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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子勛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6、1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參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可獲取該詐欺集 團上游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起,即接續以附表一「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己○○、甲○○施用詐術,致己○○、甲○○分別陷於錯誤。嗣乙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丙○○及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丙○○於附表一「車手取款時間」、「車 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配戴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 方式,分別假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 員工李成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 員工李成景」而行使之,向己○○、甲○○表示欲收取各該投資 款項,復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 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己○○、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己○○、甲○○、「李成景」、「恆逸公司」及「兆品公司」, 並致己○○、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車手取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丙○○再於附表一「交付收水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2巷之「 將軍村停車場」,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8萬7,000元之現 金轉交予乙○○,乙○○、丙○○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 等方式遂行對己○○、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取 得上開現金後,旋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上開 現金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門口處,經民眾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現金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 上開現金,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序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頁至 第37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核與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卷【下稱偵11115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 )、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15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片、警員攝錄影像擷圖、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 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 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恆逸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30209號函、113年5月20日「恆逸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正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及背面、偵11115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4頁背面 、第4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金訴卷第119頁、第1 2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物存置袋 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 聲押庭訊問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繳回(詳後述)。是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 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自應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 甲○○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其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丙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5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己○○、甲○○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聲押 庭訊問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除警方嗣後 查扣之現金68萬7,000元以外,被告供稱其並未另行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6頁、第153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從丙 ○○交付之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 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 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 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向「車手」即丙○○收取來自告訴人己○○、 甲○○交付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除警方嗣後查扣之現金68萬7,000元以外,查 無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己○○、甲○○於本案所 受財產上損害總計達70萬元,雖大部分款項業經警方查扣, 而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取回款項(詳後述) ,但告訴人2人仍受有差額1萬3,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且 已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報警等相關事宜,而 受有諸多不利益,被告就此並未與告訴人2人積極協談或達 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金訴卷第161頁、第230頁),及被告提出之孕婦健 康手冊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恆逸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偵11115卷第67頁、金訴卷證物 存置袋內)、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兆品 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11115卷第47頁、金訴卷第129頁、 第135頁),均係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丙○○於取款時分別交予告訴 人己○○、甲○○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 之「李成景」印文1枚、「李成景」署押1枚、「恆逸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上開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 上之「李成景」印文1枚、「李成景」署押1枚、「兆品公司 」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次查,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2 張,固亦屬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丙○○於警詢時陳稱其已銷 毀等語(見偵11115卷第11頁背面),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 等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現金68萬7,000元(見偵1115卷第28頁、金訴卷 第119頁、第125頁),核屬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 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部分顯係告訴人己○○、甲○○遭詐騙後交付丙○○再轉交 予被告之款項,雖因查扣款項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 交付丙○○款項之金額容有1萬3,000元之差額,且無從認定被 告或丙○○從中抽取報酬之方式與比例為何(詳後述),至無 從逕行依一定比例發還予告訴人2人,然日後若經執行檢察 官就此部分執行沒收,告訴人2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取回款項,當不因本案宣 告沒收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⒊次查,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2 0萬元後,僅抽取其中7,000元做為報酬,而未就告訴人己○○ 所交付之款項50萬元抽取報酬等語(見偵11115卷第11頁背 面);然被告堅詞否認其向丙○○收取上揭各該款項後有從中 抽取報酬(見金訴卷第36頁、第153頁),且丙○○於偵查、 審理中均未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 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8966卷】第113頁、 金訴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故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等方式 釐清被告有無自上揭款項抽取報酬,或被告與丙○○抽取報酬 之數額各為何,復難以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115 卷第41頁)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自上揭款項抽取報酬。是丙○○ 向告訴人己○○、甲○○所收取共計70萬元之款項,與警方嗣後 所查扣68萬7,000元款項間之差額1萬3,000元,除丙○○自承 抽取之7,000元外,餘款6,000元是否全部或部分為被告所取 得?抑或同為丙○○所取得?或遭其他不詳第三人取得?實屬 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確有取 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 車手取款金額 偽造之 特種文書 偽造之 私文書 車手取款金額 交付收水時間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艾蜜莉投資從無到有」與己○○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 ;見偵11115卷第67頁、金訴卷證物存置袋內) 5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施昇輝」、「王小雅」等與甲○○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兆品」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止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馬偕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店」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見偵11115卷第47頁、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2025-02-06

SCDM-113-金訴-679-202502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瑞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葉瑞瑋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葉瑞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同欄一、(一)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補充為「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楊坤山,並由楊坤山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簽名確認而行使之」。   ⒊同欄一、(二)第3至4行所載「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更正為 「出示工作證予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 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一吋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坤山先後為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 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 (二)查,被告另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擔任取款車手,由 被告依「一吋山河」指示前往向被害人程汶葦收取其遭詐 騙之12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同年10 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至 46頁),且參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均係依「一吋山河」指 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所為犯行時間相距亦不遠,顯屬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又另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如上述,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 繫屬本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4日北檢力昃113偵33376字第1139111790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頁), 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亦非事實上首次),是被 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 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 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乙節, 然卷內僅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翻拍照片1紙存卷(見偵卷第95頁),且告訴人並未曾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供其 確認。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一 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二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三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2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85頁 四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8月14日)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6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在水一方」、「一吋山河」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瑞 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瑞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美麗 」與楊坤山聯繫,向楊坤山訛稱可協助其操作投資股票藉此 獲利云云,致楊坤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葉瑞瑋依 詐欺集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出示工作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坤山,向 楊坤山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下 簡稱存款憑證),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 上開存款憑證。 (二)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OK便利商店」,再度假冒裕利公司營業員之名義, 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楊坤山確認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楊坤山,向楊坤山收取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用以表示裕利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上開存款憑證。俟葉瑞瑋收受上開款項後,旋 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坤山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陸續依「在水一方」、「一吋山河」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總計50至60次、每次可獲利5千至1萬元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坤山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8月12日及113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分別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暨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然又自承於113年7月3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已向他人收取至少5、60筆款項,且 稱其工作不太正常,可能違法云云,堪認被告參與時間非短 ,主觀上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等節,顯然已有認 識,惟仍持續詐欺犯行,自屬參與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水一方」、「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2張,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58-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蔣博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承恩」之成年人約妥由蔣博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裝 有收得款項之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負責收回款項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其完成1單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蔣博宇與「林承恩」、某甲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 佯以「林芝妤」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長賢佯稱:在「 百德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儲值後,可在該平臺上操作投資云云 ,以此方式對謝長賢施用詐術,惟謝長賢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 於錯誤,並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與「林芝妤」約定於113年12 月1日下午12時許交付儲值款。嗣蔣博宇依「林承恩」之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物,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佯裝為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德公司)之員工,向到場之謝長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收受謝長賢假意交付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真鈔在內共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與謝長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 表百德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 」及謝長賢。然蔣博宇未及攜帶收得款項離開現場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博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謝長賢發覺遭詐騙,為配 合員警調查而佯裝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見113偵59659卷第35-3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3及6所示文書影本、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手機內存照片、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百德投資」平 臺網頁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 9659卷第25頁、第45-49頁、第53-77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林承恩」、某甲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承恩」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 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結 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應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意即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其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又上 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復為 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而非在 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 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 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非立法 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分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 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 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 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倘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有該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竟於極短期內 ,再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數名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上百萬元,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 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 訴人實際上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屬刑法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以和「林承恩」聯繫所用之 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 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蔣博宇」署押,雖據被告否認係 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署押既由「林承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 取得該收據後亦未置一詞或作任何修改,逕行交付與告訴人 ,堪認其對「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無默許之 意,難認此部分屬於偽造署押,起訴書認該「蔣博宇」署押 同屬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雖係「林承恩」提供 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文書,然2人並未提及該文書用途,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亦未取出該文書做何使 用,難認該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 案有何關聯,其上印文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偽造者,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林承恩」等人所為共同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而止於未遂,被告收受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 現金以外,其他均為餌鈔,而上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59659卷第53頁),自無 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亦無需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件 沒收 2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之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4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6,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長賢 6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3-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佩潔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資廣告」 之記載,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⒉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關於「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江佩潔即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板』之成年人之指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潔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6、28、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白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2、26、28、31頁),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 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配合警方調查,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 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有工 作能力,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然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高額報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合約書等物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 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及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2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0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1張 「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林靜茹」印文及署押各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   被   告 江佩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股市投 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 為好友。「陳曉玉」即向康力仁誆稱:儲值至公司,可由公 司代買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康力仁安裝「宏祥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50萬元。江佩潔即擔任本次之 面交車手,預計得手後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佩潔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靜 茹】」工作證、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印有【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並在上開收 據上偽簽【林靜茹】署名。嗣於當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江佩潔向康力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康力 仁;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江佩潔,因此未能既 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收據、合約書共3 張、手機1支、現金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職務報告、與「雨果的投資理財生活觀」、「陳曉玉」 之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在上開收據偽簽【林 靜茹】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SLDM-114-訴-5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乙○○○、翁權得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乙○○○住處,向乙○○○出示偽造之 「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誤,而交 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月28日13時37 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翁權得住處,向翁權得 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翁權得收取股款,致翁權得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付偽 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翁權得,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置 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翁權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翁權得之證述。   ㈢、乙○○○、翁權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 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1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47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工作證二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二份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樂天」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沈洪金蓮、乙○○以購買股票須交 付股款施詐,再由丙○○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合 約書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沈洪金蓮住處,向沈洪金蓮出示 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陳又聖,向沈洪金蓮收取股款,致沈黃金蓮陷於錯 誤,而交付黃金25兩(價值新臺幣233萬5千元)予丙○○。丙○○ 再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予沈洪金蓮,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㈡、於113年6 月28日13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乙○○住處 ,向乙○○出示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冒稱係「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又聖,向乙○○收取股款,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丙○○。丙○○再交 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乙○○,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丙○○將黃金、現金放 置在「林樂天」指示之處所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洪金蓮、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歷次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洪金蓮、乙○○之證述。   ㈢、沈洪金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陳又聖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 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之工作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8千元(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金訴-213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CHOOI KAH HENG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HOOI KAH HENG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為敘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㈡被告CHOOI KAH HE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青眼 白龍」、「VIP」、「SJ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 西亞搭乘飛機入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許,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 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在馬 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7月之宣告,考量其入境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手機、識別證 、印章及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固有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平」印文各1枚 ,偽造之「林治平」署押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分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I KAH HENG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至臺灣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ris」之人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VIP」、「SJU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 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CHOOI KAH HENG即與上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股來運轉」向李美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美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美芬察覺遭騙,遂配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CHOOI KAH HENG旋依「青眼白龍」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美芬閱覽而行 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林治平」,並將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李美芬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美芬、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嗣於李美 芬交付假鈔(含5,000元真鈔)給CHOOI KAH HENG之際,CHO OI KAH HENG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OI KAH HE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 青眼白龍」、「VIP」、「SJ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名字: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財務部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姓名: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 (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2025-01-24

TYDM-113-金訴-173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暱稱為「阿湯哥」、 「全球通」、「太陽」、「默菲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先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投放股票投資的廣告,吸引受害 者,並透過廣告連結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王仲麟(超馬 芭樂)」、「林淳伊」等不詳成員聯繫後,「林淳伊」即自 稱為投顧老師的助理,跟著投顧老師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 為話術,致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載入「林淳伊」所提供之 網址和APP申請開通綜合交易帳戶,並透過暱稱為「靖筠-官 方遠宏」之LINE用戶洽談面交時間地點,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再將收取之現 金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蘇治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即以每次收款額0.5%做為報酬,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聯絡,先由「王仲麟(超馬芭樂)」等人於113 年1月4日,以上述假投資詐術,向林襄絜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蘇治安,蘇 治安並交付蓋有「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及署有「張 宇翔」之「收據」1紙予林襄絜,隨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至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將收取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 林襄絜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揭「收據」1紙。蘇治安並自願提出現金8,000元供本署扣押 。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襄絜如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 業操作合約書、遠宏投資收據3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復有被害人所持有之 收據壹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治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蘇治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蘇治安與暱稱「阿湯哥」、「全球通」、「太陽」、「 默菲特」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治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蘇治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治安自承該次犯罪所得8000元,並已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查,本院惟考量被告蘇治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雖係被告作為詐欺所用之物,但該收係被害人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遠宏投資之收據1張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24

CHDM-113-訴-866-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錠 陳照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錠、陳照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吳坤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及陳照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加重詐欺」前 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8至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特種文書」、末8行「及」後補充「由吳坤錠蓋印 並簽署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 坤錠、陳照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坤錠、 陳照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與「憲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 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及監控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併為審酌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具、編號3所示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均屬被 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識別證4張、工作證1 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均為被 告吳坤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吳坤錠、陳照宸因本案犯行 而分別獲得4,4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 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9萬5,200元,為被告陳照宸另案詐欺 犯罪所取得之款項,此為被告陳照宸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在卷 ,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明宏投資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吳坤錠另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吳坤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與本案無關; 現金1萬0,400元為被告吳坤錠所有之金錢;iPhone 12手機1 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為被告陳照宸私人所有之物,亦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坤錠尚在清點本件之詐欺款項即尚未掌 握、支配上開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據(美好創新公司)1張、識別證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吳坤錠供詐欺犯罪所用  2 識別證4張、工作證1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 被告吳坤錠供犯罪預備之用  3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 被告陳照宸供詐欺犯罪所用  4 現金39萬5,200元 被告陳照宸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吳坤錠 (略)         陳照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錠、陳照宸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憲平」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吳坤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陳照宸擔任監控、收水職務,監控車手並向其收取贓款。吳 坤錠、陳照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3年5月間,即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政哲」,聯絡黃善平佯稱:可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嗣黃善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某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吳坤錠則受「憲平」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向黃善平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有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之現 金收據1紙與黃善平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 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假收據1紙、「王志強 」工作證1張、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12pro 1支。警方 逮捕吳坤錠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把風、監視,進而將之逮捕,當場扣 得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坤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出示「王志強」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後,遭警逮捕之事實。 ㈡ 被告陳照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被告吳坤錠取款,並欲向其收取贓款,然未及收取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假收據1紙、工作證1張、假印章1個、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 與「憲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工作證1張、假印章,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 ,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美好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既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2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應更正 記載為「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應更正記載為「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 稱『Mr.Chen陳磊』),復於113年7月20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 時46分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113年7月21日0時41分許 ,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應予刪除; ㈣、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2時8分許」,應更正記載 為「12時26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載「10時4 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時20分許」;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所載「9時5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9時56分許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載「10時55分許」,應更 正記載為「11時22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載 「10時1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51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 被告范文玲與『Mr.Chen陳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 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告訴人江文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彭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吳秀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文英之投資網站頁面擷 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4、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 號予他人使用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 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3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他人使用 ,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 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 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阮其 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43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Mr.Chen陳磊」之人時,沒有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 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范文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拍攝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 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 文英、彭貴文、吳秀玲(下稱阮其昌等6人)詐騙,致阮其昌 等6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阮其昌等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 吳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華泰銀行113 年8月28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130011526號函、郵局113年9月2 日儲字第1130053411號函、永豐銀行113年8月28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826708號函暨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范文玲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文玲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5月21日 阮其昌(提告) 113年7月23日15時33分許 311萬6,001元 華泰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下旬 江金龍(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8分許 58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4月21日 袁宗毅(提告) 113年7月26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113年6月 江文英(提告) 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2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11日 彭貴文(提告) 113年7月30日10時55分許 18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3年6月 吳秀玲 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 1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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