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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現雖成 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爰不揭 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0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577元(含零件44,357元、工 資14,2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我有撞到系爭車輛沒有錯,我記得只有撞到燈壞 掉,後檔玻璃我沒有撞到,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我 是撞到右邊,後檔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 璃、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 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 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均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後檔 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基底、更換後窗玻璃、拆裝右後側 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 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 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維修項目。 然參之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鈑金工資計費僅後擋 玻璃更換、後保險桿蓋板、右後葉尾燈(外)、右後箱蓋尾 燈(內)、右後外後反射器、後保險桿擾流板,並無外左後 及內左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右後側窗玻璃、外左後及內左 後感測器支架拆裝、左後葉尾燈外拆裝、左後箱蓋尾燈內 拆裝、左後葉尾燈內外拆裝、左後霧燈拆裝、後長椅拆裝 、右後座椅靠背拆裝等項目,堪信原告實未請求被告賠償 此等項目。至原告請求之後擋玻璃部分(含零件14,684元 、工資2,880元),經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輛因 追撞後方受損,右後燈殼、後保桿及玻璃有明顯損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後擋玻璃右下角確可見破損情事,足徵系爭車輛後 擋玻璃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無訛,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4,357÷(5+1)≒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4,357-7,393) ×1/5×(1+4/12)≒9,85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4,357-9,857=34,50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50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220元,共48,7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3-岡小-523-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蘇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二路與棒球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依靜所有、訴外人江欣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229 元(含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零件220,5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260,22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 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7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9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503÷(5+1)≒36 ,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503-36,751) ×1/5× (1+9/12)≒6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503-64,313=156,1 9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6,190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195,916元【計算式:156,190+12,920+26,8 06=195,91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4-朴簡-18-2025032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杰成、黃立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83,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9

TLEV-114-六簡調-112-202503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張盈晴 被 告 張家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 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6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9

TYEV-114-桃保險小-55-202503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26 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9

FYEV-114-豐補-228-202503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洪連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連成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5-03-19

SDEV-114-沙小-229-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5,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簡-1366-202503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伯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小-301-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11-202503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賀維中 被 告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 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31,469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行駛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金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汽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共計 305,464 元之損害(含零件218,787元,其餘86,707元為鈑 金、烤漆、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 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碰撞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發票、原告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稽徵可認原告汽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過失,是堪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0日,已使用11個月,原告汽車因此 受有修繕費用共計305,464 元之損害(含零件218,787元, 其餘86,707元為鈑金、烤漆、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準此,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4,76 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87,677元,合計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31,469元(計算式:144,762 +86,707=124,22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469 元,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757×0.369×(11/12)=73,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757-73,995=144,762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簡-2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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