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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宥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吳宥辰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丹尼」之成年人士(以下簡稱「丹尼」)之 要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原審誤載為112年4月21 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配偶李若寧(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合作社)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 ,提供予「丹尼」。吳宥辰與「丹尼」或所屬不詳姓名之詐 欺犯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宥辰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 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不詳成員於111 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慧琳」向黃素 麗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素麗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8,888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內,吳宥辰則依「丹尼」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基隆一信帳戶之 上開款項。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黃素麗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素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宥 辰(下稱被告)未提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6頁),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 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 用之法律以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丹尼」為上開行為,以令詐欺 成員能利用基隆一信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 告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 ,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 有與「丹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 認定。惟被告與「丹尼」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 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 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 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 、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丹 尼」使用基隆一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 領黃素麗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已提 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丹尼」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黃素麗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丹尼」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斟 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64頁、第14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素麗達成和解,且 未為任何赔償,原審僅判處4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又被告 為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知悉社 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 有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基隆一信帳戶内款項之後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内款 項之去向之情事,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 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 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是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之基隆一信合作社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柬埔寨借款給「 丹尼」,因為「丹尼」說要還款,因而提供基隆一信合作社 帳戶云云。被告與「丹尼」,並非熟識之人,連姓名竟不知 ,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不要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又被告為累犯,雖然前案是罪質不同的施用毒品,惟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兩個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照釋字775解釋意旨,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量刑要屬過輕,原判顯屬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於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8萬8,888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92號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 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基隆一信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提領款項 ,而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就讀小學6年級,從事 承攬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需扶養其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一信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1萬4,015元 2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同上 1,000元 3 111年4月21日11時53分 同上 4萬元 4 111年4月21日11時54分 同上 2萬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9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俊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 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 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 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並 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8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5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號

2025-02-11

TPHM-114-聲-19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甄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甄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周甄傑(下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 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爰裁 定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 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 3日、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 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 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經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 罪責趨吉避凶之人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罪數甚多 ,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之可能性,參諸員警就被告居住地於111年1月至111年4 月間之蒐證情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不斷變更居住地點之 情形,又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之情 形,且被告自承其母親在馬來西亞,顯見被告有相當能力在 境外工作、生活,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 ,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 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 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 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  ㈡至被告執以欲赴馬來西亞籌措和解金、照顧罹病母親,或將 母親帶回臺灣治療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 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 生之人性因素,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等私益,未見有比例失 衡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2-上訴-3917-20250210-5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9日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撤銷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就被告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刑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 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 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 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 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原上訴-77-20250207-5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妙瓏 被 告 陳昶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附民-4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 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 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 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 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06-聲-262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價格,販 賣及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1臺、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藥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3年(共 2罪),另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9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 持有之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 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 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情節, 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情節略有不同,故難認科以最低本刑並 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許佑維,並因而查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9日基檢嘉業113偵543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警 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嫌疑人及證人指認情形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故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販賣對 象亦僅2人,且被告具有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 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始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次數共計8次,其販賣次數已非少,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被告前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5罪、1年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是被告 前曾因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其理應知 悉此情,竟仍不知悔改而又犯相同類型案件,足見被告仍未 自前案中習得教訓而遠離毒品,其犯行以難謂有何特別值得 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已 大幅降低,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其刑度非重,自 無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均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甚少,販賣對象亦僅2人此重大因子並未審酌。且被告具有 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 始鋌而走險,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另被告前夫現於監獄執 行中,倘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將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 女,則被告應具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請鈞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 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 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衡之被告就本 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年(附表編號7、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年(轉讓禁藥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 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雖主張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數量僅2公克,販賣對象僅2人,情節非嚴重等語, 然被告並非初次販賣毒品遭查獲,其於前案販賣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仍持續販賣,是其所為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況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8次、轉讓禁藥1次,故被告之犯 罪次數亦非少,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則 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林怡君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2日15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山下路邊某處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日51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1月8日18時8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5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 同上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6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6日21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7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8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1月3日23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9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2月6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不詳數量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3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石頭老師」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觀之察覺有異,點 擊加入「財經透視」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 葉錦輝」、「教學智囊」向蔡育憲接續佯稱:與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獲利138%,持續3個月, 一週即獲利25.16%云云,並提供欣星公司之軟體下載,蔡育 憲便以「鄭建盈」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許智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向蔡育憲 出示偽造欣星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正平、部門:數控 部、職位:數控專員】,向蔡育憲收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2 ,000元,餘為偽鈔),並交付偽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記載欣星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正平署押、印文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蔡育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正平」之署押及 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洛林戴斯」、「葉錦輝」、「教學智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 尚未收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 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顯然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案發時是因為我母親有 欠款遭到催債,為了快速賺錢才從事這個工作,我也不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或重要幹部,行為時只有19歲,又未獲有任何 犯罪利益,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又沒有相關金融、法律或 商業背景,於歷審都自白犯罪,故請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8 日亦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 次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參與角色,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待業中,曾 擔任鐵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母親、爺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 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於 案發前未滿一個月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仍繼續為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其詐欺犯行遭查獲而有所警惕, 仍持續為相同之詐欺犯行,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3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維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12 101/07/12-8月初某日 100/07某日-101/05/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等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3/04/29 104/10/24 104/10/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6/04 104/12/07 104/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03/16-101/11/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03/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1-23

TPHM-114-聲-11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經具保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案 經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雖本案 尚未判決,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 119年,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 措施,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 已認罪,具保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 彭千億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尚難認具保人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至於具保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具保 人擔保責任既已成立,不能僅因具保人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 ,且被告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月4日,被告仍有因假釋縮 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年方會 釋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 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 許具保人退保。綜上,具保人聲請退保,尚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極為忽視具保人之財產權保障,未能 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 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 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 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 法。請撤銷原裁定,並逕為准予退保及發還保證金全部(含 實收利息)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同此。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 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 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法院 裁定以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於112年1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1頁)。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案 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 12年3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0號),再接續執行 偽造文書案件拘役50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817 號),以及接續執行搶奪等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14號),刑期預計至117年12月 4日為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74頁)在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 執行,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 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以本案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 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之必要。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未能體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賦予法官裁定准予退保而有裁量怠惰之嫌,且原裁定在東成 監獄函復「刑期預計至119年1月4日為止」下,仍認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違法等語。然原審已敘明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即意味具保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 日後能夠到案,此項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具保人 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且原審經函詢後指出之被告另案服刑 終結日期119年1月4日,不僅已因定應執行刑而提前至117年 12月4日,且被告仍有如原審所言可能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 等原因而提前出監,未必直待117年方會釋放出監,原審再 基於前述被告提前出監之可能,敘明其考量被告尚未判決確 定之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不僅犯嫌重大,可能 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 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 ,從而認不宜遽許具保人退保。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 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 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需款孔急、保障具 保人財產權,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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