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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田如萍 被代位人 田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 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如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嗣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 光、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而原告以 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田志文向被告田如萍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如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田志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14 元,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 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 田志文與被告田如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與被代位 人主張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 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田如萍與被代位人田志文等2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田金光 、田為領所遺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田志文存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又被代位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81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3頁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 130000511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47-87)。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田 志文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田志文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田志文 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田志文之 債權,自得代位田志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係被代位人田志文之被繼承人田金光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田為領公同共有地上權期間於96年1月2日屆滿而申請 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918號函附之系爭土 地取得所有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84頁),而依 上開資料所載,並無其等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之特別註記,嗣 由被代位人田志文因分割繼承取得田金光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田如萍因分割繼承取得田為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且被代位人 及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主張,應推定被代位人及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均等。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按公同共有人數平均分割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 之目的,而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 告及被代位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各負擔2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尖石鄉 錦屏 000 4410.00 田志文公同共有1分之1 田如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CPEV-113-竹東簡-39-20241112-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 ○ 代 理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共同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繼承自訴外人庚○○之民國98年2月至104年8月 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緣訴外人庚○○、辛○○、相對人乙○○、丙○○○、丁○○均為 訴外人壬○○之子女,於壬○○生前應對其負有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壬○○為00年0月00日生,並於112年3月1 3日高齡100歲時去世,其晚年長期仰賴庚○○單獨一人 照顧生活起居至庚○○於104年8月間因病住院接受療程 為止。後庚○○於104年12月6日去世,聲請人為庚○○之 子女,經庚○○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 得庚○○對辛○○、乙○○、丙○○○、丁○○等人之返還代墊 扶養費債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乙○○、丙○○○、丁○ ○、辛○○(106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戊○○、己○○返還 庚○○於98年2月至10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壬○○於98年間已高齡86歲,因年邁身體機能衰退, 行動不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復其平時賴以維生之 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老農津貼 ,其所有之財產亦僅有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總價約204 萬元之農地5筆,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此由 壬○○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即明,按之壬○○所有上揭農地地處偏僻,農 地之出租行情甚低,縱將之出租亦顯不敷日常基本生 活所需,堪認壬○○於98年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辛○○、乙○○、丙○○○、丁○ ○既同為壬○○之子女,對壬○○亦負有扶養義務。     ⒊實務上有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作為計算被扶養權利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 決即為適例,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至104年間 之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4,996、14,963、16,479、16,440、17,160 、18,023、18,110元,98年至100年間之老農津貼為 每月6,000元,101年至104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 00元,98年2月至104年8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 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庚○○代 墊,總計788,616元【計算式:(14,996-6,000)×11 +(14,963-6,000)×l2+(16,479-6,000)×l2+(16, 440-7,000)×l2+(17,160-7,000)×l2+(18,023-7, 000)×l2+(18,110-7,000)×8=788,616】,上開由 庚○○代墊之費用應由壬○○之子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 人應分擔157,723元【計算式:788,616÷5=157,7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別返還157,7 23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157,723元 。  (二)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為壬○○之孫女,雖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壬○○之扶養義務人,然其親等較庚○○、辛 ○○、相對人乙○○、丙○○○、丁○○等人為遠,屬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庚○○住院後即104年9月起,即肩 負起壬○○之日常開銷,至112年3月13日壬○○過世止,其 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庚○○、辛○○、乙 ○○、丙○○○、丁○○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聲請人為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因此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代墊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 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104年間 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00元,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 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44,440元【計算 式:(18,110-7,000)×4=44,440】,應由壬○○之子 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8,888元【計算式:44 ,440÷5=8,888】。因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44,440元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即乙○○、丙○○○、丁○○應分別返 還8,888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8,888 元。     ⒉關於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至106年間之台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782、19,142元,105 年至106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7,256元,另丁○○ 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計58,9 89元,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 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38,753元 【計算式:(18,782-7,256)×12+(19,142-7,256 )×5-58,989=138,753】。      ⑵斯時扶養義務人庚○○已逝,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 壬○○之扶養費應由辛○○、乙○○、丙○○○、丁○○4人平 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49,436元【計算式:(138, 753+58,989)÷4=49,4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中丁○○已支出58,989元,超過其應分擔額,因 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138,753元僅向其餘之先順位 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即乙○○、丙○○○應分別返還4 6,251元【計算式:138,753÷3=46,251】,辛○○之 繼承人戊○○、己○○達帶返還46,251元【計算式:13 8,753÷3=46,251】。     ⒊關於自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查壬○○業於106年5月2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其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皆有重 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有壬○○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壬○○自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扣除老農津貼 後之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      ⑵訴外人癸○○即壬○○之孫媳婦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 11月止由訴外人癸○○全日予以看護,由聲請人以現 金付其全日看護之費用。因癸○○為擁有執照之專業 照護員,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每月6萬元 (計算式:2,000×30=60,000)。據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06年至109年間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9,142、19,536、20,114、21,019元,得 採為壬○○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之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又106年至108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 256元,而109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550元,另 丁○○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 計187,750元。基此,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壬○○ 每月扣除老農津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之 扶養費(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 總計2,865,267元【計算式:(19,142+60,000-7,2 56)×7+(19,536+60,000-7,256)×12+(20,114+6 0,000-7,256)×12+(21,019+60,000-7,550)×11- 187,750=2,865,267】。      ⑶斯時扶養義務人辛○○亦已逝世,106年6月至109年11 月間壬○○之扶養費應由乙○○、丙○○○、丁○○3人平均 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017,672元【計算式:(2,8 65,267+187,750)÷3=1,017,67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其中丁○○已支出壬○○扶養費合計187,750元 ,故聲請人就其代墊之2,865,267元得向相對人丁○ ○請求返還829,922元(計算式:1,017,672-187,75 0=829,922),另得分別向相對人乙○○、丙○○○請求 返還1,017,672元。     ⒋關於自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⑴嗣壬○○於109年12月入住台南市私立善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直至其112年3月13日去世。此間壬○○所需長 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扣除老農津貼後皆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      ⑵聲請人因居住於外縣市,故每月25,000元之養護費 皆委由其母A○○至長照中心支付,其支付之長照中 心養護費共計700,000元(計算式:25,000×28=700 ,000)。      ⑶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年至110年間之台南市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9、20,745元,而 111年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自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111 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為726,637 元,平均每戶2.79人等語,足見111年台南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式:726,637÷2. 79÷12=21,7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2年之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是聲請人援用111 年之數據。另109年至112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 7,550元,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壬○○每月扣除老 農津貼不足之扶養費(長照中心養護費加計生活費 )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084,119元【計算式:7 00,000+(21,019×l)+(20,745×12)+(21,704×1 5)-(7,550×28)=l,084,119】。      ⑷基此,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由乙○○、丙○○○、 丁○○3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361,373元(計算 式:1,084,119÷3=361,373)。為此,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 別返還361,373元。  (三)綜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 人乙○○給付1,59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 251+1,017,672+361,373=1,591,907)、丙○○○給付1,59 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251+1,017,672+ 361,373=1,591,907)、丁○○給付1,357,906元(計算式 :157,723+8,888+829,922+361,373=1,357,906)及辛○ ○之繼承人戊○○、己○○連帶給付212,862元(計算式:15 7,723+8,888+46,251=212,862),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91,907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357,906元,及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戊○○、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2,862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實係為逼迫相對人等拋棄壬○○名下遺產繼承權, 始提起本件聲請並虛灌諸多不合理、未實際支出費用以 提高請求金額,作為對相對人等施壓之方法。實際上由 身為獨子、長子之庚○○照顧父母為B○(壬○○配偶)、壬 ○○、庚○○及其餘姊妹之家庭協議,庚○○生前亦已繼承家 中祖厝,並恪守照顧父母義務,兄弟姊妹並無紛爭。豈 料,壬○○過世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土 地繼承權利未果,始藉故提起本件聲請作為施壓之手段 。故庚○○扶養壬○○至終老為李家共同協議,聲請人亦僅 係繼承庚○○義務,庚○○、聲請人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為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查聲請人父親庚○○為B○、壬○○所生長子,且亦為獨子 ,其餘均為女兒,B○、壬○○認為庚○○身為長子及獨子 ,依傳統自應繼承B○名下李家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祖厝)以傳 承李家家業(註:因系爭祖厝亦為B○繼承而來,故另 有其他共有人),作為對價,庚○○自應負責扶養父母 至終老,對此,相對人乙○○、丙○○○、丁○○及辛○○等 姊妹均無意見,李家成員甚早即為家庭協議,日後將 由長子庚○○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並由庚○○負責照顧父 母至終老。     ⒉而後B○就系爭祖厝之1/2持分亦由庚○○單獨取得,並由 庚○○負責扶養照顧母親壬○○,壬○○亦繼續居住於系爭 祖厝内,其餘姊妹除不定期探望母親外,亦時常在自 身能力所及下以紅包名義不定期餽贈金錢予壬○○。庚 ○○104年過世後,系爭祖厝亦由其妻A○○繼承。庚○○亦 事親至孝,後續均有依協議照顧扶養壬○○,兄弟姊妹 就扶養母親等節未曾有過糾紛,庚○○於104年不幸早 逝後,其繼承人即繼承庚○○義務繼續照顧壬○○。     ⒊詎料,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後,聲請人開始要求 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5筆土地遺產之 繼承權,並請代書、律師等分別致電要求相對人等應 放棄繼承權,相對人等不明所以並拒絕放棄權利,而 後聲請人即透過律師向相對人稱若不放棄壬○○遺產繼 承權將改向渠等請求返還壬○○之扶養費,以此作為施 壓之手段,隨後並提起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狀中, 聲請人臚列諸多其根本未支出之金額,或重複計算扶 養費(詳如後述),將請求金額灌水提高,以此高額 扶養費對相對人等施壓。     ⒋查庚○○、庚○○繼承人扶養壬○○本即係依李家家庭協議 所為,庚○○、庚○○繼承人亦已取得系爭祖厝作為對價 ,庚○○、庚○○繼承人負責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所為,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自非可採。  (二)壬○○於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 萬3,440元,市價約為527萬元,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或能力維持生活等情。     ⒈壬○○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萬3,4 40元,市價預估為527萬元,且上開土地並非壬○○所 賴以居住土地,除出售變現外,亦可供出租、貸款使 用,故壬○○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聲請 人以壬○○受扶養權利對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自無理由。     ⒉查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臺南市將 軍區嘉昌段土地,核該5筆土地光土地公告現值總值 即已達204萬3,440元,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上開 土地之市價必定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若以鄰近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2日出售之實價 登錄每坪7,012元計算,壬○○之5筆土地於壬○○過世時 之市價共計5,283,734元。     ⒊承上,壬○○過世時名下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土地 , 此亦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欲取得之土地已如前述 ,又壬○○於遭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前均係居住於系爭 祖厝,上開5筆土地並非壬○○賴以居住之土地,則壬○ ○生前自非不得將該5筆土地變賣、出租、或據以貸款 等方式維持生活,壬○○名下既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 土地,即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若壬○○名下 所遺5筆土地並無價值,聲請人何須強令相對人放棄 ,故聲請人以壬○○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自壬○○將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庚○○、聲請人均 係使用壬○○自己名下存款、其他女兒不定期匯款、政府 補助款、老農津貼用以扶養壬○○,壬○○名下存款直至其 死亡前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既庚○○、聲請人係以壬○○自己 存款支應壬○○生活,自不存在因代相對人扶養壬○○而受 有損害等情,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所據。     ⒈查壬○○名下將軍區農會帳戶長期均係交由負責照顧壬○ ○之庚○○、庚○○繼承人使用,自壬○○帳戶明細,可見 壬○○領有每月老農津貼補助,並於98年3月12日匯入 勞退14萬9,600元、109年5月12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 萬元、110年6月4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110年1 2月6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111年12 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以及其他 壬○○其餘女兒、女婿不定期匯入之孝親費、紅包(相 對人丁○○即時常透過配偶E○帳戶匯款予壬○○)。壬○○ 帳戶名下長期均有存款,直到庚○○104年8月過世由其 繼承人接續扶養壬○○時,壬○○名下仍有32萬餘元之存 款,直到壬○○112年3月12日死亡前,壬○○名下存款始 遭庚○○繼承人提領完畢,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     ⒉且由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其有明確記載之 支出包含尿布雜費、癸○○看護費、住院費,甚至系爭 祖厝連安裝冷氣費用、修屋費用均係由壬○○將軍區農 會帳戶支出(如:104年8月25日提領五萬元修屋;10 9年3月6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12日冷氣分期 費用),並時常有諸多由庚○○或庚○○繼承人提領匯走 大筆金額使用之紀錄(如:102年1月22日匯款25萬30 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21日轉帳 10萬元予C○○、109年10月12日C○○提領54,000元等) 。可證明庚○○、庚○○繼承人根本係以壬○○自己之存款 扶養壬○○,並未因扶養壬○○另受有損害。聲請人以庚 ○○、庚○○繼承人代相對人扶養壬○○受有損害云云,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以上開證據觀之, 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庚○○、 庚○○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顯無所據。  (四)另就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載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細項顯 無理由之處,另表示意見如下:     ⒈癸○○照顧費用部分:聲請人根本未支出其所主張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      ⑴查訴外人癸○○為C○○之妻子,當時決定由癸○○照護壬 ○○時,C○○因基於父親庚○○扶養壬○○之義務,而癸○ ○身為C○○之妻子、壬○○之孫媳婦,自願負責照護壬 ○○,當時眾人含癸○○即約定以每月2萬元作為癸○○ 照顧壬○○之報酬。並由相對人丁○○配偶E○每月匯款 1萬元另加上1至2千元不等之營養品補費用、由壬○ ○自己帳戶支出7千元、由D○○負擔3千元予癸○○。故 聲請人提出原證8匯款紀錄及附表中,實際上匯款 至癸○○帳戶者為相對人丁○○之配偶E○,然因相對人 丁○○時常回家探望母親壬○○,有數個月的金額係直 接現金交付癸○○。另自壬○○將軍農會帳戶明細中, 自105年1月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有支出癸○ ○照顧費7千元亦可證明。      ⑵承前所述,聲請人宣稱其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癸○○看護費每日2,000元、每月30日共計6萬元云云 ,均非實在,僅係用來將請求提高以對相對人等施 壓使渠等拋棄繼承之臨訟陳詞,聲請人根本從未支 出癸○○照顧費:       ①就聲請人有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癸○○看護費 每月6萬元云云,相對人丁○○否認之,亦未見聲 請人提出交付每月6萬元之證據,聲請人宣稱均 係以現金交付,然聲請人住新竹、壬○○及照顧壬 ○○之癸○○住臺南將軍,每月如此鉅額款項,聲請 人卻不以匯款而每月以現金交付,根本不符合常 理。       ②且若癸○○每月6萬元照護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何以 E○還須每個月匯款,又為何壬○○帳戶自105年1月 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支出癸○○照顧費7千 元,甚至除每個月照顧費7千元外,壬○○帳戶另 於106年11月3日額外支出癸○○漁健保10,146元、 107年10月8日額外匯款癸○○10萬元、107年11月7 日額外匯款癸○○6,684元。       ③再者,聲請人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每 日2,000元應為短期看護日領金額,癸○○照顧壬○ ○超過3年,怎可能以日領高薪計算。且聲請人以 每月以30日計算看護費,難道癸○○係日夜照顧壬 ○○完全不需要休息日?自癸○○在照顧壬○○其間臉 書發文,每個月均有諸多遊玩、參與親子活動, 顯非每日均在系爭祖厝照顧壬○○,此亦可證明聲 請人主張之癸○○看護費云云根本非實在。       ④查106年至109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至1 2,338元、106年至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142元至21,019元,依聲請人提出單據 ,壬○○居住於私立長照中心費用每月亦僅2萬5千 元,然聲請人卻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每月支出6萬元看護費,除不合常理外,亦顯然 高於常情,而未合於壬○○扶養需要與相對人等之 扶養能力,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重複請求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長照中心費用 及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長照中心 費用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根本無庸亦未另外支出其他扶養費 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之扶養費,且長照中心費用部分,另有台南 市政府補貼長照機構補助共10萬8千元應予扣除。      ⑴查庚○○繼承人於109年提出要將壬○○送往長照中心時 ,庚○○繼承人即承諾日後亦將依庚○○生前義務全額 負擔長照中心費用,相對人等始同意將母親送往長 照中心,是聲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並非無法律上 理由,而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所為。      ⑵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2萬5千元之長照中心費用,本 即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除長照中心費用外,根本無需額 外支出其他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將除每月2萬5千元 長照中心費用外,另行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⑶又依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110年12月6日 及111年12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即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各5萬4千元,共計 為10萬4千元,此部分計已有補助費用,亦應自聲 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中扣除。     ⒊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 。查壬○○雖為老年人,除年邁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需 支出費用,且又有系爭祖厝供其居住,則壬○○每月所 需扶養費自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核算,而非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本案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壬○○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其父親庚 ○○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13日支出壬○○之扶養費,其中為相 對人代墊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惟壬○○於上開期間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千至7千多元,且壬○○於將軍區農會之帳 戶自98年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月之存款餘額達10餘萬元至4 0餘萬元不等,雖於109年10月以後,壬○○每月之存款餘額縮 減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壬○○名下尚有5筆土地,價值 總計2,043,440元等情,有壬○○之將軍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調 解卷第33頁、第181至204頁),且經核上開土地之價值乃係 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壬○○復持有該 些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若欲出售變現或貸款應無困難,已足 以應付壬○○多年之花費,是以壬○○之經濟能力觀之,其自98 年2月至死亡時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壬○○ 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壬○○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聲-13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1

CHDV-113-訴-65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葉秀卿 葉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追加被告 張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33萬6,759元及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6,71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1萬9,810元及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3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以張月霞、張玫苓為被告,主張渠等其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 ,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 臺幣(下同)31萬0,2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149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1萬8,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62元。 嗣因兩造不爭執追加被告張李金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撤回對於張月霞、張玫苓之起訴及追加張李金葉為 被告。原告復依據測量結果於113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八)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下稱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經核,原告 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月霞、張玫 苓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另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 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 上四層之地上物,並經戶政機關於86年10月3日編訂門牌 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均未獲置理,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 色及藍色範圍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次查,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8年1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均為商業區土地,距離三民高中捷運站700公 尺、距離蘆洲派出所70公尺、距離蘆洲監理站140公尺, 交通發達、生活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基 地之租金,應屬合理。又其中286地號土地108、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0,356元、3萬1,06 2元、3萬3,291元、3萬5,991元;286-1地號土地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595元、2萬8,59 8元、3萬2,174元。   ⒉再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6、286-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82、40.49平方公尺,以113年公告地價80%計算申 報地價,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82 元(計算式:35,991元×80%×0.82×10%×1/12=197;32,174 ×80%×40.49×10%×1/12=8,685;197+8,685=8,882)。原告 葉秀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7/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8,389元(計算式:8,882×17/18=8,389);原告 葉彩霞就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493元(計算式:8,882×1/18=493)。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原告葉秀卿於113年1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 22日之不當得利42萬0,949元;原告葉彩霞向被告請求108 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不當得利2萬4,761元。 (三)被告固稱就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葉名聲、葉新英 取得所有權。惟查,原告葉秀卿係分別因買賣、贈與及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葉彩霞則係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18分之1應有部分,縱認被告係基於該買賣 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因債權僅具有相對性不具有絕對 性,亦不得對抗原告。茲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經過詳述如 下:   ⒈原告葉秀卿與第三人葉秀蓮於68年間向第三人葉名聲購買 土地持分,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⒉68年間訴外人葉英正繼承訴外人葉新英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6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葉秀卿與訴外人葉秀蓮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至此原告葉秀卿應有部分 為2分之1。   ⒊88年間訴外人葉秀蓮死亡,由原告葉秀卿於89年間因分割 繼承取得訴外人葉秀蓮之應分部分2分1,至此系爭286地 號土地由原告葉秀卿一人單獨所有。 (四)被告固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48年6月29日杜 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辯稱被告 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係訴外人葉名聲向訴外人李生 借款360元用以辦理相鄰之285(原和尚洲溪墘段467-1)、2 86(原和尚洲溪墘段46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而出具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⒉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係訴外人葉新英就其所有2 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之杜賣證書,然未記載買方, 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亦與本件無涉。   ⒊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係訴外人葉新英收到買主李生 、陳兩枝買受2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買賣價金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 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葉秀卿之雙親在世 時即多次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均獲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 造房屋,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合法權利或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七)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 持現占有狀態。惟查,被告並非與系爭286、286-1地號土 地相鄰之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 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 年7月1 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42萬0,949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秀卿8,389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2萬4,761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彩霞493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下均稱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出資向原 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有蘆洲鄉 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段286、2 86-1;285地號土地),業於48年6月間交付買賣價款完竣 ,另出資建造包括系爭房屋之三棟建物。查,被告興建系 爭房屋時,原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系爭房屋建 成後屢次要求葉名聲、葉新英盡速將土地過戶無果,併顧 及兩造間血緣關係、斯時土地多屬旱田不值錢,故未積極 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詎原告嗣因蘆洲區土地價格成長, 房屋老舊,兩造家族卻未能談妥危老重建/合建事宜,於 明知前揭土地買賣經過之前提下,卻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衡系爭房屋建造迄今 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 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286土地無合法權源,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占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僅 有約1/4座落於系爭285土地上,倘經拆除,將原有牆面退 縮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85土地上,除空間不足居住外,60 年老屋拆遷極易發生崩塌危險,損害與其共壁相連之建物 安全。又原告葉秀卿、葉彩霞分別於89、94年取得系爭28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迄至渠等提起本訴止,達10餘年未 向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持現占有狀態。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原告葉秀卿18分之17,原告葉彩霞18分之1,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且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範圍詳如附圖紅色及藍色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 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59頁), 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 權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主張其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 出資向原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 有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 段286、286-1;285地號土地),並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 (被證2)、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 日收據(被證4)為證(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 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然觀諸上開被證2收據僅係 記載葉名聲向李生借貸繼承登記費用,被證3、4之杜賣證 書及收據之標的均記載為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1地號 土地,現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訴字 卷第189頁至第181頁),顯未見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 容,已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據。而證人陳王碧娥雖證稱; 「(問:為何被告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這間房子 會座落別人名字的土地上?)被告跟原告葉秀卿的父親買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然此與上開書面資料顯 然不符,亦無從採認。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 8年7月21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有上開285地號土 地登記簿舊簿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5頁),此與被證4 之收據記載李生及陳兩枝向葉新英購買蘆洲鄉和尚洲溪境 段467-1地號土地情節相符,則若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又何以未如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8年7月21 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更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認。復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越界建築維 持現占用狀態等情,然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僅以系 爭房屋存在數十年,原告比鄰而居,卻不曾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或請求租金等情主張原告具默示意思表示,然未舉證 原告有何特別情事可推知渠等有同意被告占用之意思,自 無足採。又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以土地所有人為限 ,而被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該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9頁至 第191頁),縱部分共有人出具聲明原告為實際所有人, 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被告未經登記即難認屬土地所有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原告係基 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處。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113年1月23日 回溯5年即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 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 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復按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附 近有捷運站、派出所、高中等設施,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圖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良好 ,則以土地申報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及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286-1地號土地108年1 月無公告地價,以109年1月公告地價25,595計算,113年1 月依謄本有申報地價25,739.2),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 價表及28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7頁),是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秀卿 為33萬6,759元,原告葉彩霞為1萬9810元,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應給付157元(286地號113年1月申報地價28,793 x 面積0.82 x 8% x 1/12)+6,948元(286-1地號113年1月 申報地價25,739 x 面積40.49 x 8% x 1/12 )=7,105元 ,則被告葉秀卿為6,710元(7,105 x 17/18),被告葉彩 霞為395元(7,105 x 1/18)。 (四)綜上,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33萬6,759元及113年8 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3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71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彩霞1萬9,810元及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城及調閱系爭土地及285地號土地航 空照片,惟證人蔡城顯然已歿(見訴字卷第267頁),且原 告並未爭執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見訴字卷第30 4頁),顯然均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86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30356 24285 0.82 1497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35991 28793 0.82 114                                        合計  8365 原告葉秀卿:7900元(計算式:8365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465元(計算式8365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286-1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25595 20476 40.49 62328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25739 40.49 5012                                        合計  348204 原告葉秀卿:328859元(計算式:000000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19345元(計算式000000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7

PCDV-113-訴-236-20241107-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己○○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再查,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其上蓋有甲○○、丙○○、丁○○、乙○○○、戊○○之印鑑章) ,其約定內容如下:   (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1288、1288之1、1288之23 、1289、1289之1、1289之2、1289之3、1289之6、1291 、1292、1292之1地號土地:繼承人乙○○○、丙○○、甲○○ 。各繼承持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高雄銀行右 昌分行之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元 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之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之存款、高 雄區漁會之存款、儲值卡一卡通:全部均由乙○○○單獨 取得。   (三)728-KKQ機車:由丙○○單獨取得。   經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 分得之遺產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其權益受有保障。又關 係人戊○○並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 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甲○○ 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04

KSYV-113-司監宣-21-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王斯文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斯文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1 57504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王思惠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4 8496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斯文負擔百分之76,由被告王思惠負擔百分之 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蔡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王蔡英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意旨略以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孫子王思惠繼承484.96平方公尺,餘由孫子 王斯文繼承。  ㈡王蔡英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除系爭土地外,遺產僅有大城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19元、大城鄉農會存款26,915 元。被告王斯文、王思惠已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9 日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蔡英上開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為 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蔡英生前已給原告各5萬元,要求原告放棄系 爭土地繼承權,原告自不得主張侵害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王蔡英公證遺囑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 、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 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王蔡英之遺產,扣除系爭 土地價值後,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是依公證遺囑指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依上說明, 原告於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拋棄繼承權利云云。然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 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 拋棄,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縱使有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當屬無效。被 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如前所述,其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已為被告 登記為其所有,顯係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 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4 日、同年4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01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0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瑞玉 吳育萍 吳盈翰 吳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吳鄭玉卿 吳鴻鈞 吳淑媛 吳淑賢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6頁)起訴時原列吳瓊芳、吳鄭 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原名吳素媚;已 於103年4月19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吳紹鏘與吳 瓊芳間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89(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89之1地號,於88 年12月3日又分割出89之2地號)、89之1、89之2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89、89之1、89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以民事 陳報暨追加狀(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追加吳佩軒之繼承人 陳怡秀為被告和撤回對吳佩軒之訴訟;以及於113年8月13日 當庭更動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吳 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吳輝雄」(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聲明第1項係主張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辦理移轉 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攸關原告若能證明系爭土地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紹鏘遺產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 並為吳瓊芳所否認,是吳紹鏘與吳瓊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 為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輝雄、訴外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 吳瓊芳、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 祖父;已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 、吳育萍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 造(即訴外人饒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 )之父吳森琳(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 ,其繼承人商議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 分繼承,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 手續,商定先以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 分割事宜,因而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吳紹鏘所有。嗣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 、吳宇平、吳宇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森琳遺 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 、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饒梨珍分 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吳彬銜、吳輝雄、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請求吳紹鏘依系爭協議書將吳森琳遺產 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但前案漏未 就系爭土地一併請求。  ㈡吳瓊芳為吳紹鏘之女,對於系爭土地來源及前案十分清楚, 卻仍於100年5月11日由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 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明顯是為規 避系爭土地因吳紹鏘死亡而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 務,應屬吳紹鏘、吳瓊芳之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又因吳紹 鏘於100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等與吳紹鏘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吳紹鏘之繼承人即被告對伊等負 有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生借名登記契約返 還債務,但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均 怠於行使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鄭玉卿、吳鴻鈞、吳淑媛、吳淑賢、陳怡秀以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瓊芳塗銷 系爭土地之100年5月19日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吳紹 鏘與吳瓊芳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0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吳瓊芳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南地所資字第040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1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莊瑞玉、 吳育萍、吳盈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移轉登記 與吳輝雄。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由吳紹鏘出資向 吳彬銜、吳輝雄、吳炯造購得,此已經吳輝雄當庭自承有收 到吳紹鏘就系爭土地所給付6萬元,因此方未列入系爭協議 書所載吳森琳遺產範圍。況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 平、吳宇潔於前案因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漏列吳森琳遺產情事 ,已就吳森琳遺產為全面清查,前案卷宗內亦有吳森琳遺產 清單供核對,應不可能發生漏未一併請求情事。其次,系爭 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均由吳瓊芳親自負擔相關稅捐及使用 收益,顯示吳紹鏘與吳瓊芳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 再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原告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起算,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紹鏘(即吳鄭玉卿之配偶、吳瓊芳、吳鴻鈞 吳淑媛、吳淑賢、吳佩軒之父、陳怡秀之祖父;已於100年5 月20日死亡)、吳輝雄、吳彬銜(即莊瑞玉之配偶、吳育萍 及吳盈翰之父;已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吳炯造(即饒 梨珍之配偶及吳宇平、吳宇潔之父;已死亡)之父吳森琳( 已於59年8月3日死亡)所有,吳森琳死亡後,其繼承人商議 遺產由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均分繼承,吳紹鏘 、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為簡化遺產繼承手續,商定先以 吳紹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進行遺產分割事宜,因而 於6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紹鏘所有。  ⒉於85年間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 潔為處理吳森琳之遺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 頁),約定吳森琳遺產以吳紹鏘、吳輝雄、吳彬銜各分得應 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八、吳宇平及吳宇潔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十 二分之三、饒梨珍分得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方式分配,且 各繼承人均暫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⒊吳紹鏘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並於100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完成。   ⒋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5月20日吳紹鏘死亡後 已生終止效力。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吳瓊芳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 條、第242條分別規定明確。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復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㈡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吳彬銜、吳輝雄、饒梨珍、吳宇平 、吳宇潔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  ⒈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乃吳森琳遺產之一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 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之論據。但觀諸卷附系爭 協議書(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 協議書之吳森琳遺產清單內。又比對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 177至187頁)及前案判決附表(本院卷第189至至195頁)、 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之吳森琳遺產 清單(附於前案卷),可見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9之15土地)、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6、347之5土地)同為吳 森琳遺產,卻未被列入系爭協議書內,與系爭土地情況相同 ,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原 告於本件均未主張99之15、346、347之5土地也是遭漏列或 漏未一併起訴,堪信吳森琳遺產範圍於吳森琳死亡後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前,已因若干因素有所變動,不能單憑系爭土地 繼承自吳森琳即認系爭土地當然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 契約效力範圍。  ⒉吳輝雄於審理時陳稱:前案是想把吳森琳的全部遺產4個兄弟 持分都分割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1、382頁),顯示吳 輝雄、吳彬銜、饒梨珍、吳宇平、吳宇潔於前案是為將吳森 琳遺產借名登記在吳紹鏘名下乙事為徹底處理,而非僅就吳 森琳遺產部分終結借名登記狀態,且吳輝雄、吳彬銜、饒梨 珍、吳宇平、吳宇潔當時即有察覺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清單 與吳森琳遺產範圍有落差,並具體指出尚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地號土地(下稱1號土地)遭系爭協議書漏列,此觀諸 前案判決(本院卷第47至66頁)之原告主張欄位之記載自明 ,則於前案卷宗內存有吳紹鏘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 ,清楚載明吳森琳所遺不動產清單以供核對情形下,實難想 像還會有原告所謂漏列或漏未一併請求之事。  ⒊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 第91至95頁),面積合計達5,516平方公尺,應不至於為吳 森琳之繼承人輕易忽略。又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 官問:為何被告說你之前有跟其他人承認過你當初有收了6 萬,因為吳紹鏘要跟你買後龍鎮龍西段89、89之1、89之2這 塊土地?)吳紹鏘只跟我說6萬給我,他要在土地上耕作, 他有無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在民國60幾年發 生的,大約65年至67年之間。..(法官問:為何吳紹鏘要耕 作要先拿6萬元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法官 問:你拿到6萬元後,還有再從吳紹鏘那邊拿到其他的錢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3頁),顯示吳輝雄自始 清楚系爭土地為吳森琳之遺產範圍,且吳紹鏘若是為使用系 爭土地進行耕作而支付6萬元與吳輝雄,理應比照租金定期 支付,但吳紹鏘卻僅支付1次,可徵被告上揭系爭土地已為 吳紹鏘出資向吳輝雄、吳彬銜、吳炯造購入,因而未列入系 爭協議書及前案起訴範圍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依 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 記契約效力範圍。   ㈢原告無法證明吳紹鏘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原告雖主張:吳紹鏘應是在死亡前因知悉系爭土地日後恐有 糾紛,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吳瓊芳,不若其他財產是交由吳鴻 鈞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86頁)。然系爭土地如何處分或預 為安排,本即斯時所有權人吳紹鏘之自由,殊無因吳紹鏘在 死亡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瓊芳,便認吳紹鏘、吳瓊芳 乃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自吳瓊芳受贈後, 均是由吳瓊芳親自處理休耕申報及出租事宜,有100年2期作 及101年1期作、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影本( 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吳瓊芳與訴外人解妤佩所簽立耕作 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10頁)、113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設施】申 報書影本(本院卷第312頁)、吳瓊芳領取休耕補助之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21 日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7、308頁)各1份在卷可佐 ,明顯與通謀虛偽交易行為通常會由原所有權人繼續實質管 理土地之情況有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瓊 芳、吳紹鏘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 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被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有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義務,以及原告未舉證吳紹鏘、吳瓊 芳就系爭土地是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其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吳 瓊芳塗銷移轉登記,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若干應有部 分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重訴-2-2024110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 人適格、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陳香如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陳香如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起訴要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歷次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自應補正起訴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外,據本院調得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陳香如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陳香如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標的(須請求分割全部遺產),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載明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補-722-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有關確認婚姻關係無效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次,有 關請求塗銷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遺囑繼承登記、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分割遺產部分,核均屬因財產權起訴;而就系爭土地 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分割該遺產部分,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價額較高之系爭土 地價值合計385萬7280元核定;至系爭土地外其餘遺產之分 割部分,應按被上訴人分配比例1/4之價值283萬5073元(小 數點後4捨5入)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69萬235 3元(計算式:385萬7280元+283萬5073元=669萬235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0995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10萬5495元(計算式:4500元+10萬0995元=10萬549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1-重家上-13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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