伊得依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64號土地,伊已向振興 醫院表達願意讓售,按照前開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 將64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北投區振興街39巷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清除,否則視為無讓售之意願。伊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獲准核發113拆字第0038號拆除 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已雇工辦理,為防止相對人 阻礙拆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同意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本得禁止抗告人通行,且 系爭拆除執照係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竣工期限長達1年 ,抗告人尚有充足時間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並未有何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且伊並非自始拒絕抗告人通行,而係抗告人不顧及通行 及拆除之過程可能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巷0號(下稱5號建物)及相鄰之同段65-1、65 -2號同為伊所有且現今出租予第三人之建物,而致伊受有嚴 重損害,況抗告人拒絕與伊進行協商,是衡量兩造所受損害 ,應認本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 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 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 ,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64號土地為袋地,為拆除系爭建物需求, 有通行系爭土地至振興街之必要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 符合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圖實測圖、系爭拆除執照( 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現場照片、地籍圖、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33038133號函( 下稱工程處函)、都發局113年5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 124817號函(下稱都發局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至12、3 2、50至52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 對人間存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6月17日向振興醫院表達願意讓售,依 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將系爭建物拆除, 其已取得系爭拆除執照,然因兩造間前述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及範圍爭議,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停放車輛於隘 口等障礙物,致其無法進行施工。倘無法如期完工,則視為 無讓售之意願,其將喪失64號土地讓售金額高達約新臺幣( 下同)1.4億元〈計算式:28萬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32(113年度臺北市畸零地讓售倍額住○區○○○○○○00000 0○○○○○00號土地面積)〉,其所蒙受之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 大、急迫性等情,亦提出系爭拆除執照、都發局113建字第0 076號建造執照存根、工程處函、都發局函、現場照片以為 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0至11、32至33頁、本院卷24至29頁) 。  ㈢觀諸相對人辯以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大型器 具通行及拆除過程可能毁損或使5號建物向左傾倒,該建物 價值約3,139萬元〈計算式:73萬元(周遭房地時價登錄價格 )×43坪(65號土地上建物面積)=3,139萬元〉,並連帶毀損 相鄰之同段65-1、65-2號土地上建物,將面臨無家可居、損 失慘重之高度可能性,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水準測量成果表、時價登錄查詢表為憑(見原裁定卷 第91、96至106頁)。然而,64號土地於拆除作業期間,系 爭建物2層樓高(見原裁定卷第10頁),顯有機具進出之必 要,如不准許,將延宕工期之進行,畸零地無法被順利讓售 ,致畸零地使用條例地8條規定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及承買義 務,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維持市容觀瞻,確保建築基地 合理規劃設計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5號建物拆除前之現況鑑定書(見原裁定卷第5 4至60頁),相對人如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有不妥、 甚或有不法之情事,自得依法救濟,尚非即生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所稱之損害顯小於抗告人所稱之不 利益,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 性)部分,亦已有所釋明,雖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預為 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 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 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則依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內容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 ,是以估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限 制之損失為據。次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8萬4,000元,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53.6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87頁)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價值為4, 362萬5,240元(計算式:284,000×153.61=43,625,240), 惟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及5號建物,並衡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至少提供1,000萬 元供擔保(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以1,000萬元為適當,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為1,000萬元。又抗告人於本院表示其聲請通行之時間 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於抗告人聲明範 圍內,併予限制其通行之時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抗-129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徐子卿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蕭淑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蕭呈為伊之配偶, 竟趁伊與李蕭呈於民國111年7月確診新冠肺炎須隔離期間, 與李蕭呈透過手機聊天歌唱軟體APP「StarMaker」結識,並 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 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專櫃小姐,月收入僅約2萬元,111年度 年收約41萬元,除名下無財產外,負債亦甚多,伊配偶月薪 約2萬6,0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 服務員,111年度年收約31萬元,李蕭呈已退休,故兩家經 濟狀況相近。然李蕭呈在歌唱平台也欺騙其他女性,且伊已 向被上訴人道歉,李蕭呈卻從未向伊配偶道歉,情節本應 較重,李蕭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賠償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僅10萬元。再 者,伊在本件審理後,也罹有身心疾病,原判決命伊賠償25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李蕭呈為伊之配偶,卻仍與李蕭呈交往,並於附 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面顯 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節,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 老婆離的意思一樣,錯的是他不是我」、「若我像你老婆那 樣死魚你還會愛」、「而且我們每次見面做愛,我們是滿足 的,你有發現嗎?」、「有,那天我…被你頂的很舒服」、 「不然換沙發上做愛」、「可以試試瘋狂做愛嗎?」、「你 的意思是你沒離婚,我跟你住在一起?」等通訊軟體LINE親 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27、38、39、42頁);被上訴 人配偶李蕭呈亦因與上訴人交往,為上訴人配偶以逾越一般 交友分際,並達破壞上訴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經另案判決命應賠償上訴人配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亦有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均足資參 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雖上訴人曾以其最初與李蕭呈交往,以為李 蕭呈已離婚了云云為辯,且提出李蕭呈與訴外人陳嘉麟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與李 蕭呈第一次性行為後,就經李蕭呈告知與被上訴人尚在婚姻 關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 於111年8月21日因發現李蕭呈與上訴人交往,曾以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表示精神痛苦,但上訴人依然與李蕭呈繼續交往等 情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是此部分 所辯並不礙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與李蕭呈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百貨公司櫃抬人員,月薪2萬8,000元、負債額66萬元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20頁)。復參酌上訴人與李蕭呈共同交往期間、態樣,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與李蕭呈交往,導致情緒壓力合併胸悉心悸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相近、惟目前負債甚多、李蕭呈亦欺騙其他女性且未向其配偶道歉、其因本件審理也罹有身心疾病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通知、繳款單、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轉帳紀錄、腦功能醫學報告、對話紀錄、領用藥物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55、57、59、63、83至99、127至141、155、頁)。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雙方資力只是核定賠償額參考要素之一,並非以兩造當事人或兩造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相近,且自身負債較多,即謂應核給較少之賠償額云云,自不足採。又李蕭呈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是否曾欺騙其他女性、未向上訴人配偶道歉等,非本件賠償金額審酌因素。再者,上訴人在本件為加害人,其精神身心之痛苦,並非賠償額高低之審酌因素,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時間,約於112年4月至8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13年5月27日至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與本件事發期間為111年7至9月間均相隔甚久,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然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上易-770-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周美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隆 輔 助 人 林幸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子,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 元,本院乃於113年11月28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 內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該函業於同年月 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元,並由收養人甲○○具狀表示撤 銷收養請求等語(書狀僅有收養人簽章,無被收養人之簽章 ),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4

ILDV-113-司養聲-4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