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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9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呂柏村與呂進益均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進益(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高旭德立 據領回,此有證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所竊之汽車用變速箱(不含液態飛 輪)1 個,雖為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回收場職員李衍盛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6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變速箱之液態飛輪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旭德 二 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5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呂進益(已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復興路附近四處尋找可以竊取之物品,嗣其等在復興 路146號前發現高旭德放置在該處之汽車用變速箱1個(下稱 本案變速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進益在路口處為呂柏村把風,復由呂柏村 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呂柏村、呂進益旋即離開現場。嗣呂 柏村、呂進益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衍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高旭德因察覺本案變速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呂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衍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同案被告李衍盛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高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察覺其所有之本案變速箱遭竊之過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四處尋找可以竊取物品,嗣其發現本案變速箱後,即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 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李衍盛處查扣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柏村變賣本案變速箱 所獲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柏村竊得之本案變速箱,因業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00-202502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 ,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 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 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 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 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 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 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 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 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 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 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 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 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 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 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 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 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 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 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 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 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 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 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 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 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 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 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 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 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 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 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 ,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 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 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 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 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 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 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 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 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 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 ,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 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 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 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 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辯 護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 、13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紙箱共20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 臺幣(下同)100元。㈡何文雄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9時41分及13時許, 前往嘉義市順興二街與興美七街口旁之貨櫃屋,趁無人注意 之際,故意徒手搬運、推倒該處乙○○所有之2組(白色及淺 褐色)花盆,過程中致該等物品傾倒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乙○○。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甲○○、乙○○之指訴、被害報告單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毀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電話 紀錄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CYDM-114-嘉簡-17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 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 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 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 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 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 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 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 ,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 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 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 ,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 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 ,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 ,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4-簡-55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青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劉青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李 明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均持之前往林美英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市○里區○○000○0號回收場變賣。嗣李明吉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李明吉前 往林美英之上開回收廠查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明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吉、證人林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整 鷹架平台4個、C型鋼10支、白鐵抽風機遮雨座1座、噴料桶蓋2個、水車架1座 2 113年6月28日19時整 水車風葉2個、白鐵管1座、白鐵窗框1個、鷹架拉架4支、鐵管1支 3 113年6月28日13時整 水塔2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48-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川隆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3年5月2 日2時1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川隆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厚德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改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3時8分許,由該名 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川隆,前往昶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昶鋐公司)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二人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即徒 手竊取本案工地中由昶鋐公司工地主管黃宏億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車逃逸,游川隆隨後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載往基隆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黃宏億發現工地中 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 提游川隆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川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億、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蔡厚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 第79至80頁)。   (四)被告手機內之電纜線照片2張(照片編號6、7)、113年5月2日 案發時工地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案工地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張、本 案小客車之車輛歷史軌跡資料1份;本案工地照片7張(見偵 字卷第61至78頁)。 (五)113年6月6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之道路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 0張(見偵字卷第52至60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供稱竊得之物品業經其拿去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回收場 回收,變賣所得均已供生活開銷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背面、第9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扣案2,000元及手機都是我的,但2,000元不是我變賣 之後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品項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線(100M裝) 各色數量共計26捆 6萬5,736元 偵卷第51頁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至14 2 華新零散電線 1份 2萬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5 3 國際牌星光系列單、雙參切開關 10盒 1萬3,0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6 4 國際牌星光兩孔插座 10盒 9,6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7 5 國際牌星光資訊、電視、電話接頭 15盒 1萬3,5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8 總價值 12萬1,836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81-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誌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丁「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蔣龍飛及呂 紹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時點,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莊弘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1輛(品牌:日立、型號:EX30U,下稱本案挖土機),鑰匙未拔除,遂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並駕駛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挖土機。 二、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本案挖土機為其竊取而來,竟於11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 向洪瑞隆佯稱:本案挖土機係自他人購得,其為所有人等語 ,致洪瑞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款項交予蔣龍飛,以購買本案挖土機。嗣因警循線查 獲本案挖土機,洪瑞隆始知受騙,本案挖土機為警察查扣後 ,則發還予莊弘吉。 三、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PVC 風雨線、1C銅、60平方米,價值約1,152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後蔣龍飛於同日9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銓聯回收場將遭竊電線出售予許昌正,獲取500元 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竊得之電線扣案,後發 還予台電公司。 四、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1時41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歐李崇實擔任負責人之保利鑫能源有限公司設有 光電設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竊取之 ,然因憂遭他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不詳時間,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將該處 太陽能板電箱螺絲卸下,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 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顏瑞泰所有之13米電纜線共5條、5米 電纜線共8條(價值約7萬8,750元),而竊取此部分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呂紹誌明知蔣龍飛委託其變賣之銅線約20公斤,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猶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間,將上 開銅線帶至址設臺東縣○○路0段0巷000○0號之全立企業社, 並以3,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全立企業社負責人梁合委 。 七、蔣龍飛、呂紹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1時至3時間,以呂紹誌 在場把風、蔣龍飛負責剪切電線之分工方式,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富有百貨商場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 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0公尺)、交連PE電纜( 規格:250千圓密耳,共12公尺,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8,7 20元)欲竊取之,然因憂現場停電情形會遭人察覺犯行,遂 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蔣龍飛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85號土地 )設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委由呂紹誌(檢察官未列為被告偵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龍飛,2次前往1585號 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撬開1585號土地上內含有電纜線之金屬外盒及變電箱,再剪 斷該處電纜線(規格:XLPE,38平方)之方式,接續於下列 時段竊取下列所示顏瑞泰所有之電纜線:  ㈠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竊取上開電 纜線1.5米共9條(價值約3,375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電纜線9米共10條(價 值約2萬2,5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龍飛、呂紹誌就各自所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弘吉(見偵3327卷一第309至311頁、偵3838卷第287至2 88頁)、沈萬修明(見偵3327卷一第319至320頁)、洪瑞隆 (見偵3327卷一第313至316頁)、歐李崇實(見偵3327卷一 第245至246頁)、顏瑞泰(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證 人梁合委(見偵3327卷一第401至403頁)、洪瑞隆之雇員胡 廷育(見偵3838卷第299至301頁)、台電公司員工宋偉廉( 見偵3327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5至357頁)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55至6 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209至213頁)、扣押物品相 片(見偵3327卷一第185至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偉 廉)(見偵3327卷一第21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19至2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327卷一第247至260頁)、讓渡證書(見偵3327卷一第 321至3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27頁)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3327卷一第35 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69至389頁)、 富有百貨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391至395頁)、全立企 業社收受物品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冊(見偵3327卷一第409 頁)、建本段164地號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411至4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27卷一第469至471頁)、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3838卷第4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桂 林北路52巷8號)(見偵3838卷第2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知本路1段300巷112號)(見偵3838卷第223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光明路與復興路口)(見偵3838卷第429頁)、 建律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838卷第22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838卷第323至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莊弘吉)(見 偵3838卷第331頁)、日立EX30U挖土機進口報單(見偵3838 卷第339頁)、銓聯回收場登記簿(見偵3838卷第477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蔣龍飛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請呂紹誌接送我到那附近是為了要抓魚;被告呂紹誌因為 有吃藥,所以在警詢時作的筆錄精神狀態比較迷糊等語,惟 查:  ⒈1585號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設備,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間 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日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泰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838卷第43 1至4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8卷第445至447頁)、1585號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蔣龍飛請呂紹誌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11 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蔣龍飛來往臺東縣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空地(下稱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 間,係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⑴證人呂紹誌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12年6月30日 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夏威夷飯店載被 告蔣龍飛至園寮橋附近空地,我沒有直接載被告蔣龍飛到偷 電線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有帶工具,被告蔣龍 飛可能之前有先把工具丟在這裡,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 後就離開,約21時、22時許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送完後 我又離開,到大約4、5時許接到被告蔣龍飛的電話後,才又 去接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 手上有偷來的電線,只看到被告蔣龍飛拿了一桶芋頭、黃金 果及蔬菜回來;另一次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我騎乘 上開車輛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到上開園寮橋附近空 地,這次被告蔣龍飛有攜帶一把美工刀,我載被告蔣龍飛到 目的地就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被告蔣龍飛又打電話叫我送 飲料過去,送完後我又離開,大約下午時被告蔣龍飛打給我 說很像有人在巡,沒辦法繼續偷電線,叫我去載他,我去載 被告蔣龍飛時他手上多了一袋剛偷來的電線,我就載被告蔣 龍飛回夏威夷飯店了等語(見偵3838卷第69至71頁),另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11年認識被告蔣 龍飛,平常會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被告蔣龍飛聯 繫,我手機MESSENGER與暱稱「蔣德承」的人之紀錄就是與 被告蔣龍飛之對話紀錄,我看了我在警詢、偵查時之筆錄想 起來,因為被告蔣龍飛當時說他沒有車,我就在112年6月30 日19、20時騎機車去夏威夷飯店接被告蔣龍飛到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邊設有太陽能板的處所,我沒有看到被告蔣龍 飛手上有帶什麼東西,被告蔣龍飛只跟我說他要去那邊工作 ,可是我不知道做什麼,我在同日約晚上21、22時有送飲料 給被告蔣龍飛,後來隔日凌晨4、5點的時候,有再去把被告 蔣龍飛載回夏威夷飯店,當時看到被告蔣龍飛提著一桶芋頭 、黃金果及蔬菜;另外我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 也有把被告蔣龍飛載到上面同一個地方,被告蔣龍飛也是跟 我說他要去工作,我載被告蔣龍飛到那邊後就先回去了,當 時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工具;來法庭作證時,距離當時太久 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315頁)。  ⑵卷附如附表丙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經被告蔣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為暱稱「蔣德承」之 人,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龍飛有請呂紹 誌接送,112年6月30日晚間途中並有請呂紹誌送飲料,被告 蔣龍飛112年6月30日並有發給呂紹誌定位地址「台東市○○路 0段000巷000號」即接近園寮橋附近空地,是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與證人呂紹誌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兩相互核,即可知 呂紹誌確有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 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蔣龍飛來往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 店之間,被告蔣龍飛前往上址係前往「工作」等情。  ⑶1585號土地與園寮橋附近空地距離相近,上設有太陽能光電 面板,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 電纜線遭竊,時序上與前開被告蔣龍飛前往園寮橋附近空地 亦甚為相近。復稽之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蔣龍 飛前往上開1585號土地附近,係為了偷電線等語,而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表示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楚等情,業如 前述,另證人呂紹誌於114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 蔣龍飛於112年6、7月間關係不錯,我在警局講的實在,不 會刻意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10頁),且所 述非均不利被告,是呂紹誌尚無誣陷被告蔣龍飛之動機等情 ,況觀附表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蔣龍飛於112年7月1日10 時21分許傳送:「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 色車子的動向」等語,衡酌如果不是正在做「需要隱密」之 事,實無須特別觀察路旁車子動向之情。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蔣龍飛於上開時點前往1585號土地,即係為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甚明。  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龍飛使用之工具為「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所生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觀本案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3838卷第 449至456頁),電纜線原皆置於金屬箱內,雖非一般人能徒 手拗斷,而需藉由一定器物之輔助,然本案被告蔣龍飛所用 之竊盜工具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工具為人造 器械,尚難排除係自然界所生之物,且難以判斷是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蔣龍飛係攜帶兇器為本次犯行。  ⒋被告蔣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蔣龍飛另辯以:係因為吃藥晚上睡不著沒事做,才會去 園寮橋附近空地抓魚等情,然稽之證人呂紹誌於本院證述: 沒看過被告蔣龍飛會抓魚,在被告蔣龍飛住的地方也沒注意 到有養魚,我112年7月1、2日去接被告蔣龍飛的時候都沒有 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蔣龍飛此部分說詞,且單由被告蔣龍 飛抓魚與否,與被告蔣龍飛是否竊取本案電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蔣龍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蔣龍飛雖又辯稱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為有吃藥都沒 睡覺,所以精神狀況比較迷糊等語,惟觀呂紹誌於警詢中之 證述,其表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做筆錄,且尚能就遭搜索扣 押過程、扣案物內容等依序回答被詢問題,亦得「分別」指 出被告蔣龍飛各次所涉犯行時所攜帶、攜回之物品及就案發 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等節(見偵3327卷一第73至86頁),並 無顯示其有何因用藥而精神不清醒之現象。是此部分純屬被 告蔣龍飛臆測,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減損呂紹誌證詞之 證明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龍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飛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㈡核被告呂紹誌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丁「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㈢按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 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 後行為之範疇。本案被告蔣龍飛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莊弘 吉所有之挖土機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洪瑞隆 施以詐術使洪瑞隆產生損失,被告以詐術銷贓之行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其不法內涵已不足 為前竊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蔣龍飛就犯罪 事實八2次前往1585號土地分別為犯行,時序上僅差距1日, 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綜上,本案被告蔣龍飛如附表甲歷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紹誌就犯罪 事實六、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被告 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且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及竊盜後續所衍生之 詐欺,罪質相同或近似,足認被告蔣龍飛對此類型犯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四、七,已著手犯行但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被告蔣龍飛亦為銷 贓而施用詐術,損及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盜贓物之價值、因竊盜行 為所生之其他損害(如電力設備修復費、停電損失等)、竊 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及共同犯 罪部分不同之分工角色等,兼衡被告呂紹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蔣龍飛除否認犯罪事實八外其餘犯行均坦承,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蔣 龍飛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蔣龍飛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呂紹誌除施用毒品外,目前尚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暨被告呂紹誌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屆學齡之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 ,入監前職業為賣釋迦,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蔣龍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 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334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人自112年間開始,均有他案為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 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數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本案 所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詳如附表甲 備註欄所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乙除 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 ;被告呂紹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又其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3,200元未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挖土機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莊弘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38卷第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蔣龍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之犯罪所得16萬,應予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蔣龍飛竊得財物,已據發還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3838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蔣龍飛自陳銷贓獲取500元之對價(見偵3838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拾參米電纜線伍條、伍米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活動板手2支已扣案、破壞剪1把未扣案,皆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323、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之物,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伍米電纜線玖條、玖米電纜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附表乙 被告蔣龍飛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編號 扣案物 1 板手5支 2 活動板手2支 3 銼刀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銅線1個 6 水電膠帶1個 7 安全帽2個 8 牛仔短褲2件 9 背心1件 10 短袖上衣1件 11 智慧型手機1臺(含SIM卡2張) 12 鐵鎚1支 13 電纜線1條 14 裸銅線8條 附表丙         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節錄(見偵3327卷一第105至113頁)   日期 對話內容 (以下A即被告蔣龍飛即暱稱「蔣德承」) (以下B即被告呂紹誌) 112年6月30日 (下午5:35) 語音通話7秒 (下午6:27) A:還要多久?   快來了嗎? 語音通話9秒 (下午11:01) B:ㄥㄡ A:買瓶水過來,好嗎 B:恩恩等我一下   喔 A:我在   (釘選的位置圖: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 B:5分鐘左右出發 A:路邊。 B:那個附近 A:在路邊等你 B:恩恩 A:買一瓶大水就好   跟一瓶金牌皮酒 B:誰跟蠻牛   牛起來 A:也可以   很渴   等等丟下來就好 B:沒關係   要出發了 A:你從地圖看得出在哪嗎?   (讚貼圖) B:那附近我就知道。 A:(讚貼圖)   你到這附近跟我打按  (讚貼圖)   我是在路邊的邊堤下   所以你在路邊會看不到我 B:(讚貼圖) A:(讚貼圖) 112年7月1日 (上午2:13) B:還很久嗎   我先去台東 (上午2:37) A:可以了 B:暈倒我剛到台東 A:是喔 B:我回去啦 A:要多久 B:算了我回去   我過去 A:不一樣 B:不一樣? A:是上次我載妳走的那邊 B:上次去那麼多點   哪一個點 A:我不是有一次跳到水溝,拿出一捆線 B:嗯嗯 A:我傳方位給你。 B:不   不   我知道哪 A:(讚貼圖) (上午3:06)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22秒 (上午9:37) A:我在你昨天丟飲料這   (讚貼圖) B:(讚貼圖) A:(讚貼圖) B:過去了 (上午10:21) A: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 112年7月2日 (上午1:23) A:(讚貼圖) (上午3:08) A:(讚貼圖)   (讚貼圖) A:睡著了嗎   (讚貼圖)   要出發了嗎 (下午11:44) A:(讚貼圖) 附表丁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呂紹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呂紹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TDM-113-易-26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原名彭莉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侵入有人所 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原載「侵入鑫櫃資源 回收場之辦公室」,應更正為「進入鑫櫃資源回收場無人居 住之辦公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經查,本案被告在外把風,並由「阿樂」 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屬於「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自該當「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 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係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問告訴人:「平常是否有住在失竊的辦公 室?」,告訴人答:「沒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該辦公室並無人居住其中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要 件,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此僅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樂」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 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阿樂」於本案共竊得現金18,000元,固如前述,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分獲何犯罪報酬,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現金 有處分權限,即難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採樣棉棒5件、吸管1件及菸蒂1件,僅是 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被   告 彭子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4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由彭子恩負責在門口外 把風,由「阿樂」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而 侵入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並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後各自徒步逃逸。嗣鑫櫃企業社負責人胡智 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採集現場地面之菸蒂之DNA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與彭子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智華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 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樂」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84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輔 佐 人 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 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 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 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 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 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 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翁宏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 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 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 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 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 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 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 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 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 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 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 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 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 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 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 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99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勳與王泓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11時47分至同年月20日凌 晨3時31分許,由王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李凱勳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竊取該 處之鋼筋合計760公斤,得手旋即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新臺幣(下同)5,930元。 二、案經張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凱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與告訴 人張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泓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 地磅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泓霖之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泓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工地鋼筋之所有人 ,卻於另案被告王泓霖詢問其得否取走鋼筋時,答稱可以, 被告與王泓霖共同竊取他人物品,復由王泓霖將竊得之鋼筋 變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毀 損、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 怪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 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陳稱另案被告王泓霖於案發後隔日所交付之金錢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係王泓霖清償先前欠款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王泓霖拿錢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詢問為何要拿錢 給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第53 頁),若王泓霖係為清償先前欠款,應會對被告加以說明, 並確認尚未清償之欠款餘額為何,而非僅有單純交付金錢之 舉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王泓霖所交與被告之金錢 ,應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無法確定王泓霖所交 付之確切金額,惟被告自承所收受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 (見本院卷第88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易-1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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