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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原記載之「中華民國113年1 月14日」,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1月14 日」之記載,係屬「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之誤載,惟誤 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予 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04

KLDM-113-金訴-722-202502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他案接續執行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4月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PE膜)餘額式對帳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龍志偉提供名義登記為「如因勢有限 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 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嗣後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郭文宗」名義,持如因勢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張 志安之公司實行詐欺行為,致張志安之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 品送往「郭文宗」指定之地點,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 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 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因貪圖 報酬而提供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交付如因 勢公司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予不詳之人使用 ,以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造成被害人張志安之公司受有財物損害,亦顯然紊亂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 ,顯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 第14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之發 票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胖」 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參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172號卷第12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5月、8月、6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經由某臨 時工同事告知可經由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賺取報酬,明知 該同事所介紹之工作,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擔任「汝因勢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於111年5月16日變更登記,後於111年5月27日改名為如因勢 有限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一同與不知情之如 因勢公司前負責人莊美惠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於數日後, 再與「小胖」前往國稅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相關業務 ,於完成相關手續後,即將如因勢公司之發票章、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 胖」使用,並取得報酬2萬元。「小胖」取得如因勢公司之 相關印章、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郭 文宗」名義,於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大裕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張志安佯稱:欲訂購貨物,會以郵 寄支票至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致張 志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 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日寄送貨物至指定地址;嗣張 志安於111年8月11日取得該支票(戶名:如因勢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20萬5,632元)後,於11 1年9月15日持該支票前往銀行,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因存 款不足跳票,且「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如因勢公司均 已無法聯繫,張志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志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莊美惠之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如因勢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1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256號函檢附之上開 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 戶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恆生永續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11日HZ000000000函、股權 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費用契約、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如因 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簡-11-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吳雅筑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遇口角 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目前從事馬路標線工 作、與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已提出離婚訴訟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4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34頁、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雅筑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筑,致吳雅筑受有臉部、腹部、 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LDM-114-基簡-62-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之罪質 並非相同,並衡酌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59頁陳 述意見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葉正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

2025-02-04

KLDM-114-聲-55-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曹偉恩因另 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號居所為警拘獲,曹偉恩並於上開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 41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二坪小段65              之1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段○○○段0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5日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 上址居所拘獲,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得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87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6月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簡-82-202502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於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 梁酒未久即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參114年度偵 字第54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全戶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 呂瑞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祥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車)前往 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向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老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騎 乘呂車欲返回其石門區住處,於同日傍晚5時18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台2線公路澳底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 締,警方聞得呂瑞祥身上之酒味後,對呂瑞祥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另亦查扣其甫購得之上述毒品(其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呂瑞祥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呂瑞祥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29-2025020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麗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 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㈣、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 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 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猶不思悔改,又公然於騎樓下吸食煙毒或麻醉物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為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實值非難;復衡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其素行(參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居無定所、貧寒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2-04

KLDM-114-基秩-4-20250204-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 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慧貞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有罪判決確定後 ,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所提之告訴人唐國棟提供 之光碟及部分錄音錄影檔案,並未敘明檔案資料係何時錄影 或錄音?復未提出所提光碟檔案之勘驗內容、譯文或畫面翻 拍照片,以證明並未該當於毀損要件,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亦難認已提出符合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按上說明,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03

KLDM-114-聲再-3-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113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撤銷 暫時安置(原聲請暫時安置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信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乃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裁准後,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執行暫時安置,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案審理,茲因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 滅、不存在,爰檢附維德醫院回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暫時安置等語。 二、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 安置裁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121之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WASILAH、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寬與呂碧月、 證人即被害人林芝婷於警詢時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碧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9分解 送到院後之行為表現,認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原因可能存在,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隆,於短時間 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期間更以利器 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有高度移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乃以11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自113年10 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派員戒護被告至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查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後,經本院函詢基隆維 德醫院被告之治療及行為舉止狀況,經覆以:個案於基隆維 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穩定治療下,行為舉止皆平和,住 院後未曾發生暴力行為,但存有一些宗教幻想,可改為門診 治療,不需延長暫時安置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維德 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可稽,再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對於聲請人撤銷暫時安置之意見,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被告並表示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互核上情以觀, 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安置治療期間,病情已獲得控制,行為 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緊急必要,故 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2

KLDM-114-聲-82-2025012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麗佳告訴被告張宏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麗佳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張宏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至中和路164巷48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注意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適王麗佳徒步行經上址,亦未注意應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橫向穿越道 路,張宏瑋煞車不及,機車撞擊王麗佳,致王麗佳受有左肩 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宏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王麗佳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述事項,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KLDM-113-交易-28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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