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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AI(中文姓名:阮進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IEN HAI(中文姓名:阮進海,下稱阮進海)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南 市學甲區某址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懸 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阮進海於同日19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51分 )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R24P3(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T3)橋墩旁時,不慎自撞護欄而摔倒受傷,經警 據報處理,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阮進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護欄而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 我國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2-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U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DUONG T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在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證效期至民國113年9月 23日期滿,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DUONG TUAN(中文名:楊俊)(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TUAN(中文名:楊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迴 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2-10

CTDM-114-交簡-19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UAN TU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京長昇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UAN TU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CONG TUAN TU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CONG TUAN TU仍 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 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 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 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審金訴-422-2025021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泰國籍)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UNRUEANQNAM NATT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幸虧被告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 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 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 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 ,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 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 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夜間時段,行經路段 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觀光類別入境我國,居留效 期原係自112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26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 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 間有本案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4月29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RUEANQNAM NATTAPONG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 日18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宿舍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台17線道路與福 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 、酒味,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4-港交簡-17-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NDZEBELE SELULO SOLOM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NDZEBELE SELULO SOLOMON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MNDZEBELE SELULO SOLOMO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MNDZEBELE SELULO SOLOM ON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 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 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 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 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 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審金訴-435-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四 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法院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 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 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 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 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 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 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 :「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 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 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南司法部 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文為妥。 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南國通用 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業於98年00 月間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 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 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即越南文或英文譯本 ),送交受訴法院,受訴法院始得依前開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 並未檢附起訴狀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 件,於法亦有不合,並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之建請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6

KLDV-114-婚-13-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日本國籍)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林承諭律師 曾雋崴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籍人民,被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 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日本國籍人士,於民國101年6月來臺,兩造於103年4 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 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然而婚後兩造日常生 活爭吵不斷,被告亦時常對原告言語暴力,更因被告兩位兒 子教育問題、岳母照護問題屢屢發生爭執,兩造即已意識到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亦曾於108年9月30日傳送訊息 與原告,表示兩造一起生活是痛苦、無奈的,應該想一想要 不要一起生活。原告於婚姻過程中雖曾嘗試努力融入臺灣, 但實際上原告已76歲高齡,難以融入臺灣之文化,原告對於 在臺灣度過老年生活感到憂心,且原告罹患失眠症及後韌帶 骨化症需要返回日本接受長期醫治,原告遂於109年2月12日 返回日本治療,兩造從斯時起,已分居長達3年以上,現已 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被告雖表示有意前往日本,惟被告於 兩造分居後,無意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反而在雙方LINE對話 中以獨斷之態度命令、調侃原告。被告名下之日本郵局存摺 、金融卡,是繳納日本人壽保險費所用,本由原告保管,被 告卻聲稱原告竊取帳戶及3萬元日幣,兩造婚姻情感已蕩然 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自有重大 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婚後感情很好,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爭吵,是原告自 己有外遇的對象,原告在臺灣期間,都常與外遇對象去外面 喝酒唱歌,且原告返回日本後,因適逢疫情期間,被告想要 去日本找原告與原告同住,但原告都以疫情為由婉拒被告, 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回日本後,要求與被告離 婚,是因為被被告發現原告在日本也有外遇,原告離開臺灣 時,還把被告的東西都一併帶走,包括被告的日本郵局存摺 、印章、郵局卡片等,被告雖有跟原告索取,但是原告都拒 絕,原告有臺灣的居留證,卻不來臺灣與被告同居,是原告 惡意遺棄被告迄今,此均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應不得訴請離 婚,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日本國人,103年4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兩造於109年2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日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21、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即返回日本居住,與被告長期分隔 兩地,兩造分居長達3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兩造之相處狀況,原告固然獨自一 人於日本居住,兩造分隔兩地居住,被告雖爭執過程中均有 表示要前往日本與原告同住,但均遭原告以疫情為由拒絕, 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120頁),可見被告於 對話中仍不斷以命令口吻要求原告,並不時語帶調侃、諷刺 及指責原告,被告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未有任何積極挽回 婚姻之舉措,甚至被告不斷傳送多則對話與原告,原告在已 讀被告所傳送訊息後,均無回應,或反應冷淡,可見兩造已 無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雙方已無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 動模式。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 亦於108年9月30日兩造同住時,曾傳送:「已經到了我們該 想要不要一起生活的時間了,請你好好的想想,如果在一起 是痛苦的,無奈的」、109年1月26日透過LINE傳送:「現在 你是準備如何處理,律師是你找,還是我找,請你說明一下 」、「你想放著就走,那是遺棄罪」,原告則回以:「我, 國語,不理解」、被告則傳送:「可以跟潘先生講那麼多話 ,怎麼會不理解,你以為偽裝不懂就沒事,十年的相處,我 還會不知道你的為人嗎?你不是對法律很懂」(見本院卷第 159頁),可見兩造在分居前,想法意見分歧已深,被告亦 有意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又兩造分居後,對於被告名下之日 本郵局存摺、提款卡之歸屬有糾紛,被告自承有向警局報告 對原告提告侵占、竊盜(見本願卷第48頁),原告則否認有 任何犯罪行為,益徵兩造間已無情感之聯繫,僅存法律上之 攻防,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㈣綜上,兩造於同居時,被告即有表示兩造相處是痛苦的,提 議兩造要決定婚姻是否要繼續下去,且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 居迄今,被告固然爭執原告外遇,惟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亦可認兩造 已無互信之基礎。兩造復因日本郵局存摺、金錢等所有權歸 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 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06

TYDV-112-婚-380-202502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OM DECHA (中文姓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OM DE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ROM DE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 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外籍人士、從事 體力工為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職業為工且在我國 經勞動部工作許可並仍屬居留效期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警卷第1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 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NAROM 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OM 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下稱磊山)於民國1 14年1月19日11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 公司宿舍內,飲用泰國藥酒4至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磊山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磊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分局交通小組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4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NTDM-114-投交簡-4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萬元及新臺幣參佰萬元,均連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OLIVA PADILLA SANTORS RAMON(下稱RAMON)與CAZANGA SA LAZAR ELMER OTONIEL(下稱OTONIEL)、LIMA ERIC Arsène (法國籍,下稱LIMA,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NAS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渠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AMON於民國113年1 至2月間某時許,持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向王瑞民 佯稱其為法國籍人士,名為「Gabriel」等語,且稱其從事 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 國,但採購費用需透過「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 支付,並實際表演、展示予王瑞民看;嗣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茹曦酒店840號房(下稱本案840號房)內 ,由RAMOM或RAMON及OTONIEL共同對王瑞民以如附表一「偽 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王瑞民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RA MON及OTONIEL,RAMON及OTONIEL則於王瑞民交付款項後,趁 王瑞民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 王瑞民,囑託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王瑞 民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 拿取離去。RAMON及OTONIEL自王瑞民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換為美金或 歐元(詳附表二所載),嗣再依「NASER」之指示,由OTONI EL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不詳時許, 將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RAMON及OTONIEL即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RAMON又延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 月21日某時許,向王瑞民佯稱購買上開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 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紙轉換為美金等語, 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於同日11 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由王瑞民假裝欲 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RAMON開門後,此部分 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王瑞民提出之黑 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粉末1袋、RAMON提出之新臺幣1, 000元、美金1,327元、歐元50元、新臺幣300元、100元、柬 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4.85元 、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西亞幣1 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瑞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RAM ON及告訴人王瑞民警詢供述、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RAMON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民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告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下 於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向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均未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AMON及OTONIEL(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RAMON前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王瑞民曾前往其 被告RAMON所在飯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 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被告RAMON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OTONIEL則 否認參與其來臺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RAMON與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RAMON與告訴人是生意上合 作關係,係告訴人邀請其來臺商討黃金買賣事宜,並負擔住 宿費用;告訴人準備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因告 訴人表示不欲其配偶看到家中有大筆現金,乃向告訴人介紹 將現金塗上顏料掩飾為色紙;且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告訴人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 給被告RAMON與洗美金有何關係,而告訴人提供之色紙,稱 色紙即為塗上粉末之鈔票,則純粹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且依 告訴人智識程度,又懷疑被告洗美金可能涉及犯罪,並一再 懷疑被告是否真的入境的情形下,卻一再提供被告如此高額 之的美金與新臺幣,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自始就知悉所謂 洗美金之手法,並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語。被告 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ON 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的 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可 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道N 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人與 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項均 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有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配處 分權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與年籍不 詳之NASER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  ㈠被告RAMON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曾前往其所在飯 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 換匯金額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 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10721號卷【下稱偵10721卷】第289至29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44頁) ,並有入境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中文譯文、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詢附卷 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10577卷】 第55至61頁、第63至178頁、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10 9至153頁、第263至269頁、第433至437頁、第625至633頁、 第637至647頁、第655至670頁、第743至766頁,本院訴字卷 第219至259頁、第270至385頁),故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RAMON先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並持向告訴人 偽稱其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人士,且表示從事貿易, 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  ⒈查告訴人王瑞民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13 年1月10日早上,我在林森北路的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大廳等 候友人,被告RAMON主動向我表示他剛到臺灣,想去高雄採 購五金,希望我協助他買高鐵車票,我們用英文溝通並交換 電話號碼;當時被告RAMON出示法國護照,告訴我他是GABRI EL,想從事貿易,我認為他是外國友人,好心協助他;被告 RAMON在113年2月14日臺灣過完年後密集跟我聯繫,說他要 採購一些二手工具機如拖板車、怪手、挖土機,我帶他到臺 中看了一些機具,也幫他搜尋一些臺灣二手機械相關的業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8頁),與其偵訊時具結稱: 我於113年1月在台北寓所飯店大廳認識被告RAMON,他提示 他的護照跟我說他叫GABRIEL,我一直以為他叫GABRIEL,詢 問我如何去高雄,並告訴我說他來臺灣找建材,因為我本身 做貿易又是高雄人,所以留名片給他、加WHATSAPP,之後就 用該軟體聯絡;被告RAMON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一些重車、挖 土機等等,且其友人要買百台筆電,請我代為尋找適合供應 商等語一致(見偵10721卷第289至290頁)。  ⒉參以被告RAMON於警方前往本案840號房查驗身分時所提出姓 名「DUIAFANG Gabriel,Eden」、號碼19FA19481之法籍護照 ,遭法國在台協會認定係因提供虛假公民身分證明而誤發, 並於2021年6月1日失效等節,則有上開法籍護照扣案附卷, 且有照片、法國在台協會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偵10721卷第197頁、第259頁);又告訴人確實以「G ABRIEL」稱呼被告RAMON,且多次傳送工程所需重型機械、 車輛、設備或電腦買賣相關資訊予被告RAMON,並討論前往 拜訪買賣之經銷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 本附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 至385頁)。  ⒊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RAMON確實以虛假身分申 辦之法國護照,持向王瑞民偽稱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 人士,且表示其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 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並取信於告訴人。  ㈢被告RAMON向告訴人表示採購機械、器具之費用需透過「將黑 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並在本案840號房內, 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偽稱話術 」欄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 N或被告2人,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則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 還告訴人,囑託其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 項而拿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 走;被告RAMON再於同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購買上開 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 紙轉換為美金,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 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 由告訴人假裝欲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被告RA MON開門後查獲,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⒈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RAMON向其稱因美國抓洗 錢,所以將現金提出來以特別偽裝技術隱藏,希望用這些錢 買機械回國建設加彭王國,但需要支付訂金,被告RAMON說 必須將偽裝隱藏的錢還原,而完全沒有達成商業交易或買賣 ;被告RAMON於113年1月時第一次展示藥水洗美金的技術, 他拿了1個信封、一些白色粉末、1瓶小小罐、透明類似清潔 劑的東西,並煮了熱水,叫我把新臺幣5、6000元拿出來放 進信封裡,被告RAMON白色粉末放進去搖一搖之後貼起來交 給我,他要我很用力踩著不能有縫隙,他再去加熱水把粉末 倒進去,接著拿出幾張黑紙放進鍋子,叫我把腳抬起來把信 封打開,將其內我的新臺幣現金混著粉末一起倒進鍋子,他 再將黑紙拿起來搓,搓出2張美金,我的新臺幣則沒有減少 ,事後我有質疑,發幾個臺灣藥水洗美金的YouTube給他看 ;同年2月15日他說他將錢就是1箱黑紙帶來臺灣,我表示身 上只有5萬美金現金,他告訴我說還原完後馬上還給我,他 在洗美金過程中把我帶去的美金用錫箔紙封起來,再用保鮮 膜裹了很多層,再用黃色袋子包在一起,被告RAMON叫我去 浴室拿熱水,回來後他把我以為將美金的那包放進熱水浸泡 ,30秒後他叫我把那包東西給他,他打開來說不好、變黑了 ,說配方比例不對,沒辦法還原,告訴我他要把那箱黑紙送 回法國辦事處保險箱寄放,並將我的5萬元美金用錫箔紙包 起來,叫我裝熱水泡,囑咐我不要打開,不然藥粉會讓我的 美金變黑無法還原,我就將整包錫箔紙拿回家;113年3月11 日被告RAMON說要支付租用法國辦事處保險箱的費用,向我 借11萬元,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再還給我,我提供給他後 ,他再請我準備10萬美金或者等量的新臺幣來還原他放在法 國辦事處行李箱的美金,去支付交易款項,而且被告RAMON 說他阿姨知道錢已經進來了,他阿姨會以為他把那箱錢吞掉 ,對他阿姨沒有交代會有生命危險,也可能會危害到我,以 為我們一起把錢吞了,所以我去我的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 元,併同先前那包5萬元,共計10萬元美金帶往茹曦酒店交 給被告RAMON,他同樣把藥粉及10萬美金混一混,用錫箔紙 跟保鮮膜封起來,叫我去拿熱水,差不多等2、3分鐘,他就 把包美金的錫箔紙及保鮮膜開啟,這時裡面的東西整個表面 變黑,他告訴我說一定是配方錯誤,沒辦法還原那1箱錢, 被告RAMON就把我支開,把那1包所謂的10萬美金捆好叫我帶 走,表示他想一想到底什麼地方出錯,之後被告RAMON用通 訊軟體告訴他的配方計算錯誤了,需要更強的藥粉,他必須 回土耳其,叮嚀我那包10萬美金要繼續保溫;113年3月17日 被告RAMON與1位叫TONY的男子(即被告OTONIEL)一起從土 耳其來臺灣,我去接機,被告RAMON告訴我被告OTONIEL是專 門負責把美金變成黑紙然後還原的技術長,可以將我之前交 給他的美金還原,希望我再準備10萬元美金等值的新臺幣30 0萬元;同月18日我就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 金以及新臺幣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他們請我幫忙把 洗出來的鈔票吹乾,大概吹不到30張吧,我因為被叫到浴室 裡看不到外面房間的動作,他們就突然收工全部收起來,說 配方不對剩下的沒辦法還原,又叫我去浴室拿熱水,跟前面 動作一樣,再把剩下的300萬新臺幣、10萬美金分別捆成兩 捆,用錫箔紙裹了很多層,再用保鮮膜捆得非常緊,並用黑 色塑膠袋把綁起來、用貼布把它貼得很緊,叫我拿著不要打 開,他們來想辦法,想想看怎麼出錯;被告RAMON直接把我 推到酒店外,幫我把裝著黑紙的行李箱放到我車子後車廂, 叫我儘快回家,隔日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還不能 打開,他要馬上回去土耳其拿特殊藥水;113年2月21日我覺 得被告2人是詐騙,將他們給我用多層保鮮膜、錫箔紙包的 「美金」及「新臺幣」割開,發現是一堆廢紙,我把那2包 帶著去酒店找被告RAMON,他又以外交官要錢、要美金,向 我要1萬元美金,我騙他說銀行還沒開,接著跑去報案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408至245頁)。互核與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 述:被告RAMON於113年1月帶我去他入住的瀚寓酒店房間内 表演洗美金,先用真的美金灑上特殊藥粉,以錫箔紙包覆, 再用保鮮膜包覆,再以封箱膠帶包覆,將包裹放在裝熱水的 容器,5分鐘後拿出來,再將綠紙及上開置包裹内的真鈔拆 開一同丟入裝熱水的容器,然後搓綠紙就搓出真鈔3張美金 百元鈔票;同年2月被告RAMON帶了1箱待還原的美金,說放 在旅館不安全,要去臺北法國辦事處租用保管箱存放,但他 身上沒有新臺幣,因此向我借新臺幣11萬元支付1整年租金 ,並請我提美金讓他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還我,我在本案 804號房提供10萬元美金給被告RAMON,他以相同方式將錢包 起來丟進熱水內,但跟我說鈔票變黑色、出錯了,要回去( 土耳其)伊斯坦堡查明藥粉出錯的原因,被告RAMON再到臺 灣後,我提領300萬元新臺幣併同先前變黑的10萬元美金帶 去飯店時,被告2人都在,他們一起把300萬元新臺幣分成2 包灑粉末包裝,叫我去浴室拿熱水,併同美金包裝共3包包 裹丟進熱水浸泡,之後將包裹切開,裡面鈔票全部變成黑色 ,他們再重複前面步驟,鈔票又變成真的,但他們突然停止 ,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才可以徹底把錢還原洗乾淨 ,就把剩下的包裹綁一綁,叫我把所有的錢帶回去不能打開 ,因為我發現被告OTONIEL急於離開臺灣,我決定割開包裹 ,發現裡面的紙鈔都是廢紙,被告RAMON又向我多要1萬美金 ,我就藉故拖延、先去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721卷第2 89至294頁)。  ⒉佐以被告RAMON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4日 傳送訊息討論關於需要以浴缸洗美金、是否換匯美金、需要 以等值美金或一定金額新臺幣、購買新的藥粉、準備行李箱 、不要打開包裝並保持熱度以及告訴人備妥新臺幣300萬元 及被變黑的美金10萬元等細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中文譯本在卷足憑(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70至385頁)。  ⒊是以告訴人之證詞始終一致,並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 認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RAMON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需透過「 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採購機械、器具之費 用,並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以附表一「偽稱話術」欄 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 「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N或被告2人,被告RA MON或被告2人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 色或綠色色紙交還告訴人,並囑託不可隨意開啟,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 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走;被 告RAMON又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偕同警方 至本案840號而查獲上情,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㈣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 分行進行換匯,並換得之美金或歐元(詳附表二所載),被 告OTONIEL另依「NASER」指示,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將 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以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款 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由於出境外幣有限制,被告 RAMON乃將兌換之外幣交予被告OTONIEL,並安排在以色列特 拉維夫的聯絡人「NASER」與被告OTONIEL認識,因為NASER 在臺灣有業務可以協助把錢送到國外,而由該人指示被告OT ONIEL於113年3月21日搭車前往桃園車站,並於3月23日凌晨 將換得外幣交付NASER派來的LIMA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 節,則為被告OTONIEL於113年3月24日、4月30日、5月6日偵 訊時自承在卷(見偵10721卷第417至421頁、第587至591頁 、第605至608頁),互核與其於113年4月20日警詢即陳稱: 被告RAMON將全部的錢交給我,我於113年3月22日晚上(即1 13年3月23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付給NASER派來的 人等語相符(見偵10721卷第581至584頁)。  ⒉對照被告RAMON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亦改口稱:特拉維夫的 NASER將接頭人資訊告訴我們,之後由被告OTONIEL負責,由 接頭人與被告OTONIEL聯繫等語(見偵10721卷第731頁), 足見被告OTONIEL所述為真。是以,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並由被 告OTONIEL依「NASER」指示,將上開兌換之美金及歐元交付 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  ㈤至於被告RAMON雖抗辯:告訴人因不願其配偶在家中發現準備 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方介紹告訴人將現金塗上 顏料掩飾為色紙之作法,告訴人自始知悉洗美金的手法,並 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⒈細觀告訴人與被告RAMO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RAMON 表示「我對黃金其實沒多大興趣。通常,到最後還是行不通 。相反的,銅更實際,因為我們正在臺灣周圍建造許多風力 發電廠和太陽能發電廠」;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 RAMON傳送「從銀行或朋友那邊拿到現鈔並不太難,但在很 短的時間内將現鈔歸還又有些奇怪」之訊息內容,被告RAMO N則回以「現鈔要在2月14日送到,因此我要在14日之前就知 道現鈔金額有多少,因為工作計劃要在15和16日進行,以便 你將錢還給銀行」;針對洗美金的細節,被告RAMON則以訊 息表示「粉末必須依要放入粉末中的美元現鈔數裡進行混合 。我已經想讓你準備好並告訴我你有多少錢」,告訴人則詢 問「500公克的粉末需要多少張鈔票」,被告RAMON回答「通 常的情況,如我上次告訴你的,對於我們要洗的金額,我們 需要2公斤粉末來洗50萬美元」、「無論如何,我想我們會 試著準備20萬美元,接著會著手進行,然後我們會有足夠的 乾淨鈔票來完成剩下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本 在卷可稽(見偵10577卷第79頁、第92頁、第96至97頁,院 訴字卷第286頁、第299頁、第303至304頁)。  ⒉可見欲購買黃金之人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本身則無購買 黃金之意願,故無被告RAMON所稱因購買黃金而準備現金之 必要;又告訴人提供美金現鈔,係因被告RAMON之請求,而 非告訴人原已備妥美金交由被告RAMON協助隱匿;甚且被告R AMON陳述洗美金之細節,乃以粉末數量決定需提供之美金金 額,而與被告RAMON所辯稱以粉末隱匿美金現鈔之方式,應 係由美金鈔票量決定需隱匿之粉末數量,兩者明顯不合。是 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清楚呈現係被 告RAMON請求告訴人配合粉末數量,提供美金現鈔,以進行 其所謂洗美金之動作,與黃金買賣無涉,更非出於協助告訴 人隱匿美金之目的,被告RAMON顯係與事實不符之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 ON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 的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 可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 道N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 人與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 項均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 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 配處分權等節,亦非屬實,並非可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自身並無購買黃金之意願,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7到機場入境處接 機被告RAMON時,見到被告RAMON與另一位男子即被告OTONIE L一起出來,被告RAMON介紹被告OTONIEL是專門負責將美鈔 加密然後還原的技術長,當天晚上我請他們去餐廳吃飯,我 也問很多技術的問題,但是大部分時間被告OTONIEL都沉默 不語;我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金以及新臺幣 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而且是由 被告OTONIEL好像是主導的樣子,因為他是技術長,然後他 們兩個就一搭一唱,把我支配到浴室裡面去(見本院訴字卷 第421至423頁)。復之以被告2人確實於113年3月17日搭乘 同班機抵達臺灣,並由告訴人前往接機,有入境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10577卷第187頁、第263至265頁),且被告OTONIE L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自承,其於113年3月18日被告RAMON與 告訴人將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以保鮮膜封裝並加入熱水、藥劑 時在場,我有看到他們把粉末塗在紙鈔上,我也有參與(見 偵10721卷第15頁、第419頁)。  ⒊可見被告OTONIEL與被告RAMON在同日入境我國,經被告RAMON 向告訴人介紹其為隱匿美金並還原之技術長後,告訴人曾詢 問關於洗美金之技術問題,被告OTONIEL應當知悉告訴人遭 被告RAMON虛構隱匿美金並還原一事,仍利用告訴人遭詐騙 之客觀情狀下,持續參與假意洗美金卻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 幣掉包為綠色色紙之過程,參酌上開說明,縱未參與全部犯 行,仍應認被告OTONIEL非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RAMON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被告OTONIEL所為辯 詞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換匯及交由被告OTONIEL轉交LI MA及另1不詳男子之洗錢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即附表一及後續換匯美金或歐元,並由被告OTONIEL交L IMA及另1不詳男子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由被告RAMON出面再向 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1萬元以購買藥粉,經告訴人報警,並 到場查獲而不遂部分)。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2人間及與NA SER、LIMA、另1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因被告2人與NASER、LIMA及另1 不詳男子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美金及新臺幣而遭取得財物既 遂,最後一次施用詐術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然犯罪時間密 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 2人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未遂部分則屬前揭接續既遂 行為之一部,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對於外國人 之熱情提供美金及新臺幣現鈔予以協助之際,施以詐術趁機 以掉包無用廢紙,並將詐得現金換匯,並交由其他共犯以隱 匿犯罪所得,惡性非微;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 告RAMON以虛構情節迴避刑責,被告OTONIEL則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迴避抵臺之正犯責任,均難認具悔 意;再審酌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9至52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RAMON係宏都拉斯之外國人、被告OTONIEL則是瓜地馬 拉籍之外國人等情,有上開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0577 卷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263至264頁),考量被告2人 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其等與告 訴人、彼此間或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紀錄及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10721卷第251至252頁、第490至492頁、第589頁、 第6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黑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及粉末1袋,均係告訴人所提 出,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2人乃於113年3月22日前即 將詐得款項均換匯並由被告OTONIEL交付LIMA及另1不詳男子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RAMON提出新臺幣1,000元、美 金1,327元、歐元50元,被告OTONIEL提出新臺幣300元、100 元、柬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 4.85元、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 西亞幣1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遭扣案之時間,皆為1 13年3月2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63 頁、第75頁),乃非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詐得之犯罪所得,難以區別 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 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 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兌換為歐元,以此迂迴之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RAMON此部 分亦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AMON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 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RAMON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分行以新臺幣 兌換歐元,然否認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 額之新臺幣款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RAMON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之一般洗錢犯 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洗錢罪,必須以特定犯罪而獲有所得為前提,若無法證明被 告之所得來自特定犯罪,自無從以同法第19條之洗錢罪相繩 。  ㈡查本件被告RAMON雖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3日,前 往各該分行以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兌換歐元,然對 照告訴人於該日前,僅在同月11日提出新臺幣11萬元予被告 RAMON,其餘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鈔則均為美金,然同月12日 被告RAMON即已前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兌換相當金額之新臺 幣99,900元,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換匯所提出 之新臺幣,顯非係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交付之款項,又無 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時提出 之新臺幣為何種特定犯罪所得之證據。是以,本件無足認定 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之行為, 該當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RAMON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構成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 惟關於該換匯之行為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合為包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再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偽稱話術 交款時間 交付款項 1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之美金鈔票,將偽裝為黑色色紙還原為美金真鈔,並向告訴人借美金5萬元現金,將黑紙還原後即可返還告訴人等語,復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使用之藥粉配方不對,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且告訴人提供之美金亦變黑無法還原等語。 113年2月15日某時 美金5萬元 2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其裝有上開色紙之行李箱放置於法國在台辦事處之保險箱,需先繳付新臺幣11萬元始能承租保險箱,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1萬元之款項,佯稱待其將上開保險箱內之色紙變為真鈔,即可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時許 新臺幣11萬元 3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美金鈔票,始能將先前變黑之美金5萬元現金及上開保險箱內之綠色色紙還原為真鈔,還原為真鈔後併同將上開新臺幣11萬元還予告訴人等語,並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於告訴人未及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藥粉配方錯誤,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告訴人提供之美金現鈔全數變黑等語。 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美金5萬元 4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洗美金復原失敗係因藥劑有問題,故找來洗美金之專家即被告OTONIEL參與洗美金事宜等語,復要求告訴人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後,被告2人即於告訴人面前進行洗美金復原之動作,嗣告訴人未能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300萬元掉包為綠色色紙,被告2人再向告訴人稱需要特殊藥水始能將美金洗出還原等語。 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2日 新臺幣99,900元兌換歐元2,86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53,000元兌換歐元10,000元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 OTONIEL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03月20日 新臺幣87,950元兌換歐元2,5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21日 新臺幣337,985元兌換美金9,580元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OTONIEL所有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OTONIEL所有銀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399,949元兌換歐元11,45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272,105元兌換歐元7,790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2025-02-05

TPDM-113-訴-815-2025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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