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徐榮域 黃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黃耀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域前向原告貸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被告徐榮域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已陷於支付不 能之狀態,為逃避原告追索,即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耀正,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而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域積欠原告新臺幣841,759元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間為信託登記時,被告徐榮域名下財產除不 易執行之車輛外,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4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 調字卷第17-37、75-8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信託登記資料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49-67頁),堪 信屬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查被告徐榮域除不易執行之車輛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徐榮域名下 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徐榮域明知上情竟於113年2月2日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耀正,除使被告徐榮域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 從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耀正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 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黃耀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 3年2月2日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l 新竹縣 竹北市 中興 8 3256.72 10000分之43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l 156 新竹縣○○市○○段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第l層:49.11 平台:4.64 合計:53.75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中興段191建號,695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分之1 中興段193建號,3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

2024-10-30

SCDV-113-訴-91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被 告 林彩華 江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宜倫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被告林彩華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自民國103年8月起未依約 繳納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6911元,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彩華 以111年8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同段48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 宜倫,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命被告江宜倫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原告陳明於113年1月5日委外裕邦公司調閱系爭土地 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203-267頁)。原告於113 年6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7日函、111年12月22日函、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15-31、41、47-48、53-115、14 7-20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中山 地所一字第1130007008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 第269-3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 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查被告林彩華無 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林彩華以111年8月24日贈 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江宜倫,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 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命被告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608-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江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敏華 林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 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 一、應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並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項目為不動產者,請併提出已辦妥繼 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 有人之姓名及資料)。 三、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應載明所主張之 「基準日」為何、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 」、「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註: 記載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四、依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且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 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依原吿所請求分割之遺產範 圍,核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未合,足見 原吿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承人林進堂遺產中之一部分, 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已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原告並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2.原告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表明基準日、原 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 目等,則此部分並非明確,且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應依主 文所示補正。  3.應就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被 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應以下列表格 方式呈現) 請用WORD表格製作,左到右依序為:   第一欄:編號。   第二欄:財產項目。   第三欄:取得、負債日期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繼    承、消費借貸等】。   第四欄:價值。   第五欄:證據【例如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 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   以上均須按照時間順序排列)

2024-10-30

TCDV-113-家繼訴-196-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戊○○、丙○○、丁○○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債務人之祖母林○○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 子即被告丙○○、孫子女即債務人、被告戊○○、丁○○、甲○○。 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今尚未分割,又被 告甲○○於113年3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甲○○之妹即債務人 為其唯一繼承人,故追加債務人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因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鈞院准予就該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原告12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林○○於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 人及被告丙○○、戊○○、丁○○、甲○○,嗣被告甲○○於113年3月 10日死亡,債務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追加債務人為被告 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853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甲○○之父王○○准予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為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卷第13至17、 39至47、83、87至101、103頁、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 院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被繼承人林○○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 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 ,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 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其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債務人就甲○○所遺之不動產先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 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債務 人辦理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債務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1464)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464)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存款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37元及法定孳息 同上 附表三: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1/6 丙○○ 1/3 丁○○ 1/6 乙○○ 1/3

2024-10-28

KSYV-113-家繼簡-88-20241028-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建帆 上列聲請人陳建帆因與相對人鄭靖明(即鄭清泉之繼承人)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聲請人陳建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鄭靖明部分,含他項權利 部)。 二、本件抵押權之釋明文件。 三、提出被繼承人鄭清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25

CHDV-113-司拍-17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建帆 上列聲請人陳建帆因與相對人鄭靖明即鄭清泉之繼承人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聲請人陳建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 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鄭靖明部分,含他項權 利部)。 二、抵押權之釋明文件。 三、提出被繼承人鄭清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21

CHDV-113-司拍-17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畇茜 被 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 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 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 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為當事人恆定原 則。查被告郁鎮香、陳芳男、江美玲、姚文倩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明驊、 洪佩伶、陳婷芳、林寶仁、林建宇等人,其等法律關係並無 影響,且蔡明驊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被告郁鎮香等人仍有繼續實施訴 訟之權能,仍應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請求金額(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系爭6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298至310、1186至1191、3898、3901、3902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1所 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12.88平方公尺止,按月於每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 金額及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暨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 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 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暨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 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 12年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下合稱另案)確定,確認兩造間界 址應如上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 點連接線為界,被告並無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前揭附圖所示A'點至B'點 之連接線,基地為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 地相鄰,另案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 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民事判決書、民 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就確認系爭66 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一事,經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兩造間系爭665 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 至B'點連接線,有歷審之裁判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3至41 9頁),是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 址一事,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而依另案裁判之認定,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為界(即判決附圖 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原告稱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地籍圖所示E'點至D點之連線為界址 云云,並不足採。復依另案裁判理由所述,系爭建物係沿系 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並未逾 越界線建築(見本院卷㈡第403頁),堪認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 用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情。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前案中爭執其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始返 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 並未親自指界云云,惟另案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是否曾於66 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親自當場指界」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 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原告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而於地籍調查 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蓋其私章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05、406頁),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 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仍稱其於66年 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未在場等云云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02-訴-1666-202410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緯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傅志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 3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 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或同額之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83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面積42 .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26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7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37.77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5日至113年 1月1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11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 000巷0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6⑴建物,面積37.7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㈢前二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三棟 房屋為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 親共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被告所有8號房與程愛惟 所有10號房有共同壁,權利各半,倘拆除8號房將坍塌波及6 號房。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5 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搭建一層磚造屋瓦房,房屋前 方砌有磚造矮圍牆,矮圍牆內雜草植物叢生,房屋現況已 廢棄、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99頁),被 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包含其所有房屋在內之6、8、10號三棟房屋為 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親共 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且存在共同壁,倘拆除將危 及鄰屋安全等語,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 難憑採。再者,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借土 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之事實, 遽認有權占有。又被告所有房屋之左側10號房屋本體已拆 除,縱被告所有8號房屋拆除時可能影響右側6號房屋,此 乃拆除技術問題,尚不得作為免拆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部分搭建地上物使用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應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1 2年7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756⑴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17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113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計2,533元(37.77㎡2,880元/㎡5%170/365=2,5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元(37.77㎡2,880元/㎡5%÷12月= 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112-20241016-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盧春昇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113年8月24日償 還,約定無利息、無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2, 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9 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09

ILDV-113-司拍-10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