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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志隆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進而擦撞他人車輛,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 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 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 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 態度、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8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內,飲用33 0毫升台灣啤酒2罐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 在前址騎樓處因行車搖晃而擦撞陳俊諺所有停放騎樓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發 覺林志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1分許,林志隆因故趁 警方未注意間,又飲用330毫升台灣啤酒半罐後,於同日20 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23-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麗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麗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邱素蘭騎乘醫療代步車沿衛國街106巷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素蘭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潘麗月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且邱素蘭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潘麗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傷勢照片3張、蒐證照片14張、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9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麗月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 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5頁),兼 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 告訴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5-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8號   被   告 劉瑞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即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小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113年9月27日6時4 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 於113年9月27日6時50分許時,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 與德糖路口前,因行車咀嚼檳榔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6時5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 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參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咖啡包共95包」後 補充「(其中5包業經陳崑榕施用完畢)」;第7行「1包」2字 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崑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崑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陳崑榕是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成功路口,未依規定使用霧燈而為警攔查,被告經警詢問 車內是否有違禁物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警扣 案,此可參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39至 1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附表A所示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陳崑榕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明知 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Nimetazepam)」、「Mephedrone」純質淨重逾5公克 ,數量13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2餘克,且 其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素行不佳,猶 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見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 (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Ni 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等節,有附表A備註欄 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共31包。 【總純質淨重54.002公克】 1.編號91:檢驗前純質淨重2.309公克  檢驗前淨重2.76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8公克 2.編號92:檢驗前純質淨重2.304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8公克、檢驗後淨重2.789公克 3.編號93:檢驗前純質淨重2.220公克  檢驗前淨重2.839公克、檢驗後淨重2.820公克 4.編號94:檢驗前純質淨重2.149公克  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5.編號95:檢驗前純質淨重3.777公克  檢驗前淨重4.816公克、檢驗後 淨重4.794公克 6.編號96:檢驗前純質淨重4.2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4.726公克 7.編號97:檢驗前純質淨重2.439公克  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 8.編號98:檢驗前純質淨重3.905公克  檢驗前淨重4.779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 9.編號9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1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 淨重4,783公克 10.編號100:檢驗前純質淨重3.686公克  檢驗前淨重4.801公克、 檢驗後淨重4.780公克 11.編號101:檢驗前純質淨重1.584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净重1.781公克 12.編號102:檢驗前純質淨重1.305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13.編號103:檢驗前純質淨重1.32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14.編號104:檢驗前純質淨重1.36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15.編號105:檢驗前純質淨重1.321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16.編號106:檢驗前純質淨重1.2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5公克、檢驗後淨重1.802公克 17.編號107:檢驗前純質淨重1.314公克   檢驗前淨1.839重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公克 18.編號108:檢驗前純質淨重1.36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8公克、檢驗後浄重1.789公克 19.編號109:檢驗前純質淨重1.177公克   檢驗前淨重1.790公克、檢驗後浄重1.767公克 20.編號110:檢驗前純質淨重1.399公克   檢驗前淨重1.827公克、檢驗後淨重1,805公克 21.編號111:檢驗前純質淨重1.330公克   檢驗前淨重1.813公克、檢驗後淨重1.793公克 22.編號112:檢驗前純質淨重1.334公克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 23.編號113:檢驗前純質淨重1.318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7公克、檢驗後淨重1.791公克 24.編號114:檢驗前純質淨重1.316公克   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 25.編號115:檢驗前純質淨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1.762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 26.編號116:檢驗前純質淨重0.61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812公克 27.編號117:檢驗前純質淨重0.57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47公克、檢驗後 淨重0.826公克 28.編號118:檢驗前純質淨重0.577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5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 29.編號119:檢驗前純質淨重0.56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 30.編號120:檢驗前純質淨重0.506公克   檢驗前淨重0.8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31.編號121:檢驗前純質淨重0.508公克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3至67頁) 2 綠色錠劑 【硝甲西泮(Nimetazepam)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Mephedron總純質淨重: 0.047公克】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1.2顆,編號122: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2.2顆,編號123:  檢驗前淨重1.86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4%,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3.2顆,編號124:  檢驗前淨重1.90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8%,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3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 4.2顆,編號125:  檢驗前淨重1.875公克、隨機取壷顆、檢驗後淨重0.9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9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5.2顆,編號126:  檢驗前淨重1.92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6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68%,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3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6.2顆,編號127:  檢驗前淨重1.885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9%,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2%,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7.2顆,編號128:  檢驗前浄重1.884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80%,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5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5%,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8.2顆,編號129:  檢驗前淨重1.86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5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0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23%,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9.2顆,編號130:  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⑴「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單顆純度約0.76%,檢驗前2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14公克 ⑵「Mephedrone」 單顆純度約0.19%,檢驗前2顆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10.2顆,編號131:   檢驗前淨重1.893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80包。 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淨重3.3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6.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10包。 抽取編號B87:經檢視均為「鯊很大4」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淨重2.19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1.29公克 總計 【總純質淨重:54.002+0.135+0.047+16.73+1.29=72.20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1號   被   告 陳崑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榕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萬象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包 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代價,購得咖啡包共95包、愷他 命共31包、綠色錠劑共10包而持有之。嗣陳崑榕於113年2月 28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3052號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除檢驗用罄者外,均為違禁物,且用以盛裝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體 愷他命(Ketamine) 31包 共約54.002公克 2 綠色錠劑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⑵「Mephedrone」 每包2顆,共10包 ⑴「硝甲西泮(Nimetazepam)」共約0.135公克。 ⑵「Mephedrone」共約0.047公克。 3 「維尼熊」外觀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8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0包 推估編號A1至A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3公克。 4 「鯊很大」外觀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編號B81至B90),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包 推估編號B81至B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

2024-11-29

TNDM-113-易-18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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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金華路之某處熱炒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完畢後,經店 家叫車載送,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之住 處。嗣於翌(29)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許,李欣哲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ZC-3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上開機車之車尾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欣哲前於110年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 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6號   被   告 李欣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21時許,在臺南市金華路 某處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經店家叫車載送回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住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旋於113年9月29日晚間,自前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2時58分許時,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車尾燈損壞未亮遭警攔查,發覺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4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9-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耿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 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 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 同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   被   告 何耿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耿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路邊統一超商內,飲用700毫升台灣啤酒5至6 罐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 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適有彭品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2人旋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發現何耿源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20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耿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0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樓鼎立商務旅館102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 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000- 0000號,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起訴)普通重型機車 ,騎乘至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前時,因停等紅燈使 用手機,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發現車牌係偽 造而攔查,嗣於113年8月3日20時2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3149ng/mL及2295ng/mL 、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892ng/mL及248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灃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騎乘機 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 籍對照表(編號:113J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76)、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2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林慶雄、陳春華委託被告,被告另委託非法清除業者吳財 鼎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本件犯罪主體相同,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 係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 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本件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 圍非廣,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 、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㈤、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萬0,475元(計算式:每公斤 13.5元X134,850公斤=1820,475),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 付國庫19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從事製造淨水設備等為業,其明知該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 (飲水機濾心)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2403),依法應由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清理、處理,林慶雄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成本,與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春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委 請昕岩工程行負責人張慶堂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 慶堂亦明知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昕岩工程行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 清除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承攬上開廢活性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於 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另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吳財鼎(吳財鼎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載運清除,期間共計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134,850公斤,而上開部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清運後遭輾轉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雄、陳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慶雄、陳春華自首書、匯款單、 過磅單、統一發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 置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DM-113-訴-65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拾捆電線(每捆長度一百公尺)、七十米電纜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享與劉明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  ㈠羅文享、劉明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4日23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羅文 享、劉明騰一同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 取13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價值3萬2500元),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 陳炯憲發覺,其等旋駕車逃逸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羅文享、劉明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 亮」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阿賢」、「阿亮」前 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再由劉明騰、「阿亮」負 責把風,羅文享、「阿賢」則負責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 共同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 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 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與員警一同前往 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把風之劉明騰,劉明騰見狀則 與「阿亮」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待陳嘉昌等人離去後,劉明 騰再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羅文 享等人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搬運上車得逞後,即駕車輛離去。 嗣後羅文享、劉明騰、「阿賢」、「阿亮」遂變賣竊得電線 ,並各朋分1000元。 二、案經蔡敬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敬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49至54-3頁)、工地人員陳嘉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工地人員 陳炯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1至75頁)、112年10月4日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113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 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陳嘉昌、陳炯憲指認被告羅文 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文享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明騰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夜間、112年10月6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 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並於112年10月6日 在上址圍籬外遭人追逐,先駕車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㈠112年10月4日晚上有開車載羅文享到案發地點, 但沒有共同行竊,當天晚一點有把車子借給羅文享,畫面中 戴黑色帽子的人不是伊;㈡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雖然開 車載羅文享、「阿賢」、「阿亮」等人到案發地點,但不知 道羅文享他們要做什麼,下車也只是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 莫名其妙被人追,不跑擔心被打,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之後 想說回去看看,如果還有人在就一起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騰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與不詳男子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 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 昌、陳炯憲發覺而駕車逃逸離去未遂;另於112年10月6日22 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阿賢」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徒 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 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 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 在圍籬外之被告劉明騰,被告劉明騰見狀先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3時17分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搭載其 他人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為佐證,復為被告劉明騰所不 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觀諸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97至111頁),可知被告羅文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一同至案發地點行竊電線而遭發覺 離去等情,被告劉明騰雖否認其為警卷第103頁上方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之人,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 0月4日是與劉明騰一同前往行竊(警卷第28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警卷103頁照片〉上面編號1的人是不 是劉明騰?)是。他穿黑色上衣、褲子及戴黑色帽子。(問 :〈提示警卷10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劉明騰?)是。(問: 劉明騰手上是不是拿著電纜線?)是。(問:所以劉明騰也 跟你一起偷電纜線?)是。」、「(問:劉明騰在10月4日 到10月6日間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你嗎?) 去案發工地的時候都是劉明騰開車。」、「(問:10月4日 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外,還有載其他人嗎 ?)這次只有我們兩人。」(偵卷第166至167頁),已經明 確指稱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及一同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為 被告劉明騰。  2.其次,被告劉明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為徐鴻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 憑,被告劉明騰陳稱:車子是外甥徐鴻其的,當初買他的名 字,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第99頁)。而徐鴻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頭戴黑色帽子、身穿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伊舅舅劉明騰(警卷第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 徐鴻其為被告劉明騰之姪子,又將登記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交由被告劉明騰使用,可見其等除為親戚,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徐鴻當無誤認被告劉明騰,或誣指被告劉明騰之動機或 必要,且徐鴻其指稱該人為被告劉明騰,亦與被告羅文享所 述相合,足認被告劉明騰否認該次共同前往行竊云云,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侵入同一地點是為 了竊取電線,當日是與劉明騰、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生共4人 一同前往行竊,開劉明騰的自小客車,伊與劉明騰竊取電線 約10幾公斤,轉賣2300元,伊分1300元,劉明騰分1000元( 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6 日22時50分許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你跟阿 賢、阿亮去臺南市○市區○○里0○0號翻越工地圍牆竊取電纜線 ?)是,阿賢住在新市區大社里,我們是從前門進去,是劉 明騰開車。」、「(問:第二次112年10月6日除了你跟劉明 騰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偷?)有,還有一個外號叫阿賢的,一 個叫阿亮,阿亮住在善化。我跟阿賢兩人下手偷竊,劉明騰 跟阿亮負責把風,沒有用工具,這次偷竊都是徒手搬運已經 剪好的電纜線。(問:這次偷到的電纜線如何處理?)阿賢 、阿亮拿走一部份,我跟劉明騰也拿走一部份,我們大概對 半分,我跟劉明騰把我們的部分拿去賣得3千多元,我跟劉 明騰一人分一半。」(偵卷第166至167頁),指稱其與被告 劉明騰及「阿賢」、「阿亮」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明騰並 負責開車與把風,且事後有分得轉賣後之贓款。  2.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 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記載: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於112年10月6月22時3分先行駕 駛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對面台糖加油站(大營站 ),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內等候,被告劉明 騰至案發地東南邊出入口把風,被告羅文享(編號2)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3)步行進入案發地內行竊,2 2時6分員警鄭智獻與證人陳嘉昌於案發地東南邊其中一出入 口發現被告劉明騰,立即上前追緝,被告劉明騰立刻逃離現 場並搭上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2時53分被告羅文享 與編號3之男子將所行竊之電線搬至東南邊另一出入口地板 放置後,分別於22時57分、22時58分離開現場,直至23時17 分4名犯罪嫌疑人分別駕駛及搭乘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 出入口將所行竊之電線搬上車後離開現場等情,與112年10 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 至125頁)所示時間、過程相符,均可佐證被告羅文享所述 為真,應可採信。  3.而被告劉明騰坦承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第115至117頁)所示站在工地圍籬旁等候,並遭追逐之 人為伊本人,若當時被告劉明騰只是單純在該圍籬外面等候 朋友,並未涉有不法,也未有對工地人員等人有其他逾越之 舉,怎會立刻逃跑並駕車逃離現場,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明 騰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羅文享等人要去偷東西,羅文享有問 伊要不要一起去(偵卷第123頁),其顯然知悉被告羅文享 等人當日進入該工地內係為行竊,其仍於深夜開車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至該處,並在門口把風等候,遭追逐離開後,仍 返回接應;再者,被告劉明騰也坦承此次有拿取羅文享交付 之1000元說要加油(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劉明騰並未 參與犯行,僅單純貼補加油費,被告羅文享怎會支付高達10 00元、約其變賣竊盜犯罪所得之半數給被告劉明騰,亦非合 理,由上各節足徵被告劉明騰確有參與本次共同竊盜之犯行 甚明。  ㈣綜上,被告劉明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明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所設置之圍籬,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 訛。核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其等與共犯綽號 「阿賢」、「阿亮」之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明騰、羅文享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羅 文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 提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並說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 被告羅文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檢察官主張被告羅文享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羅文享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 告羅文享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羅文 享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開 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告訴人蔡敬堅管領之電纜線,事實 一㈠部分經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㈡則將竊得贓物變賣獲取 金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劉明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羅文 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明騰自陳其教育為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台積電 氣體配管之外包商工作;被告羅文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有高齡生病的父親需照顧,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阿賢」、「阿亮」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竊取10捆電線 (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 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而被告羅文享供陳變賣共約2300 元,劉明騰拿1000元(警卷第29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 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 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即被告等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易-183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朝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璨麟與李敏碩(原名:李松林)間有民事糾紛繫屬本院 ,黃朝淵遂陪同李敏碩前往。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1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 張璨麟、黃朝淵因故起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黃朝淵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左手 挫傷腫脹、前胸壁擦挫傷紅腫、後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勢,張 璨麟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右頸部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璨麟、黃朝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犯意,被告張璨麟辯稱:黃朝淵有 動手,我有推回去,我不覺得我在傷害他,我只是在捍衛我 自己。他的傷我覺得是造假的,我覺得我是委屈的;被告 黃朝淵則辯稱:從我提供的蒐證影片及法院法庭外走道的監 視器,都可以清楚看到是張璨麟主動動手,而且不只一次, 連續動手好幾次,我是因為被他無預警重力一推,重心不穩 後往去撞到大門,所以左手下意識伸出去以保持平衡,如果 我是出於故意傷害,我應該是出右手,且應該是他每次動手 我都反擊,更何況我提供的照片及影片並沒有碰觸到他,我 左手的位置根本並沒有碰到他的脖子,結果住說他脖子扭傷 ,這個明顯造假,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發生口角,雙方繼而發生推打、 拉扯,被告2人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5、7 -12、19-25頁、偵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李敏碩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警 卷第33、39-41頁、偵卷第63-72頁、本院卷第211-267頁) ;又被告2人雖否認對方於案發當日受傷、且質疑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云云,然觀乎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驗傷時間「112年10月12日」,此為案發當日,且檢 查結果確受前開傷勢,再考量該診斷書乃醫師執行日常醫療 業務所製作,且醫生與本案被告張璨麟、黃朝淵俱不相識亦 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故為偏袒一方之理, 更不因被告2人空言否認而減損其證據證明力。佐雙方推擠 的力度不輕,被告黃朝淵既以雙手推擠張璨麟胸口時,被告 張璨麟有往後踉蹌了一下,瞬間其脖子不無因有向後甩動因 致頸部扭傷,憑此堪信張璨麟、黃朝淵於案發當日受有前開 傷勢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2人雖否認傷害 對方,惟參以被告2人事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開 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又依此受傷部位非僅核與其等先後在 警偵及本院指述遭推打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2人確有分別徒手推打對方肩、胸部、拉扯手部之 舉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1- 267頁),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故其 等於案發時地確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 亦堪採認。 ㈡、其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 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 但綜觀卷附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被告2人互相出言挑釁, 互相推擠、拉扯,期間法警多次將其等推開,然被告2人仍 持續傷害舉措,其等之行為要非僅止於阻止或排除對方繼續 發生衝突,憑此堪認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傷害意思加 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 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 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2人另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堪認其等確係故意傷害對方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再與被告等確認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事項 ,被告黃朝淵亦已表示沒有證據要再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0 5-206頁),其於審結後具狀要求本院再開辯論,再行調查 (本院卷第299-301頁),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是心智成熟之人, 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卻訴諸肢 體暴力,肇致對方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情節、雙方所受傷勢、被告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NDM-113-易-14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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