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民年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聰(原名:徐秉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 3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9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2月12日間從事外送工作收 入總額為15萬295元、領取補助為7萬244元,合計可處分所 得為22萬539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 萬7995元、扶養費為15萬8166元。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萬6446元、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52萬6668元、扶養費為29萬302元。是債務人於開 始程序清算後或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 ,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為就學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債務 人因一時經濟狀況而聲請清算,非公義之平。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比例過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 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 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外送收入總計為15萬29 5元,復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三節慰問金5000元,此 有Uber每週帳單明細、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16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2頁)。是本院認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 )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2萬5976元(計算式:15萬295元+5437 元×13月+5000元=22萬5976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其住所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次查臺 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35 79元、2萬4455元,是債務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 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總計為30萬82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11月+2萬44 55元×2月=30萬8279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徐浩正、母親陳佩珍,徐浩正、陳佩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徐浩正、陳佩珍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債務人對徐 浩正、陳佩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徐 浩正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0 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180元;陳佩珍於聲請清算後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9元等情,業經清算裁 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為16萬4544元(計算式:〈1萬9680元×11月+×2萬 280元×2月-450元×13月-5180元×13月〉×〈1/4〉+〈1萬9680元×1 1月+×2萬280元×2月-1529元×13月〉×〈1/2〉=16萬4544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22萬5976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萬8279元及扶養費支出16萬4544 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 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怡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163,97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自95年3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2,302元,嗣於95年6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7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從事家庭幫傭工作,112年8月 至113年2月於高宅之薪資分別為8,750元、12,075元、10, 325元、13,650元、5,250元、9,450元、8,575元,合計68 ,075元,平均每月9,725元(計算式:68,075元÷7月=9,72 5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王宅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 、12,800元、13,600元、10,400元、12,800元、7,200元 ,合計64,800元,平均每月10,800元(計算式:64,800元 ÷6月=10,800元),債務人另主張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優 食台灣外送工作,113年2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合計27,067 元,平均每月13,534元(計算式:27,067元÷2月=13,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債務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是認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059元(計算式:9,725 元+10,800元+13,534元=34,059元)。復參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 ,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每期補貼金額為5,600元,此外 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39,659元(計算式:34,059元+5,600元=39,65 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 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3頁、 第29至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聞○蓁之扶養費7,000 元部分(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依債務人所提聞○ 蓁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函覆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 第55頁、第159頁),可知聞○蓁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0,140元(計算 式:20,280元÷2=10,14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 負擔聞○蓁之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胞兄戴士軒於20餘年前已遷居大陸,其 每月應單獨負擔父親戴正全、母親陳姵君之扶養費各7, 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戴 正全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 至181頁),可知戴正全現年85歲,於110年、111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058元、67元,名下雖有田賦1筆 、土地3筆等財產總額合計1,174,313元,然持分比例不 高(持分各為42分之1、42之1、6分之1、24分之1), 尚非可輕易變現以維持生活,應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惟依債務人所提戴正全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 存摺影本,可知戴正全自110年起每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 會局健保補助2,000元,每年9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 禮金2,000元,每月領有新北榮服處就養給付約14,874 元(金額14,112元至14,994元不等,統一以14,874元列 計),是戴正全之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5,207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12月+14,874元=15,207元】,而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 ,尚不足5,073元,故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 費為5,073元。至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陳姵君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 1頁、第171至175頁),可知陳姵君現年78歲,名下皆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債 務人所提陳姵君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 59頁),陳姵君於111年、112年、113年度每月分別領 有國民年金4,148元、4,179元、4,456元,自110年起每 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9月領 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禮金1,500元,是認陳姵君之每月 補助金額應為4,904元【計算式:(3,870元+1,500元)÷1 2月+4,456元=4,904元】,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376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陳姵君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53元(計算式:20,280 元+7,000元+5,073元+7,000元=39,353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9,6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6元(計算式:3 9,659元-39,353元=1,506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2,30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 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 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06 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70, 2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3至257 頁、第267至29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6元清償債 務,尚須8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0,239元÷3 06元÷12月≒83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餘 額7,871元、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2元、台北富邦 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5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款餘額 5,6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線上查詢系統查調保險資料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0

TPDV-114-消債更-87-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李啟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8月13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至今,有無 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8月13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聲請人未提出每月支出費用之相關憑證,故請陳報是否願 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 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若不願意者,則請提出每月 支出費用之憑證。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 聲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資料。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809-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殷玄成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59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9×51×10=4,59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 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 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8月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殷○康、殷○儀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8月5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 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法院 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5日至 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 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8月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8月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殷○康 、殷○儀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 養人之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例如聲請人之前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 養人殷○康、殷○儀與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 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此外,若受扶養人殷○康、殷○ 儀有工作收入者,請一併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向甲○○借款之證明文件(例如:借據)以及聲 請人實際收入甲○○借款之帳戶明細資料或匯款資料。   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 公司名稱有誤,所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誤載 ,應予更正,故請聲請人查明後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79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 決為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29頁)所示遺產 ,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詳卷三第341、3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 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己○○○為甲○○之配偶,伊與被告乙○○、丁○○、戊○○、庚○○ 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生前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甲○○遺產之應繼 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遺產。再就分割方法,被告乙○○、戊○○、庚○○均已 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民事訴之變更狀(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分割。此外,原告於甲○○過世後尚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4萬2,55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扣還 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及己○○○之子女 ,即甲○○及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扶 養義務。因甲○○及己○○○之退休金至遲於101年底時即應已花 用完畢,其等名下資產至此即已不能維持生活,均係由原告 獨立負擔照顧責任,並支付其等一切之生活、看護等相關費 用,被告乙○○、丁○○、戊○○、庚○○未與被繼承人甲○○、被告 己○○○同住,亦未負擔其2人之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 用,並扣除甲○○及己○○○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其2 人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除以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後,自102 年1月至110年10月為止,原告已為被告丁○○代墊甲○○及己○○ ○2人之扶養費共計1,038,83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丁○○返還此部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民事訴之變更狀( 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2.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1,038,83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甲○○及己○○○均有足夠之財產供其 等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其等均無扶養義務 ,是原告縱有支付其等生活費,亦非扶養費之代墊。再者, 原告所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且被告丁○○之經濟 能力較劣,亦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何況 原告雖與甲○○同住,但時常疏於照顧或故意對甲○○實施家暴 ,實未盡扶養義務,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己○○○於本件依法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為系爭遺產之半數。是本件應 先將系爭遺產之半數分配與被告己○○○,剩餘再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準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戊○○、庚○○: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己○○○為甲○○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  ㈡甲○○生前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上揭遺 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甲○○與被告己○○○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1月1 8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己○○○本件得請求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  ㈣原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甲○○之喪葬費用242,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於110年11月8日死 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 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第195頁、第241頁、第297至309頁、第331頁、第4 07至4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車籍資料查 詢單、附表一編號6-10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49-63頁、第67、69頁、第263頁、第431至433頁、第43 7頁、第44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2、137、148、165、19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 合。  2.關於被告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既已於110年11 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 被告己○○○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被告己○○○主張其於甲○○死亡時可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既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亦堪認定。    3.甲○○所留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⑴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 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 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對 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904,772元,已如前述 ,此屬被告己○○○對甲○○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雖 為甲○○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 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 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為宜。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 ,自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額,再分割剩餘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⑵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 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 主張其前曾墊支甲○○之喪葬費用共24萬2,550元一節,為兩 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 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此部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   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如下: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 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若欲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亦不生效 力。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乙○○、戊○○、庚○○均已同意將 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並提出分割協議為佐(詳卷 一第377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該協議,並無被告丁○○之簽 名,且被告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分割方 法(詳卷一第469頁),是被告乙○○、戊○○、庚○○上開將應繼 分讓與原告乙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先予 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   查兩造均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加 以變價,並將變價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以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卷三第439頁)。本院衡酌兩造 合意之此分割方法確屬公平、適當,亦無礙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 、機車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 元先扣償與被告己○○○,以滿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並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即其代墊之喪葬費 ),剩餘金額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帳戶存款   查兩造均已同意此部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卷三第439頁),衡酌此部遺產均為可分之動產,故認直接 採納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確屬公平。  ㈡原告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 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己○○○之子女,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7-45頁),其等依前開規 定固為甲○○、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針對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稱代墊甲○○、己○○○之扶養費,本 院審酌如下:  1.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均仰賴其供應生 活所需乙事,固提出其所支付甲○○居住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 用單據以及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為佐(詳 卷一第81-13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於102年間即已退休亦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5頁)。惟參以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詳卷一 第6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甲○○並未居 住於上開不動產,該些不動產已閒置20年等語(詳卷三第343 頁),可見上開土地、房屋並非甲○○自己居住使用,而無客 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甲○○實可透過變賣上開不動產 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國稅局核定 之價額即共計高達約580萬元(參上開免稅證明書,其市價可 能更高於此數額),加上甲○○於98年2月間尚獲勞保局給付11 5萬餘元(參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卷二第111頁),單 從上開事證已可知甲○○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即高達至少 近700萬元。  ⑵另再佐以甲○○自98年起每月均有3千餘元之國民年金入帳,甚 至諸如其郵局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20萬元之定存,於 102年12月間、109年5月間亦各有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 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亦有一筆30萬元存入,其 京城銀行帳戶則於104年2月、109年6月、109年7月間各有20 萬、10萬元、5萬元存入,其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及同 年8月則各有30萬元、10萬元、10萬1,423元、10萬元存入, 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亦各有20萬元、19 萬9,694元、99,931元存入等情,有甲○○名下各該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卷二第99-142、145-148、163-168、187 -195頁),原告亦未舉證甲○○該些金融帳戶存入入之現金係 其所提供,益徵甲○○除上開勞保給付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 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6位數以 上之入帳,可供其自由處分。輔以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甲 ○○於退休後尚以其帳戶內之餘額買賣股票等語(詳卷三第347 -348頁),足見甲○○甚至有餘力操作股票買賣獲利。  ⑶準此,從甲○○前述有大筆可自由處分之勞保給付、不動產, 並不時有多筆金額非少之現金入帳,更有餘力從事股票買賣 等節,顯示本件無從認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丁○○等人自無須對甲○○負扶 養義務。縱使原告曾給與金錢予甲○○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亦僅屬其出於孝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 其請求被告丁○○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2.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均仰賴其供 應生活所需乙事,雖提出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費用明細 (詳卷一第109-132頁),以及被告乙○○、戊○○、庚○○出具之 聲明書(詳卷二第419頁)等證據,為其佐證,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90餘年間起即與甲○○、己○○○同 住,甲○○、己○○○均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等生活開銷等 語(詳卷三第443-445頁)。惟查:  ⑴首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其上固聲明己○○○自95年起均無工作亦 無收入,食衣住行醫療等開銷均由原告提供支付等語,核與 證人乙○○上開所證一致。惟參諸己○○○於96年9月間,尚經勞 保局給付高達99萬8千餘元之款項,復自96年9月起,每月亦 均領有3千元至3,772元不等之敬老津貼等情,有己○○○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卷二第231-251頁),由此已可 見己○○○並非毫無收入,並有一筆勞保局所給付高達近百萬 元之款項供其自由處分。上開聲明書及證人乙○○所稱己○○○ 毫無收入乙事,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何況參以原告於審理時 陳稱:己○○○之帳戶在甲○○過世前,均係由甲○○保管等語(詳 卷三第347-34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的生活所需都是甲○○負責處理,至於甲○○供應己○○○生活之 金錢來源伊不曉得等語(詳卷三第447頁),可見己○○○在原告 所主張代墊己○○○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10年10月, 亦即甲○○生前),均係與甲○○同居共財,其財務均係由甲○○ 掌握並統一由甲○○供應;而甲○○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乙 節,業如前述,是以己○○○上開之收入,且將甲○○之前述財 力合併觀察,己○○○之資力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即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以及證人乙○○前開所證,雖均表示己○ ○○之生活開銷全由原告負責。然己○○○既與資力足夠維持生 活之甲○○同居共財,且完全由甲○○統籌其財務(此如前述), 則己○○○之日常生活消費是否全部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亦 有疑問。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每月亦會拿 幾千元貼補甲○○及己○○○之開銷,我們(應指原告、被告丁○○ 以外之己○○○子女)手頭比較寬裕時亦會主動拿錢給甲○○及己 ○○○,伊不知原告每月給甲○○及己○○○多少錢等語(詳卷三第4 47-449頁),可見除原告以外,原告與被告丁○○之其他兄弟 姊妹亦可能會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協助負擔己○○○之生活開銷 ,己○○○縱使有受扶養之需求,其扶養費之來源亦未必全部 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自108年9月起聘 僱外籍勞工之聘僱契約以及外勞領取薪資時簽收之明細(詳 卷一第101-132頁),作為其支付己○○○生活費之佐證,並於 審理時陳稱外勞是同時照顧甲○○及己○○○等語(詳卷二第31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此部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出面締結外勞聘 僱契約及該外勞之實領薪資數額,但在甲○○本身亦有足夠資 力維持生活之前提下,即無從以此事證遽認外勞聘僱之費用 均係由原告支付;更何況從原告所陳亦可知其聘僱外勞並非 專為己○○○所用,亦可能係因甲○○有受照護需求之故,是亦 未必可將其聘僱外勞之支出評價為其所負擔己○○○之扶養費 。準此,本件縱使己○○○之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從卷內事 證仍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 應。  ⑶據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己○○○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且縱使達此程度,亦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 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應。則原告主張己○○○之扶養 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返還其代墊甲○○、己○○○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0萬2,16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元先扣償與被告己○○○,再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5萬6,36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萬8,760元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00元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4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130元及利息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9元及利息 9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元及利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4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6 2 被告己○○○ 1/6 3 被告吳崑泰 1/6 4 被告丁○○ 1/6 5 被告戊○○ 1/6 6 被告庚○○ 1/6

2025-03-20

KSYV-112-家繼訴-24-20250320-4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李智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55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51×10=2,55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9月12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所扶養之母親呂阿蜂、未成年子女李○碩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 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12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9月12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9月12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母親呂阿蜂、未成 年子女李○碩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 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弟姊 妹及其前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及扶養 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此外,請提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 ,以證明其等與受扶養人之關係。   聲請人未提出每月支出費用之相關憑證,故請陳報是否願 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 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含租金部分在內),若不願意 者,則請提出每月支出費用(包括餐費、電信費及各項生 活日用品等開始)之憑證。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848-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呂明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被 告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895元,第3項為請求被告提繳1萬2,6 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有關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68年11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3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 ,340,00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8,895元、第3項 聲明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1萬2,6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1,553元(計算式:2, 340,000元+8,895元+12,658元=2,361,553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為234萬元、提繳退休金1萬2,658元,合計235萬2,658元 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19,408元(計算式:29,112元× 2/3=19, 408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9,821元(計算式:29,229元-1 9,408元=9,821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4-勞補-103-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鐘威麟 住金門縣○○鄉○○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威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清償 12,28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9月11日經通報 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47-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109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 於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3,4 97元,有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 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2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0,231元、520, 454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並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111年3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於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25 7,915元,112年1月至2月收入共181,231元,112年5月15 日至8月16日於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 任職,收入共224,524元,112年9月23日至113年1月10日 於廣威公司任職,收入共206,268元,113年1月起經人力 仲介公司派工任施作工人,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391,50 0元,前於112年1月1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理賠金50,86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55-5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45-149頁)、信用報告(卷第133-144頁)、戶籍 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51-53、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7-23 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7頁)、健保 投保資料(卷第225頁)、富邦產險函(卷第323-32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63、167-215、329-331、3 37-3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33-335頁)、鼎 瑞公司函(卷第111頁)、中麟公司陳報狀(卷 第105頁 )、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27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21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1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9,150元(計算式:391,500÷10=39,15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 10月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支出,112年10月 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 元,卷第41、129-13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9- 60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21-224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柯春蘭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母親柯春蘭(41年生)與99年5月23日已歿之配偶即聲請父 親鐘景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 第238-2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59頁)可證。   ⒉柯春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元(股利所得 )、17,136元(利息、股利、租賃所得),名下有1985年 、2007年出廠車輛各1部、房屋3筆、土地15筆、投資3筆 ,現值共約3,550,011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 ,78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63元,113年1月起再調 為每月5,1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263-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 -321頁)附卷可考。則以柯春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且尚有房屋租賃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堪認柯春蘭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1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後,剩餘22,1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2 ,387元(卷第145-15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年(計算式:2,772,387÷22,150÷12≒1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84-20250319-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丁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10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51×10=5,1 0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年度及112至113年度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5年起至目前為止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 ,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 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 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4 月16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此外,請說 明目前是否仍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如是,則請同樣 提出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3月及113年1月後到目前為 止之薪資明細(含值班費及奬勵金部分)供參。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即自111年4月16日起至目前為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 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 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4月16日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 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4月16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有「毀諾 」情事,故請聲請人提出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 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 ?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其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 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 說明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協商成立後當時其每月收入及 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後於民國96年3月間係因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毀諾,致其增加多少費用之支出或 減少多少收入,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並請 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薪資單證明及支出 費用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2025-03-19

PCDV-113-消債清-30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