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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 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 ,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 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 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 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 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 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 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 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 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 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 %。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 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 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 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 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 +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 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EV-113-雄簡-1770-20241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突發腦溢血致頭部創傷,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 定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乙○○ 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腦部創傷及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失能臥床、無法言 語、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乙○○之日 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6

KSYV-113-監宣-969-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經去鳳 山醫院及802醫院檢查後確定有骨折;總幹事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 ,竟不聞不問。兩項事件打電話給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常安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伊 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擬請求傷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鳳山新城 管委會)以:伊於103年成立迄今均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凡 住戶於公共空間發生意外事故,經住戶請求,伊均會調閱當 日影像、確認證人證述後、事故經過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然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稱受傷經過,於原告診斷 證明書所載111年5月21日、112年8月8日,鳳山新城甲社區 均無任何會議,原告既非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之 員工,為何會至樓梯扶手,另依網路上歷史天氣查詢結果, 112年8月8日天氣晴朗,並無大雨,原告所述不實,顯係蓄 意詐騙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常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受理她的理賠, 然伊有幫大樓投保,只要有相關事證,均會依法理賠,沒有 針對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常 安公司之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 而骨折;另因常安公司總幹事在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 進入管理室,導致伊滑倒,後原告就前兩次受傷向被告常安 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需自己支付醫藥費,身心均痛苦 異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兩次受傷行為係在高雄 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所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  1.原告固提出111年5月21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左足第2趾進端趾 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被告開會期間,因被 告常安公司總幹事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向被告 申請填寫保險理賠被拒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係於何時、在何 處,以及為何會因樓梯扶手上有衣架而摔傷等節均未提出完 整說明,且卷內除前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是縱然原告確於111年5月21日診斷出前揭傷勢 ,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 主張受傷地點係在被告開會時的樓梯處,但原告並非被告鳳 山新城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員工,何以得出現於 被告開會地點,並因而受傷,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自述於5/11撞到」等語,有前 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 告於就診時自述之受傷方式是多日前撞到所致,與其於起訴 狀所主張摔傷顯然不同,亦徵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1年5 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無 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難認有理。  2.原告固另提出112年8月8日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頸部 、右肩、右膝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係因被告常 安公司總幹事於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 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云云。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縱 於112年8月8日診斷出前揭傷勢,但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資料 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中央氣象署112年8月8日降雨量,於該日0時至21時間, 僅當日5時、7時有降雨,降雨量顯示為「T」即微量小於0.5 ㎜,另於當日22時降雨量4㎜、23時降雨量0.5㎜,有中央氣象 署網站高雄觀測站於112年8月8日日報表(逐時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由前開日報表所示降雨量 足認112年8月8日於深夜前並未有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況, 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受傷過程屬實。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 2年8月8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即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述2份診斷證明 書所開立時間於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620-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0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張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70-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家羽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小吃部 內,因原告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而手持皮包毆 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大傷害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但原告原已罹患精神疾病,否認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 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 ,且兩造前曾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 訴外人郭○○20,000元」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被告 亦已代原告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信以下事項 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3 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認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 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形式 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於113年1月3日至 同年月23日全日住院治療。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院113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民卷第11至17頁)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自30多歲開始因為焦慮及失眠就診精神科,4年前搬到岡山,改在空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四)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 ,該院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號保護令,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坎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於112年2月9日執行。 (五)系爭派出所就被告系爭行為,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 (六)系爭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 (七)本院刑事庭曾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經原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26日3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 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2、醫療費用49,760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9,760元之單據(本 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 ,惟經本院函詢系爭醫院「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被告 系爭行為所致」,系爭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紀載, 原告自述30幾歲即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有前揭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49、51、57頁),難認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 告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原告另提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住院治療之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 前揭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稱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惟曾到系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10餘次,每次費用約4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 兩年有餘、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原告前揭陳述,難 認與事理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前 揭情事等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5,000元。 (3)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之治療,長期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系爭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系爭 醫院住院治療,雖輕微的顱內出血通常僅需少量緩解症狀 之藥物、降腦壓藥物治療,然顱內血塊仍需數天至數週時 間方能自行吸收,且顱內出血通常伴隨頭痛、眩暈等症狀 ,且原告原於○○○小吃部工作,屬需長期久站之工作,確 有可能因顱內出血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應需一個月復原而無法工作。 (3)原告固提出訂桌表、營收表(本院卷第33、35頁),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300,000元,然訂桌表、營收表僅為手寫之 資料,被告亦否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無 法依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收入金額,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原告收入,較為適當。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易服勞役中,無收入、無財產,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 、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另提出記載原告曾說「我用傷害罪的錢2萬元給茶壺 (即郭○○)」(下稱系爭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05頁),抗辯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亦已代原告 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請求傳訊 郭○○到院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對話之真意為「要用被告賠償的錢,拿一部分 還給郭○○,不是要用這樣和解」(本院卷第78頁)。審諸 原告提出如附件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之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為系爭對話前後,兩造均無就被告 所為系爭行為之賠償為協議之對話,原告為系爭對話後, 被告亦係回覆「笑死人」,而非與原告確認是否確以代原 告清償積欠郭○○之債務和解,尚無法以單一系爭對話之內 容,即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裡面哪一段話說 你是用這筆錢跟原告和解?)請郭○○到庭證明我有還他2 萬元。」、「(問:他有辦法證明你還他2萬元的原因是 什麼?)因為我有拿錢給他。」、「(問:所以他只能證 明你有拿錢給他?)對的。」、「(問:所以郭○○只知道 你幫原告還2萬元,但他不知道你為什麼幫原告還錢給他 ?)郭○○知道。」、「(問:他為什會知道?)是我跟他 說,原告沒有跟他說,但原告有傳LINE給郭○○。」、「( 問:所以郭○○知道這件事,是你告訴他的?)對。」(本 院卷第77頁),應可認郭○○所知係被告所告知,縱傳訊郭 ○○到院作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應無傳訊 郭○○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50元(計算式 :5,000元+25,250元+80,000元=110,250元),及自11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原對話紀錄照錄,錯別字亦同): 被告:算了妳什麼心態我知道。妳現在跟那個什麼組頭那個會很 倒霉的。 原告:好,我還,還我傷害罪有有備案。 被告:隨便你啊,我被你告很多條了。 原告:誰跟組頭你有病哦。          被告:包括還幫你做證人。 原告:我用傷害罪的錢來補2萬給茶壺。 被告:笑死人。妳直看眼前沒看後面。 原告:做證人你把我東西讓別人燒了我都沒腳你賠我欸。 被告:好會栽贓啊又變成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自己想想吧! 被告:妳自己在那東西被說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不要拿出來不就沒事了。

2024-12-2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9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謝梅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99-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8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林榮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98-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5 頁、73至8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右眼撕裂及破裂並眼內組織 脫出、右眼前房積血、臉部及左臂撕裂傷等身體疾患,亦無 穩定工作而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衡酌上開情事酌減刑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 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晉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威至,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郭晉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伯與趙威至前為法務部○○○○○○○○○○○○○○)之舍友。郭晉 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監獄禮11舍6舍 房內,因細故與趙威至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趙威至,致趙威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上下 唇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威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威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監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8

KSDM-113-簡上-2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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