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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詹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詹佳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之部分 判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 酌裁量之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事實審法院 於職權範圍內得裁量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結果,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援引 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時,固應詳述據以判斷之理由,然認 不宜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亦不得以其未予特別說明,即 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陳述和解意願,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 狀事由,經綜合考量,因而撤銷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 月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具體審酌上訴 人之素行、動機、獲利情節(無所得)、犯後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所 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謂本件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 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49-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峻宇、王嘉駿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宇、王嘉駿(下合稱被告二人)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二人之科刑 ,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峻宇上訴意旨略以:程澤朋持利器恐嚇,叫我去幫他 偷別人安全帽,我有告他恐嚇,這部分已經聲請再議。我有 想跟告訴人鄧柏希和解,對他深感抱歉,請求法院輕判,給 予緩刑等語;被告王嘉駿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檢察官講是 因為第三人教唆,但礙於沒有相關證據,檢察官沒有採信, 我們識人不明,懼怕對方惡勢力,而犯下此案,想與告訴人 和解,請體念我們沒有前科、智識不足在社會上已難跟人競 爭,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二 人所犯共同竊盜罪,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 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 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 二人雖稱遭人教唆、逼迫方犯本案,然被告王嘉駿於警詢、 偵查中稱:我有聽到電話裡程澤朋在罵林峻宇,沒有看到持 利器追林峻宇跑,沒有親眼看到林峻宇將安全帽交付程澤朋 ,有聽到程澤朋叫林峻宇去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8頁、第 99頁至第101頁),而被告林峻宇僅提出路牌照片為據(本 院卷第49頁),並於偵查中稱沒有證據能證明程澤朋叫其等 去偷安全帽等情(偵卷第101頁),復其對程澤朋提出之恐 嚇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不 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即難認被告二人所述係遭教唆、逼迫而 為本案一節為真。復被告二人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 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 適。被告二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 ,是其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並非被告二人無和解意願,堪信 被告二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嘉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鄧柏希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王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峻宇搭乘王嘉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中興醫 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格,由林峻宇下車徒手竊取鄧柏希所 有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臺鈴半罩式安全帽1頂,王嘉駿則在旁等待接應,得 手後即由王嘉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峻宇離去,嗣鄧柏希事 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林俊宇、王嘉駿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柏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柏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等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2025-03-11

SLDM-113-簡上-340-202503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甜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許時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 嘉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一再騷擾,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予易科罰金,原審僅   論以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   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爭端起因),行為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2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30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遑論該罪之法定刑係拘役、罰金刑,依刑法第41   條、第42條之規定本即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自不待言;   另本院嘉義簡易庭業於113 年11月5 日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   669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乙節在案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   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1

CYDM-113-簡上-95-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陳 忠義原應注意機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併排臨停 於慢車道」;及證據部分一㈣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怡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忠義騎乘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發生擦撞,而併 排臨停於同路段交談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致與陳忠義停放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挫傷及退化,疑 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至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   被   告 陳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成功北路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而併排臨停於慢車道,陳怡宏見 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陳忠義機車車尾,致 陳忠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 椎挫傷及退化,疑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 眼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0

CTDM-113-交簡-2685-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前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 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夜間部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在工作,月收入35,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7號   被   告 李彥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志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可樂娜總代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志 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可樂娜總代理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並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 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李彥志再依「可樂娜總 代理」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志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可樂娜總代理」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1至第3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接續遭轉匯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及本案台新帳戶即第4層之帳戶內,再遭轉匯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可樂娜總代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台新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台新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3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4層帳戶 陳瀅存 111年8月間起 佯稱線上遊戲下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云婷) 111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 50,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志中) 111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 26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國欽) 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1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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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珮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2529號卷第45頁背面),然於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 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 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其有和解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沈珮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珮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告知對方。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 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劉彥頡誘 騙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劉 彥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彥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珮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動態,寫說協助家管賺外快,只要提供提款卡及金融帳號、密碼等,就可以賺取外快,伊就透過IG與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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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31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正賢」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亦有積極和解意願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已上 繳詐欺集團,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8號 被   告 阮垂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即向陳臆如施以假交友之 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4月3日7時22分許匯款2萬1000 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阮垂莊則分別於113年4月2日21 時35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 B1提領2萬元、1萬1000元;於113年4月3日12時42分至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提領2 萬元、2萬元,再聽從「正賢」之指示,至虛擬貨幣ATM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正賢」,「正賢」自稱住在南蘇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正賢」向台灣友人借得之款項,其待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將錢領出,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於113年6月經警方通知涉嫌詐欺而製作警詢筆錄後,將與「正賢」之對話紀錄內容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如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臆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垂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正 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0

PCDM-114-審金簡-20-2025031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 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 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 (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 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 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 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 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 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 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 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 ;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 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 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 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 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 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 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 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 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 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 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 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 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 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 、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 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 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 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 、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 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 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 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 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 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泳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泳源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致呂汶 倩、黃千瑋、王紀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有,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上班途中帶一個小包包,我把本案的兩張提款卡、存摺 放在包包裡,這個小包包掉了被別人撿走。我不知道為何別 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 紙條上,放在兩張提款卡的套子裡。我112年12月29日看LIN E發現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有去大 武崙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土銀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 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31-35、57-58、79-80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汶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56頁)、告訴人黃千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7-77頁 )、告訴人王紀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115 頁)、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另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於上開告訴人 3人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前,該等帳戶餘額顯 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元、69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因 為我會忘記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2個帳戶都是一樣 的密碼(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2張提款卡 的套子裡(本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供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 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 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 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而非將寫有密碼之 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 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 密碼(即其生日),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書寫 於紙條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 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2月28日要領錢時發現卡片、 存摺不見了,我從網銀看到我兩個帳戶都還有1百元至2百 元,因為當時我趕著送瓦斯就沒處理(偵卷第13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上班途中遺失本案兩張提款卡,嗣 卻改稱:當時我胃痛,本來要領可以掛號的錢6百元至7百 元,當時沒有想到卡片裡沒有錢,只是想要去領錢,我身 體很不舒服,請我朋友載我去看醫生(本院卷第53-54頁 ),則其供詞顯然前後不一致,所述多所矛盾,已難令人 採信。且觀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自本案告訴人呂 汶倩、黃千瑋、王紀謙受騙匯款前即112年12月29日前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3元、69元(偵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 承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前之提領行為均為其操作(本院卷第 53頁),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 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 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 開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 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3.再被告固辯稱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一般人發現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 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 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係與存摺、提款卡放 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竟未儘速報警處 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依其 所述,其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當下並無任 何作為,於隔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現帳戶內有不明 款項匯入時,仍未報案,遲至113年1月6日始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遺失且遭人侵占,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容 忍此段期間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有不明人士操作 使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 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經過數日均未向銀 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 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 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 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確保縱使受騙,自 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 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雖向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等均不克到庭,自無從達成調解,及被告主觀上 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全家物流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不好 (本院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31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 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 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汶倩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呂汶倩佯稱:無法轉帳,賣家升級需操作匯款設定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 3萬8,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千瑋 (提告) 112年12月28日 13時36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千瑋佯稱:欲以好賣家進行交易,需使用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王紀謙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王紀謙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操作匯款開通云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6,987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1萬1,097元

2025-03-07

KLDM-114-金訴-55-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蘇裕 雄,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出手毆打告 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表示無意願,有詢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3號   被   告 張家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6樓之             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與蘇裕雄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張家宏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蘇裕雄左臉頰,致蘇裕雄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局部紅腫及右側顳顎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裕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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